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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0:41:00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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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具体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有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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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娄底市南贸商业步行街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娄底市南贸商业步行街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13号

娄星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娄底市南贸商业步行街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娄底市南贸商业步行街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一、南贸商业步行街为娄底市招商引资项目,是中心城区重要的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同时又是商贸流通基地建设项目和再就业工程,执行《娄底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试行)》(娄发〔2003〕13号)所列外商投资项目第三类中的商贸产业类别规定,并实行个案优惠政策。
  二、享受优惠政策的对象为南贸商业步行街区土地使用权和开发建设权出让中标人。
  三、该项目优惠政策如下:
  (一)免缴市及市以下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属登记阶段的:包括工商登记费及各行业许可证的审评、发证费,一律全免;
  2、属土地出让过程中的收费:
  (1)拍卖出让佣金按总出让金3%收(只计土地出让金部分,开发建设权出让金、拆迁成本及其他费用不计在内);
  (2)出让契税收4%(只计土地出让金部分,开发建设权出让金、拆迁成本及其他费用不计契税);
  (3)土地登记费按土地登记收费标准计收。
  其他一切费用免缴。
  3、属建设过程中的收费:
  四、各种服务性收费按最下限收取,其中与行政事业单位审批有关的服务性收费,一律不能超过规定标准的30%。
  五、在经营过程中的收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六、其他未列入本文件的收费原则上不得收取。
  七、属施工单位交缴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缴;按规定已列入工程施工招标的费用,由施工单位交缴。
  八、税收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内投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执行。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第2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一)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二)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三)有熟悉粮食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审查核准。
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大型粮食批发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应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审查核准。   
第八条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的,应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但已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到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补办领取粮食批发资格证。   
第十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粮食购销管理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购销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也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未补办粮食批发资格证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核准或不核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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