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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9:34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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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3]95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建立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卫保基妇发[2003]1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也不正式行文,日常工作由卫生部负责。请你部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二○○三年九月三日


附件


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事部、人口计生委、
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扶贫办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为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保护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举措。国务院决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的基础上,重点抓好浙江、湖北、云南和吉林四省的试点工作,积累经验,完善政策,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争取到2010年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基本覆盖农村居民。为建立有效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机制,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研究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相关政策,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建立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能
负责建立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检查资金筹措等政策的落实。
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民政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事部、人口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扶贫办共11个部门。
国务院负责卫生方面工作的领导同志任联席会议组长。卫生部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卫生部有关负责同志任联席会议常务副组长。财政部、农业部、民政部有关负责同志任联席会议副组长。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任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在卫生部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需要或按照领导同志指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的指示精神;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及推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督促、监察、指导并通报各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完善工作的进展情况;就有关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并提出解决办法。
(二)联席会议例会的主要内容要形成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贯彻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三)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四、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卫生部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的制定,对试点及推广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负责联席会议制度的日常工作。
财政部负责安排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补助资金。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
农业部负责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推广工作,反映情况,协助对筹资的管理,监督资金的使用。
民政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有关工作,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发展改革委负责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工作,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推动加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医药价格监管政策。
教育部负责农村卫生机构的人才培养与相应改革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农村卫生人才情况调研及农村卫生人才政策的制定,推进农村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有关工作。
人口计生委负责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动员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的流通供应,加强农村药品监管。
中医药局负责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发挥中医药的特色与优势,培养农村卫生机构的中医药技术人员。
扶贫办负责扶贫开发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协调,支持贫困地区农民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组 长: 吴 仪 国务院副总理
常务副组长: 朱庆生 卫生部副部长
副 组 长: 肖 捷 财政部副部长
刘 坚 农业部副部长
杨衍银 民政部副部长
成 员: 李盛霖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
王晓初 人事部副部长
赵炳礼 人口计生委副主任
任德权 食品药品监督局副局长
房书亭 中医药局副局长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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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5〕3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制定了《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探索建立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深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着力解决“三农”问题的又一重要举措,对于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省政府部署,市政府决定2005年起先在新罗区开展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今后,凡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县(市),都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试行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以大病救助为重点,切实解决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问题,缓解农村贫困农民因病致贫问题,逐步建立和实施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综合协调,密切配合,建章立制,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适时完善各项制度,以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发展,逐步推进。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社会救助体系,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他们解决因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负担过重问题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其因患大病(含因并发症或合并症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中符合规定目录支付范围的费用达到3000元以上(含3000元)者,可申请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额的50%计发。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当年累计享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4000元。
  (三)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对五保对象的医疗救助给予适当照顾,以保证他们及时治疗疾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五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具体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人(户主)在规定时间内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以及身份证明(低保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分别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所在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民委员会和敬老院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方式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并按照当地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分别给予减收35%和25%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给予补助。对享受财政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
  除省级财政补助外,新罗区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分担(即市财政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本级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下达;今后其他6个县(市)开展农村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自筹解决,市财政不予补助。
  在本办法规定的我市现阶段试行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的其他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其救助资金全部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社会各界对农村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作为市、县(市、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调剂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农村困难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领取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以及挪用、贪污、私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5年11月3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7〕13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我市市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对规范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从制度上防范腐败现象的产生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部、省改革要求和改革规程的明确,我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为此,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制订了《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六日

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进一步开展,根据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文件精神和《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一般预算资金;

  (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三)地方政府性基金、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设立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未经批准,任何预算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者撤消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账户。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 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国库存款)。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的收支活动,并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第五条 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及反映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数,当天营业终了前与国库单一账户、财政支付账户进行划款清算。

  第六条 开设特设专户-财政支付专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预算单位财政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的收支活动,营业终了前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开设特设专户-单位代扣代缴专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核算应由个人归还的费用,代扣的个人社保基金、个人住房公积金等个人负担部分和财政补足部分。

  第七条 开设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缴款、拨付情况。

  第八条 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的财政授权支付活动。营业终了前预算内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预算外资金、其他资金与财政支付账户进行清算。

  第九条 预算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撤消或开设相关账户:

  (一)预算单位将基本存款账户变更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需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变更申请审批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

  (二)预算单位撤消原基本存款账户,重新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对撤消的基本账户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销户备案登记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对新开设的账户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审批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

  (三)预算单位开设特设专户-代扣代缴专户的,需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审批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

  (四)取消基本存款账户的预算单位,除可开设上述账户外,还可以根据需要使用以下经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的账户:专用账户(包括工会经费户、党团费经费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特设专户(包括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基本建设专户等其他特设专户)。

第三章 资金支付模式

  第十条 全部财政性资金拨款的预算单位,撤消原基本存款账户,将账户内的结余资金全额划入财政支付账户,其所有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第十一条 对财政核定一定额度或者核定专项补助的预算单位(包括省属市代管的预算单位),保留现有的基本存款账户,仅对市级财政性资金补助部分实行集中支付。

第四章 资金支付方式

  第十二条 财政支付方式,按照不同的支付主体、不同类型的支出,可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

