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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5:35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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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绿化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绿化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保护绿色植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各自的职责,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绿化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绿化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组织协调全民义务植村运动;督促、检查城乡绿化工作;监督绿化资金的使用;总结绿化工作经
验,组织评比奖励。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也可以设在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法定植树义务的公民,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绿化活动,完成绿化任务。
第七条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和农村总体绿化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绿化覆盖率、森林覆盖率目标,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农村绿化规划,应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绿化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它可以植树、种花、种草的空隙地,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地改造等为主,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西部地区的农村绿化规划,应以营造牧场防护林、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为重点。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市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分别由林业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总体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要落实到山头、地块、街道及其他一切适合绿化的地方,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总体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实行区域分工负责制,其具体责任区域划分如下:
(一)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绿化,由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和集体林场负责;
(二)牧场、农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绿化,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的绿化,由专用单位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机场、码头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七)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八)苗圃、花圃、草圃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九)农田防护林,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十)荒山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留山的绿化,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村屯周围及庭院的绿化,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各责任区完成绿化的时限及年度绿化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各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包保责任制,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提高造林绿化的科技含量,推广应用造林绿化的新技术,严格执行造林规程,保证造林绿化质量。各造林绿化责任单位要建立包保责任制度,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六条 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要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登记,发给义务植树卡,确定义务植树任务或者相应的义务植树劳动。
对年满18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按规定完成其他相应义务植树劳动的,应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种。对单位未完成植树义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纳费单位逾期未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每日加收应纳费
额1%滞纳金。绿化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收取的绿化费用于绿化事业。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绿化与美化相结合。
第十八条 农村绿化要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风景林、纪念林、种植纪念树及栽花、种草。
第十九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林木良种基地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加强林木种苗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实行林木种苗专营。凡用于绿化的种子、苗木和花、草,必须依法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检验,达到规定的质量和检疫标准,方可使用。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
第二十一条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林业部门提取的育林基金用于造林部分;
(三)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四)绿化费;
(五)城市绿化费,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经费(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取)和城市维护费中的绿化经费;
(六)用于绿化的捐赠款;
(七)国家、省拨给的其他绿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依法提取的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事业。绿化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电力、水利、石油、冶金、轻工、农业、铁路、公路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自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本行业绿化。

第五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
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城市和农村绿化工程的检查、指导工作,保证绿化工程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林木所有者和花、草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林木、花、草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设施,防止破坏和火灾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和病虫害防治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林木、花、草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各单位和林木、花、草所有者要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承担防治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林木采伐的审批制度。
在城市以外采伐森林、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必须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
第二十九条 城市树木,禁止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损坏,确需砍伐的,必须按城市绿化管理的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或砍伐。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建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迁移。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按照法定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严格执行更新造林合格证制度,允许实行复合经营,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绿地、绿化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侵占、破坏。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款规定,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完成。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背造林技术规程,粗植滥造,达不到国家规定造林成活率标准,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失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防治或因预防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鼠害蔓延的,按照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以外擅自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内擅自修剪、砍伐、损坏树木,侵占绿地或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建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林业、城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在本条例公布前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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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实施半年来,各级税务机关讲政治、讲大局、讲团结、讲协作,根据国务院的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在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相互配合,密切合作,使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得以顺利推进。为进一步做好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落实到位,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务院决定改革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政治和经济意义,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减缓地区间财力差距的扩大,防止重复经济建设,支持西部大开发,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为国家长治久安打下坚实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确保国家长治久安和保持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政治经济全局角度,深刻领会国务院战略决策的重大意义,自觉做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的各项工作。要进一步贯彻“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工作方针,切实采取措施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确保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确保所得税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二、坚决清理纠正越权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近年来,一些地区为发展地方经济、吸引投资,在统一政策之外越权自定了不少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继续这样做不仅不能真正起到吸收投资的作用,而且也不符合依法治税的原则。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所得税收入中央、地方共享,地方越权自定所得税优惠政策,还将侵蚀中央收入,削弱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作用。另外,国务院领导一再强调,即使是地方收入的部分,各地也无权任意减免。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对地方越权擅自制定的各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认真清理,并立即停止执行。已清理的优惠政策,不得反弹。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执行现行有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执法检查,一经发现本通知下发后仍继续执行地方越权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情况将予以通报,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保持所得税政策的一致性

按照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新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国税局、地税局必须保持所得税政策的一致性,若执行所得税政策不统一,税基管理不一致,就会人为造成企业的税收负担有轻有重,违反税收的公平原则,增加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难度,削弱税务机关执法的权威性。因此,在执行所得税政策上,国税局、地税局要多通气、多协调,尽量取得一致意见。对政策理解分歧较大、难以统一意见的,要及时请示总局解决。税务机关在所得税征管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坚持以税法规定为基础,要完善执法责任制。
四、切实加强对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努力促使企业建账建制,坚持对具备条件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但是,目前我国还有大量中小企业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对这些中小企业,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税有关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核定征税的程序和方法,切实加强管理,特别是对税额的核定要坚持民主评议程序,防止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税负不公;要对随着经营规模扩大、核定标准与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发生显著变化的核定征税企业,及时调整核定标准或改为据实征收;国税局、地税局要做好核定征税工作的沟通、衔接,绝不允许为争抢管户,竞相压低核定征税的标准,对相同或类似行业、规模、地域的企业,核定的税负要尽可能保证一致。
五、进一步加强协作,切实防止漏管重征

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问题《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文件)已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上述文件规定划分征管范围,不得争抢或推诿。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既要防止出现漏征漏管户,也要防止出现国税局、地税局两家重征重管,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负担。对由于企业改革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有关部门在新设立企业的登记管理方面掌握的口径不尽一致,造成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实际划分征管范围不便的,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讲团结、讲大局,本着既坚持原则,又注意沟通协商的精神,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解决。沟通协商不一致的,要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决不允许在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前,单方面对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管范围的规定发文明确解释口径。


