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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41:21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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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环保局等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环保局等

各区(县)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局、市监测中心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8)环监字第85号文“关于颁布《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工作,经过反复研究,认真核算,并吸取了兄弟省市的经验,制定了《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
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工作,统一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颁布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在确保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环境监测、科研任务前提下,可利用现有人员、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工作。在服务工作中,严格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收费,维护我市环境监测工作的声誉;通过这项工作,增强监测部门的技术和经济活
动,促进我市环保工作的开展,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三条 服务范围
1.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和环境现状评价;
2.外单位委托的样品分析,固定和流动污染源监测,污染纠纷,污染事故仲裁监测;
3.治理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及其环境效益分析评价;
4.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仪器研制,设备验收鉴定,技术服务、培训人员、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提供监测数据和其他方面的专业服务项目;
5.提供工业污染源调查成果的综合服务,包括污染源档案、各类技术和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等。
第四条 收费办法
1.监测项目收费
监测项目的收费主要依据各类专业监测项目的技术难度和实际消耗成本(材料消耗、仪器仪表设备折旧,水、电、气消耗,直接劳务的消耗和管理费)进行核算。
监测项目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第一条、第二条。
2.现场采样收费
(1)委托单位要求到现场采样或监测分析等,工作人员到现场所需交通工具、电源水源、开孔、搭架等辅助工作条件,由委托单位解决;
(2)委托单位需要使用监测车、船及其他现场用的仪器,酌情收费;
(3)污染事故的现场采样和监测分析,其收费标准比正常的监测项目收费提高30—50%。
现场工作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第三条。
第五条 收费的使用
监测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所得的净收入,80%纳入予算内用于弥补专项拨付购置监测手段(设备、仪器、药品等)所需资金和国家拨付的予算事业费不足。所余20%分配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三项基金按市财政局核批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市环保局所属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开展专业服务收费,由市环保局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调整收费标准和扩大服务范围,均须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开展专项服务,必须遵照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第16号令《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经市环保局认证的各级各类从事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单位。
第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各部门和单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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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
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民生银行:
根据新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我局对各级银行的外汇业务范围进行了调整。现将《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可以根据银行的不同状况在《规定》范围内批准外汇业务,并可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二、各级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经营外汇局批准的各项外汇业务。
三、银行申请外汇业务超过《规定》外汇业务范围的,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银行本系统内部不得以代理、代办名义变相开办或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



根据1998年1月1日施行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规定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确定。
二、银行总行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同业外汇拆借;
7.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8.外汇借款;
9.外汇担保;
10.结汇、售汇;
11.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2.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3.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4.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5.自营外汇买卖;
16.代客外汇买卖;
17.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8.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19.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银行一级分行(直属总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7.总行授权的外汇借款;
8.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
9.结汇、售汇;
10.总行授权的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1.总行授权的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2.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3.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
14.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5.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16.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银行二级分行(直属一级分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7.结汇、售汇;
8.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
9.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0.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
11.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其他银行分支行及以下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结汇、售汇;
7.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
8.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
其中:储蓄所可经营外币储蓄存款、外币兑换二项业务,外币兑换点可经营外币兑换单项业务。



1998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
现将《车辆购置税会计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车辆购置税会计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已经发布,为了规范相关会计核算,现对有关车辆购置税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按规定交纳的车辆购置税,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企业购置的减税、免税车辆改制后用途发生变化的,按规定应补交的车辆购置税,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现行会计制度中有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核算内容废止。



20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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