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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0:24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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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8月27日 生效日期1981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综合体育场项目,继续实施体育场和运动员宿舍,所需当地费用改为在中、利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当地费用的管理办法等有关事宜,双方另行商定。
  体育馆建设暂缓进行。

  第二条 农业和水利项目,继续实施巴他维水稻项目,建设阶段所需费用(包括当地费用)在上述贷款项下支付。该项目的规模、施工方式、经营内容等具体事宜,将由中、利两国政府各自指定的机构另签合同。
  沙亚-杜珀稻谷农场、噶乌拉-汤珀水稻和蔬菜项目、珀丁水利工程的修复、稻谷良种站和蔬菜生产站可能性考察、圣约翰河等三条河谷局部河段地区种植水稻可能性纯技术考察以及弗亚、日勒镇和桔阿荣三个水利工程技术指导等项目不再进行。

  第三条 巴里克糖业项目,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九月三日和十二日的换文,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底结束技术合作;酒精车间和机修车间不再进行。

  第四条 撤销木器家具厂可能性考察和提供广播电台发射机项目。

  第五条 上述暂缓进行、不再进行和撤销的项目已发生的费用,按原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结算。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两国政府已签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与此相抵触者,以本议定书为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蒙罗维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共和国         利比里亚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部部长
     刘  溥            加布里埃尔·巴克斯·马修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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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1989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用于防治农业的病、虫、草、鼠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化学工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对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农药质量进行抽查和定期检查。检验结果应及时公布。

第二章 农药的登记





  第六条 各种农药产品必须经过批准登记,取得国家农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准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补充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八条 凡经国家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公告》上公布撤销登记和禁用的农药,不准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九条 经国家农业部登记的外国农药,进口后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准销售、使用。

第三章 农药的生产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国家化学工业部签发的生产许可证或省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产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进行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等)。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农药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农药包装物及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编号。

第四章 农药的经营





  第十三条 农药专营企业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场所和仓储条件。除农药专营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专营企业不得收购和销售未经登记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


  第十五条 农药专营企业为方便使用,需要改装零售时,必须取得省化学工业部门签发的准产证后,方可进行改装,并粘贴与批准登记内容相符的标签,注明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革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贮存和销售农药商品应设专柜或专库,不得与食品、饲料、日用品混装、混贮、混放。高毒、剧毒农药必须由专人专库保管。


  第十七条 严禁经营假药、劣药及失效农药。对已经减效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农药,经农业行政部门检定,供销部门批准后,贴上“处理品”标志,注明使用注意事项,按质论价作限制性出售。
  对于失效或禁用需作报废处理的农药应在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督下,按有毒化学品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农药广告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广告经营者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发布农药广告。
  未经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准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五章 农药的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国家农业部和卫生部颁发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及《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并接受农业行政、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兽、禽、鱼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或深埋,不得污染环境,不准食用和出售。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农药技术推广工作,制定当地农药年度推广计划,并列出暂不推广的农药名单,通报有关农药专营企业,暂不经营。各有关单位进行农药示范试验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农业行政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以及营业执照,擅自生产农药的,没收非法收入和库存产品,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销售不合格产品或弄虚作假的,撤销准产证或建议撤销生产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农药专营企业销售农药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农药专营企业收购或销售未经登记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的,没收农药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经营假农药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的,责令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假农药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经营劣质、失效农药的,责令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农药广告的,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刊发,并按《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七)违反第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中毒、环境污染、农作物发生药害,未达到预期药效而致减产的,根据情况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化学工业、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测科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加快事关测绘事业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重大测绘科技成果的转化,实现我国测绘科技自主创新与跨越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科技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539号)等文件精神,组织开展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工作,鼓励开展自主创新,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带动高新技术产业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自主创新产品(以下简称“新产品”)是指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程度高、技术水平先进、应用前景良好的产品。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负责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和监督等工作。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组织开展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并发布《测绘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对列入《产品目录》的产品推荐进入《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第四条各级测绘部门和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时,应优先购买列入《产品目录》的产品。其中,对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或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可以由各级测绘部门和单位进行订购或首购,并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相关产业化政策中给予重点支持,以引导全社会支持测绘自主创新产品的发展。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凡持有新产品的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产业政策;
(二)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权益状况明确。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是指我国的权利人具有独立支配权或相对控制权的知识产权,即我国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依法拥有的、可以独立地行使知识产权各项权能的知识产权,或虽然不拥有所有权,但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可以独立行使知识产权各项权能,并能不受他人制约地进行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知识产权。自主知识产权的来源方式主要包括:自主研发或设计;受让或受赠;企业并购或重组;获得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
(三)产品创新度高。掌握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的功能和性能;或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产品技术先进,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能替代进口;
(五)列入国家或测绘科技计划的产品、获国家或测绘科技奖励的产品、在国家测绘局组织的软件测评中获得推荐的软件产品或通过国家测绘局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的产品,将优先认定为测绘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认定测绘自主创新产品的单位,按要求向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说明产品知识产权状况的证明材料(凡属于联合申报或多个单位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三)说明产品自主创新水平的证明材料(鉴定证书或其他相当的技术证明材料,属专利技术的产品需附专利证书,获奖产品需附获奖证明);
(四)产品采用标准证明;
(五)辅助材料(对申请表和必备材料未充分说明的情况作进一步说明,有利于了解情况,申报单位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选择提交),一般包括:
1.若有环境污染的项目,需提交产品环保达标证明;
2.若属中外合资,应附股比说明;
3.生产规模、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材料(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4.出口产品须提交出口证明;
5.获得国家或省级部门立项支持的证明、主要用户报告等有效证明;
6.国家测绘局组织的产品测评的推荐证明。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组织产品相关领域的专家对产品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与评价,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察或要求申请单位进行陈述和答辩。
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对经专家评审通过的产品进行审定,并通过国家测绘局官方网站和《中国测绘报》等媒体向社会公示三周。
第十条 对公示无异议的产品,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将其列入《产品目录》,在国家测绘局官方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核发《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一条 被认定的测绘自主创新产品有效期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分为2-3年。有效期内,若产品状况发生变化,被授予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将取消其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资格,并收回认定证书。有效期满,被授予单位可再次申请认定,但应在有效期截止前三个月提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负责对申请单位和参与认定工作的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一)产品认定结果及参与产品认定工作的相关部门和机构接受全社会监督。对于有异议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申述,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根据情况进行调查或组织复议,并反馈调查结果;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各种材料应真实可靠。在测绘自主创新产品申报认定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证书的,由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撤消其认定证书,从《产品目录》中删除并予以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测绘自主创新产品申请;
(三)经调查发现参与评审的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泄漏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单位的科技成果或在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出现重大失误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三条 建立测绘自主创新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跟踪考核和评估机制,对产品质量存在重大缺陷和问题的,取消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http://www.sbsm.gov.cn/accessory/Oct14,200940735PM.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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