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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8月28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3:43:35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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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8月28日)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孔祥俊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二、任命王艳彬(女)、陈佳(女)、陈明焰、胡云腾、高莎薇(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8月28日)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赵登举、孙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二、任命朱孝清、姜建初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三、任命杨虎德、张红霞(女)、韩晓峰、张鹏宇、刘新、许道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四、免去孙胜歌(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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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在本省各级政府中加强督促检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斓蓟氐闹匾霾叩墓岢孤涫担⑹苟桨旃ぷ髦鸩绞迪种贫然⒊绦蚧⒐娣痘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督办工作的重点是:围绕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中心工作,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督促检查,使之得到及时、有效的实施和落实。
第三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积极、慎重地研究和提出办理意见。对列入督办的事项,要讲求时限、质量和效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四条 督办工作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上级党政机关转来的批示件、查办件;
(三)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办的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问题和报刊、广播、电视及内部刊物等对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突出问题的重要批评和建议;
(五)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都承担有督办查办的任务,都要加强督办工作,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负责办理督办事项。各承办部门(包括委、办、厅、局、处、科、股)必须加强自身的督办工作,保证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各项督办任务;问题涉及几个单位的督办事项,由办公厅、室内
专设的督办工作机构或指定的督办工作人员承办,有关单位应按照业务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协作;新闻单位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舆论及内部刊物中反映的突出问题,需要查处后作出答复的,由办公厅、室专职督办人员或领导指定的人员承办。
第六条 本省政府系统各级办公厅、室督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督办事项的登记编号,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后,转所属有关单位办理;
(二)负责督办事项的业务联系和检查催办,直接参与重要督办事项的查处工作;
(三)负责审核下属单位报来的督办工作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四)草拟“办结报告”和“督办情况汇报”,送主管领导审定;
(五)向领导提供有关情况和建议,收集反馈督办工作信息;
(六)负责督办过程中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和保密工作。
办公厅、室内设的督办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督办工作程序: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督办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列入督办范围。
(二)凡经领导审批列入督办的事项,均应分别登记编号,并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业务分工和领导批办意见,填写《督办单》(见附件样式),以督办函发出,附上原件或复印件转有关单位办理。
(三)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先指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办结报告”。如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督办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对不宜转交其他单位查办的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直接办理,或以督办工作机构为主商有关单位协同办理。
(五)督办函件发出后,督办工作机构要及时询问督办函件是否收到,了解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八条 督办事项凡注明办理期限的,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理限期的,要抓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报告办理结果;特急件要收到即办,迅速反馈办理情况。
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工作量大,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办结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不能解决或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在两个月之内说明原因,写出简要报告。没有正当理由,久拖不办,也不说明情况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或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办结报告”均以承办机关名义上报交办机关。督办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并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按规定打印报送一式五份。
第十条 建立健全以下督办工作制度:
(一)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加强对督办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级政府或部门主管督办工作的领导、负责督办工作的办公室负责人和承担督办工作的机构、专职督办人员,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名单和联系电话号码,以便明确责任,加强联系,形成督办工作网络。督办
人员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及时调整替换并上报变动情况。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督办工作办公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较复杂的督办事项。必要时应由领导人亲自督办处理。
(二)检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应建立备查登记簿,及时进行检查清理,并记载查询情况。每个季度要进行重点检查,每年年终进行全面清查。对时效性很强的事项,应适时查询。
(三)通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办事项的办理进度、质量、效果等有关情况,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经验,提高督办工作水平。
(四)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对督办事项应及时、准确反馈情况,已办结事项,要报送“办结报告”。
(五)考评制度。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把督办工作纳入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范围,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表彰,对工作差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所属部门领导要重视和支持督办工作。应从实际出发,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领导力量方面切实予以加强。督办任务重的地方,应在办公厅、室内设置督办工作机构;未设督办机构的地方和部门,应配备专职督办人员。督办工作所需的人员编制,应在本单位
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要认真选配和培训督办工作人员,使之具备同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省政府系统过去有关督办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领导批示督办单附件样式
陕西省
领导督办单
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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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来单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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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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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办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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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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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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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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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电话:



1995年9月8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 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1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规模养殖的行为,控制畜禽养殖污染,提高畜产品的生产能力和质量,转变畜牧业经济增长方式,促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化养殖规划、养殖场的设置、建设规范、饲养管理、疫病防治、调运、养殖污染治理及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国家和省、州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是指常年存栏能繁母猪50头、商品猪100头、肉牛50头以上、奶(水)牛5头、肉羊100只以上、奶山羊100只、肉禽2000只以上、蛋禽5000只、肉兔500只以上的种畜禽场、畜禽养殖场(户)和养殖小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引导其逐步实现畜禽养殖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规划布局、评审、技术指导、经营服务、疫病防治、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管理,定岗、定人,责任到位,建立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机制和督查制度,加强对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章 畜禽养殖规划

