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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59:13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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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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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3号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区经政府批准的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污染源,控制新污染,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利、建设、卫生、工商、农业、林业、国土、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及其他相关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市政府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输水管线保护区设立特别保护标志,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六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Ⅲ类标准。

第七条 原水的供应单位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检测,定期形成水质量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禁止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捕鱼、钓鱼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二条 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治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减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并报告供水单位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监督、监测和管理;

(五)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六)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市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市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五)市农办负责牵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六)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农业生产造成的水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退耕还林、涵养林保护、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原水的供应单位和业主单位负责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护区范围内的乡、村和其他单位应把水源保护列为年度考核与评定文明乡、村和单位的必备条件。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污染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和造成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2002年4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1号)同时废止。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的通知

国税发〔2009〕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持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税务总局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基础上,制定了《全国税务系统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你们。各单位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措施,结合本单位实际尽快制订和完善各项配套措施,明确各项措施的实施范围和执行期限,并加强指导监督,确保取得实效。各单位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反映。
  附件:主要项目分工和进度安排表(略)
                          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日



全国税务系统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推进服务型税务机关建设,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为纳税人提供便捷、经济、高效的纳税服务,实现全国纳税服务工作科学发展,特编制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规划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主题,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服务理念,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导向,以信息化为依托,以提高税法遵从度为目的,丰富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手段,完善服务机制,提升服务质效,积极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和服务型税务机关。
  (二)基本原则
  1.树立平等理念。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必然要求。要切实尊重纳税人的平等主体地位,在依法向纳税人行使征税权利的同时,也要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2.满足合理需求。以更好地帮助纳税人实现纳税义务和维护纳税人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倾听纳税人呼声,准确把握纳税人合理需求,更多地从纳税人角度考虑工作思路和措施,及时解决纳税人最关心的问题。
  3.坚持统筹协调。综合考虑全国纳税服务工作的内外环境、基础条件和发展现状等因素,理顺纳税服务与税收执法、纳税服务与组织收入的关系,统筹长远与当前、整体与局部、创新与稳定、成本与效益等关系,做到科学筹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4.实现经济效能。充分运用现代管理和信息技术手段,优化服务流程,降低征纳成本,提高服务效益,为纳税人提供操作简便、成本节省、程序简化的纳税服务。
  (三)规划目标
  到2012年末,初步形成以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导向,以持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为目标,以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和纳税服务热线为平台,以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权益保护、信用管理、社会协作为任务,以健全组织、完善制度、优化平台、提高能力、强化预算、细化考评为保障的“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纳税服务新格局。
  1.最大可能地响应服务需求。以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导向的服务准则深入贯彻,纳税人需求获取渠道日益畅通,纳税人需求分析机制全面建立,纳税人合理需求得到高效满足。
  2.最大限度地挖掘服务潜能。纳税服务的组织管理和工作流程基本完善,纳税服务的岗位技能和队伍素质明显提高,纳税服务的考核评价和监督管理更加到位,纳税服务的组织决策和计划控制更加成熟。
  3.最大规模地整合服务平台。以全国统一的税务网站群和纳税服务热线为核心内容的“一体化”纳税服务平台逐步完善,以即时互动、功能多样、便捷高效为主要特征的“网上税务局”基本建成,纳税人能够“足不出户”地办理绝大部分涉税事宜。
  4.最大程度地提升自愿遵从。纳税人了解和履行纳税义务更加高效便捷,纳税人办税负担逐年降低,纳税人权益得到切实维护,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不断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税法宣传
  通过丰富宣传内容,优化宣传方式,强化分类宣传,帮助纳税人更好地了解税收权利和义务。
  1.丰富税法宣传内容。根据纳税人对宣传内容的需求,以纳税知识、税收政策和征纳沟通渠道作为宣传重点,针对税收常识、办税流程、难点问题、典型案例等内容,制作丰富多样的税法宣传资料。
  2.优化税法宣传方式。根据纳税人对宣传方式的需求,明确内部服务平台和外部新闻传媒等各类宣传方式的适用范围。发挥互联网易于检索、信息量大的优势,加强互联网宣传;突出面对面税法培训辅导生动直观、易于沟通等特点,加强培训辅导宣传;推进税务部门与涉税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社区、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的合作,加强社会化宣传。
  3.注重分类税法宣传。根据纳税人对税法宣传的不同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分类宣传产品。通过税务网站、短信平台等途径,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税法宣传订制服务。针对不同行业和不同经济类型,企业管理层、财务主管、办税人员等不同群体,涉税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志愿者组织等不同组织,分别开展税法宣传。针对大、中、小学学生的不同接受能力,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普及税法知识。针对纳税人对税法宣传的个性需求,积极发挥税收管理员、办税服务厅人员和税务稽查人员等直接接触纳税人的优势,有针对性地开展个性化分类宣传。

