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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6:27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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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兰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0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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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兰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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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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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市场秩序,规范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健康发展,保护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以下简称货运服务),是指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提供相关服务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运配载、货运站综合服务、货运信息、搬家运输等业务;
(二)货物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货物运输的辅助业务;
(三)公路和铁路、航空、水路联运服务及货运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等业务;
(四)交通物流服务。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货运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机构)具体负责货运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货运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服务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
政府鼓励市内外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在本市投资建设和经营货运站、货运服务信息网络和其他货运服务业务。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货运服务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履行承诺制度,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货运服务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运管机构应当支持、引导建立货运服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货运服务经营承托双方提供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展其他相关服务活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运管机构应当认真受理货运服务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投诉,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七条 货运服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并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
市运管机构具体负责许可证的核发和年度审验工作。
第八条 经营货运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及经营场地,租用场地经营的,应有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及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三)有经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货运综合服务站的建设布局和货运机动车停车场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占用道路设施。
货运综合服务站的规模、设施、设备、机构、人员等,应当依据货运量大小予以确定,并符合国家交通部关于站级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搬家运输服务,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与业务相适应的车辆和搬运工具。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服务经营,应当向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汽车货运站、中外合资运输服务企业、跨省联运等业务,由市运管机构统一受理审核,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
第十三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变更服务项目或者停业、歇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 合并或者分立的,由原经营机构提出合并或者分立的书面申请,经运管机构核准后,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核发新证;
(二) 迁移新址的,提前30天向运管机构提出迁址申请,经核准后,由经营者在原址公告;
(三) 新增或改变服务项目的,由经营者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在经营许可证上加注新增或改变的经营项目;
(四) 停业或歇业的,提前30天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暂停营业的写明暂停时间,申请歇业的随歇业申请同时交回经营许可证,经运管机构审核同意,由经营者提前30天在原址公告。
第十四条 外地货运服务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外地货运服务经营车辆以本市为基站从事货运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向运管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在货主受到损失需要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再向责任人追偿。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事故赔偿预备金。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货运服务;
(二) 涂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经营许可证;
(三) 单位或者个人用非经营性车辆及其他设施从事经营性货运服务;
(四) 转借、倒卖、伪造运输票据;
(五) 强行代办货运服务业务;
(六) 强行指定承运人。
客运车辆除运载旅客在规定范围内自带的行李外,不得承运货物或者从事其他货运服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种类及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事项登记制度,将经营活动中的各种事项登记在册,做到原始记录齐全、业务手续清楚,并按期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报表,按规定参加运管机构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货运服务票据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九条 货运服务经营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规范各方行为;大宗货运、长期固定货运和长途货运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对特种货物、危险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运输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不能出具有效证明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进行货运配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优先为零担、快运线路营运车辆配载货物;
(二) 为空车配载货物时,查验车主各项证件和车辆技术条件,不得为必备证件不全和车辆技术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车辆配载货物;
(三) 按车辆标记吨位配载,不得超高、超宽、超长;
(四) 集零为整货物配载限在同一线路;
(五) 不得为客运车辆和无营运证的货运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十二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在从事货运信息咨询业务时,所提供信息应当准确及时、资料应当翔实可靠,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
禁止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仓储、理货、中转、包装作业,货物存放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分类。
第二十四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服务功能完备,服务标志完整醒目;
(二) 站务作业程序健全,运行组织严密;
(三) 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布货运线路、班期及到达站、中转站;
(四) 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站容站貌管理、卫生、治安等管理规章制度和管理组织。
第二十五条 货运受理、货运辅助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进入货运站进行经营活动。
进入货运站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服从运管机构和货运站管理人员的管理。
货运站综合服务经营者不得接纳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法货运服务经营者和无营运证车辆进站经营。 
自用货运站不得接纳本单位以外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和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运管机构核准,有条件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可以在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和货物集散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货运服务业务。
运管机构应当在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和货物集散地设立管理站点,管理货运服务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需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点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点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批准文件。
未经批准,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之外设立收货点或接货点。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帮助指导搬运装卸从业者成立相对稳定的自律性组织。
货运站或者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搬运装卸工人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及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第二十九条 遇有抢险、救灾、战备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形时,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期完成政府下达的相关物资运输任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运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服务的; 
(二) 不按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及项目经营的;
(三) 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四) 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的;
(五) 为无有效证明的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运输提供服务的;
(六) 货运站接纳无营运证车辆进站经营的。
第三十一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合并或者分立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强行代办货运服务业务的;
(二) 强行指定承运人的;
(三) 客运车辆承运货物或者从事其他货运服务的;
(四) 未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完成抢险、救灾、战备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货运任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一) 自用货运站接纳本单位以外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和车辆进站经营的;
(二) 货运站接纳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货运服务经营者进站经营的;
(三) 货运服务经营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点的;
(四) 货运服务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之外擅自设立收货点、接货点的;
(五) 以本市为基站从事货运服务的外地货运服务经营车辆,其经营者未向运管机构登记备案的;
(六) 货运服务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或者无营运证的车辆配载货物的。
第三十四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经营场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运管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货运服务经营有关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货运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货运服务经营活动中的涉外事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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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遵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单位和医学教育、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技术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主要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医疗事故,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
(二)对急、危、重病员不积极抢救,随意转院、转科而贻误、丧失有效抢救时机。
(三)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按规定请示上级医师、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报告不按规定及时处理。
(四)手术中违反操作规程,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错伤其他组织器官,或遣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
(五)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
(六)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药量。
(七)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引起严重感染或严重交叉感染。
(八)诊病用药违反禁忌或过敏试验规定。
(九)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物,标错用法、用量。
(十)护理工作中违反查对等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或不遵医嘱,护理错误。
(十一)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检查治疗工作中不负责任,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十二)行政、后勤管理混乱,常用急救药品、物资配备不足,设备及其他设施维护保养不善,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第七条 医务人员虽按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为技术事故。
第八条 医疗事故、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医救,减轻损害程度。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定性后十天内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一级医疗事故应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表的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
第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省级为二十三人或二十五人,市 (地、州)级为十七或十九人,县 (市、区)级为十三或十五人。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若干专科鉴定小组,负责本专科的具体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如有分歧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式通知当事人,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释。
第十一条 鉴定费由提出鉴定一方预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一方负担。
第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做好善后工作,并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死者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四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病员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和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或造成医疗事故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
因进修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和增加的医疗费用,按接收单位和派遣单位的协议支付。
第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引起病人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参照因发生意外的事故处理;属企业职工,可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属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可按困难户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五条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技术事故的,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或寻衅滋事的、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在职医务人员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其他医疗单位借用、聘用或进修期间对医疗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受行政处分的,由其原所在医疗单位或原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学校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技术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给予前规定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毕业或令其退学。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管理不善,发现事故苗头不及时处置的,或发生事故后扯皮推诿、包庇纵容、弄虚作假,不及时正确处理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干扰鉴定委员会工作,或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由公安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医疗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当事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89年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4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1984年11月8日“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有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条虽未明确提出犯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共中央31号文件精神,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是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不过应该注意,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罪分为一般情节和从重情节,该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是从重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因此,凡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都应负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应从情节、手段、对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来具体、全面地分析。如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况,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一并考虑。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是否包括犯强奸罪,因我们这里这类案件较多,特请示如何办理,请答复。
198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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