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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关于贯彻《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2:29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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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关于贯彻《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意见

化工部


化学工业关于贯彻《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意见
1995年10月19日,化工部

为了认真贯彻最近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促进化学工业利用外商投资工作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和要求,现提出化学工业的贯彻实施意见如下:
一、各化工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在研究调整化工产业结构、确定当地化工发展重点、搞好化工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号)以及《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1995年第5号令)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审批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通知》(国经贸改〔1995〕76号)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扩大利用外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工作。
二、化工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主动参与本地区化工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查、转报和备案工作。化工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化工项目,也包括台、港、澳资本及中资外企投资进行的化工项目。
三、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甲、乙)化工外商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审批办法进行审批和报送备案。禁止类化工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举办。
四、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化工项目,必须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化工部,再由化工部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各地不得自行扩大审批权限,也不得将限上项目划分成几个限下项目自行审批。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化工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国有特大型、大型和中央企业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化工项目,一律报化工部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2、鼓励类、允许类化工外商投资项目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报化工部备案。
3、化工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技改主管部门审批。其审批权不得下放。其中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中方投资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部分必须使用中方投资者的自有资金或自有资产。
4、化工限制类(乙)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必须报化工部审批。这类项目中的中外合资经营项目,也必须约定经营期限。
5、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配额、许可证。
六、对违反《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各地自行审批的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化工项目,化工部在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天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七、化工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对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农用化工、基础化工原材料、基本合成材料项目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八、化工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总销售额7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受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和中方投资者必须使用自有资金或自有资产的限制;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资源优势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上述化工项目,亦可适当放宽限制。
九、各地化工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了解本地区化工外商投资项目贯彻实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化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情况,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报部。


附:化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类
1.国内尚不能工业化生产的高效、安全、低残留的农药原药新品种(仅限于在现有农药企业)
2.高浓度化肥(尿素、合成氨、磷铵、钾肥)
3.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4.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降解膜、多功能膜等及原料母粒、助剂)
5.氟利昂替代品、含氟材料、有机硅材料
6.纺织品抗静电、阻燃等改性剂
7.芳纶、氨纶、碳纤维等特种化学纤维
8.纺织用油剂
9.煤焦油深加工
10.烧碱生产用离子膜
11.乙烯(年产30万吨以上)、丙烯及C4-C9馏份的综合利用
12.工程塑料及制品、塑料合金
13.合成橡胶(溶聚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
14.精细化工:农药中间体,染料中间体,医药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颜料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及设备
15.氯化法钛白粉
16.以煤为原料的化工产品
17.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HDI
18.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的综合利用
19.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甲铵泵及混合造粒机制造(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0.新材料分离膜
21.生物工程技术
22.节约能源的技术
23.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24.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治理技术
限制类(甲)
1.钡盐、萘法苯酐
2.250万吨以下炼油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
限制类(乙)
1.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
2.黑白彩色胶卷、医用X光片、印刷胶片、PS板、黑白彩色像纸
3.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4.锶盐、锂盐
5.联苯胺
6.国内技术基本成熟、市场已经饱和的农药原药品种
禁止类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
3.萤石开采及加工
4.不带原药和关键中间体的合成技术、单纯农药制剂加工或分装
5.其它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及致癌、致畸、致突变产品的生产及加工
6.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它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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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松政发〔20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四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遵循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公用事业、规划、司法、民政、卫生、环保、公安、财政、价格监督、税务、供电、广播电影电视、邮政、工商、电信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业主自治管理。对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楼房,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对不具备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楼房、庭院卫生,要组织专人进行保洁,保洁人员工资及基础设施维护费用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宁江区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

  (一)有相对独立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房屋总建筑面积不低于3万m2;

  (二)位于同一社区或位置接近,宜于统一服务与管理的;

  (三)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也可以按照原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物业划分;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体住宅楼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下划分。

  第六条 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的原则:

  原有住宅物业或非住宅物业没有实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一的,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多个产权单位的,由面积占二分之一以上的产权单位或业主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较大规模的小区可以实行业主大会代表制。即以幢、单元等为单位,推荐一名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首期入住的业主达到本期建设的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可以召开业主大会。后期业主入住率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要重新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事项,实行投票表决。

  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为1票。

  非住宅物业的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m2以下(含100 m2)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 m2再计1票。

  第十一条 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及其它有关事项按《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13号)执行。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材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候选人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六)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材料。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要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

