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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1:25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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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5〕5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程序,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特困户家庭成员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是本市常住农村户籍村民,持有五保供养证和救助证的五保户、特困户家庭成员。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年人均标准10元)从财政预算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由镇、区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配合镇(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以在农村合作医疗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为前提,区别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按人年累计,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后余下住院医疗费并累计金额超过起付线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额封顶线为3000元。

(一)孤儿、五保户:门诊就医,医药费每人每年累计在250元内给予全部救助;住院就医,未达到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起付线的医疗费用,其农村医疗救助起付线为零元,并免住院押金,实报实销,享受合作医疗补偿的,其报销后余额在救助封顶线3000元以内给予救助。镇、区对孤儿、五保户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应指派人员照料,并给予一定的补贴。

(二)特困户:其住院的医疗救助额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给予确定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为:卫生院住院为150元;在市级医院住院为200元;在市级以上医院住院为250元。超过医疗救助起付线以上的合作医疗报销余额,扣除起付线按50%给予支付,全年个人累计原则上不超过医疗救助封顶线。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门诊医药费的救助资金由镇(区)民政部门审批结付;住院费由镇(区)民政部门审核并上报市民政局审批后,其符合医疗救助部分的医药费用,由民政局直接下拨镇(区)民政部门由其支付。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由申请人(户主)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单据等有效材料,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镇(区)民政部门。

(二)镇(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自收到申请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和审批权限的上报市民政局。

镇(区)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采取上门入户、邻里、定点医疗机构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付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市民政局应当自收镇(区)民政部门上报的有关医疗救助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

(四)市和镇(区)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三亚市农村医疗救助证》是农村特困对象领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凭证,也是检查医疗救助资金是否发放到户的凭证,由市民政局统一核发。每户一证,每年审核一次,每月在确定救助对象后,要重新编造一次救助对象花名册,要做到花名册、救助证、领款签名表三者一致。每年建档存查花名册、领款签名表、统计表一式三份,镇(区)民政部门和市合管办、市民政局各存一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部门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按年度实际需求列入预算。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第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市、镇(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市民政局函给市财政局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局每月按计划(或用款报告审批)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中拨款给市民政局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管理,然后根据各镇(区)救助情况将款拨到各镇(区)民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兑现给救助对象。市民政局定期向市财政局和省民政厅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镇(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统一拨至市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市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及时全额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及时交存市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使用《三亚市新型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之外药品的费用;

(四)无有效转院手续住院治疗或在非合作定点机构就诊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六)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诊疗项目等,参照《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制度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相关内容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三)卫生、物价部门、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等的监督管理,统一药品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调查。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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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国函[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五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已经国务院审定,现予发布。

  风景名胜区是珍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的领导,搞好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正确处理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和自然环境。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促进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的开展。

  附:第五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共26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第五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

(共26处)

  江苏省

  三山风景名胜区

  浙江省

  方岩风景名胜区

  百丈漈——飞云湖风景名胜区

  安徽省

  太极洞风景名胜区

  福建省

  十八重溪风景名胜区

  青云山风景名胜区

  江西省

  梅岭——滕王阁风景名胜区

  龟峰风景名胜区

  河南省

  林虑山风景名胜区

  湖南省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

  桃花源风景名胜区

  广东省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

  湖光岩风景名胜区

  重庆市

  天坑地缝风景名胜区

  四川省

  白龙湖风景名胜区

  光雾山——诺水河风景名胜区

  天台山风景名胜区

  龙门山风景名胜区

  贵州省

  都匀斗篷山——剑江风景名胜区

  九洞天风景名胜区

  九龙洞风景名胜区

  黎平侗乡风景名胜区

  云南省

  普者黑风景名胜区

  阿庐风景名胜区

  陕西省

  合阳洽川风景名胜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6年4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4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白雪山
二00六年四月八日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辖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厂矿等行政企事业单位庭院内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和行道树以外的庭院楼间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五)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用于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的林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改善环境的林地和近郊风景名胜区;
  (七)城市道路绿地是指所有道路的分车绿化带、中心绿岛、绿化林荫道及行道树。