年度
主要工作事项

2010
⊙制定面向纳税人的全国税法宣传工作规范,加强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需求分析和快速响应工作。
⊙制定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资料编制计划,分级编写同步解读、政策专辑、办税指引、税案警示等。
⊙突出互联网优势,加强在线访谈、视频讲座等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辅导培训。
2011
⊙通过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平台,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税法宣传订制服务。
⊙强化对纳税人面对面税法宣传辅导培训。
⊙针对不同行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分类税法宣传,加强对大、中、小学学生等潜在纳税人税法宣传,充分发挥社会化税法宣传的作用。
2012
⊙系统总结纳税人对税法宣传的需求,畅通税务部门和税法宣传对象之间的沟通渠道,优化内部和外部税法宣传方式及其适用范围。

  (二)纳税咨询
  通过多种咨询渠道,为纳税人提供准确高效的咨询解答,帮助纳税人更准确地理解税收权利和义务。
  1.提供多种选择。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电话、网站、短信、传真、信函和面对面等多种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积极推行网络在线咨询。面对面咨询工作量较大的单位,可以设置咨询辅导室,为纳税人提供预约咨询和集中解答。
  2.做到准确解答。纳税咨询人员依托纳税指南库,为纳税人提供统一和权威的解答。提倡使用普通话,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行多语种服务。
  3.确保及时回复。推行纳税咨询限时回复公开承诺,对于能够明确解释的咨询问题,应当场答复;对于不能即时解答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约定方式回复;对于暂不能准确答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转交有关部门限时办理后回复;对于涉及多部门的疑难咨询问题,应当说明原因,经提交咨询专家组研究后及时回复。
  4.完善纳税指南。按照内容完整、分类科学、准确实用的要求完善全国统一的纳税指南库,作为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重要依据。建立纳税指南库分级维护机制,成立由纳税服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的编审委员会,负责纳税指南的编写和更新。

年度
主要工作事项

2010
⊙制定全国税务系统纳税咨询工作规范。
⊙建立全国统一的纳税指南库及其分级维护机制。
⊙推行咨询回复时限公开承诺制度。
⊙跟踪纳税咨询满意度变化情况,完善纳税咨询操作规程,制定纳税咨询工作制度。
2011
⊙评估和改进纳税指南库应用质量。
⊙普遍推行普通话和多语种咨询服务。
⊙开展全国纳税咨询能手竞赛。
2012
⊙修订并落实全国税务系统纳税咨询工作规范。
⊙完善纳税指南库及其分级维护机制。
⊙健全纳税咨询绩效考评办法。

  (三)办税服务
  通过完善服务功能,拓展多元办税,优化办税流程,精简涉税资料,帮助纳税人更便捷高效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1.完善服务功能。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全面实行“一站式”服务,积极推行全程服务、预约服务、提醒服务、延时服务、首问责任制等办税服务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快推进自助办税,逐步扩大涉税事项“同城通办”的业务范围,同时为办税不便的纳税人提供流动服务和上门服务。
  2.拓展多元办税。建立以网上办税为主体,上门办税、电话办税、短信办税、邮寄办税等方式为补充的多元化办税体系,实现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申报缴税、涉税审批、信息查询等涉税事项的多元化办理。完善现有网上办税功能,拓展网上办税业务范围,在纳税人自愿选择前提下,积极引导纳税人选择网上办税。适时开发全国统一的电子申报系统,公布电子申报软件业务、技术、接口等标准,规范各类商业化申报软件。大力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等方式缴纳税款,加快推行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为依托的电子缴税方式。
  3.优化办税流程。在全国范围内收集优化整合办税流程的改进意见,清理办税流程中存在的重复环节,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前移审批事项,合理调配工作资源和压缩工作时间,合并办理不同税收业务流程中的调查、检查等事项。完善办税流程内控机制,建立新增办税流程会签制度,避免增加纳税人不必要的税收负担。建立测算纳税成本的标准成本模型(SCM),运用标准成本模型测算每项业务流程所耗费的时间、人力和资金,根据纳税成本的测算数据定期分析评估办税流程的合理性,为持续优化办税流程提供依据。积极推行办税业务标准化作业,进一步规范办税行为,缩短办税时间。
  4.精简涉税资料。加强与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涉税信息共享,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全面清理并取消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重复报送的各类资料。积极推进无纸化办税,延长纸质资料报送期限,在电子资料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取消纸质资料报送。重点清理申报表无效数据栏目,整合附报资料,探索研究实行综合申报表。