  业主委员会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备案证明,按有关规定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印章样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要建立活动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备案材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务往来原始凭证;

  (五)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非住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原有住宅、非住宅物业由业主承担。承担方式按业主投票权确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等,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据实列支,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每6个月要将活动经费的使用情况细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一次,接受业主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主持,协调处理有关事宜。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时,业主应当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已领取国家、省统一制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场所明示。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收取相关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其它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五)个别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交服务费时,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账目,接受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新建物业必须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一)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多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高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二)规划部门在审批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必须按照规定设置物业管理用房及其它配套的共用服务设施、设备,要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按物业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预留,不足100 m2的按100 m2预留。

  物业管理用房必须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地下室除外)。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

  (三)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在审查批准初期设计方案、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工程验收及办理房屋使用权手续时,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严格把关。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给排水、供电、供暖、卫生等要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要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中要安排10%的面积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但一般不低于2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时,按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要按照规定标准以现有房屋补足。

  因分期建设等原因,建设单位暂未能按规定标准提供物业用房时,要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临时用房,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承诺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期满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组织建设单位或业主代表筹备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以确保物业管理服务的延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前,提供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中标或协议选聘的备案证明,并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并在销售物业时,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和《业主临时规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综合验收。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承接验收申请。

  (一)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

  (二)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四)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六)具备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必须安装远红外监控设备。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代表组成验收小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承接:

  (一)查验共用设施、设备,并做好查验记录;

  (二)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要书面承诺修复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

  (三)验收后,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要签订物业承接验收协议。

  第三十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时,建设单位要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修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要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或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发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缴存;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结清物业服务费。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全体业主,分配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要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出租收入归全体业主。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房屋权限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要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其它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物业承接,并在合同生效起30日内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服务合同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诉讼期间,业主要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终止物业服务。

  合同期满,物业服务企业终止服务合同的,在业主大会确定新的管理方式前,由辖区街道办事处组织保洁企业实施保洁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相应费用;物业的维修由受益业主自行选择维修单位,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90日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续约的,要续签合同。不续约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当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终止之日,业主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合同终止之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要在退出管理项目30日前,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将已经收取的超出服务期限部分的物业服务费用退还业主;

  (三)物业服务企业要在退出管理项目前10日内,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企业要在退出管理项目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提交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没有选聘到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业主委员会要在街道办事处的组织、监督、指导下,制定自治公约,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0.3元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收取。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要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实行市场化运作。

  因跑、冒、滴、漏损耗产生的差额由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或向业主摊派。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照明及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水、电、气、热费用按民用价格计量收取。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修物业,要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违反协议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要立即制止,并督促改正;对不能改正的,要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用房;

  (二)门卫室、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用绿地、道路、场地、水景等;

  (五)其它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立面;

  (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房屋外立面造型;

  (五)违章搭建保温阳台或原设计外的外附式防盗网;

  (六)未经许可设置营业摊点,开办娱乐项目等;

  (七)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八)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产生超标准噪音;

  (九)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备;

  (十)无独立下水设施的,不允许开办餐饮、美容美发等用水经营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规约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要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划分原则为:

  (一)供水:业主终端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供电:业主终端计量电表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供气: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供热:业主户外分户阀(含分户阀)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排水:业主楼外排水井(含排水井)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六)消防:住宅区的供水管网及管网上设置的地下式消防井、消防栓等,由供水部门管理维护,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检查;

  (七)通信、有线电视:业主终端以外的设施设备。

  上述单位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要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签订施工协议后实施,并要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委托,维修、养护相关设施设备的,委托单位要支付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需要的终端计量器具由经营单位负责提供、维修、养护、更新。

  第四十六条 产权属于保洁单位的环卫设施,由环卫保洁单位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运至转运站或环卫保洁单位指定地点后,由环卫保洁单位无偿运至垃圾处理场。非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环卫保洁单位清运,清运费用按照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约定,由业主按规定标准支付。

  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的生活垃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卫服务单位负责清扫和清运。


  第七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方式、缴存对象、缴存比例,按建设部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要在银行专户存储,按楼建账、按户核算,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四十九条 购买新建住宅物业的,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必须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产权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时,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的大修、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五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过户、续筹、结算,要遵守下列规定: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付额30%的,经业主大会会议研究决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筹;

  房屋灭失的,将专户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须经2/3以上有投票权的受益业主书面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将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和监督制度及业主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八章 投 诉

