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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处理婚姻案件程序的错误的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7:53:38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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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处理婚姻案件程序的错误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处理婚姻案件程序的错误的指示

1951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司法部、内务部

自婚姻法施行以来,各地妇女对不合理的封建婚姻制度已经展开了坚决的斗争,这是一个好的现象。但有些县、区、乡、村干部不但未予妇女的合法斗争以积极支持,反而以官僚主义的态度,不关心妇女的利益,甚至借口“手续”横加阻挠,或压制妇女的斗争。兹为纠正法院、区、乡、村干部及婚姻登记机关,在处理婚姻问题中所发生的几种错误,特联合发布本指示。
一、有些法院在收到离婚案件时,往往以没有区、村干部的介绍信而不予受理。而有些区村干部还存在着封建思想残余,认为要求离婚的妇女不正派,不给介绍信,这样就凭空地限制了妇女的诉讼权利。这种毫无法令依据而限制妇女离婚诉讼的行为,必须彻底加以纠正。其他一切诉讼,当然也同样要取消介绍信的制度。
二、有些法院对于妇女提出离婚,以起诉书的格式(有的限用十行纸)作为受理与否的条件。在目前一般妇女文化程序尚未普遍提高的情况下,托人代写诉状就已感到困难,甚至花了很多钱,才托人写到一件诉状。法院以诉状不合规定,不予受理,这不仅与一般诉讼程序的原则不合,而且严重地限制了妇女对于婚姻问题的合法要求。这种不必要的限制,应该立即取消,并尽可能地受理口头起诉或设立代书处,解决不识字妇女关于婚姻问题诉讼的困难。
三、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以未经过区村调解,就推到区里,区又推到村里,有时村又推回区里,区又推到法院,上下推诿,很久不能解决。有些区村干部还有浓厚的封建思想残余,滥用职权,限制妇女离婚要求。这样把区村调解看做判决离婚的必经程序,是不对的,必须加以纠正和防止。
四、有些法院在处理妇女的离婚案件时,对区村干部的反映,不经调查研究,就信以为真,把妇女正当的离婚要求,无故予以驳回,法院这种官僚主义的作风和区村干部不重视妇女利益的表现,必须彻底加以纠正。
五、有些区村干部对虐杀妇女的事件抱着熟视无睹的态度,有的不报,有的虚报。而有些法院对虐杀妇女的事件,也同样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这都是不能容忍的严重错误。各级人民法院工作干部必须明确认识保卫人民的一切合法权益是法院的重要任务,对于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应予重视。区村干部对虐杀妇女事件,亦必须及时呈报,不得忽视。
六、有些结婚登记机关对结婚证收费过高,致使很多结婚男女索性就不登记而结婚,这对贯彻执行婚姻法是非常有害的。今后必须根据工本费酌量收费(离婚证不得收费),以利婚姻登记的执行。还有某些登记机关的结婚证上载有主婚人、介绍人,并把它看作结婚的条件,如无主婚人、介绍人,即不准登记,这与婚姻法自主自愿的原则不合。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只须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婚姻法的规定者,即应发给结婚证。至于婚姻有无主婚人、介绍人,则完全由结婚人自行决定,登记机关不得以此限制结婚人的婚姻登记。
以上6点,希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民政机关均予严格检查,认真执行;并由各市及县人民政府转知区、乡、村级单位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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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6年4月12日,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核工业总公司、煤炭工业部、冶金工业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武警黄金指挥部、化学工业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轻工总会、中国大洋协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地质事业发展,规范地质勘查单位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质勘查单位的特点,我们制定了《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质勘查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促进地质事业发展,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质勘查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地质勘查生产活动为主业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各级地质勘查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上级主管机构)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执行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定。地勘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各类多种经营企业,执行相应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
第三条 地勘单位应单独设置财务机构,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财务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机构的检查监督。
地勘单位的财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地勘单位应对所属多种经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多种经营企业应对地勘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报送财务报告,备案内部财务制度等。
第四条 地勘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依法合理筹集资金,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实施财务监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地勘单位应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各项生产经营活动都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制定和完善各项定额;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二章 国家基金和负债
第六条 国家基金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入地勘单位的资金,包括基本建设拨款完成、地勘工作拨款划转等所形成的资金。
地勘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国家基金。当发生下列情况,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增加或减少国家基金:
1.因机构调整、撤并等原因,在地勘单位之间成建制无偿调拨资产而增加或减少的资金;
2.国家地质成果资料对外投资及其取得的收益和有偿转让取得的净收入,按规定转增国家基金部分;
3.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资产净损失;
4.其他批准的事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地勘单位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重估确认的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地勘发展基金。
地勘发展基金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以转增国家基金。
第八条 地勘单位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应付内部单位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交款、预提费用以及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
第九条 地勘单位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条 地勘单位流动负债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地勘单位长期负债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生产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二条 地勘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银行结算的规定,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 其他货币资金包括外埠存款、银行本票存款、银行汇票存款、信用卡存款、在途资金等。
第十四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和待摊费用等。
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 地勘单位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地勘单位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地勘单位,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存货包括各种材料、管材、产成品、库存商品、在产品等。
未完社会地勘工作和自筹地勘工作,也视作存货