年度
主要工作事项

2010
⊙开发全国统一的电子申报软件。
⊙研究建立标准成本模型(SCM)并在部分地区试点。
⊙修改整合申报表相关项目,研究编制综合申报表。
⊙简化办税流程,完善纳税人电子信息“一户式”查询和存储,推广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
⊙研究并实行涉税事项统一受理,涉税文书内部统一流转。
⊙部分省市试行办税服务“同城通办”。
2011
⊙推行标准成本模型(SCM),制定降低纳税成本计划。
⊙清理并公布涉税审批事项的办理时限,进一步精简涉税审批的基本资料和附报资料,扩大推行办税服务“同城通办”。
2012
⊙完善标准成本模型(SCM),健全纳税负担分析监控制度。
⊙进一步完善优化办税流程的相关制度,全国推行涉税事项无纸化审批。
⊙实现纳税人电子信息和纸质资料的“一户式”管理,拓展国税、地税局涉税信息合作的领域与方式。
⊙全面实行办税服务“同城通办”,继续扩大推广电子申报,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方式。

  (四)权益保护
  通过切实保障纳税人税前、税中、税后权益和及时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保护纳税人权益,营造公平、公正、和谐的税收环境。
  1.充分保障纳税人税前权益。在税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清理过程中,广泛征求纳税人、涉税中介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积极采纳合理内容,增进纳税人理解,易于纳税人遵从。通过政务公开和办税公开等形式,及时公布和更新涉及纳税人权益的环节和事项,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监督。
  2.切实维护纳税人税中权益。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对于遵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快捷地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对于不遵从的纳税人,依法采取管理和稽查措施,维护正常税收秩序。在依法处理税收违法行为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避免纳税人的正常经营秩序受到影响;处理过程应当告知纳税人权利和义务,听取陈述和申辩,做好解释和说明;处理结果应当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做到公平、公正。税务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充分保障纳税人依法享有减免退税权和保密权等法定权利。
  3.着力保护纳税人税后权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受理和处理纳税人的投诉、举报以及复议、诉讼和国家赔偿申请,对职权范围外的纳税人诉求,及时转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快速响应纳税人反映的问题,严格按照程序启动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纳税人。根据纳税人自愿原则,依法组织调解,化解税收争议。
  4.及时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充分利用与纳税人直接接触以及第三方调查等各种渠道,收集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税务管理、税收执法和税收政策等方面的意见,定时汇集和科学分析纳税人需求,结合税收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并通过有效渠道及时反馈或者公告,增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信任度和认同感。

年度
主要工作事项

2010
⊙畅通与纳税人的直接沟通渠道,开展全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
⊙研究纳税人权益保护需求,推动纳税人权利保护立法工作。
2011
⊙完善纳税服务投诉受理处理制度。
⊙建立有效的征纳沟通机制。
2012
⊙全面推动税收法律救济工作。
⊙完善征纳沟通机制,健全纳税人对税收政策异议的处理机制。

  (五)信用管理
  通过加强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强化纳税信用评定结果应用,提高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综合效能。
  1.加强信用评定管理。落实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完善纳税信用评定指标体系和等级标准,以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为基础开发纳税信用评级软件,建立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纳税信用的动态管理。
  2.强化信用结果应用。健全纳税信用分析制度,完善自愿遵从纳税人评价机制,根据不同的纳税信用等级,区分不同风险级别,合理调配资源,实施分类管理,促进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提高。将纳税信用评定结果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促进全社会信用水平的提高。

年度
主要工作事项

2010
⊙完善纳税信用评定指标体系和等级标准。
⊙组织开发纳税信用评级软件或综合征管信息系统有关模块。
2011
⊙试行和推广纳税信用评级软件。
⊙建立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库。
⊙完善诚信激励优惠和失信监管措施。
2012
⊙完善纳税信用评级软件。
⊙健全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库。
⊙建立较为完善的纳税人自愿遵从评价机制。

  (六)社会协作
  通过规范涉税中介服务,加强与社会组织协作,发挥社会主体的服务优势和杠杆作用。
  1.发挥涉税中介作用。优化涉税中介机构执业环境,健全涉税中介行业制度,为涉税中介机构守法、中立、公正开展服务营造良好环境。加强涉税中介机构的监管,杜绝指定或强制税务代理现象,促进涉税中介机构健康发展。加强涉税中介执业质量评估监控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质量。向涉税中介机构提供有针对性的培训和指导,提高涉税中介机构服务能力,发挥涉税中介机构在纳税服务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2.加强社会组织协作。加强与财政、公安、工商、银行以及社区组织、行业协会等部门和组织的合作,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支持纳税服务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志愿者税收知识辅导培训,为志愿者和需求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创造条件。与咨询、科研等机构合作,联合开展满意度测评、需求调查和纳税服务课题研究等工作。