  第四条 各单位应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式单位(居住区)等活动,搞好单位绿化和小区绿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倡导、组织和开展单位及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建市民林、纪念林等绿化活动。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和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发改委、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需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绿线”管制制度。城市规划内作为城市绿地的区域在规划中应当明确界定,绿地区域周边的线称为“绿线”。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按程序报批。
  城市范围内的河岸、湖岸、渠岸、主干道等地带作为“绿线”管理的重点部位。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高度重视借鉴先进经验,因地制宜,充分体现本地特色和民族风格,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植物种类应当注重乔、灌、花、草的合理配置,优先发展乔木,以乡土植物为主,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推广力度,创造园林精品。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达到500m(1000m2以上公共绿地)的要求。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即绿地率。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对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m,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2m,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公园、居住区、公建、工业企业等建设项目绿地率
  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指标: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m2/人,在设置上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别的道路相邻,且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同时满足国家园林行业设计规范的规定。
  (二)道路绿地率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m~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三)市区内铁路及干渠、干沟等按照规划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绿化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对确有困难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易地绿化。建设单位不具备易地绿化条件的需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易地绿化。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跟踪管理,被检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单位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必须按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绿化既不达标,又无空地的,应积极采取拆建还绿、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立体绿化、摆放盆花、盆栽植物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将建设项目平面规划图及配套绿化规划设计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加盖“银川市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大型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大型绿地(含市级、辖区级公园)内配套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工程设计和施工。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园林绿化资质证书的审查、报批和年检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的绿化面积,根据建设项目及绿地功能,确定绿化标准,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的标准进行配套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八条 有碍城市绿化景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批时,应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超过六个月的闲置土地,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实施临时绿化。对依法收回的土地要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对拆除违章建筑后腾出的土地尽可能用于绿化。


  第二十条 凡涉及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加盖“银川市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后,方可办理其他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建设维护和管理好责任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花草以及绿化设施。临街单位门前的绿地、树木,由各临街单位负责管护。
  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活动。认建、认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认建、认养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和已有绿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和已有绿地的,需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经自治区或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的重要建设工程,规划绿地不达标或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易地绿化或占用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绿地管护单位签订临时使用绿地协议书,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在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移植公有或私有树木。因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必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数量在30株以上或规格较大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要缴纳补栽所需费用(按砍伐时的树木计算费用),由绿化部门易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须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政府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敷设通信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损毁城市绿地、树木的,在施工前,施工单位要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和补偿事宜。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放牧、狩猎、捕鸟、堆放物品,乱倒、乱扔杂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及园林建(构)筑物附近堆放有毒有害、易燃等物品,焚烧树叶及杂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注污水、热水等危害物;
  (五)在树木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何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六)在公共水面炸鱼、毒鱼,破坏水生物、植物;
  (七)损坏园林建(构)筑物、绿地灯具、绿地喷灌设施等绿化设备、园林小品、园景标识等;
  (八)翻越公园、风景点围墙;
  (九)机动车辆在城市绿地、行道树空间停放或穿越;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的,需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对影响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四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条 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18岁至60岁,女18岁至55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义务植物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义务。


  第三十一条 在银单位实行义务植树卡制度。义务植树卡由首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各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缴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未完成各项绿化任务的单位,在整体工作检查评比及申报市级文明单位中采用一票否决制,取消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各项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非本市单位,可为其所建设的城市绿地或绿化设施冠名。对个人可授予“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责令限期归还城市绿地,恢复原状,并处以占用绿地面积应缴纳占用绿地补偿费5至10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三)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的,处以应缴纳占用临时绿地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损害(坏)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 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重点保护树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或者迁移,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的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或无资质证书承揽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及三区所辖乡镇规划区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5月4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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