第十七条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杂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杂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本单位负担的运杂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或估价计价。
采用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地勘单位,对存货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地勘单位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另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应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按成本计算期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十九条 地勘单位领用的专用管材和专用工具以及其他生产器具,可按受益对象一次或者分期摊入地勘工作成本。
第二十条 地勘单位对存货(不包括未完社会地勘工作和自筹地勘工作)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中的非常损失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属于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使用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冲减国家基金;属于其他经营使用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的房屋及建筑物、机器、仪器、运输工具以及其他设备、器具、工具、用具等。
地勘单位的固定资产目录,由中央地勘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六类:
1.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生产和行政管理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机器、仪器及其他设备等固定资产;
2.非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职工生活、集体福利等使用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
3.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4.未使用固定资产。包括已购建完成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偿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改建、扩建中的固定资产,因生产经营任务变更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等;
5.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单位多余或不适用,需要调配处理的固定资产;
6.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指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杂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调试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无偿调入的,按照调出单位帐面原值减去已提折旧和原安装调试费,加上新安装调试费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本单位负担的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和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市价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地勘单位在购建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借款利息支出及其他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四条 地勘单位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造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在建工程成本。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属于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使用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冲减国家基金;属于其他经营使用的,计入营业外支出。单项工程报废造成的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已完工程交付使用前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发生的营业性收入扣除税金后冲减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已完工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 地勘单位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及建筑物;在用的机器、仪器、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除房屋及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以及用于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的国家规定的大型设备、仪器等。
第二十八条 地勘单位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对于技术进步较快的机器设备,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
地勘单位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一。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一般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地勘单位确定并报上级主管机构备案。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工作量折旧额=-------------------
总工作量
总工作量可根据同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换算确定。
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
如下: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地勘单位提出申请,报上级主管机构和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用于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的固定资产,可在财政部核定的综合折旧率范围内,参照本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分类折旧率。
第三十条 地勘单位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按月计提。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再补提折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地勘单位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应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国家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地勘单位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三条 地勘单位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属于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使用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冲减国家基金;属于其他经营使用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地勘单位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用于对外投资、有偿转让和自行开发的地质成果资料视同无形资产。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付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地质成果资料(由国家主管机构确认),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平均摊入管理费。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两者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自行勘查并自行使用的地质成果资料,按照设计采矿年限确定。
第三十七条 地勘单位转让无形资产,按下列规定办理:
转让自行勘查的地质成果资料所取得的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地勘单位报经上级主管机构批准,转让国家地质成果资料所取得的收入,按其实际成本数转增国家基金,净收入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转让其他无形资产所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递延资产包括内部独立核算多种经营单位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及其他待摊费用等。
