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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25:14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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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枪支(含枪支所使用的弹药,下同)的管理:
(一)非军事系统使用的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
(二)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
(三)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和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
(四)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装配、运输、销售、购买、配置、携带、持有、保管、使用枪支,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枪支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枪支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制造、销售、持有、使用非制式枪支。
禁止生产或销售形状、颜色、尺寸与真枪相似的仿真枪支。
第六条 禁止转借、转让本办法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枪支。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转借、转让本办法第二条(四)项规定的枪支。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修配
第七条 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和麻醉注射枪支一律由国家指定的专门工厂制造。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制造和修配枪支。
第八条 制造内销猎枪的,由制造该枪支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省林业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
制造出口猎枪的,由制造该枪支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造气枪的,由制造该枪支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省二轻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企业持批准文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省公安厅发给的《民用枪支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准制造。
第九条 修理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枪支的企业,应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定点。
修理第二条(四)项规定枪支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地(市)公安机关审批定点。
第十条 持枪单位、人员需修理枪支时,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修理厂(点)承修枪支时,必须查验并登记持枪证、居民身份证及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

第三章 枪支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销售、购买枪支。
第十二条 经销射击运动枪的单位,须经省体委同意,向省公安厅申领《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经销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须经省林业厅同意,向省公安厅申领《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经销气枪的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地(市)公安机关申领《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




前款单位持《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经销。
第十三条 经销单位购进民用枪支时,应当事先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枪支购买证和运输证。经销单位出售枪支时,必须验收购买者的购买证。
第十四条 购买军用枪支,应当填报《福建省枪支弹药配置申请表》,经省公安厅批准后,向国家指定的单位申请价拨。
购买射击运动枪支,须持地(市)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的证明,经所在地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猎枪和麻醉枪,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报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气枪,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合法经销单位购买。

第四章 枪支的配置和运输
第十五条 配置枪支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配枪支必须按配置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持枪单位、个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配枪标准的,按照低的标准执行,不得重复配置。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城镇居民不得配置猎枪。确需配置的,须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对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配置枪支的单位,应将枪支上缴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然后由县级公安机关逐级上缴省公安厅。
个人超范围、标准购置的民用枪支,由当地公安机关加封和登记造册后统一保管,不得使用,枪支所有权仍属持有者。
不按本条规定办理的单位、个人的枪支,或单位、个人非法持有的枪支,公安机关应组织收缴。
第十八条 省内跨地(市)运输枪支,必须由托运方事先报运达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运输证后方可运输。在地(市)范围内运输枪支,必须由托运方事先报运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九条 从省外调进枪支的,应事先报省公安厅批准,发给运输证后方可调入。
从省外带回自用枪支的,须持原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枪支携运证后,方可带入。
第二十条 枪支运输应专车和专人押运;个人携带的,由携带人妥善保管。

第五章 枪支的进出口和出入境
第二十一条 进口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和猎枪,必须事先经省公安厅同意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进口气枪必须事先报省主管部门同意和省公安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同意进口枪支的单位,应将批准文件及进口枪支的名称、数量和日期,事先抄送入境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站。
经批准进口的枪支,通过货运入境的,须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凭批准进口的文件审核放行。入境后的国内运输,由进口枪支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运输证。
经批准进口和入境的枪支,由入境人随身携带或按行李托运入境的,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进口和入境文件审核发给携运证。
进口枪支的单位必须在枪支到达目的地的次日向公安机关报告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个人不得携带军用枪支入境。携带民用枪支入境,必须事先经带往地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入境时,凭批准文件向海关申报,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发给携运证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应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持枪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个人携带自用的民用枪支出境,凭居住地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取携运证,到边防检查站办理出境手续,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收回携运证放行。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携带自卫枪支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经查验其持枪证后
放行。
外贸出口枪支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省购买射击运动枪、猎枪和气枪,事先由省外事部门或接待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按第十四条规定购买。

