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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47:30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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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9号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对于监督中发现的擅自调整和改变城市紫线,擅自调整和违反保护规划的行政行为,或者由于人为原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受局部破坏的,监督机关可以提出纠正决定,督促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市派出规划监督员,对城市紫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规划监督员行使下述职能:

  (一)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参与城市紫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三)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审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四)接受公众的投诉,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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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8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对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核算和管理,保证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发布的财商字〔1996〕139号《关于印发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会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会计科目设置
在我部1988年制发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中核算“财政预算外资金和专项基金”的会计科目部分增设以下会计科目:
1.在资金来源类增设“专用基金收入”科目,用以核算由财政总会计管理的各项专用基金。下设“粮食风险基金”二级科目,用以核算年度中央补助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和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情况。在总帐科目下根据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来源设置“中央补助”和“省级自筹”两个明细科目。收方记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数,付方记退回或冲销转出数。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应转入“专用基金结余-粮食风险基金结余”科目收方。
2.在资金来源类增设“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下设“粮食风险基金结余”二级科目,用以核算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年终执行结果。收方记年终从“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科目转入数,付方记年终从“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转入数,本科目收付方轧差后的收方余额即为本年“年终专用基金滚存结余-粮食风险基金”,转入下年度新帐。
3.在资金运用类增设“专用基金支出”科目,用以核算总会计管理的专用基金支出情况。下设“粮食风险基金支出”二级科目,用以核算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支出和使用情况。付方记粮食风险基金支出数,收方记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数,年终付方余额应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付方。
4.在资金结存类增设“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用以核算省级财政部门存入农业发展银行的粮食风险基金。收方记存款增加数,付方记存款减少数,收方余额为当期粮食风险基金存款余额。
二、会计帐务处理
1.粮食风险基金收入的会计核算
省级财政部门取得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时,收记“与上级往来”科目,付记“预算支出-粮食风险基金”科目,同时收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中央补助”科目,收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地方通过自筹取得粮食风险基金时,其中通过预算安排的,付记“预算支出-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付记“国库存款”科目,同时收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省级自筹”科目,收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粮食风险基金,直接记入“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省级自筹”科目。粮食风险基金在银行的存款利息,应相应增加粮食风险基金本金,即收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省级自筹”科目,收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
2.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的会计核算
省级财政部门发生粮食风险基金支出时,付记“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付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帐时,收记“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收记有关科目。
3.年终结转粮食风险基金收支的会计核算
结转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时,收记“专用基金结余-粮食风险基金结余”科目,付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科目。
结转粮食风险基金支出时,付记“专用基金结余-粮食风险基金结余”科目,收记“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
三、以上各点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遵照执行。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案件稽查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09-03 【生效日期】 2001-09-1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2号

为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利用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现将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利用运输工具走私构成犯罪嫌疑的,一律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两年内两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属于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人员,两年内两次走私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可以并处暂停(六个月以内)其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业务或撤销注册。

四、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当事人如不按规定交纳罚款,海关可将在扣的走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0日起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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