内部独立核算多种经营单位开办费,包括筹建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开办费自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入多种经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支出,在租赁期限内,分期摊入有关成本、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其他资产包括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条 地勘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含地质成果资料)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地勘单位以上述方式对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多种经营企业的投资,也视同对外投资。
地勘单位不得以国家规定不准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一条 地勘单位的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不含国家地质成果资料)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其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地勘发展基金。
地勘单位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地勘单位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第四十二条 地勘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被投资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者分担的数额,作为地勘单位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长期投资,并且在地勘单位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地勘单位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三条 地勘单位对外投资(不含以国家地质成果资料的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地勘单位收回的对外投资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四条 地勘单位报经上级主管机构批准,以国家地质成果资料对外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并转增国家基金。收回的对外投资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增减国家基金。

第七章 地勘工作拨款及支出
第四十五条 地勘工作拨款是指地勘单位为完成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查工作任务而取得的国家预算内拨款。国家预算内拨款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地方财政预算拨款、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拨款和其他拨款。
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实行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地勘工作支出是指地勘单位为完成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查工作任务而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地质勘查项目(以下简称地质项目)支出和其他经费支出。
1.地质项目支出,包括以下工作项目支出:
(1)地形测绘;(2)地质测量;(3)物化探;(4)槽井探;(5)坑探;(6)钻探;(7)油气测试;(8)岩矿试验;(9)其他地质工作;(10)工地建筑。
地勘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设或减设工作项目。
地勘单位用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拨款与其他单位(企业)投资共同进行的地质项目(即拼盘项目)支出,应按出资比例划分为国家预算内地质项目支出和社会地勘工作支出。
2.其他经费支出,包括:
(1)子弟学校经费补贴;(2)离退休人员经费;(3)富余人员经费;(4)其他。其他是指不属于以上各项的其他支出,包括环境保护费,经批准出国考察人员费用,地勘单位成建制组成、撤销、搬迁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等。
第四十七条 地勘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严格划分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支出与社会地勘工作和多种经营的成本、费用界限。
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拨款不得列支如下费用:按规定应由经营收入负担的各项成本、费用;应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支出;地勘单位和生活基地永久性的建筑工程支出;其他经费支出以外的集体福利部门经费;违反国家规定的摊派费用等。
第四十八条 地勘单位取得的地勘工作拨款和发生的地勘工作支出,属当年完成的地质项目,按项目总预算进行结算和核销;属延续下年度继续工作的未完地质项目,可按本年度完成进度预提节余额,待地质项目完成后,再进行总结算和核销;属其他经费支出的按年度预算结算并予以核销。
地勘单位应严格区分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拨款结余和节余。结余资金属于未完地勘工作形成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其余应退回上级主管机构或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转增国家基金。

第八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九条 地勘单位在从事地质勘查、多种经营等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条 地质勘查成本是指地质勘查生产过程中耗费的全部支出,包括从收集资料、调查论证、编写设计、组织勘查施工、整理分析资料、编审地质报告到提交地质成果资料等全过程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地质勘查成本按地质项目和工作项目进行计算。
1.国家预算内地质项目计算完全成本,包括工作项目成本和应分配的管理费。
2.非预算内地质项目计算制造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3.工作项目计算制造成本。
直接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其他直接费。
人工费:包括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工资性质的津贴,劳动保护费等。
材料费:包括地质勘查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燃料及动力、生产工具、器具、零配件、管材摊销及其他消耗性物品等。
其他直接费:包括地质勘查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外部施工费、资料图件费、矿区搬迁费,生产用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生产设施及设备现场安装费,土地、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间接成本是指地勘单位所属分队等二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地质勘查工作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分队等二级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工资性质的津贴、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行政和管理用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等。
4.地勘单位应按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和非预算内地勘工作,分别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并摊入成本、费用,不得相互挤占。
5.地勘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报废工程损失,计入有关地质项目和工作项目成本。
第五十一条 地勘单位所属内部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单位的成本费用核算,比照相应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地勘单位发生的管理费用,按国家预算内地质项目和经营项目(含非预算内地质项目)的直接成本比例分配计入国家预算内地质项目成本和当期损益;非预算内地质项目和多种经营发生的财务费用、经营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三条 管理费用是指地勘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地质勘查生产和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地勘单位管理部门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损失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地勘单位管理部门经费: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职工福利费、交通差旅费、办公费、房租水电费、折旧及修理费、家俱用具费及其他经费。
地勘单位交通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地勘单位为职工学习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地勘单位支付的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价格补贴、易地安置补助费、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野外职工外地就医路费等。
