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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8:41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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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旅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特别注意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旅游关系,以增进两国人民对彼此的生活方式、历史和文化的相互了解。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采取措施简化旅行手续,以利于发展两国间的旅游交往。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重视两国间旅游业的发展,包括团体和个人旅游、专业旅游团、会议旅游和参加展览、体育、音乐、戏剧等活动。双方鼓励第三国公民到其国家旅游。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发展双边旅游交往,将积极考虑通过宣传、资料、广告、交换印刷品、电影和举办展览等手段进行旅游信息的传播。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旅游组织和与旅游发展有关的其他组织、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发展各自的有关机构在国际旅游组织中的合作,并就此所取得的进展交换情况。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特别注意使各自的有关组织和机构有规律地交换旅游方面的经验、数据、资料及其他材料。

  第八条 需要时,缔约双方可通过适当机构签订一定期限的议定书,规定实施本协定的必要形式和办法。

  第九条 本协定产生的一切费用将根据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用可兑换外汇支付。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有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骆亦粟           马夫罗·马迪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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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探究

夏建军 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286条的设定标志着一项新的民事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诞生。本文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理论、法律适用及其例外、优先效力及其限制和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完善四个方面对这一民事权利作了论述。文中着重论证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性质应为法定抵押权;对其权利主体、行使条件、除外情形及其在民事权利竞合时的优先效力作了归纳;根据对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立法现状的分析,提出了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公示制度等四个方面的立法完善和增设具体法条的构想。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 研究 完善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①。

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对建筑、房地产业宏观调控失衡,加之建筑、房地产业投资、开发、建设的操作和管理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监督,导致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快增长,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十分突出,严重地危害了建筑、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并一定程度上危及着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②。为了切实解决拖欠建设工程价款这一日益突出的紧迫问题,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作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由此,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创设了一种新的民事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理论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要弄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首先要明确何为优先权。优先权,是指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利发生竟合冲突时,债权人就其所享有的某种债权或某种民事权利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优先于其它民事权利受偿或实现的一种权利。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所涉诸多法律关系中,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优先于建设工程诸多法律关系中的其它权利而首先获得清偿的民事权利。优先权制度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世界上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将其加以确定③。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独立的优先权制度,只是散见于《破产法》、《海商法》中一些特殊情况下特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单独规定④。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特征

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具有以下四方面法律特征:

(1)权利法定性 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民事权利设立和优先权之间顺位必须是由国家法律来规定,其它的法律渊源无权设立;同时,这一民事权利也不能由当事人之间自己来约定和创设。如留置权人对依法占有标的物的留置和变现优先受偿,是由《担保法》作出规定⑤,不是由当事人约定和创设。

(2)优先性或优先受偿性 是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体系中,该权利效力强于其它没有优先权的权利,比其它没有优先权的民事权利优先实现,其债权优先获得清偿。

(3)无须登记公示性 由于优先权大体均为物权上优先权和具有物权性质的特种债权上的优先权,因此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一般民事优先权都具有公示的外部特征,如抵押权要办理抵押登记。但从《合同法》第286条及第十六章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享有人就该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不以登记为条件。

(4)从属不可分性 是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它的产生和存在是依赖于一定债权即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产生和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且以标的物全部受偿,不受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部分清偿或部分转让的影响。

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上四个方面的法律特征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种优先债权,尽管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其却不是物权,仍属债权,是一种特殊债权,是因为法律的特殊规定,使其物权化了。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留置权说、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目前,法学理论界颇具影响力的两种观点是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

1、留置权说 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承揽法律关系,而留置权是承揽方一种法定的担保权利。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一种特殊的留置权。

2、优先权说 该观点认为,抵押权最显著的特征是:为使其具有公示作用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依法登记,而《合同法》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作应当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故该权利应当为优先权。同时,认为其观点在理论及实践上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优先权⑥。

3、法定抵押权说 该观点认为,从《合同法》第286条立法过程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法定抵押权。

本文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非留置权,也非优先权,应当为法定抵押权。

关于正确使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正确使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办[2006]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中发现,有医疗机构在使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时违反说明书的规定,擅自加接高容量氧气进行雾化吸入治疗,出现“潮化杯”爆裂、爆裂碎片损伤陪护人员眼睛的严重伤害事件。

  为规范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生产和使用行为,切实加强对此类产品的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对辖区内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医疗机构使用情况。

  二、要求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检查该产品使用说明书,增加“禁止利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进行氧气雾化吸入治疗”、“禁止自行拆装浮标式氧气吸入器”以及“潮化杯”消毒方法和合理使用期限等警示和提示。

  三、要求辖区内各医疗机构严格按照浮标式氧气吸入器批准的用途范围进行临床使用,禁止改变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用途,禁止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拆装浮标式氧气吸入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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