第六章 枪支的持有和携带
第二十六条 持军用枪支的人员,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持枪证。国际上使用的持枪证,由持枪单位向省公安厅申领。
全省枪支实行统一编号管理。持枪证由地(市)公安机关按规定印制。
无持枪证或持无效持枪证的,属于非法持枪。
第二十八条 所有军用枪支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弹道痕迹检验。未经检验的,公安机关不得发给持枪证。
第二十九条 持枪人员携带枪支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和工作证。因工作需要,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市)以外地区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三十条 进入规定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时,持枪人员应当将所携带枪支交公安机关或指定的单位保存。
第三十一条 持军用枪支的单位,因单位撤销或工作性质改变,不具备配枪条件的,应将枪支上缴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然后由县级公安机关逐级上交省公安厅。
持军用枪支的人员,因工作变动或离、退休,不具备配枪条件的,应将枪支交原发枪单位,其持枪证件同时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
第三十二条 对需在本系统内跨地(市)调整枪支的,应报省公安厅批准;跨县(市、区)调整的,应报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章 枪支的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种枪支应按规定进行保管,确保安全。单位枪支应存放在安装有防盗报警装置的保险柜中。枪支、弹药必须分别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枪人使用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射击后,应填写子弹消耗单,经证人证明和单位领导审核后,留单位保存备查,作为补充子弹的审批依据。
第三十五条 需报废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省公安厅审批后,到指定的单位销毁。销毁时,公安机关必须派人到现场监销。所有销毁的枪支型号必须登记造册,由销毁单位分别报省、地(市)
、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需要限制或停止持枪单位使用枪支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已配发的枪支收回,或集中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保管。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集镇、居民区、风景游览区、机场、贮存危险物品场所、交通沿线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准鸣枪的地区擅自鸣枪。
射击运动枪不得在射击运动场之外使用。
第三十八条 开办射击场(含射击训练场),须经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公安厅审批发给《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并领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开办气枪射击场(点)须经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地(市)公安机关审批发给《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并领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九条 射击场(点)的硬件设备和管理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的规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市)、县(市、区)调整枪支的;
(二)擅自在禁止鸣枪的地区或场所鸣枪的;
(三)所配枪支未按配置用途使用的;
(四)持有未经公安机关统一编号的枪支的;
(五)未按规定保管枪支的;
(六)无持枪通行证持公用枪支到本县(市、区)以外地区的;
(七)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枪支和制造工具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非法制造、修理、装配、运输、销售、购买、配置、使用枪支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进行枪支进出口业务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非制式枪支的;
(四)生产、销售仿真枪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携带、存放枪支或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装配、运输、销售、购买、持有、保管、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经过政审,并接受公安机关安全管理业务培训。
第四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枪支制造、修理、装配、销售和配置、持有枪支的单位、人员,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均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民用枪支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机关审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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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决定我会下放派出机构实施的5项行政许可项目,分别为“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核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迁址核准”、“证券公司转让、互换营业部审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和“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地址变更核准”。为做好这5项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即日起,上述5项行政许可项目下放各派出机构实施。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我会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

二、各派出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不得自行增设行政许可条件。对确需进行监督管理、但本单位又无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各派出机构应当注意创新监管方式,通过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加强监管,不留漏洞。

三、各派出机构独立实施行政许可后,应当建立并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和监督制约机制,按规定及时更新有关行政许可公示信息。对于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建立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之设想

江舟 姚勇

一、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调查收集存在的三大矛盾冲突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实施。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三种情形,从而规范了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若干问题,但在整个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三方面的矛盾冲突:
矛盾一: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强化与调查、收集证据权利普遍受到限制之间的矛盾
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而再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由“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调查和收集证据”到“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的核心一步步得以确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得到强化,实现了由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到“证据真实”的转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必须就这一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其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然而,在我们一步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确立起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却仍停滞在原地未有相应的发展。纵观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均未见条文赋予律师享有直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证据的持有人)进行调查证据、收集材料的权利。虽然《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以试图通过这一规定为律师设定更为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利,但这显然带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痕迹。且这一目的在实践中尚不可能得到实现。《刑事诉讼法》为了抗衡公诉方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规定了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以期达到程序上的一种衡平。即便是这一权利,也仅仅是形式上的,必须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为条件。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则更不用说了。
矛盾二:案外第三人的作证义务与其享有的自由及负有的业务上的保密义务之间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将作证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进行了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但同时案外知情第三人作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当然的享有法律赋予的安定、自由的权利,或者负有基于其职业或业务的要求所产生的保密义务。在这两种权利义务之间形成冲突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两者之间的衡平原则。案外第三人任意履行其中一项义务时,也将遭至其所负另一义务带来的遣责和不利益。而根据我国的《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对其知悉的当事人商业秘密和隐私进行保密的义务,但对知悉的案外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并不负有这种保密义务。案外知情的第三人在两者发生冲突时更无从在所负两种义务之间作出抉择。
矛盾三:法官的居中裁判与接受申请调查取证之间的冲突
法官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享有者和执行者,审判的目的和宗旨是通过公正的审判活动维护法律的威严,确保国家机器运行的顺畅。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审判活动地位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尤其是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始终是被动的,而绝不该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否则法官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丧失其超然的中立地位,从而司法的公正性也将受到质疑。
于此同时,法官若一直保持着他的超然和中立,不考虑我国地区差异大、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国情,完全依赖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势必会导致诉讼双方攻击和防御机会的失衡,其结果很可能导致“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相去甚远。为了保障“证据真实”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样又势必在一定程度上由法官的先期介入诉讼,导致法官心证的过早形成,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必然遭受质疑。

