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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2:20:47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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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现决定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地名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评审确定后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方案提出道路预命名意见,并会同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立项部门批准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

因规划项目调整需变更名称的城镇道路,立项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文件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七日内向申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更名通知,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民政部门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居民住宅区和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开发许可证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名称。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其名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居民住宅区和城镇道路的名称经民政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推广使用。”

五、第三十一条中的“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修改为“下列各类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别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和门牌、楼牌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市内公交站牌和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条第一款:“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设置等地名管理信息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 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

1.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2.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

3.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1.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2.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3.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4.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

(三)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四)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五)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

(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

(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

(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七)大楼:指8至1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

(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

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民政部门可适时对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的通名进行调整,在征求有关部门、地名委员和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跨两个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评审确定后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方案提出道路预命名意见,并会同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立项部门批准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

因规划项目调整须变更名称的城镇道路,立项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文件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七日内向申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更名通知,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民政部门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第二十条 对居民住宅区和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名称。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其名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居民住宅区和城镇道路的名称,经民政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

第二十四条 注销、恢复地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推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别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和门牌、楼牌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四)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五)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七)其它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在标准地名公布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市、区民政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通知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以维护地名档案的历史面貌,为社会及地名工作服务。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设置等地名管理信息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申报命名、更名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门有权撤销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或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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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2〕13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要求,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切实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今年以来,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广大煤矿企业的共同努力下,全国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总量继续下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为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未能得到有效治理,一些地区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工作有待加强,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尚未根本解决,部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生产建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同时,煤矿开采强度不断加大,开采深度日益增加,开采条件更加复杂,各种灾害日趋严重,特别是跨行业、跨地区扩张带来的办矿主体多元化等问题,都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认清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严峻形势,深刻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坚定信心,加强安全监管监察,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突出安全监管监察重点,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科学制定并严格落实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计划,结合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以事故多发地区、灾害严重煤矿、乡镇煤矿、整合技改和兼并重组煤矿为重点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计划,集中有限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力量,切实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分解落实执法计划,针对具体执法对象,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具体检查内容、时间安排和责任人员。要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执法计划执行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定期分析执法计划执行情况、行政处罚情况、文书下达情况,研究解决执法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存在的共性问题,定期开展量化考核,提高执法效能。

要突出对重点企业、重点环节、重点时段的安全监管监察;突出对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监察;突出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的监管监察。凡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八条所列15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煤矿,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未达标的矿井、未落实防突措施或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害威胁严重但防治措施不落实的矿井、未按规定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矿井、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矿井、未达到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最低等级的矿井,必须立即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按《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程序进行整顿和验收,确保重大隐患整改到位。

三、坚持闭合执法,确保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得到落实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健全完善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具体的执法工作流程,健全完善“编制执法计划-确定被检查矿井-制定具体执法预案-实施现场检查-处理处罚-跟踪督办-结案归档”的闭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开展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实现执法过程程序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监督制度化。对安全监管监察处理处罚决定尚未落实、相关矿井安全生产隐患尚未消除的执法案件,一律不得结案归档。

要加强对停产整顿煤矿的安全监管执法,在煤矿停产整顿期间,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派人盯守、巡回检查、定期检查、突击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煤矿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防止非法违法生产。煤矿整改完成后,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联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要加强对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落实情况的复查,对拒不执行执法指令或逾期整改不达标的煤矿,要实施更加严厉的行政处罚,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对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的,应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派人盯守。对已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逾期未执行的,要采取加罚、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应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凡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立案查处;省级以下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还应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同志和相关部门。

对在安全监管监察中遇到的需要停产整顿、大额处罚的重大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提出针对性、操作性强的整改措施,依法处理,并及时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同志报告,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重大问题得到切实解决。

