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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7:45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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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评审、公示,我局决定授予下列单位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联系方式)

(一)甲级,24家;

1、中国文物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石窟寺和石刻保护、壁画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2、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文物保护规划

3、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4、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5、北京市古代建筑设计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6、北京市文物建筑保护设计所(北京古代建筑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7、北京兴中兴建筑设计事务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8、故宫博物院古建部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9、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0、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1、河北省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壁画保护

12、山西省古建筑保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3、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4、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5、浙江省古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6、安徽省文物保护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7、河南省文物建筑保护设计研究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18、郑州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文物保护规划

19、敦煌研究院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壁画保护

20、广西文物保护研究设计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21、湖北省文物保护技术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22、山东省文物科技保护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23、西安文物保护修复中心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壁画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24、陕西省古建设计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 、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二)乙级,17家

1、北京房修艺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北京市园林局颐和园管理处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河北省承德市文物局规划设计室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4、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5、上海交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6、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设计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7、东阳市古建园林设计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8、三明市文物古建筑修缮工程处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9、江西省文物建筑保护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0、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1、湖南省文物干部培训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2、广西文物工作队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13、重庆大学城市规划与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文物保护规划

14、四川省文物考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15、成都市文物考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16、云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17、贵州省文物保护研究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三)丙级,7家;

1、北京华宇星园林古建设计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清东陵文物管理处古建设计室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山西省文物技术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4、太原市文物考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5、上海章明建筑设计事务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6、泉州市文物保护研究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7、福州市古代建筑设计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联系方式)

(一)一级,38家;

1、北京房修二古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北京市大龙建设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3、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4、北京市海淀区振海建筑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5、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6、北京市长城建筑工程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7、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8、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9、北京市文物古建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10、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11、故宫博物院古建修缮处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2、中兴文物建筑设计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3、北京市房山区石窝园林古建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石作

14、河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壁画保护

15、山西省古建筑保护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壁画保护

16、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17、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第一工程合作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18、南京博物院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19、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0、苏州香山古建集团公司

业务范围: 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1、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2、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3、杭州文物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4、浙江大陆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基础加固

25、泉州市刺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壁画保护

26、安徽省徽州古典园林建设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7、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8、河南省龙源古建园林技术开发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29、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油饰彩画

30、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31、广东省五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32、广西文物保护研究设计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33、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34、重庆大足县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35、西安文物保护修复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壁画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36、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7、甘肃铁科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38、敦煌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壁画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二)二级,35家;

1、北京恭王府古建园林建设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北京同兴古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4、北京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5、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6、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7、承德市文物局古建处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8、山西省文物技术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9、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0、沈阳故宫古建筑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1、大连市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2、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3、常熟市古典园林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4、浙江省东阳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5、海宁市金隆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6、金坛市兴业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7、浙江省东阳市文物建筑修缮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8、三明市文物古建筑修缮工程处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9、安徽省文物保护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0、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1、湖北省大冶市殷祖园林古建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2、湖北太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3、湖南省弘古建筑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4、长沙湖湘文物保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5、衡阳市南岳朱雀古建筑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6、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7、梅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8、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9、广西文物工作队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30、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1、宜宾师来山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2、云南锦锐古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3、大理国光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4、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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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单位保留使用权的成套住房的处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单位保留使用权的成套住房的处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加快建立统一的商品住房交易市场,现就单位保留使用权的成套住房(以下简称保留住房),提出以下处理办法:
一、保留住房是指非产权单位保留使用权、未分配使用的公有住房。但花园住房、部队住房、校园内住房、宗教产、代经、代管产等除外。保留住房的单位应持有已支付该保留住房租金以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凭据。
二、保留住房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禁止以任何形式出售成套住房的使用权。
三、2000年1月1日前,保留住房的单位全额出资向其他单位购买成套住房使用权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购买成套住房使用权的协议、统一发票(或统一收据)等材料。区县房地局核准后出具变更产权意见书。保留住房的单位应持变更
产权意见书、单位营业执照等材料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缴纳税费。
四、保留住房的单位不能提供购买成套住房使用权协议和全额出资发票的,该住房产权转让时,保留住房的单位应给予产权单位一定金额的补偿。补偿单价不高于本市当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成新折扣后的10%(即:补偿单价≤当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1-成新折旧率×竣工年
限〕×10%)。成新折旧率按照当年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确定。内环线以外的补偿单价减半。
双方未就补偿单价达成一致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按补偿单价的最高限额支付。
产权单位转让住房产权时,应与保留住房的单位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并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缴纳税费。
产权单位拒绝转让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由区县房地局通知产权单位限期办理产权转让。
五、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保留住房,应由建设单位先按有关规定申办房地权证,再按本处理办法将住房产权转让给保留住房的单位;其中,建设单位因撤销等原因不能申办房地产权证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备案,区县房地局汇总上报市房地局统一研究解决