  第五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投诉的受理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资料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或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七)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的;

  (八)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另行委托给他人管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五条 下列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请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协议的;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投诉人要求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投诉的,要在10日内向相关投诉人做出答复。其中: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过失的,要通知其改正;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过失的,要依法向投诉人做出详细解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8日颁布的《松原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


信部无[1999]835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卫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卫量轨道和频率资源的管理,维护我国使用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属国家所有。对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使用,实行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国内和国际协调并向国际电联提交相关资料的静止和非静止卫星网络。通过香港、澳门电讯管理部门申报的卫星网络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由信息产业部审批。其国内协调和国际协调由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已列入国家卫星发展总体规划的,或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卫星网络,由项目的执行单位或网络操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其它卫星网络,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与操作卫星网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必要的资金;
  (四)履行国家主管部门和国际电联规定义务的能力;
  (五)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在所申请卫星网络投入业务使用日期前5年半至2年半时间,填报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附录S4及决议49所列提前公布资料表格以及电联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正式向信息产业部提出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申请。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收到申请后,先进行以下行政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
  (二)所申请的卫星网络是否已确定卫星操作者或其它业务主管部门;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未能确定,则必须在进入协调阶段之前确定;
  (三)所申请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条例》、我国频率划分表及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
  (四)所申请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中频率划分和其它有关条款。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在完成行政性审查后,组织进行下列技术性审查:
  (一)所申报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是否对在此以前已申报的我国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特别是已工作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产生可接受的干扰;
  (二)所申请的卫星网络和其他国家现存的或实际计划的卫星网络之间是否存在难以通过技术措施消除的干扰等;
  (三)所申请卫星网络中典型地球站的主要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际电联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在完成第九条规定的审查后,尚存在问题,由信息产业部组织协调,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6个月内将审查意见和国内协调的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在完成审查和国内协调后,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提交提前公布资料。

  第三章 国际协调和登记
  第十二条 我国卫星网络与其它国家相关卫星网络之间的国际协调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在国际电联公布后的4个月内,申请单位确定的卫星操作者应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附录S4所列协调资料。
  第十四条 国际电联周报特节刑出所申报卫星网络资料、修改和增补资料后,申请单位应按电联规定缴纳资料审查处理费。
  第十五条 卫星操作者应配合信息产业部进行卫星网络的国际协调,在所申请卫星网络的协调资料被国际电联公布后4个月之内,提供卫星网络间相互干扰的计算结果和为消除可能存在的干扰拟采取的可行措施等。信息产业部将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建议,并每3个月向卫星操作者及其他相关单位通知该卫星网络有关的国际协调情况。
  第十六条 在国际电联公布其它国家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或其补充、修改资料的3个月内,卫星操作者应就该卫星网络是否会对其在国际电联公布的卫星网络产生干扰向信息产业部提出意见。如存在不可接受干扰,应同时提供干扰计算结果。
  第十七条 所申请卫星网络投入业务使用前3年,在进行必要的国际协调后,卫星操作者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供经协调后的频率指配通知单,由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履行相关通知登记程序。

  第四章 批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所申请卫星网络履行通知登记程序后,卫星操作者应当到信息产业部办理设台手续,领取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已履行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必须程序,并已和主要国家达成协议但未能全部达成协议的卫星网络,经计算和监测不存在实际有害干扰时,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可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是发射、使用卫星的合法凭证。卫星操作者应当在卫星发射前6个月取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在签订卫星生产(购买)合同和发射合同前,卫星操作者应进行必要的论证,信息产业部应卫星操作者要求可就卫星轨道和频率使用问题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在其提前公布资料被公布后确认5年内不投入使用且未通过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提交延期所需资料,或在其申报的有效期内停用2年以上的,由该卫星网络的操作部门或其他操作部门根据需求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经国内相关单位重新协调后,信息产业部可将该卫星网络的轨道和频率调配给其它符合规定的卫星网络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已在轨的卫星网络,如操作单位要求继续使用现有卫星轨位和频率,需在原卫星网络频率指配通知单中标明有效期届满3年半前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办理有关延期手续。

  第五章 处罚和其它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属国家所有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对已获准使用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卫星操作者应当按规定缴纳资源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未获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即进行卫星发射并将卫星网络正式投入使用的,应当关闭相关的卫星转发器或空中信道,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政治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信息产业部将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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