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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1:48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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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8号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外广播电视交流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在华设立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的活动。 
第三条 境外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广播电视代理机构或编辑部。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华办事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许可,不得擅自设立驻华办事机构。
第五条 境外机构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机构在所在国(地)为合法存续的机构;
(二)申请机构对中国友好,具有良好信誉;
(三)业务范围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申请设立的目的。
第六条 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需向广电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机构简况、设立驻华办事机构的目的、驻华办事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
(二)申请机构在所在国(地)合法存续的证明;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驻华办事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七条 驻华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合法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内地公民;
(三)持有效身份证件的香港、澳门、台湾人员。
聘请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的中国公民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申报手续。
第八条 驻华办事机构名称应以申请机构国别(地区)+申请机构名称+在华所驻城市名+办事处的方式确定。
第九条 广电总局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征求意见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同意的,由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向广电总局领取批准文件,持批准文件等材料到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 驻华办事机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如需延期,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广电总局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申请驻华办事机构延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该驻华办事机构在前一个驻在期内的业务活动情况;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境外机构在所在国(地)合法存续的证明;
(五)第九条所规定的该驻华办事机构的批准文件及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要求变更驻华办事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办事机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或办公地址,需由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变更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办事机构首席代表签署)报广电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驻华办事机构的延期、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办理延期、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驻华办事机构期限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境外机构申请撤销驻华办事机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其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所有申报材料,应以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
中文译本与原文理解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审批机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境外机构就其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提交经所在国(地区)公证的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中央政府驻香港、驻澳门机构认证。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对其驻华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驻华办事机构及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驻华办事机构应按要求每年向广电总局书面报告业务活动情况。
对设在京外的驻华办事机构,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其开展业务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驻华办事机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撤销办事机构等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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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5/2000号法律: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5/2000号法律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
修改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通过的《商业登记法典》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六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
第二条
废止
一、废止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
二、废止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通过的《商业登记法典》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七条。
第三条
签名式样之销毁
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局长应将按《商业登记法典》之规定登记之签名式样销毁。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规定的新行文
第二条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事实﹚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企业之开业;
b)企业所在地之变更;
c)企业分支机构之设立;
d)企业或其任一分支机构之业务终止;
e)企业所有权之设定、确认或移转;
f) 转让企业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g)为经营企业或其分支机构而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
h)以上各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企业之用益权;
b)企业享益债权之设定;
c)企业之出质及收益用途之指定;
d)不附随交付之商业出质;
e)浮动担保之设定及其结晶通知;
f)查封及阻碍自由处分企业之其它行为或措施;
g)以上各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第三条
(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商业名称;
b)婚姻状况及财产制之变更;
c)住所;
d)企业之开业、业务变更及业务终止之日期;
e)a项及c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第五条
﹙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设立文件,包括章程及其修改;
b) 向股东或社员取得及出让财产之决议,以及作为决议依据之估价报告;
c)有限公司之股或一般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之合并、分割及移转;
d) 无限公司及一般两合公司之股东出资,以及有限公司之股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e)无限公司之股东出资及一般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出资之移转,对该等出资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设定、此等物权之移转、变更及消灭,以及收取盈余及清算后应得份额之权利之查封;
f)股或股之权利之用益权之设定及移转、出质、假扣押、制作清单及查封,以及阻碍自由处分股或股之权利之其它行为或措施;
g) 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之股东之退出及除名,因股东死亡而引致之出资消灭,以及新无限责任股东之加入;
h)经济利益集团成员之参加、除名及退出;
i)有限公司之股之销除及股东之除名及退出;
j)赎回股份之决议;
l)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m)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非因任期届满而引致之职务终止;
n)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清算人之权力之限制;
o)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
p)法人商业企业主之机关据位人接受委任之声明;
q)法人商业企业主住所之变更;
r) 公司之变更组织、合并及分立计划,以及通过该计划之决议;
s)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存续期之延长、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以及公司资本之增加、减少或重新充实;
t) 法人清算人之委任及在完成清算前之职务终止,清算人之法定权力或合同所定权力之变更;
u) 因完成清算而消灭;
v) 业务中止及复业;
x) 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第十四条
﹙期间﹚
一、第五条所指事实之登记,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
二、宣告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之诉,如未证明已申请有关诉讼之登记,则在提出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进行。
三、在中止股东决议之保全程序中,如未作出上款所指证明,则不作出裁判。
四、以上数款所指诉讼及保全程序中作出之裁判之登记,应自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企业之登记)
企业之登记,系根据列出构成企业之主要财产之文件作出,该文件须附有经营该企业之企业主之声明,而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 企业主之认别数据,包括其登记之顺序编号,以及经营企业之名义;
b) 所有人之认别数据,但以该所有人并非上项所指者为限;
c) 倘有之企业名称;
d) 企业业务;
e) 企业所在地。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系根据企业主之声明作出,该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完整之身分数据,如属已婚,其财产制;
b)所采用之商业名称;
c)所经营之企业之资料。
二、婚姻状况及财产制变更时,就该变更所作之声明,应与有关证明文件一起存放。
第三十五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之登记,根据下列文件作出:
a)设立文件,以及依法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
b)各股东或成员之姓名及住所清单;如属已婚,须载明配偶姓名及财产制,如属未婚,须载明是否成年;
c)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之姓名及住所清单,以及彼等各自签署之接受委任职务之声明;
d)律师所作之经其跟进整个设立公司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声明,但以设立系载于私文书之情况为限。
二、如属须获法律明文规定之事先许可方可设立之公司,办理登记时,尚需有关许可之证明文件。
三、如属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计划之登记,系透过存放该计划及依法应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而作出。
第六十五条
(强制性公布)
一、下列事实应于登记后八日内由利害关系人自行公布,其它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应作公布者,亦应公布:
a)浮动担保之结晶通知;
b)公司之变更组织、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完成清算或复业;
c)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d)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e)宣告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设立之诉,以及转为确定之有关判决。
二、上款所指公布,须按《商法典》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
三、上款所指公布文本及倘有之译文,须存放于有关活页夹内。
第六十六条
(公布内容)
一、公布内容中应记载登记内必须载明之事项。
二、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完成清算之会议纪录全文公布。
三、至于其它行为,利害关系人得选择作全文或摘录公布,又或仅公布已将文件存放于有关活页夹一事。