  第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范围包括:

  (一)工资支出。预算单位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在职人员工资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包括工资福利支出类中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中的“工会经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类中的“离休费”、“退休费”、“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

  (二)政府采购支出。财政部门年初下达《政府采购预算通知书》中核定的支出及执行年度中追加的政府采购支出。包括印刷费、一般办公用品、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购置、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费、信息网络购建等费用。

  (三)专项支出。有财政资金投入,列入专项资金管理,具备财政直接支付条件的支出。

  (四)其他应当实行直接支付的支出项目。

  第十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范围包括:

  (一)除直接支付内容外的其他人员的经费支出。

  (二)零星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

  (三)政府采购中分散采购项目支出,主要包括车辆保险费、燃料费等。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包括支付对象和金额不明确的零星支出,确需通过现金支付的支出。

第五章 用款计划编报

  第十五条 用款计划是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支付的依据。必须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分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编制。

  第十六条  用款计划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用款计划采用系统自动生成、预算单位人工编报和财政核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自动生成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在“苏州市财政预算执行系统”,根据预算内可执行指标按序时进度自动生成,预算单位无需再编报申请。

  (一)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工资福利支出类中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工资性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中的“工会经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类中的“离休费”、“退休费”、“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

  (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工资福利支出类中扣除直接支付用款计划自动生成部分;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中的其他部分(剔除“工会经费”和部分政府采购内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类中扣除直接支付用款计划自动生成部分。

  (三)自动生成时间:每个月10日前由系统根据划分范围(包括以后追加的基本支出内容)自动生成下月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授权支付用款计划,20日前经财政部门相关业务处室审核后,26日前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在网上审核批复。

  第十八条 人工编报用款计划,由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和追加的预算指标,对自动生成用款计划以外部分按月编制。

  人工编报部分以网上申报为主,预算单位不需再报书面计划。

  (一)人工编报内容:包括项目支出(剔除政府采购部分)、当月追加指标(含上级补助),由预算单位按照直接支付、授权支付方式划分范围,分别编报,并在“摘要”栏详细填列资金用途。

  (二)人工编报时间:每个月12日前预算单位从网上提交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15日前从网上上报财政部门各业务处室。财政部门业务处室初审后,20日前从网上提交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24日前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汇总审核报局领导批准,26日前在网上批复。

  第十九条 财政核定的用款计划主要有政府采购用款计划、政府性基金(资金)以及预算单位在预算外资金专户中的暂存款。

  (一)政府采购,由财政部门业务处室收到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开具的《苏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合同支付通知单》后3个工作日内,按资金性质分别处理: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则下达指标(不含年初已下达部分),同时代编预算单位直接支付用款计划,政府专项资金则开具《苏州市财政局拨款(往来)申请书》,在用款计划和拨款申请书“摘要”或“内容”栏中均需注明《苏州市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核定表》的编号。国库管理机构将预算外资金和政府专项资金划拨政府采购专户。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专户中的暂存款,由财政部门业务处室根据预算单位的业务需要,开具《苏州市财政局往来(拨款)申请书》,国库管理机构将资金划拨到财政支付账户。

  第二十条 用款计划批复。每月26日前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在网上分别批复下达次月的《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通知单(预算内、外)》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通知单(预算内、外)》至财政部门业务处室、预算单位、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人民银行。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接收到的《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通知单(预算内、外)》送代理银行,代理银行于月底前将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分解通知到各基层网点,月末最后1个工作日各基层网点向所代理的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到账通知单(预算内、外)》。

  当月调整的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包括系统根据财政支付账户中预算单位自有资金的余额产生的授权支付用款计划),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收到信息1个工作日内传递到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收到信息1个工作日内传递到所代理的预算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用款计划打印、记账。预算单位定期自行打印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的月度用款计划并进行记账。如政府采购资金来源为政府性基金、资金的,预算单位根据政府采购专户支付凭证回单同时记账。

  第二十二条 调整用款计划。预算单位因政策性调整或特殊专项支出,确需调整用款计划的,原则上可于每月的10日和20日调整。

第六章 财政直接支付流程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支付申请,向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复的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在发生业务时按类、款填写《苏州市市级集中支付申请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提出网上支付申请。

  除特殊情况,预算单位一般不再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送交原始凭证。

  第二十五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开具《苏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内、外、其他资金)》,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或政府采购专户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六条 代理银行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资金性质、预算科目、预算单位编制《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并附《苏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回执联,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记账,同时将《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送人民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外、其他资金)》由国库支付执行机构自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根据《苏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办理支付后,将单位回单联送预算单位,作为预算单位付出资金的核算凭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代理银行《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和签章的支付凭证回单,记录各用款预算单位的支出明细账,并编制当天的《财政支出日报表(预算内)》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记账。

  第二十九条 工资支出的直接支付: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预算单位,不需填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审定的统发工资数额,直接扣减预算单位的当月用款计划,将资金实际支付到统发工资专户;未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预算单位,其工资发放,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凡预算单位申请政府采购支出时,还需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提供:

  (一)《苏州市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核定表》;

  (二)经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的合同原件;