年度
主要工作事项

2010
⊙修改完善涉税鉴证业务具体业务准则。
⊙制定《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配套规定。
⊙推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
⊙制定支持税收志愿者的工作制度,推动税收志愿者组织的建立。
⊙组织开展与社区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等服务合作,联合教育机构开展税收知识培训。
2011
⊙积极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立法工作。
⊙完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配套规定和办法。
⊙搭建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网络办公平台。
⊙开展税收公益服务课题研究,推行志愿者网络服务。
2012
⊙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法律或条例出台。
⊙健全涉税中介行业管理制度。
⊙编写税收志愿者培训教材。

  三、保障措施
  (一)健全组织机制
  健全纳税服务机构,明确纳税服务职责,建立领导协调机制,为推进纳税服务工作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1.健全纳税服务机构。国家税务局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相关文件的要求完善纳税服务组织机构,地方税务局系统应当根据实现纳税服务职能的要求相应完善纳税服务组织机构。
  2.明确纳税服务职责。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内部各部门的纳税服务职责,规范服务事项运转流程,形成内容完整、职责清晰、运行高效的纳税服务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
  3.建立领导协调机制。根据纳税服务工作蕴含于税收工作全过程的实际情况,在各级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党组统一领导、纳税服务部门组织协调、其他部门各负其责的纳税服务工作领导协调机制,保障和促进纳税服务工作全面协调持续发展。
  (二)推进制度建设
  适时推动纳税服务相关立法,建立健全纳税服务工作制度,为推进纳税服务工作开展提供制度保障。
  1.推动完善相关法律。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确立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基本原则,规范纳税服务的主体和职责,明确纳税人的基本权利。适时推动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规范纳税人权利保护行政程序,完善纳税人权利救济渠道。建立和完善税收信用法律制度。推动在政务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具体办法的出台,确定纳税人涉税电子信息的法律效力。
  2.健全纳税服务制度。根据纳税服务工作需要,制订完善全国统一的纳税服务系列制度规范,明确税务机关各部门的纳税服务业务流程和考核办法,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纳税服务制度体系。
  3.建立制度创新机制。建设全国性制度创新交流平台,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创新服务手段和服务措施,定期总结和交流各地经验,不断优化纳税服务工作制度。
  (三)优化平台建设
  优化纳税服务平台建设,建设标准统一的办税服务厅、全国统一的税务网站群和纳税服务热线,为推进纳税服务工作开展提供渠道保障。
  1.建设标准统一的办税服务厅。规范办税服务厅建设标准,按照全国统一的管理办法持续优化办税服务厅功能。科学配置办税服务厅资源,按照税源分布状况科学设置办税服务厅,依据工作量合理调整窗口职能,提倡设立全职能窗口为纳税人提供综合性的办税服务,优先配备人员和设备,积极推进自助办税,引导纳税人选择网上办税等便捷服务渠道。
  2.建设全国统一的税务网站群。制定全国统一的税务网站建设标准,建成全国统一的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为龙头、省级税务网站为主体的税务网站群。在省级税务网站上搭建功能和界面统一的“网上税务局”,同步整合省以下税务网站。在实现宣传咨询、办税服务和权益保护等基本服务功能基础之上,逐步拓展网上互动功能,增强疑难问题在线咨询、意见建议在线收集、投诉举报在线受理等征纳互动功能。
  3.建设全国统一的纳税服务热线。健全省级集中的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推进省级国税、地税局共同建设12366纳税服务热线。实现并完善宣传咨询、投诉举报等基本服务功能,逐步开通发票查询、待办事项查询、纳税人信息查询、电话申报、满意度随机调查等功能。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步实现短信服务功能。在完善省级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基础上,按照“全国统一、两级集中、远程坐席”的模式,建设国家级纳税服务热线。
  4.实现纳税服务信息共享。按照金税工程三期建设的要求,建立满足多种接口要求的全国统一的总局、省局两级纳税服务信息平台。建立全国统一的纳税指南库,推进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之间的服务功能整合和互动,逐步将各类纳税服务事项整合到统一的平台上管理,逐步实现纳税服务平台与税收征管、办公自动化等税收管理系统信息资源共享。
  (四)强化队伍建设
  加强纳税服务队伍建设,合理配置人力、提高服务能力、建立激励机制,打造高素质的纳税服务队伍,为推进纳税服务工作开展提供人力保障。
  1.合理配置人力。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服务工作实际情况,适度增配纳税服务岗位人员;优化人员结构,合理选配适合纳税服务工作要求的人员从事纳税咨询、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工作;定位长远发展,积极引进纳税服务工作急需的专业人才。
  2.提高服务能力。大力开展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税收业务教育,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技能,将纳税服务人员纳入税务系统教育培训的整体计划,统筹安排,分层次、分类型逐年开展。培训内容包括纳税服务制度、工作规范、服务准则、服务技能、心理调适技巧等。重点加强纳税服务负责人理论培训、业务骨干师资培训、纳税咨询和权益保护人员专业培训。
  3.建立激励机制。加大对纳税服务工作岗位人员的关心与支持力度,强化纳税服务人员的责任心与使命感。建立健全纳税服务人才评价、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建立纳税服务人才库,加强对优秀人才的奖励和激励,激发人才的创造活力和工作热情。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服务工作岗位视为培养锻炼干部、提升综合协调能力的重要岗位,逐步建立纳税服务岗位激励机制。
  (五)加强经费管理
  加大纳税服务经费投入,规范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提高纳税服务经费使用效率,为推进纳税服务工作开展提供财力保障。
  1.保证经费投入。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将纳税服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并逐步加大其所占比例,确保纳税服务所需资金及时到位。
  2.规范经费管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纳税人需求变化,动态管理纳税服务经费,适时优化投放结构,逐步规范经费构成,切实控制纳税服务成本。
  3.提高使用效率。在优先保障为大多数纳税人提供普遍服务的基础上,重点保障满足纳税人迫切需求的分类服务和个性化服务,持续保障“网上税务局”等基础工程建设,大力支持纳税服务工作创新,切实提高纳税服务资金使用效率。
  (六)细化绩效考评
  建立科学有效的纳税服务考评机制,全面开展纳税服务绩效考评,通过分析评估结果查找存在问题并加以完善,为推进纳税服务工作开展提供监督保障。
  1.建立指标体系。按照“科学合理、普遍适用”的原则,围绕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提升的工作要求,逐步建立纳税服务定性指标与定量指标相结合的纳税服务绩效考评指标体系。
  2.开展绩效考评。按照“内外结合、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内部服务绩效测算和服务质量回访、外部监督员评价、第三方调查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指标数据分析,客观评价纳税服务绩效。
  3.推行评比通报。按照“激励为主、均衡推进”的原则,建立纳税服务绩效评比通报制度,由下而上、逐级分步推行评比通报工作,形成纳税服务绩效评估长效机制。
  4.坚持持续改进。按照“协调发展、持续改进”的原则,加强对绩效评估结果的沟通反馈和综合分析,引导和督促各部门、各环节对制约纳税服务质效的制度和流程进行优化和改善,对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措施,逐步建立纳税服务持续改进机制。