四、严格执法,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深入推进“打非治违”专项行动,重点打击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关闭后又擅自生产,超层越界开采及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以及煤矿未批先建、未按设计施工等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要严格落实“四个一律”要求,对非法生产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五、严格标准,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煤矿的安全监管监察,切实落实“八个不得”措施,即:对新建的30万吨/年以下的小煤矿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通过审批;对地质灾害不清、安全条件未查明、设计达不到安全标准的,改建、扩建煤矿安全设施设计未说明改扩建工程施工期间允许生产的范围、规模、时期、安全保障措施的,不得通过审批;对新提交申请审查的安全设施设计不按要求进行瓦斯参数测定和瓦斯涌出量预测、瓦斯等级划分的,不得通过审批;对不按要求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程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的,不按规定施工顺序组织施工的,不得进行施工;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不得继续施工;对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监管五方责任不落实的,不得继续施工;对不具备联合试运转条件、联合试运转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超期进行联合试运转的,不得进行或继续联合试运转;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六、严格许可,把好煤矿安全生产准入关口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照颁证条件对企业提交的文字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凡不符合颁证条件的一律不得颁证。

许可证监督管理和专项监察要严格做到“六个必须”,即: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的煤矿,必须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申请延期的煤矿企业,必须责令其停止生产,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进行公告,抄报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中的被整合煤矿,必须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关闭;改建、扩建项目不能区分生产、建设区域,或2个区域相互影响的,在改扩建工程施工前,必须暂扣或注销其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和煤矿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提升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科学化水平,提高执法工作效能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针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大胆实践、开拓创新,利用数据联网、信息监控等科技手段,切实改进执法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执法工作科学化水平。

在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过程中,要做到“五坚持”:一是坚持执法与宣传教育相结合。对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进行处罚的同时,要注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要现场讲解违法违规行为的危害,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提高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自觉性。二是坚持执法与检查指导相结合。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并严格执行对市、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工作原则和具体措施,督促市、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工作,提高监管水平。三是坚持执法与发挥相关部门作用相结合。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与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供电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监管监察执法工作情况,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和执法合力。四是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结合。要通过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善于发现并积极推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充分发挥示范作用,鼓励和引导煤矿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员工素质、加强管理,不断改进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五是坚持事前执法与事后处罚相结合。要加快事故现场调查和结案工作进度,严格事故调查处理,重特大事故要层层开展警示教育,利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要将企业落实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情况作为追究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拒不落实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的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发生事故后要按照规定上限予以处罚。

要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健全完善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将执法计划的制定与执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与实施、执法文书的制作与评比、执法案卷评查与典型案例剖析、事故调查处理、监管监察指令落实等纳入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进一步规范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2年10月30日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控制的,由市规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控制。”

  五、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六、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予以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3年12月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海南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区或乡(镇)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和对城市规划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市规划部门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驻市任何单位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各种资料。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建制镇、村庄的区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队、党政机关、开发区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市规划部门规定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具备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以及自然、资源、历史、现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五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认真集中和采纳各方面的正确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比较重要的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市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辖非建制镇和村庄的区域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驻市各行业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参与评审,市规划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的增加,以及城市机场、港口、铁路枢纽和其他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规模、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必须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组织。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按规定程序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城市开发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符合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环境保护。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注重节约土地,应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充分合理地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规划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符合相应地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有关技术规定。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地,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不得进行与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开发建设。机场净空区、无线电收发讯通道地区,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控制。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地下管线埋设地段,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控制的,由市规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控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建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三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五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技术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其中特殊或重要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会审;(三)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组织审核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建设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部门对于受让方可以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适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先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原定技术规定的,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四十条 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六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用于各类用途的建筑及其附属的或者单独使用的构筑物、户外广告、城市雕塑、房屋外装修工程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室内改建装修工程、道路、桥涵以及各类杆线、管线等。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二)组织审核施工图设计方案,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意见;(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建设的,可以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后,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放线定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应当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私有住房一般应在原住房基础上进行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明。私房报建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进行临时性建设工程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工程保留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适当超前设计与建设。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座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八条 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九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开掘城市现有道路的,应当先取得市政府或区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市规划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持有市规划部门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市规划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出示有关许可证件,并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责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决定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的竣工资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设工程自行拆除,清理场地。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具体审批工作办法和审批期限的规定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办法,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受理公众申诉与举报的工作制度,应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吊销。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而申请建设的,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构成下列事实之一的,均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进行建设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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