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对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2:48:29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关于对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规定

市委办〔2003〕66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级领导干部的秘书、司机等身边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浙委办200346号文件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一、健全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调配制度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配备,一般由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提名,经过全面考察,并征得领导干部同意后,集体研究决定。领导干部可推荐身边工作人员,但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考察、审批。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工作调整,由所在单位根据本人的德才表现和工作需要,按照干部(职工)任用标准和管理权限及程序作出安排。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工作调整时,领导干部应认真负责地向组织介绍身边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不应干预其工作调整。市级领导干部调动工作时,秘书、司机一般不随调。
  二、加强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
  市级领导干部应加强对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在上岗前进行岗位培训,对其进行廉政谈话;定期进行集中教育培训;及时发现各种苗头性倾向和群众有反映的问题,对他们进行提醒式谈话和诫勉式谈话。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要定期向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汇报工作和思想情况。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是党员的,必须由所在单位将其编入一个支部参加组织生活。要严格执行《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规定,每月参加一次支部活动。要坚持参加所在单位和党支部组织的各种学习活动,不得无故缺席。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所在党支部应定期向其所在单位汇报组织生活情况。
  三、规范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行为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要从严要求自己,扎实工作,忠诚服务,甘于奉献,主动接受领导、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作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表率。
  1、政治坚定,坚持原则。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市委决策,当好领导干部的参谋和助手,维护领导干部的形象;领导干部如有违规行为要敢于监督、忠言直谏。不得有同党中央、省委和市委相悖的言行;不得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言行;不得放弃原则做有损机关形象的事;不得为领导干部安排与其身份不相适应的活动。
  2、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勤奋工作,尽心尽责地为领导服务、为部门服务、为基层服务、为群众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及时、准确地完成领导和组织交办的任务。不得干预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党政事务,特别是干部选拔和人事安排;不得未经报告擅自处理应由领导干部本人处理的公务;不得未经领导同意擅自批示或答复问题;不得在传达领导指示时夹带个人意见;不得听信和传播小道消息;不得以偏概全,向领导和组织报喜不报忧或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3、保守秘密,慎言慎行。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纪律和相关制度,随同领导干部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时,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要求;要维护团结,注意约束自己的言行,特别要十分注意维护领导机关之间、领导同志之间的团结。不得传播、泄露领导干部在讨论工作过程中的各种意见、参加重要会议或活动时尚未公开发表的讲话;不得打听、传播、泄露组织尚未正式作出决定的问题;不得将机要文件私自带出办公室或擅自复印、摘抄;不得以知密为资本而自我炫耀。
  4、谦虚谨慎,甘于奉献。不断加强自身修养,保持良好的工作作风;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待人接物热情大方,处理工作公道正派,与人交往平和朴实;任劳任怨,甘于奉献,淡泊名利。不得有衙门作风,对下级机关和干部颐指气使、盛气凌人;不得乱拉关系,搞团团伙伙;不得在下基层时提特殊要求,搞铺张浪费。
  5、清正廉洁,不谋私利。始终保持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觉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慎独慎微,防微杜渐,模范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以自己的特殊工作条件或借领导干部的名义,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得干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公正执法、执纪;不得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应酬活动;不得插手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特别是与领导干部职权有关的工程项目承包和物资采购活动;不得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不得接受或代领导干部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不得在下属单位、企业报销各种费用、长期借占各种设备。
  四、完善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考核制度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要建立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考评,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评议。考核除征求领导同志、本单位的意见外,还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存入干部档案,作为其职务晋升的依据。对考评不合格的,要及时调整工作岗位;对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及时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条件、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负责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工会或产业(系统)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和卫生;
  (五)职工教育和培训;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或用人单位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职工人数10人(含1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每方三至十一人;职工人数1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每方代表人数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记录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分别担任用人单位方和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其他代表由双方自行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选举)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其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选产生。双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聘请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以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协商要求并对协商内容和程序提出意见;
  (二)参加集体协商全过程;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签订集体合同或单项协议。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意见和要求,根据对方要求,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接受所代表一方人员的质询;
  (四)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应视为正常出勤。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严重过失、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职工)出席,表决需经到会的全体职工代表(职工)过半数同意方获通过,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用人单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平等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的意见;审核不合格的,将异议以书面形式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就异议条款另行协商后,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半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解散、改制、破产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地方工会备案,并书面通知所有职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有一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六十日以内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用人单位单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变更、解除或续签集体合同和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总公司、集团公司、授权经营公司: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工作,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

二○○二年四月八日



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工作,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进行公司制改建(包括整体改建、分立式改建和合并式改建)或实行授权经营时,发生资产损失需要核减国有权益的,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进行确认和审批。

本试行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坏帐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超过五年的费用挂帐等损失。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和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市财政局(市国资办,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承担核减国有权益的审批职责,市审计局承担资产损失的确认职责。



第二章 资产损失确认程序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需核减国有权益时,应由企业向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公司)提交资产处置申请。

第五条 授权经营公司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对企业的资产损失情况及形成原因进行检查核实。

第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检查核实后,对于确需核销国有权益的资产损失,应向市财政局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并随文报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有关资产损失的书面证据、企业申报时点的月度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七条 在授权经营公司向市财政局提交申请后,由市财政局委托市审计局对资产损失进行审计确认。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受市财政局委托对企业资产损失情况进行审计。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将审计结果函告市财政局。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标准



第九条 对清查出的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应当具有清查盘点详细完整资料,并经过母公司(或专业质检部门)及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检测鉴定为毁损、变质、报废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条 对清理出的应收帐款,必须查清责任,出具坏帐责任处理意见,视不同情况按下列方法处理:

已取得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方的破产宣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死亡通知书,已停业注销或被吊销执照、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等文件,在扣除以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债权,确认为坏帐损失;

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依法追款后,具有败诉的法院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经法院裁定执行终止的,确认为坏帐损失;

逾期(至清查基准日)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协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最近两年内没有业务往来的,或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追偿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方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坏帐损失。

第十一条 对清理出的企业不良长期投资,取得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投资单位资不抵债的资产负债表,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等,扣除预计可回收金额、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可以确认为投资损失。

第十二条 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取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责任事故应取得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及保险公司赔偿凭证,扣除预计可收回金额、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三条 企业或有负债成为事实负债后,应当行使追索权,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可依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原则,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的损失原则上不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企业在递延资产、待摊费用挂帐的费用,按下列方法处理:

凡属于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以前形成且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费用挂帐,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以后形成的费用挂帐且挂帐五年以上的,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四章 资产损失处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意见和资产损失的性质,按照以下权限报经批准:

企业资产损失经确认后,核减国有权益的,由市财政局批准;

授权经营公司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或因特殊原因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经确认的资产损失需核减授权经营公司国家资本金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次核减改制企业及其母公司所有者权益。

第十七条 属于公司制改建中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改制企业所有者权益,其中实行整体改建、合并改建的,核减改制企业所有者权益(其母公司作为投资损益处理);实行分立式改建的,采取改制企业“先分立、后改建”的原则,核减分立后拟改制企业所有者权益(其母公司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经批准冲减所有者权益,可以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可冲销实收资本,但冲减实收资本后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九条 企业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其实物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执行,产权交易必须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经批准核销的应收帐款采取帐销债留办法继续追偿;长期投资应与有关方面继续清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未经审计确认和按规定权限批准,不得进行财务处理。企业擅自处理的,授权经营公司有权纠正,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有权按照财经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提供虚假凭证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局、审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审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总公司、集团、授权经营公司: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工作,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