年度
主要工作事项

2010
⊙合理布局全国办税服务厅数量,规范统一办税服务厅窗口设置,合理划分现有办税服务厅功能区域,优化办税服务厅硬件配备。
⊙制定全国统一的税务网站建设标准,着手推进功能和界面统一的税务网站建设。
⊙推进省级集中的纳税服务热线建设,推进国税、地税局共同建设纳税服务热线。
⊙研究建立统一规范的纳税服务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制定纳税咨询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纳税咨询人员业务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
⊙建立纳税服务人才库。
2011
⊙评估检查办税服务厅建设情况,强化办税服务厅纳税咨询和自助服务功能。
⊙整合省以下税务网站,并逐步完善和拓展网站功能。
⊙扩展纳税服务热线功能,推进国家级和省级纳税服务热线建设。
⊙推进纳税服务信息资源功能整合。
⊙组织纳税咨询人员知识更新培训。
⊙推进纳税服务绩效评估工作,推行纳税服务绩效评比通报工作。
⊙开展纳税服务岗位练兵或业务竞赛。
⊙制定纳税服务岗位激励办法。
2012
⊙拓展办税服务厅功能,建成标准统一的办税服务厅。
⊙建成全国统一的税务网站群。
⊙建成全国统一的国家级和省级纳税服务热线。
⊙实现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和短信平台“三网合一”,纳税服务平台与税收征管、办公自动化等系统信息共享。
⊙健全纳税服务制度体系,建立纳税服务持续改进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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