六、已建立房屋维修基金的保留住房,保留住房的单位与产权单位按规定办理交割和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未建立房屋维修基金的,由保留住房的单位按规定缴纳(按当年房改成本价多层住宅每平方米3%,高层住宅4%缴纳)。维修基金管理按照本市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此前我局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变更产权意见书(兼作申请书)
(送交易中心)
__( )市审___号
----------------------------------------------------
|______区(县)房地局: |
| 本单位于___年___月___日向__________单位全额出资购买下列___套 |
|____平方米的成套使用权住房,现仍由我单位保留且尚未分配使用,特申请按照《关于单位保留成套住房的 |
|处理办法(试行)》规定变更为产权房。特此申请。 |
|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______(签章) 保留单位______(公章) |
| 年 月 日 |
----------------------------------------------------
----------------------------------------------------

------------------------------------------------------
------------------------------------------------------
| 经审核,同意保留单位全额出资购买的上述成套住房使用权变更为产权的申请。保留单位应持本意见书 |
|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
| ______区/县房地局(章) |
| 年 月 日 |
|----------------------------------------------------|
| 序号 | 房 屋 座 落 | 房屋面积 |
|----|--------------------------------------|--------|
| 1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
| 2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
| 3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
| 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
| 5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
| 6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
| 7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
| 8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
|----|-----------------------------------------------|
| 备 | 本意见书一式二联,申请时交区县房地局,房地局核准盖章后,一份交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一份区 |
| 注 |县局留存。列表填满后,可加附页,附页内保留单位、区县局应盖章。列表内空余项应于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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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第 页,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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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房 屋 座 落 | 房屋面积 |
|----|--------------------------------------|--------|
|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
|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
|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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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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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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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
|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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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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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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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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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_____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______(签章)
年 月 日
______区/县房地局(章)
年 月 日
备注:附页与意见书相同,均一式二份。列表项内空余项应予划除。



