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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31:53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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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4〕35号

印发《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烟草专卖法》、《广告法》和《广东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

本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医院、影剧院、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大中型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健身馆(室)、网吧、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四条 市及所属各县(市)区卫生局是辖区内实施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卫生部门的分工,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爱卫、工商、市政、规划、公安、交通、教育、文化、烟草专卖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以及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社会宣传工作,增强单位和个人自觉遵守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意识。

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并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各级领导、公务员、教师、医务人员、体育工作者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和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

第七条 积极开展创建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禁止在肇庆市区利用任何设施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烟草生产、销售商赞助的形式开展文体活动,禁止在文体活动中发布烟草广告、进行烟草促销活动。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严禁吸烟者吸烟;

(二)制定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

(三)确定本单位实施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任人,并负责本单位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设置香烟、打火机、火柴、烟灰盅,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规定履行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可依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人民币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禁止吸烟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烟草广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拒绝、妨碍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依法履行职责。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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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洗浴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洗浴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洗浴、美容美发业不含普通性发店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洗浴、美容美发业的治安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洗浴、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美容美发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得无证经营。
第五条 严禁利用洗浴、美容美发业从事色情、淫亵、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赌博、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洗浴、美容美发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必须设在一层地下室(含一层)以上。
(二)出入口、疏散门的宽度不小于1.4米,疏散楼梯最小宽度不小于1.1米,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二楼以上和地下室开设的场所必须设两处以上直通室外地面通道。
(三)疏散门应当畅通,并设有明显标志,营业室及疏散通道必须安装应急灯。
(四)应当与生活区、办公区区域相隔离,并设有独立的出入通道。
(五)保健按摩包房(包厢)、套间、断间必须宽敞明亮,使用全透明的屏挡幕帐或者其它遮挡物,不得设置封闭式。
第七条 申请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向本辖区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提出审查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经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 拟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申请书;
(二)有效身分证明;
(三)有效《消防合格证》、《公共场所房屋使用安全证》和《锅炉使用登记证》;放映音像制品的,还应提交《音像制品许可证》。
第九条 外地人员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的,必须持有身分证、务工证、暂住证,无身分证、务工证、暂住证的或者不全的,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条 经营者拟歇业、合并、迁移、改建、扩建、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此前15日按照原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年审,经年审合格方可继续从事洗浴、美容美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严禁贩卖、涂改、出租、转借。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到洗浴、美容美发经营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禁毒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安派出所所有权对当事人提出警告和处以50元以下罚款,超出50元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按有关程序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现将《关于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并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底前将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构情况告我部人才流动开发司。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国务院各部门下属单位的人事争议逐步增多。开展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两年多来的实践证明,大多数争议均可通过调解解决。因此,应当认真总结、推广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重视运用调解手段,进一步规范调解办法,以
达到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争议促进稳定的目的。为了做好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是及时处理人事争议、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要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做好调解工作。
二、国务院各部门要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由人事司(局)和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各部门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司(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是单数。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事司(局)负责。
三、国务院各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下列人事争议:
(一)下属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下属单位之间因人员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务院各部门与本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按有关规定直接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四、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提请调解的人事争议案件,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的,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三名调解工作人员,调解委员会指定一名调解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委员会也可指定一名调解工作人员独任处理。调解工作人员应要
求申请人填写调解申请书,并在5日内将调解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二)调解小组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调解小组成员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不能再申请仲裁。
(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符合仲裁条件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申请仲裁。
五、调解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调解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六、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保持公正,实行回避制度。调解小组成员或独任调解的工作人员如果是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或与人事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问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其回避。调解委员会对回
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七、调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简单从事,激化矛盾。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调解工作人员,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确不适合从事调整工作的人员应使
其退出调解工作。
八、国务院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尽快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构,配备调解工作人员,建立调解工作制度,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及时做好人事争议的调解工作,为促进人事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和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作用。



19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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