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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4年5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8:10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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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4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4年5月)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朱训的地质矿产部部长职务。
任命宋瑞祥为地质矿产部部长。
二、免去艾知生的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职务。
任命孙家正为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三、免去吕培俭的审计署审计长职务。
任命郭振乾为审计署审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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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柳秀

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根据《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形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个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体制。
第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认真组织推广国家倡导的方针、政策。
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做到达标排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实行核定总量排放和许可证制度,要严格按照核定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同时要取得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任何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原则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审核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执行以下规定:
(一)在本市西、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集中供热和区域联供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采暖项目;
(三)在呼包公路以南,呼准公路以东,小黑河以北,哈拉沁泄洪渠以西范围内不准新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电石、沥青等产生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四)在新华大街、中山东西路、锡林南北路、大学路、石羊桥东西路、大南街、大北街、公园东路、公园西路、公园南路、呼伦路、东风路、乌兰察布路、海拉尔东西路、巴彦淖尔路、哲里木路、爱民路、兴安南北路、昭乌达路、新城东西街、新城南北街、车站东西街、通道南北街、机场路、钢铁路、赛罕路、呼清路、北垣街、胜利路、新建东西街、诺和木勒大街、光明路两侧禁止新建燃烧煤炭设施;
(五)在大召、席力图召、五塔寺、将军衙署、清真大寺、昭君墓、青城公园、满都海公园、乌兰夫纪念馆、植物园、白二爷沙坝、哈素海、哈达门森林公园、大窑文化遗址、乌素图森林公园等文物古迹、公园、自然保护区周围控制范围内严禁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燃煤设施必须改用煤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审查批准后,各级计委、经贸委方可批准立项,规划部门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需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三)项目运行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验收达到规定要求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的,必须提前15天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分管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四)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坚决取缔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计划,在划定的燃煤控制区内,改造和淘汰直接燃用煤炭的设施,推广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在二环路以内,推广清洁能源的范围:
(一)所有营业网点;
(二)所有民用燃煤灶具;
(三)所有单位的工业锅炉、采暖锅炉、茶浴炉、食堂大灶。
第十五条 凡在集中供热和区域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的分散锅炉房,列入年度拆并计划的,应无条件拆除,并入热网。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单位必须依照规定接纳入网用户,收取费用应执行政府的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擅自撤出热网,自建供热设施。
第十八条 在二环路以内和金川、如意开发区内:
(一)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直接燃用煤炭的茶浴炉;
(二)餐饮业和商业网点禁止使用燃用煤炭的灶具,必须使用管道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三)公共浴池用户、中学、小学、幼儿园茶炉,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型煤专用炉。
第十九条 城(镇)区居民应使用固硫型煤或低硫、低灰分的精煤。有供暖设施的住宅楼,居民不准使用煤炭采暖。
第二十条 餐饮业和商业网点无法联片供暖,也无法采用其它清洁燃料取暖的,可以使用型煤采暖,但严禁使用煤炭。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二环路以外及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严格控制新建10吨/时以下分散燃煤锅炉房。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者经销煤炭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局资格预审,所经销煤炭应是低硫分、低灰分的精煤,不得经营高硫、高灰分煤炭。运煤车辆应持有市环境保护局核发的“精煤准运卡”。
第二十三条 禁止城区(含金川、如意、石化、白塔区域)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违反规定使用高硫、高灰分煤炭。确因工艺需要使用高硫、高灰分煤炭的用户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型煤加工企业生产的固硫型煤,热值必须大于等于4500大卡。
第二十五条 司炉工必须参加市环境保护局举办的业务培训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全市所有的燃煤设施排放烟尘及林格曼黑度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内,严禁从事排放有毒及含有放射性物质气体的生产。
第二十八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排放废气和粉尘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此范围以外焚烧上述物质,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三十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熔化、熬制沥青,在此范围外熔化、熬制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用密闭专用设备。
第三十一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禁止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单位和卫生网点的医疗废弃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并入垃圾处理场焚烧炉进行集中焚烧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区禁止下列产生大气污染的活动:
(一)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饮、服务业等;
(三)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的排放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五章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境保护局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辖区内严禁销售不符合出厂标准的轿车和化油器类五座以下客车。
第三十七条 全市汽油、柴油生产企业、批发单位及加油站应采取下列措施提高车用燃油质量,从源头上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必须生产、销售无铅汽油和90号以上汽油,禁止生产、销售含铅汽油和90号以下汽油;
(二)必须添加能有效清除积炭,经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科技部、国家外经贸部、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列入《国家重点新产品和国家重点环保实用技术推广项目》的汽、柴油清净剂。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含摩托车)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监督检测。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予年检,不准上路行驶。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的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市容、环卫、园林、房屋等部门按照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的规定和职能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施工扬尘和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应包括用于施工过程扬尘污染控制的专项资金,施工单位要保证此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为防止扬尘污染,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档;