2000年6月14日

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上海


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遵循联合国宪章,特别是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认为上述现象对各方的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遵循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阿拉木图联合声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比什凯克声明和二○○○年七月五日杜尚别声明及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的原则;
确信本公约确定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无论其动机如何,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其开脱罪责,从事此类行为的人员应被绳之以法;
深信在本公约框架内进行共同努力是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有效方式;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公约的目的,所使用的专门名词系指:
(一)恐怖主义是指:
1、为本公约附件(以下简称“附件”)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它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三)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本条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比本条所使用专门名词适用范围更广规定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各方的国内法。
第二条
一、各方根据本公约及其所承担的其它国际义务,以及考虑到各自国内法,在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方面进行合作。
二、各方应将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三、在实施本公约时,对涉及与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事项,各方根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并考虑到各方国内法开展合作。
第三条
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以使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仅由于政治、思想、意识形态、人种、民族、宗教及其它相似性质的原因而被开脱罪责,并使其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四条
一、一方在通知保存国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必须的国内程序后六十天内,应将其负责执行本公约的中央主管机关名单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交保存国,保存国应周知其它各方。
二、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公约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如任何一方对其中央主管机关名单作出变更,应通知保存国,由保存国周知其它各方。
第五条
各方经协商一致,可就打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在国际组织和国际论坛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进行下列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
(一)交流信息;
(二)执行关于进行快速侦查行动的请求;
(三)制定并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以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并相互通报实施上述行动的结果;
(四)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惩治在本国领土上针对其它各方实施的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
(五)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阻止向任何人员和组织提供用于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武器、弹药和其它协助;
(六)采取措施预防、查明、阻止、禁止并取缔训练从事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人员的活动;
(七)交换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的材料;
(八)就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交流经验;
(九)通过各种形式,培训、再培训各自专家并提高其专业素质;
(十)经各方相互协商,就其它合作形式达成协议,包括必要时,在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及消除其后果方面提供实际帮助。如就此达成协议,缔结相应的议定书,该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七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交换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准备实施及已经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已经查明及破获的企图实施上述行为的情报;
(二)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他受国际保护人员以及国事访问,国际和国家政治、体育等其它活动的参加者准备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三)准备、实施及以其它方式参与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情报,包括其目的、任务、联络和其它信息;
(四)为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和使用烈性有毒和爆炸物质、放射性材料、武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已查明涉及或可能涉及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来源的情报;
(六)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形式、方法和手段的情报。
第八条
一、基于提供协助的请求,或经一方中央主管机关主动提供信息,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进行相互协作。
二、请求或信息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或信息可通过口头形式转达,但应在不晚于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必要时,使用技术手段转交文本。如对请求或信息的真实性或内容产生疑问,可要求对其进一步确认或说明。
三、请求内容应包括:
(一)请求和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请求的目的和理由的说明;
(三)对请求协助的内容的说明;
(四)有利于及时和适当执行请求的其它信息;
(五)如有必要,标明密级。
四、以书面形式转交的请求或信息,应由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首长或其副职签字,或由该中央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五、请求和所附文件和信息由中央主管机关用本公约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一种工作语言提出。
第九条
一、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尽快和尽可能全面地执行请求,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通知结果。
二、如存在妨碍或严重延迟执行请求的情况,应立即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三、如执行请求超出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它应将请求转给本国其它负责执行此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并立即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四、为执行请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补充信息。
五、执行请求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际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也可适用请求方法律。
六、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它根本利益,或违背其国内法或国际义务,则可推迟或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
七、如请求所涉行为按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也可拒绝执行请求。
八、如根据本条第六款或第七款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或推迟其执行,应将此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为有效打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各方将签订单独协定和通过其它必要的文件,在比什凯克市建立各方的地区性反恐怖机构并保障其运行。
第十一条
一、为执行本公约,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建立紧急联系渠道和举行例行或特别会晤。
二、为落实本公约规定,各方必要时可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三、一方根据本公约从另一方获取的材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交。
四、对于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供援助时使用的快速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不得向外公布。
第十二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就实施本公约的程序细则相互签署协议。
第十三条
一、各方应对其得到的非公开或提供方不愿公开的信息和文件保密。这些信息和文件的密级由提供方确定。
二、根据本公约获得的执行请求的信息和结果,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用于请求或提供目的以外的其它目的。
三、一方根据本公约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和文件,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交。
第十四条
除非另有约定,各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公约有关的费用。
第十五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开展合作时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六条
本公约不限制各方就本公约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它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各方根据其参加的其它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公约解释或适用中出现的有争议的问题,由有关各方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本公约正式副本将在签署后十五天内由保存国分送其它各方。
二、本公约自保存国收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后一份关于其已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起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经所有各方同意,其它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自申请加入国向本公约保存国递交其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通知书后第三十天起,对其生效。自该日起,申请加入国成为本公约一方。
第二十条
一、经所有各方同意,可对本公约文本进行修订和补充,并制定议定书,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任何一方在向保存国发出书面的退出通知十二个月后,可以退出本公约。保存国应在收到一方退出通知的三十天内通知其它各方。
第二十一条
一、如果一方非附件所列某一条约的缔约国,则可在向保存国提交关于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国内程序的通知书时声明,在本公约适用于该方时,该条约被认为未列入该附件。此声明在通知保存国该条约对该方生效后失效。
二、当一方不再是附件所列的某一条约的缔约国时,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条约可以补充到附件中:
(一)对所有国家开放的;
(二)已经生效的;
(三)至少三个本公约的缔约方已经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
四、本公约生效后,任何一方可以建议对附件进行修订。上述建议应书面送交保存国。保存国应将所有符合本条第三款要求的建议周知其它各方,并征求它们关于是否接受所提修订建议的意见。
五、在保存国向各方分送修订建议的一百八十天后,除非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方书面通知保存国反对此项修订,否则所提修订建议即被认为获得通过,并从即日起对所有各方生效。
本公约于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签订,正本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江泽民(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阿斯卡尔·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弗拉基米尔·普京(签字)
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埃莫马利·拉赫莫诺夫(签字)
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

附件:
一、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二、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三、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四、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五、一九八○年三月三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六、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作为对《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补充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七、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八、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九、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
十、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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