第七条 州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州国民经济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州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州级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设立与备案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立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当地畜禽养殖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建在规定的非禁养区内;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具备为其服务并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办理相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全州范围内已建和新建、扩建、改建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依法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报告,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备案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场名称、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三)养殖场建设布局(养殖场平面布局图)、区位图、建筑面积;
(四)生产、防疫、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艺及设施设备情况;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卫生防疫措施等。

第四章 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地址选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口,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二)距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300米以上;
(三)距屠宰厂、其它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000米以上;
(四)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道路便利,供电稳定,水源充足;
(五)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科学合理、整齐紧凑,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的原则,按生活区、生产管理区、生产区、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4部分规划布局,管理区、生产区处于上风向,废弃物处理区处于下风向;
(二)生活区应设在养殖场大门外面的上风向或偏风方向和地势较高的地方,包括运动场、文化娱乐室、职工宿舍、食堂等与职工生活密切相关的场所、设施;
(三)生产管理区应设立行政和技术办公室、接待室、饲料加工调配车间、饲料储存库、水电供应设施、杂品従、消毒池、更衣消毒室和洗澡间等;
(四)生产区应设立畜禽圈舍、人工授精室(只进行商品畜禽生产的除外)、兽医室、隔离观察室、饲草饲料库房和饲养员值班室等配套功能性场所,牛羊养殖场、养殖小区要设立运动场、青贮窖,养羊场、养羊小区要设立药浴池,各场所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
(五)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设立挤奶厅,建设规模要与设计存栏奶牛规模相适应,并配备符合挤奶卫生要求的挤奶设备设施;
(六)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应设立病畜禽隔离室、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间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堆积发酵池等),并距生产区一定距离,设置围墙和绿化带隔开;
(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实行净道和污道分离。人员、畜禽和物资运转采取单一流向。净道主要用于饲养员行走、运料和畜禽周转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运出。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周围建有围墙或其它隔离设施,并在生产区入口处设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二)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集中供给水方式,水质符合《无公害食品畜禽饮用水水质》(NY5027)的要求;
(三)排水设施完备并保持畅通,防止雨季污水满溢,污染周围环境;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建设专门的粪便贮存与处理场地,其位置设在生产及管理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废弃物处理区建设畜禽焚尸坑,用于对病死畜禽尸体、流产畜禽胎儿、畜禽胎衣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禽焚尸坑周围定期消毒。地下水位较浅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安装小型畜禽焚尸炉;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各功能区域之间设置隔离带,以便于防火及调节生产环境等。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圈舍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禽圈舍按照畜禽品种饲养要求统一设计建造,场区设计符合《畜禽场场区设计技术规范》(NY/T682—2003)要求,力求科学、经济、实用;
(二)畜禽圈舍内环境温度、湿度、通风、光照和空气等条件适合不同畜禽品种、不同生产用途、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畜禽的生长发育需要;
(三)相邻畜禽圈舍纵墙、端墙之间的距离为不少于6米,畜禽圈舍与围墙距离不少于4米。

第五章 畜禽品种引进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按规定依法进行备案。在文山州行政区域内引种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内跨州、市引种报州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外引种报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引进系谱、合格证、种畜禽个体档案和遗传材料齐全的畜禽品种。
第十八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引进的种畜禽符合品种标准和质量要求,引进后加强选种选配,确保优良畜禽品种的种用性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及时做好种用畜禽的更新换代。
第十九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从非疫区引进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经检疫确定为健康,并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引进的种畜禽隔离观察30天,经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检查确定为健康合格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育肥的商品生产场和小区引进畜禽时,须附具免疫情况和动物检疫合格证,经隔离观察确定为健康后,方可合群饲养。

