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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0:39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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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将1994年全国性社会团体年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民政部核准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应于1994年2月21日-3月31日到民政部社团管理司领取年检报告书(一式两份),接受对上一年度的工作检查。办公场所设在外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和跨省、市、自治区的社会团体,参加民政部委托的省、市、自
治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不参加民政部的本次年检,年检后,由委托的地方社团管理机关将年检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民政部备案。
二、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社会团体根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主要情况;
(二)社会团体财务收支管理状况;
(三)社会团体会员数量、组织机构、理事会成员、主要负责人(副秘书长以上)的变化情况;
(四)社团负责人中党政部门领导兼职的情况;
(五)社会团体开展有偿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的情况;
(六)社会团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七)社会团体的年度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工作安排。
三、社会团体要根据年检内容的要求填写年检报告书,如有关的内容在报告书中未写明的,应在年度总结中完成。填写后的年检报告书应于1994年4月30日前迳送民政部社团管理司。经过年检并取得合格资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在社团登记证副本签署意见并加盖年
检印章。
四、对不能按时参加年检、在年检中弄虚作假或者上一年度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社团,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依法作出处理。
五、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工作中,要坚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反腐倡廉,不得损害社团的合法权益。



199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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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210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经89年合肥全国出口家用电器检验工作会议讨论通过。今年5月于合肥全国机电仪专业委员会议上进一步完善。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局。

  附件:《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家用电器 检验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确保产品的安全使用,根据《商检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所指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包括:

  影像设备、音响设备、家用电器(含电热型、电动型以及电热电动型和电子型的家用电器)、光电器件。

  (二)本规定所指的必须经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范围;

  1、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2、对外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对涉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安全要求,依据下列标准进行强制性检验:

  (一)合同提供的安全标准文本。

  (二)国际通用安全标准或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安全检验规程。

  第四条 产品的性能检验,依据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品质条款或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

  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执行国家标准及国家商检局颁布的检验规程,无国家标准或商检检验规程的,可执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凭样成交的,出口报验时必须提供买卖双方共同封存的样品。

  (一)外观、型号规格、颜色依照样品检验。

  (二)安全要求按第三条规定进行检验。

  (三)性能要求按有关标准检验或按样品进行检验。

 

              第三章 抽样方法

 

  第六条 以生产厂申请批或生产厂向外贸经营部门交货批为一个检验批。

  第七条 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

  根据连续批质量稳定程度,允许采用转移规则。

 

              第四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出口家用电器,商检局采取自验、共同检验和认可检验三种形式。

  第九条 商检局视产品质量情况不定期的按出口不同型号规格抽取代表性样机做全性能测试。

 

              第五章 检验程序

 

  第十条 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经考核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出口时商检局凭证接受报验。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或其代理人按合同规定备齐货物后持合同、厂检合格单、包装性能鉴定单、信用证等有关单证向商检局报验。

  第十二条 商检局受理报验后,按照检务签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原始记录档案保留两年。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批次管理,做到出口报运货证相符,要求在出口包装箱上刷记与报验单证相符的商检批号。

  批号包括:生产地(省、市)代号、生产厂代号、生产年号及工厂生产批号。

  第十五条 生产厂的报验合格单上应注明商检批号,外贸经营部门或其代理人在填写出口申请单时必须注明与厂检单相同的商检批号,商检局签发的有关单证上也要有相应的商检批号,做到厂检单、出口申请单、商检出具的单证的商检批号相符,供本局或口岸商检局查验。

 

               第七章 复验

 

  第十六条 同一批产品经商检局检验不合格,视情况允许工厂返工整理,剔除不合格品,补足数量,并附上返工报告,可再重验一次。若重验仍不合格,即判为不合格批,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七条 根据《商检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部门对商检局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商检局或上级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申请复验手续按国家商检局复验办法进行。

 

              第八章 储运和查验

 

  第十八条 在正常仓储条件下,出口上述的家电产品检验有效期按有关规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的家电产品,商检局可凭《予验结果单》、《换证凭单》查验放行。在仓储条件不正常如受潮、湿度大等特殊情况下出口前必须开箱查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二十条 贮存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出口前必须重新申请商检局检验。

  第二十一条 口岸商检局在受理申请人报验的易地产品时,必须附有产地商检局出具的《换证凭单》正本,如果发现《换证凭单》内容有误或商检批号有异,应立即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得到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二条 口岸商检局对凭《换证凭单》出口的易地产品,实行批批查验。

              第九章 样品保存期

 

  第二十三条 出口家电产品一般不保留样品,必要时按扦样手续扦取的样品保留期为半年;由商检局封存的成交样品,可保留至合同执行完毕止,到期通知有关部门领取。过期不取的,由商检局按规定处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挖掘机电梯及其关键件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挖掘机电梯及其关键件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等



各地方、部门机电办,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一个时期以来,在挖掘机、电梯及其关键件的进口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给正常的进口审批和实际监管造成了困难。为进一步加强对挖掘机、电梯及其关键件、零部件的进口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0月1日起进口挖掘机及其关键件、进口电梯关键件和升降机,海关凭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进口电梯整机(含客、医用、消防梯)、挖掘机柴油发动机,海关凭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验放。各地方、部门机电办签发的上述
产品的进口证件一律无效,海关不予受理。10月1日前各地方、部门机电办签发的上述证件,一律到外经贸部(机电司)换证。
二、进口挖掘机和电梯的零配件,每套价格超过整机价格60%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整机进口手续,海关按整机征税。
三、挖掘机的关键件是指发动机、驾驶室、工作臂、铲斗。电梯的关键件是指控制柜(电气柜)、曳引机、限速器、缓冲器、门机系统、轿厢系统(详见附件)。
四、各海关要加强查验监管,对使用其它名称实为关键件的,海关一律不予放行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以往文件与本文有不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

挖掘机、电梯及其关键件商品目录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挖掘机及其 |挖掘机 84295200
关键件 | 84295900
|柴油发动机 84089092
| 84089093
|驾驶室 84314990
|工作臂 84314990
|铲 斗 84314100
电梯及其 |载客电梯 84281010(含医用、消防梯)
关键件 |升降机 84281090
|控制柜(电气柜) 85371090
|曳引机 84253100
|限速器 84313100
|缓冲器 84313100
|门机系统 84313100
|轿厢系统 84313100



19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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