二、构建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的意义
如何解决这三个矛盾的对立冲突,笔者认为,实行证据调查令制度不失为可行之举。理由:
第一,有利于当事人顺利完成举证责任,使当事人之间的攻防趋于平衡。民事诉讼是基于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的司法程序活动。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到《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出台,无不体现了国家对私权领域的干预力越来越弱,而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却不断得到强化。当事人和律师调查能力的不足却无法使这一改革得以进行和继续。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实施势必会使那些陷入纠纷的当事人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弥补了律师调查能力的不足,降低了当事人因举证不能/不足所产生的败诉风险。从私权领域来看,个人来讲是其合法权利的最佳保护者,实施证据调查令制度,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真正交还给当事人,必然促使当事人更快、更好的完成举证,使原、被告双方的攻防更趋激烈。同时法院调查取证的压力减轻,审判投入减少,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益得以提高。
第二、有助于解决法官到法院外调查收集证据所带来的尴尬局面。《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到法院外向知情案外第三人收集证据必然受到先见的影响,从而无法完全保障审判的公正性。而另一角度分析,法官所行使和享有的是审判权力,表现为通过对庭审中所展示的证据进行调查或采取相应措施(如鉴定、勘验等),进而作出裁判,如若法官大量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到法院外调查收集证据,则有将审判权力与其他专门机关为履行侦查、起诉职能而享有和行使的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司法行政权力相混淆的嫌疑。证据调查令作为法院依据自己的职能出具的生效的一种法律文书,是法院依据司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向诉讼外的第三人发出的提交证据的命令,而并非站在某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为完成其举证责任而提供的帮助。因此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实施,可以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保障司法的公正。
第三、可以解决案外第三人在法律冲突中的两难境地。第三人之所以接受律师的调查,是基于法院签发的证据调查令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依据证据调查令配合调查是其履行证据调查令上所负担的义务,而并非直接针对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案外第三人如果拒不履行证据调查令所载明的法定义务则将会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如果民事案件的调查人并不持有法院出具的证据调查令,则被调查人在法律上并不负有必须协助批露证据的强制义务,从而可以以其所负有业务上的保密义务对抗调查人。

三、构建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申请/出具证据调查令的条件:
1、案件已受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体现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一旦纠纷进行诉讼程序即产生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责任。案件的受理应当是申请/出具证据调查令的必要条件之一。
2、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举证期限的设置,是基于程序上的效益的考虑,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否则将受到程序法的制裁,即证据的失权。证据调查令制度设置的目的即是为了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的不足,使当事人能够完成程序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超出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证据调查令亦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和意义。
3、所调查事项与案件审理有关。这是对申请/出具证据调查令的内容条件。该条件考虑到保护非讼他方的合法权益,而限制和防止律师基于一方私权利益的调查取证权利的扩张给他方带来的自由与安宁权利的不利益。
4、申请/调查主体为律师。此为对证据调查令申请主体所设之限制,证据调查权可以而且仅可以赋予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具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法》对此也作过相关规定。其参加诉讼是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出现的,进行调查即是帮助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归于委托的当事人。当事人虽负有案件上的举证责任,但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调查取证权,故而不具有合法的理由向案外的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
(二)证据调查令的效力:
效力的时间范围:举证期限届满,证据调查令即失效。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是当事人的义务,若在此期间当事人怠于履行义务,将负担因举证不能所带来的结果责任。
对被调查人的效力:被调查人必须履行证据调查令所记载的义务,否则应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存在合理的阻却事由:一、证据调查令失效,即超出了调查令所记载的时间范围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二、证据调查令的持有者与证据调查令所记载的调查主体不符;三、证据调查令合法形式欠缺,如缺乏法官的签字等;四、证据调查令的履行将导致他人合法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但被调查人必须对此进行说明。
依据调查令所取得的证据的效力: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依据法院出具的证据调查令所取得的证据,必然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只能视作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之一,必须经过质证、认质,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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