待业保险费是指地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金(包括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金)。
咨询费是指地勘单位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时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是指地勘单位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地勘单位按规定缴纳的排污费用。
绿化费是指地勘单位对本单位区域内进行绿化而发生的绿化费用。
税金是指地勘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技术转让费是指地勘单位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地勘单位为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和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费,与研制开发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试制失败损失。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地勘单位为从事地质勘查和经营活动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总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收入的5‰;全年总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收入的3‰;全年收入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收入的2‰;全年收入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收入的1‰。
第五十四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地勘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五条 财务费用是指地勘单位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地勘单位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五十六条 经营费用是指地勘单位在从事社会地勘工作、转让自行勘查地质成果资料、提供劳务等多种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地勘单位负担的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人员工资及差旅费,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经费等。
第五十七条 待摊和预提费用,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地勘单位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担的数额。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地勘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上级主管机构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八条 地勘单位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工地建筑形成的除外)、无形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地勘单位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章 经营收入、节余与收益及其分配
第五十九条 经营收入是指地勘单位从事除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查工作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社会地勘工作收入、地质成果资料转让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
社会地勘工作收入,是指地勘单位承包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以外的地勘工作所取得的收入。
地质成果资料转让收入,是指地勘单位有偿转让自行勘查的地质成果资料所取得的收入。
多种经营收入,是指地勘单位所属内部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包括技术咨询服务收入、材料销售收入、固定资产出租收入、无形资产(不包括地质成果资料)转让收入、回收矿产品收入、其他业务性收入。
第六十条 地勘单位承包社会地勘工作,当年完成的地质项目(或工作项目),以合同所规定的地勘工作任务完成并将地质报告和结算帐单提交发包单位验收签证后,确认为收入的实现;跨年度施工的地质项目(或工作项目),以本期收到的价款,或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本期应收结算价款并经发包单位签证认可后,确认为收入的实现。转让地质成果资料,以将地质成果资料移交受让单位验收签证并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应收价款凭据后,确认为收入的实现。销售产品(含矿产品)和商品,提供劳务和技术咨询服务,以发出商品、提供劳动和服务同时收讫货款或取得应收货款凭据时,确认为收入的实现。发生的产品、商品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销售收入。
第六十一条 地勘单位节余与收益总额包括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节余、经营收益、投资净收益、补贴收入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1.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节余为应结算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拨款减去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实际支出后的余额。
2.经营收益为经营收入减去经营成本,再减去经营费用、经营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余额。
经营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到减免退回的税金,作为减少销售税金处理。
3.投资净收益为对外投资(含对多种经营企业的投资)收益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款项大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对外投资分担的亏损,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小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4.补贴收入,包括按规定应作为补贴收入处理的减免增值税退返款以及其他政策性的补贴收入。
5.地勘单位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地勘单位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差额。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经营性财产非常损失、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六十二条 地勘单位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收益弥补,下一年度税前收益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仍不足弥补的,用税后收益弥补。
第六十三条 地勘单位取得的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拨款结算收入及其实现的节余,年度地质成果资料转让实现的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税金。
地勘单位从事社会地勘工作、转让地质成果资料、以及多种经营所实现的经营收益,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四条 地勘单位缴纳所得税后的节余与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应交上级节余与收益;
(三)提取地勘发展基金,按照所得税后节余与收益总额扣除前两项后的余额40%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按照所得税后节余与收益总额扣除前两项后的余额30%提取;
(五)提取奖金,按照所得税后节余与收益总额扣除前两项后的余额30%提取;
第六十五条 地勘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地勘科技的研制与开发,先进设备、仪器的引进,技术改造,弥补亏损等。
第六十六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七条 地勘单位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六十八条 地勘单位应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折合记帐本位币的汇率,可以采用业务发生的当日或当月月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原则为中间价,下同)。
第六十九条 月份终了,地勘单位应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外币业务不多的地勘单位,也可以在年度终了时,按年末市场汇价一次进行折算。
第七十条 地勘单位发生的汇兑损益(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如数额较小,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如数额较大,可分期平均计入财务费用。
地勘单位为购建固定资产等而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计入有关资产的购建成本。
