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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0:54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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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为了促进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的五年内,向几内亚政府提供无息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

  第二条 上述贷款将用于补充中、几两国政府分别于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和一九六九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的项目所需费用之不足,如有剩余,由中、几两国政府商定其他项目。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几内亚政府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中、几两国政府商定的几内亚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十年内还清。

  第四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银行和几内亚中央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彭 华               塞古·巴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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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房飘窗脱落致楼下财物受损的责任认定
             ——郑州中院判决禹万有诉宏亚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楼上住户的飘窗在正常使用中脱落致楼下财物受损,若无证据证明住户存在过错,应推定飘窗有质量问题,由该楼房开发商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户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

2011年7月29日,王瑞灵家一间位于楼上4层的房屋飘窗脱落,造成禹万有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本田思域轿车损害。8月24日,禹万有与王瑞灵、房屋开发商河南宏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宏亚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河南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禹万有的受损车辆进行检测、维修,并对费用予以认可。9月24日,该车按约定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17469.8元。由于王瑞灵、宏亚公司在赔偿责任问题上相互推脱,禹万有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7470元。

裁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瑞灵作为房屋所有人,其房屋飘窗发生脱落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辩称房屋窗户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遂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瑞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万有车辆检修费17469.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瑞灵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制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的规定。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宏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其开发房屋的飘窗在正常使用中脱落,致使禹万有停放楼下的车辆遭受损失,宏亚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系王瑞灵在使用中存在过错,故宏亚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瑞灵作为该房产所有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宏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禹万有车辆检修费17469.8元,王瑞灵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建筑物上物品坠落致他人财产损害赔偿的纠纷,一审判决让飘窗脱落的住户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二审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进行了改判,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侵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基本法,新法优于旧法。本案中,虽然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有产品责任,但相对于产品质量法而言属基本法。如果是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仍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而本案一审未能适用。

2.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一审与二审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另一关键问题在于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不同。一审让飘窗脱落的住户承担赔偿责任,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基本上与该规定相对应。住户提供不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故一审判定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让开发商承担责任,主要是根据住户的辩护意见及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等经综合分析判断为飘窗的质量问题,依据《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开发商未能提供住户在使用飘窗中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能免责,所以让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还存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仅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就免责,而要进一步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或者由法院具体确定出谁是行为人,才能够免责,否则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住户与房屋开发商均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对方造成的,故是共同危险行为人,都不能免责。

3.关于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补充赔偿责任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三人侵权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事实与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权利人向第三人(直接侵权人)求偿受阻。

本案中,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房屋开发商的产品质量问题,开发商应是直接侵权人。但坠落的侵权物件属于住户,其在管理使用中可能未尽使用窗户的安全保障义务,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二审让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是合适的。

