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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4:13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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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局


答复
融安县人民政府:
你县《关于如何追究“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请示》〔融政报(1990)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其它有关法规对广告内容的各出证机关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机关如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应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广告管理法规没有授权的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之便,擅自为广告客户出具的证明均属非法、无效的证明。对于这种出证行为不应按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广告客户利用虚假广告行骗,受害人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广告客户的法律责任和出证机关或个人的连带法律责任。



199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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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5日首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估价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赃物是指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
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处罚的财物以及抵缴需要变卖的财物。
纠纷财物是指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损害事件、事故中的损害物、抵押物、变卖物、留置物和赔偿物。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执法、司法和仲裁时遇有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均应按本办法进行估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是赃物的估价机构。
罚没物和纠纷财物属于集体和个人部分,由物价部门的估价机构估价,属于国有资产部分由物价部门的估价机构或取得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估价。
第五条 估价机构在估价时,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估价鉴定人员。配备的专职估价鉴定人员须经省物价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估价鉴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估价鉴定工作。
第七条 需要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案侦查、查处的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由负责办理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委托。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托。
(三)进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委托。
(四)事故损坏赔偿物,由法律、法规授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或当事人委托。
(五)调解组织受理的经济纠纷,由调解组织或当事人委托。
(六)不属于上列范围的财物估价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八条 委托人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与估价机构签定估价鉴定委托书,并应向估价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
估价鉴定委托书主要包括:委托人名称,委托价格鉴定财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等情况。
第九条 估价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应当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或按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计算,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三)属于市场调节的,比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辅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市场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需要折旧的,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七)文物、金银、珠宝、入境物品等特殊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建、修复价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对依法变卖的财物,按实际价格折成当地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十)海关处理案件所涉及的物品,按进出口商品作价原则或参照国内同类物品认定价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估价鉴定时,应对估价财物逐个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资料,不得抽样估价和综合估价。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后,对所承担估价鉴定财物应当在7日内向委托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委托方对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物价估价机构第一次估价有异议的,可申请其重新复核。在复核中,原估价人员应当回避。上一级估价机构和省物价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
起10日内作出复核估价结论。
上级物价估价机构发现下级物价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结论有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复核估价结论书》必须由参加估价的两个以上估价人员签名,并加盖估价机构印章。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对估价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估价人员对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向公正估价的。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结论和复核结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评估确认通知书和裁定通知书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案和处理价格纠纷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对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估价,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估价从业人员在估价过程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注销估价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相互之间财物的价格纠纷、难以确定价格的过期无主物可以参照本办法估价。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

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药管市[2000]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妥善处理各地在开展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我局根据“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药管办[1999]242号)精神及部分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经研究,对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药品委托代批发”问题    (一)对于目前医药网点可以满足药品供应,不再需要“药品委托代批发”的地区,现有 “药品委托代批发”单位,可按零售企业换证标准和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零售《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对于少数目前尚未建立供应网点且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 以及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药品委托代理批发的联合通知》(国药企联字[1990]第487号)规定设立的“药品委托代批发”单位,经按规定验收合格后,可继续从事“药品委托代批发”业务,不予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对“药品委托代批发”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我局将另行制定。   (三)对于将“药品委托代批发”业务承包、转让他人的,应限期予以纠正,纠正后,可按上述规定办理;拒不纠正的,要撤销其“药品委托代批发”业务资格。   (四)对那些连续半年以上未从事“药品委托代批发”业务的“药品委托代批发”单位,应撤销其“药品委托代批发”业务资格。   二、关于放射性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换证工作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国办函[1995]25号)中原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主管放射性药品经营管理工作;原内贸部负责与重要副食品有关的生化制药(即动物生化制药)管理的规定,对上述药品经营企业所换新证的核准经营范围,应不超出国办函[1995]25号文件规定的范围。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0]31号),对仅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生物制品经营企业,此次换证,所核准的经营范围应仅限于原《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中核定的“血液制品”等属于“生物制品”范畴内的药品。   三、关于“两证”不全的经营企业的换证工作   对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两证”不全的,一律不予换证;对因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政府部门违规、违纪审批造成“两证”不全的,一律不予换证。   四、关于“药品进出口代理”的问题   对外贸进出口企业中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其经营方式为“进出口代理”的,不再予以换证。   五、关于《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中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的核准   新版《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中企业经营方式的核准内容统一称谓为:   (一)企业经营方式:批发、零售、零售连锁。 (二)企业经营范围: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尽快按照我局国药管办[1999]242号文件和“全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会议”要求,精心安排,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换证工作;要在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的同时,妥善处理历史遗留的各种问题,确保换证工作目标的实现。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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