(二)车辆出入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
(三)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市区道路施工应推行合理工期,并采取逐段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市区道路和运输扬尘污染的控制应做到:
(一)运送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
(二)城区主要干道逐步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第四十五条 堆放物的扬尘污染防治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市区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半密闭式的堆放或者喷洒覆盖剂;
(二)生活垃圾要做到密闭贮存,及时清运。
第四十六条 加强城市环境绿化和绿化隔离带建设,大力推进城郊绿化,减少自然沙尘对市区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同时要扩大市区绿化和硬化面积,鼓励使用新技术,减少裸露地面面积。
市区违章建筑拆除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未采取有效措施,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未进行排污申报、总量核定和许可证制度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总投资2%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以总投资1%的罚款,最多不超过20万元;
(四)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违章建设采暖项目的,处以项目总投资5%的罚款,并责令拆除;
(五)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煤设施的,处以项目总投资3%的罚款,同时拆除;
(六)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立操作管理制度、违反管理制度操作、无专人负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进行定期维护检修,致使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具备集中供热或区域联片供暖条件而拒不加入者,每次可处以5万元罚款,并限期入网;
(二)按规定应接纳而拒绝接纳热用户者,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撤出热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应使用清洁燃料而不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居民户处以100元罚款,中学、小学、幼儿园处以2000元罚款,其它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以下处罚:
(一)市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和采暖用煤,违反规定使用常用烟煤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二)煤炭经营者未经过市环境保护局资质审核批准,而经营煤炭的,予以取缔,没收经销煤炭,并可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三)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经销非低硫分、低灰分精煤的,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四)无“精煤准运卡”运输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司炉上未取得“操作合格证”上岗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培训司炉工,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治理,并给予以下处罚:
林格曼黑度超过I级的,每次处以3000元罚款;超过II级,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烟尘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从事排放废气、粉尘、恶臭物质生产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范围,新建排放废气和粉尘项目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已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超标排放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标排放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运输、装卸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医疗卫生单位拒绝申报登记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入垃圾处理场焚烧炉进行集中处理的,每次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其生产活动,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并限期改正:
(一)饮食或其他服务业未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每次可处以2000元罚款;
(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每次可处以2000元罚款;
(三)未通过专用烟道排放的,每次可处以2000元罚款;
(四)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但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每次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销售不符合出厂标准的轿车和化油器类五座以下不符合国家要求客车的,每次可处以经销单位2000元罚款;
(二)汽油生产、经销单位生产、销售含铅汽油和90号以下汽油的,除没收含铅汽油和90号以下汽油外,每次可处以5000元罚款;
(三)汽油、柴油生产和经销单位未添加经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科技部、国家外经贸部、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燃油清净剂。对生产单位每次可处以5000元罚款,对经销单位每次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施工现场周边未设置符合要求围档的,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
(二)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带出泥土者,处以施工单位1000元罚款;
(三)堆放的渣土没有防尘设施的,处以施工单位3000元罚款,没有及时清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道路施工没有合理工期和采取逐段施工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元罚款,施工单位3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车辆未实行密闭,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未采取密闭、半密闭式的堆放或者喷洒覆盖剂的,每次可处以3000元罚款;
(二)生活垃圾未做到密闭贮存、及时清运的,每次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公正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4日发布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考核标准,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政务公开原则,将本单位的执法内容、范围、权限、责任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制定长期和年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通过全省行政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人员,方可取得《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级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的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上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依法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情况;
(四)相关制度建立实施情况;
(五)评议考核中确定的其他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按照先进、达标、基本达标和未达标四个等级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评议考核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连续3年先进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对年度评议考核先进、达标的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中被评为基本达标和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评为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先进和达标单位;连续2年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相关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人民群众对执法行为反映强烈,执法形象较差的;
(四)对检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开、公正的原则。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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