地勘单位发生的向银行结汇、购汇等业务所发生的折合差价,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清算
第七十一条 地勘单位发生成建制划转、撤并时,应进行财务清算。
第七十二条 地勘单位财务清算应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机构监督指导下进行,对地勘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和债权债务清册,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法,做好移交、接收、划转和清算期间的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各项财务遗留问题。
第七十三条 划转、撤并的地勘单位进行财务清算后,经上级主管机构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地勘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
转产为企业的地勘单位,全部净资产转为国家资本金。
撤销的地勘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指定的接收单位。
合并的地勘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接收单位。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评价
第七十四条 地勘单位应定期向上级主管机构、主管财政机关和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五条 地勘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节余与收益及其分配表、地质项目支出明细表、其他经费支出明细表。
地勘单位应按月、年度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出。
第七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主要说明地勘工作拨款与支出、经营收入与支出、节余与收益及其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十七条 地勘单位总结、考核和评价财务状况及财务成果的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节余率、经营收入利税率、国家基金节余收益率、总资产周转率等。
评价指标及计算公式,见附二。
地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其他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各中央地勘主管机构可以按照本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法规,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地勘单位也可以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上级主管机构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与解释。
第八十条 本制度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一:地质勘查单位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类 别 折 旧 年 限
一、勘探专用设备
1.陆地钻探设备 5——8年
2.海洋钻探设备 15——18年
3.海洋钻井平台 8——12年
4.坑探设备 3——8年
5.物探设备 3——8年
6.物探船舶 8——15年
二、起重运输设备
1.起重设备 8——15年
2.重型汽车及拖挂 8——10年
3.轻型汽车 8——12年
4.工程作业车 8——12年
5.拖拉机及推土机 6——8年
6.飞机 8——10年
7.运输船及辅助 8——18年
三、通用生产设备
1.金属切削机床 10——12年
2.锻压铸造设备 8——12年
3.维修设备 8——12年
4.动力设备 6——8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8——12年
其中:大型计算机 8——12年
一般计算机 4——10年
6.实验设备 5——12年
7.其他生产设备 8——10年
四、传导设备 8——10年
五、行政生活设备
1.行政设备 8——12年
2.生活设备 8——12年
3.医疗卫生设备 7——10年
4.文件宣传设备 8——10年
六、房屋及建筑物
1.房屋 25——40年
2.建筑物 15——25年
七、土地

附二:地质勘查单位财务评价指标
1.资产负债率 衡量地勘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全部资产总额
2.流动比率 衡量地勘单位流动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之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3.速动比率 衡量地勘单位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4.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节余率 反映地勘单位使用国家预算内地勘费完成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的节余水平。计算公式为:
国家预算内地 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节余总额
=----------------
勘工作节余率 应结算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拨款总额
×100%
5.经营收入利税率 反映地勘单位经营性收入的效益水平。计算公式为:
经营收益总额+税金
经营收入利税率=----------×100%
经营收入总额
6.国家基金节余收益率 衡量地勘单位使用国家基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为:
节余与收益总额
国家基金节余收益率=--------×100%
国家基金总额
7.总资产周转率 反映地勘单位全部资产综合使用效率。计算公式为:
应结算国家预算内
+经营收入总额
总资产 地勘工作拨款总额
=------------------×100%
周转率 资产平均总额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的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

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方案报市规划国土局,由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后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
  南油、蛇口、华侨城、盐田港、沙头角保税区、福田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的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并自行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土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特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其他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条件提交文件、资料,向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第十条 经区国土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补偿方案合理、安置措施妥善的,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并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告书。国土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拆除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与区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未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主不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区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可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
  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校大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住宅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因动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租赁双方可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变更;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除房屋协商补偿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前,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及邀请市物业估价所对将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违法占地上的房屋;
  (三)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建、扩建和装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擅自拆除的,属违章拆除行为,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拆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内不自行搬迁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低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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