本案案号:(2011)荥民一初字第545号,(2012)郑民一终字第22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杨峰岭
对铁路法院适用罚金刑的研究与探讨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刑罚的轻缓化,而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发挥中心刑的作用是达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途径。随着现代刑罚由自由刑为中心向财产刑、资格刑为中心的逐步变革与进步,罚金刑日益受到各国立法者与司法界的重视,也逐渐成为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
铁路法院主要是审理列车运行中及铁路沿线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由于铁路法院自身的特点决定了盗窃、抢劫、诈骗等需要判处罚金刑的贪利性犯罪在其所审理的案件总量中占到了一半以上。罚金刑的适用自然也就引起铁路法院法官们更多的关注。能否真正领会新刑法在罚金刑方面的变化,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达到刑罚轻缓化的目的”这一新的司法理念运用到现实的审判工作中,对每一名铁路法院的法官来说都至关重要。笔者作为铁路法院的一名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针对审判实践中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将结合铁路刑事案件的特点,对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判罚标准等进行分析并寻求对策,以期对罚金刑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铁路法院适用罚金刑的范围:多为直接侵财类贪利性犯罪
我国1997年刑法典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在罚金刑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变化,分则规定的罚金刑条文数量有了大幅度的增加,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数量由79年的20个增加到165个。尽管罚金刑的罪名增多了,范围扩大了,但是罚金刑适用的对象依然主要是贪利性犯罪。贪利性犯罪是以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为标准所作的一种犯罪分类,它是指犯罪人为追求金钱、财产以及其他物质利益而实施的各种犯罪。台湾学者林山田将贪利性犯罪称为经济犯,认为“大多数经济犯都是惟利是图者”。[1]根据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可以将贪利性犯罪分为三大类:(一)直接侵害财产权的贪利性犯罪,例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侵占等,这种类型犯罪是社会较常见和多发的,也是铁路法院受理最多的案件类型。长铁法院2002和2003年共审理案件196件,其中直接侵财的案件就有158件,占案件总量的81 % ;(二)直接侵犯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等,其中“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也是长铁法院涉及较多的一种犯罪类型。在2002和2003年受理的案件中有31件涉及到“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这一罪名;(三)直接侵害人身权的贪利性犯罪,这一类案件铁路法院涉及较少,2002和2003年两年中只受理了1件“拐卖儿童”的案件。从上述统计数字可以看出,铁路法院所审理案件主要集中在直接侵财的贪利性犯罪,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也主要是盗窃、抢劫、抢夺这几类犯罪。
二、铁路法院对罚金刑的主要适用方式:追求社会效果,对有酌轻情节的犯罪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
我国罚金刑适用方式以必并科为主,以得并科与选科相组合的复合制为附,没有单科制罚金。我国这种以必并科为主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是由我国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属于附加刑的地位决定的,更是以贪利性犯罪为主的罚金刑适用范围所直接决定的。1997年新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四种适用情形:①选处罚金;②单处罚金;③并处罚金;④并处或单处罚金。面对大量需要审理的贪利性犯罪案件,如何将罚金刑与自由刑有机的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所带来的弊端,一直是铁路法院法官们努力的方向。不论任何一种方式,长铁法院法官们在适用罚金刑时更多考虑的是惩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对应判处管制、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不但可以不使其失学失教,更可以避免在监狱或少管所中的交叉感染,同时也达到了惩罚和警戒的目的;对于家中有老人、儿童无人抚养照料或其身患疾病的犯罪分子,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既有利于对老人的赡养和儿童的抚养,有利于其疾病的治疗,使犯罪分子感受社会的温暖而受到心灵的召唤,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也有利于减少家庭和监狱的困难;对应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偶发性犯罪,用罚金刑代替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可以避免国家监改机关人满为患,使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为合理的利用。长铁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充分利用罚金刑来代替短期自由刑,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也并不是所有应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都可以用罚金刑来代替,只有部分主观犯罪意识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可以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而对于那些主观犯罪意识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和累犯就不能适用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三、对于罚金刑的判罚标准
97年的刑法对罚金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规定上限、下限的标准;二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按一定的百分比确定,即倍比处罚法;三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倍数确定;四是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罚金的数额由法官自行掌握。前三种由于有一定的标准,易于掌握,而第四种可操作性最差,但却是刑法条文中规定最多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此外,刑法总则中再无对罚金的具体规定。前三种处罚方式由于有具体的判罚标准,一般不会引起争议,但第四种没有任何标准,只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以犯罪情节来确定,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罚金数额是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概念,而犯罪情节却常常是无法量化的,且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都有其独特的犯罪情节,其数额只能根据法官的内心判断来确定,这种内心判断,每一个法官都不会是一致的,受到其个人的生活经历、法律水平、长期的习惯及对被告人的印象的好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存在法官与法官之间、一个法院与另一个法院之间在判处罚金上差异较大的情况,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因而在实践中,必须对罚金刑的标准进行限定,以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性。长铁法院在确定罚金刑的判罚标准时,综合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人自身及家庭等多方面因素,以期所判罚金刑既起到惩治犯罪,又保护被告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1、罚金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易在罚金的判处中存在司法不公的现象,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执行。立法上没有对罚金刑规定数额幅度,实际上就等于是绝对不确定的罚金刑。这势必为法官任意自由裁量提供了广泛的余地,显然不利于准确、有效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也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权。[2]陈兴良教授认为罚金刑无数额幅度,“是立法不足而导致的法律短缺”。[3]对于罚金数额的随意性,刑罚理性要求罚金刑的数额必须相对确定,具有最高和最低限制,应彻底废除无限制罚金。
2、完善罚金刑的缴纳程序,建立健全罚金刑执行制度。罚金执行问题的存在很大部分原因在于被告人自由刑刑期已确定,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大大降低。要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问题,使罚金刑真正起到对犯罪人惩戒的作用,就必须建立完善的罚金刑缴纳制度,并为犯罪人缴纳罚金创造便利的条件。如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并提交人民法院,以便于人民法院做出是否适用罚金刑的裁量;采取在判决前实行罚金预先缴纳的方式,对预交的罚金在判决后“多退少补”,并将缴纳罚金作为量刑的情节;成立专门的罚金刑执行机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探讨诸如“罚金刑前移”等措施,使罚金刑真正能做到“不空罚,能惩戒”。
3、法院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履行能力,尽量使罚金刑起到它应当起到的惩罚作用,同时考虑犯罪分子自身和其家庭的情况,避免和减少“空罚现象”的发生。

注释:
[1]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89页。
[2]梁根林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9页。
[3]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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