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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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88年9月5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周南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7年11月20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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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和管理,以及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全日制、计时制、寄宿制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综合协调学前教育的发展,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发改、财政、工商、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卫生、人口计生、残联、妇联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地点、建筑设计、面积定额、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办,举办者应当提前1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停办手续。
第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场所不应与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垃圾及污水处理站等环境喧闹、杂乱或者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和危及儿童安全的场所毗邻。早期教育指导中心,不能在办公楼、商场、超市等处选址。
学前教育咨询服务机构举办学前教育培训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申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办理学前教育机构申请和方案;
(二)举办者和法人的资格证明;
(三)学前教育机构章程及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名单;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房产和场地证明及必备资金证明;
(六)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社区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七)餐饮服务许可证;
(八)其他需要的有关文件。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按照设施条件、管理水平、保育教育质量等实行定级管理。学前教育机构的级别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及安全责任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保障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意外伤害事故、儿童走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卫生、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并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学前教育场所内不得设置威胁儿童安全的危险设施;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
第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保育、教育的内容与方法,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
(二)保健医生应当具有《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婴、幼儿保育职业技能培训;
(四)炊事员应当受过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身体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从事学前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全面主持学前教育机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
(二)主持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学前教育课程标准,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四)宣传正确的教育思想和科学育儿知识;
(五)其他管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管理,加大教育经费投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在城镇规划中应当合理确定学前教育场所的布局和位置,在城镇改造和城市小区建设的过程中,应当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学前教育场所。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学前教育场所由政府统筹规划,利用各种资源安排。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和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条实行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发展计划的落实、经费投入和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一)改善学前教育机构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失职造成学龄前儿童伤害的;
(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
(三)克扣、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房屋、设施设备的;
(五)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建筑和设施的;
(七)无证收费、乱收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沈政发〔1994〕5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28号
《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经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掺和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和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支持对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发放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前款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
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起,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
(一)混凝土、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砂浆在三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六条 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的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背送散装水泥流动罐等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特许通行证。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未及时足额缴纳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照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征。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可以并处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未达到规定的比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