  (三)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签章、确认的项目验收单;

  (四)经采购单位领导签字的发票。

  (五)对分期付款的项目支出,按照合同实施进度支付,并提供自制的经单位领导签字的预付工程支付单。

  第三十一条 直接支付只能转账。月度用款计划结余可结转下月使用,年终计划结余预算内资金需经财政部门批复后由支付系统直接转入下年使用,预算外资金转入预算单位自有资金。

  预算单位使用上年预算内计划结余时,应在《市级集中支付申请单》的资金性质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对财政核定一定额度或者核定专项补助的预算单位(包括省属市代管的预算单位),财政资金属于补助预算单位项目支出的,则预算单位按照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流程操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在代理银行支付前退票的,由财政部门核实原因后重新办理支付手续;代理银行支付后退票的,代理银行在当日的《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中列明,资金予以抵减(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内反映),并及时将退票凭证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按原渠道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

第七章 财政授权支付流程

  第三十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财政授权用款计划,自行开具支付令,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在财政部门批复的财政授权用款计划内,输入财政授权支付信息,生成电子的《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传递给代理银行,同时生成纸质支付凭证送代理银行。

  使用支付密码的单位,在电子信息中加入支付密码后,可以不再生成纸质凭证送代理银行。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根据接收到的《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电子信息,与预算单位纸质凭证核对无误后,通过该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将资金垫付给收款人。支付凭证回单联交预算单位记账。

  如代理银行收到收款银行提交的转账支票,但未收到预算单位开具的《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电子信息,应及时通知预算单位补开,否则不予支付,作退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代理银行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照资金性质、预算科目、预算单位编制《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记账,同时将《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送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外、其他资金)》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与财政支付账户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代理银行编制的《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登记各用款预算单位的财政授权支出明细账,同时编制《财政支出日报表(预算内)》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记账。

  第三十九条 授权支付额度可用于转账,也可用于提取小额现金。预算单位提取现金应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生成《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电子信息的同时,开具现金支票送代理银行。

  超出正常额度的提现,预算单位需填制《提取大额现金审批表》,写明事由,经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定后送代理银行。

  12月31日前已提未用的现金原则上应退回财政支付账户或国库单一账户,作增加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处理。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不得受理委托收款业务,包括公用事业费托收、社会保险费托收、银行结算费用托收等。预算单位应自行办理取消委托收款协议手续。

  第四十一条 授权支付月度用款计划结余可结转下月使用,年终计划结余预算内资金需经财政部门批复后由支付系统直接转入下年使用,预算外资金转入预算单位自有资金。预算单位使用上年预算内计划结余时,应在《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的资金性质中注明。

  第四十二条 对财政核定一定额度或者核定专项补助的预算单位 (包括省属市代管的预算单位),财政资金属于补助预算单位基本支出的,则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预算单位网上填报《苏州市市级集中支付申请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提出支付申请后,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资金拨入预算单位基本账户。

  第四十三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在代理银行支付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实原因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支付;在代理银行支付后发生退票的,代理银行在《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中列明,资金予以抵减(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2个工作日内反映),并及时将退票凭证送预算单位 ,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资金额度。

第八章 部门职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的规章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会同人民银行选择代理银行,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财政支付账户,审批在预算单位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其他特设账户。

  (三)负责代理银行监督、考核工作。

  (四)根据财政预算内资金库款、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政府性基金(资金)收入情况,审核并及时批复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并及时将预算外及政府性基金(资金)按用款计划数拨付财政支付专户。

  (五)定期与预算单位核对下达的预算单位用款计划。

  (六)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负责对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代理银行的选择、考核工作。

  (二)指导代理银行办理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清算业务,及时向代理银行下达授权支付用款计划。

  (三)对预算单位支付核算等相关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具体办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等相关业务。

  (五)负责组织会计核算,按照预算单位、预算科目和资金性质建立收支明细账,及时反映各类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六)核对、汇总、分析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情况,及时向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和相关处室提供支付信息。

  (七)定期与预算单位核对支付信息。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财政部门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的规章制度,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之间的预算资金清算工作,指导、监督代理银行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三)定期向财政国库管理机构提供、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支付信息及库存余额。

  (四)建立健全银行间的清算系统,提供及时、安全的清算服务。

  第四十七条 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预算管理要求使用资金,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编制用款计划,按要求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和提供有关凭证,并保证支付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部门预算和用款计划,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结余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办理资金支付及清算业务。

  (二)与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签订资金清算协议,并定期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人民银行国库管理机构和预算单位报送资金支付信息及支付凭证资料。

  (三)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直接支付指令和预算单位授权支付指令支付资金,并协助财政部门对支付过程进行监控。

  (四)建立健全代理银行操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并送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备案。

  (五)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工作及实施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

  (二)财政部门或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动用国库库款、预算外资金,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或已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的。

  (三)预算单位擅自变更财政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的。

  (四)代理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2007年前实行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仅按本办法上报用款计划。小额备用金账户只可提取现金和办理托收业务,其它转账业务仍需通过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直接支付。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指苏州市国库支付中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财政局、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并随着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扩大和深化,及时修订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以前国库集中支付相关业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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