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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初级中学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五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1:45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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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初级中学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五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初级中学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五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
教育部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基础教育课程教材改革的工作已全面启动。在制定新课程体系的同时,及时调整、修订现行课程计划、大纲和教材,是基础教育课程教材改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教育部于1999年第四季度组织力量对现行义务教育小学语文、数学,初中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学科教学大纲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小学语文、数学,初中语文、数学、英语等五科教学大纲已于今年3月印发。现将修订后的初中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五科教学大纲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1年秋季开学,初中各年级可以按照这五科修订后的教学大纲组织教学,考虑衔接问题,初中三年级是否使用修订后的教学大纲,由省级教育部门决定。
2001年秋季开学时,普通初中一年级将使用修订后的教材,2002年秋季开学时,普通初中各年级将使用修订后的教材。
二、各地应认真总结近几年来课程教学改革的经验,结合修订后的大纲和教材,组织教研员、校长和广大教师进行研讨,鼓励并指导教师创造性地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各地对在结合本地实际使用修订后的教学大纲中发现的问题,请提出进一步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并报我部基础教育司。
四、初中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五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将由人民教育出版社印发单行本,供各地订购、使用。
课程教学改革是一个不断发展深化的过程,各地在使用修订后的教学大纲的同时,要研究新情况,探索新问题,为新一轮课程改革积累经验。
附件:一、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物理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略)
二、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化学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略)
三、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生物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略)
四、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地理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略)
五、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历史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略)



20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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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动物致害

2003年4月5日,江西省吉水县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张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他的头上,张某当即倒地昏迷。他的妻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是从楼上掉下来的。张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是从上面掉下来的。张某妻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张妻报警,至今未能查明真.张某在医院,至尽昏迷不醒.张妻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笔者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335863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原则。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坚持从全局出发,有利于促进改革和发展和原则。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国家法律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或具体规定的;
(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
(三)国家尚未立法,但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
(五)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享有地方立法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内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规划意见,在每年的一月份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汇总和协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并提出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案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条款的设定应当经过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二)与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语言文字符合规范。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有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积极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情况,研究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请的,由省长签署;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分别由院长、检察长签署;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出提请批准的报告。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参考资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十日前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十日前报送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参考资料。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审议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当不予批准。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抵触。如有抵触,应当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机关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提案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建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出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再次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或者暂不付表决。
表决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对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对修改意见发表意见。
未付表决或者表决未通过需要进一步修改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前作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讨论和表决的意见提出法规文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署。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通过的法规文本作相应的修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署。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及时在《吉林日报》公布,并刊登于《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提请审议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批准的文本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或者批准后,应当自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解释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解释的文件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解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解释的,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实施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机关,认为需要修改时,与原制定或者批准的权限、程序相同。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废止:
(一)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规定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自行废止;
(二)新的法规取代了原有的法规,应当在新的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法规;
(三)已经不适应实际需要,不再适用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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