第六章 饲养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饲养日常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品种、畜群结构要合理,公母比例要适中。采用科学工艺流程,针对不同品种、不同生产性能、不同生长阶段对畜禽实行分舍饲养,推广“全进全出”养殖方式,前后两批中间留有7—15天的空圈消毒净化时间。
(二)畜禽圈舍内饲养密度适宜,保持充足的躺卧空间,降低疾病的发生。
(三)饲养人员保持相对固定并统一工作服装,统一上岗,严格按照各项工作规程开展生产活动。
(四)做好畜禽圈舍防鸟、防鼠、防虫、防蝇等工作,禁止猫、犬等其它动物进入,生产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
(五)饲养员每天要打扫畜禽圈舍卫生,保持用具干净,地面清洁;经常检查饮水设备,观察畜禽健康状态,及时做好配种、接产准备以及畜禽的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工作。
(六)畜禽饲养管理要遵照《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肉羊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肉牛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蛋鸡饲养管理准则》和《无公害食品肉鸡饲养管理准则》等国家养殖标准,积极推行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三条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按照不同畜禽、不同生产阶段饲喂不同的饲料,奶牛、肉牛和肉羊注意搭配青贮、块根类饲料及青绿饲料;牛羊等反刍动物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
(二)饲料添加剂应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规定的品种和取得批准文号的新品种。
(三)饲料产品应是取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条件审查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具有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按照饲料标签所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应严格遵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的添加剂。
(六)严禁在饲料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七)禁止使用假劣饲料。
(八)禁止使用变质、霉败、生虫或被污染的饲草料及饲料原料。
(九)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第七章 疫病防治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须在当地动物防疫部门指导下,结合当地流行病学特点,制定免疫程序和免疫办法,积极开展疫病预防接种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并做好畜禽标识的佩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挂免疫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须配合各级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制定疫病监测计划,有计划地开展疫病监测,无监测设备和能力的要委托检测机构监测。监测抗体效价低于正常保护水平的,要进行重新免疫。监测结果为阳性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卫生消毒要制度化。要选用符合兽药管理规定,对人体和畜禽安全无危害、对设备无损害,并在动物体内不产生有害残留,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消毒剂;要针对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进出人员、车辆、畜禽及圈舍、饲养用具等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消毒措施,选择不同消毒剂、按照不同浓度进行消毒,并定期更换消毒剂类型。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使用兽用药品应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产品批准文号的GMP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有资质的兽医人员开具处方,在其指导下按照兽药标签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兽药使用要坚持畜禽不同饲养阶段科学使用药物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休药期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药物和药物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要建立兽药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兽医室应在具有相关检验、诊疗等仪器设备的基础上,开展疫病诊疗工作。发现可疑疫病病例,要及时上报当地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进行确诊,并配合采取相应的控制及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现病畜禽要及时隔离,对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符合《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的有关规定。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出售畜禽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成立畜牧合作经济组织和专业协会,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推行标准化生产,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畜禽品种、统一饲养标准、统一疫病防治、统一技术服务、统一无害化处理、统一产品销售、统一开展产地和产品质量认证。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负责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卫生消毒、兽药、饲料使用等工作;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无人畜共患病;要根据生产需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聘请畜牧兽医专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提高科学养殖水平。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须积极推行规范化管理,建立进入场区人员管理制度、畜禽出入场管理制度、兽药(疫苗)购进使用管理制度、饲料(添加剂)购进加工使用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消毒制度、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疫情监测登记报告制度、畜禽传染病控制措施、环保管理制度、畜禽养殖技术规程、人员培训制度、产品销售制度、报检制度等。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备专人负责档案记录与管理,按照农业部统一制定的畜禽养殖档案内容进行登记归档,建立规范的档案记录和生产记录,所有记录保存2年以上。档案记录和生产记录的内容应包括:每批、每群畜禽都有相应的资料记录,包括畜禽来源、品种、代次、数量;饲料来源、消耗及饲养技术;配种、分娩、成活、育成、销售或淘汰情况;发病、死亡情况及死亡原因;无害化处理情况;实验室检查及结果;用药、疫苗免疫种类、免疫时间等记录。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养殖场、养殖小区要有完整的种畜禽系谱档案和主要生产性能记录。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有关信息,种畜调运时个体档案应当随同。

第九章 废弃物处理与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弃物处理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污染物排放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要求,并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规定,实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干法清粪工艺,及时将粪便单独清出,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不宜将尿、污水混合排出,不得将粪物随意堆放和排放。
第三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排水系统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污水量产生较大的猪和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宜采用沼气发酵方式处理污水。既可以养殖单元为单位建设沼气池,也可统一进行沼气处理,并结合种植业,充分利用沼渣及沼液,防止发生再污染。
第三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畜禽粪便可采用自然堆积发酵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采用机械强化法进行高温好氧发酵处理生产有机肥。处理设施的位置必须远离各类功能地表水体400米以上,设在生产及生活管理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恶臭污染。
第三十九条 对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实行规模养殖管理与项目、资金和政策性补助挂钩。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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