关于明确广州国际生物岛管理权限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明确广州国际生物岛管理权限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关于明确广州国际生物岛管理权限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13届1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明确广州国际生物岛管理权限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加快推进广州国际生物岛(以下简称生物岛)发展建设,明确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生物岛的管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如下:

  一、开发区管委会在生物岛范围内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变更)核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以及闲置土地的处置等管理权限。

  二、市国土房管局开发区分局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市国土房管局的管理权限,包括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办理土地依法征收、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事项,查处违法行为。

  三、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市规划局的管理权限,包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四、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市工商局名义,办理经营场所在生物岛范围内的内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驻岛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工作;以市工商局名义,对入驻生物岛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质监局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市质监局的管理权限,包括质量、食品、标准化、计量、特种设备等业务监督管理权限,并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行使处罚权。

  六、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负责生物岛范围内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税收工作的方针政策、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地方税费在生物岛范围内的具体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税收政策法规宣传。

  七、市相关职能部门将下列管理权限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

  (一)市发展改革委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企业、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基建工程及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但市本级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涉及全市综合平衡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项目除外。

  (二)市发展改革委、建委、水务局、交委、城管委、林业和园林局等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水务、交通、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项目的投资、立项审批以及建设管理权限;但市本级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涉及全市综合平衡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项目除外。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核发。

  (四)市环保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及环境保护执法(包括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排污收费、信访投诉、总量减排、排污许可证核发、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等)。

  (五)市建委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城市道路设计审批,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建设市场中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市外经贸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财产、权益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加工贸易审批,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及零配件备案审批,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证申报(初审)、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初审、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初审、五类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初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核。

  (七)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企业申报科技项目、信息工程项目审核、行使市一级无线电管理权限。

  (八)市物价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不含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减免权限),在市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在生物岛独立管网内的管道燃气、冷热联供、供水、中水价格管理及其审批权限。

  (九)市经贸委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工业、商贸流通业内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备案,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融资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技术改造项目招标方式的核准;但涉及全市综合平衡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项目除外。

  (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餐饮服务许可,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组织查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和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研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以及实施餐饮服务场所控制吸烟执法工作。

  (十一)市知识产权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的管理权限包括:依法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范与管理知识产权交易市场。

  八、海珠区人民政府及海珠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和信息化、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环保、交通、水务、农业、经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人口计生、审计、规划、城管、统计、物价、工商、建设和园林绿化、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知识产权、旅游、侨务、国有资产监管、民族宗教、民防、档案、体育等职能部门、垂直管理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生物岛范围内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备案、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等管理权限。

  生物岛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局指定萝岗区公安分局负责,并设立相应的警务机构。

  生物岛范围内的企业(单位)由萝岗区统计局进行统计,萝岗区统计局把生物岛范围内的企业(单位)的统计数据抄送给海珠区统计局,海珠区统计局的统计资料增加一个含生物岛的统计口径。

  九、本决定中将管理权限委托给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行使的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刻制相关业务专用章,交由受托人按照印章使用的规定保管使用。

  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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