关于印发《镇(乡)域规划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镇(乡)域规划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村〔2010〕18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划局(规委)、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适应我国农村地区发展需要,充分发挥乡镇规划对村镇建设的引导作用,规范和加强镇(乡)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促进镇(乡)域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我部制定了《镇(乡)域规划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施行。
  施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进一步完善的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村镇建设司。
  联 系 人:卫 琳
  电  话:010-58933318 010-58933122
  传  真:010-58933123
  电子信箱:weilin@mail.cin.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下载:镇(乡)域规划导则(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8/001e3741a2cc0ed5971b01.doc
镇(乡)域规划导则(试行)

1 总则
1.1为适应我国农村发展需要,促进镇(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充分发挥镇(乡)规划指导镇(乡)发展的作用,加强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导则。
1.2本导则所指的镇、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的基层行政区域。镇(乡)域规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镇规划和乡规划的一种形式,其规划区范围覆盖镇(乡)行政辖区的全部。有条件的镇和乡,应依据本导则编制镇(乡)域规划。
1.3镇(乡)域规划编制应坚持全域统筹、注重发展、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突出对镇(乡)全域发展的指导,协调农村生产、生活和生态,统筹对建设用地和非建设用地合理布局。体现地域特色、乡村特色和民族特色,尊重农村地区的多样性和差异性。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环境。
1.4 镇(乡)域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1.5 镇(乡)域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审批应当分别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镇规划和乡规划组织编制和审批的要求执行。
1.6 编制镇(乡)域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2 编制内容
2.1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与产业布局
2.1.1 经济社会发展 分析自然条件、资源基础和发展潜力,提出镇(乡)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镇(乡)域发展定位和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分析农村人口转移趋势和流向,预测镇(乡)域人口规模;明确镇(乡)域产业结构调整目标、产业发展方向和重点,提出三次产业发展的主要目标和发展措施。
2.1.2 产业布局 统筹规划镇(乡)域三次产业的空间布局,合理确定农业生产区、农副产品加工区、产业园区、物流市场区、旅游发展区等产业集中区的选址和用地规模。

2.2 空间利用布局与管制
2.2.1空间利用布局 划定镇(乡)域山区、水面、林地、农地、草地、城镇建设、基础设施等用地空间的范围,结合气候条件、水文条件、地形状况、土壤肥力等自然条件,提出各类用地空间的开发利用、设施建设和生态保育措施。
(1)山区保护与开发。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核心,提出山区农林产品、旅游开发、矿藏采掘等开发利用措施。
(2)水资源与滨水空间保护与利用。优先确定保护和整治水体环境方案,合理安排农田灌溉设施布局,提出滨水空间、特色水产品、水上观光等水资源利用与开发规划,对河道清淤及其长效管理提出建议。
(3)林地保育与利用。完善水土保持、林地保育等生态空间;规划苗圃、生态林、经济林等林地及其种植范围;安排林地道路系统、林特产品加工、林区生态旅游等设施用地。
(4)农地利用及农田基本建设。规划农业种植项目,并确定其空间分布;统筹安排农业设施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确定其分布和规模等;科学划定需要改造的中低产田区域、农田整治区域和可复垦农田地区,并提出相应的农田基本建设工程项目。
(5)草地利用与牧区布局。划定草场,进行草场载畜量评价,实行以草定畜确定生产规模,避免超载过牧;划定需要实施草地改良的区域,并提出相关的水利、道路、虫害治理和轮牧措施;规划牧区生产和防灾抗灾的生命线工程和必备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6)村镇建设布局。确定村镇居民点体系,结合空间管制确定镇(乡)域建设用地的规模和布局,分别划定保留的原有建设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的范围。
(7)基础设施用地布局。划定各类交通设施、公用工程设施和水利设施的用地范围。构建镇(乡)域机耕路、林区作业路、农田水网、灌溉渠网、运输管道等与工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通道网络,确定其线路走向和控制宽度。
各类用地空间可能的开发利用途径、设施建设重点和生态保育要求可参考表1。
表1 镇(乡)域空间利用导引
用地类型 分类 开发利用 设施建设 生态保育
山区 植被覆盖 农林产品种植、旅游开发 山林管理设施、旅游服务设施 依据生态敏感度评价,实行分级保护
裸岩砾石 旅游开发、矿藏采掘 旅游服务设施、矿产采掘设施
水面 河流湖泊 水产品养殖、滨水旅游、农业灌溉 养殖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取水设施 严格保护水面范围
水库坑塘 水产品养殖、滨水旅游、农业灌溉 养殖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取水设施、防渗设施
滩涂 水产品养殖、滨水旅游 养殖设施、旅游服务设施
沟渠 农业灌溉 沟渠疏浚、防渗设施
林地 园地 林果种植、茶叶种植、其它经济林种植(橡胶、可可、咖啡等)、采摘旅游 林业管理设施、林区作业路、旅游服务设施、防(火)灾设施 依据生态功能评估,实行较严格保护,园地与林地之间、林地与农田之间可进行一定的转用
林地 用材林木、竹林、苗圃、观光旅游 林业管理设施、林区作业路、旅游服务设施、防(火)灾设施
农地 水田 水生农作物种植、观光农业 排涝设施、节水灌溉设施、机耕路、旅游服务设施 严格保护田地范围,保育水土条件,进行土地整理
水浇地 旱生农作物种植、采摘农业 灌溉渠网、灌溉设施、大棚等农业设施、机耕路、旅游服务设施 严格保护田地范围,保育水土条件、进行土地整理
旱地 旱生农作物种植、采摘农业 节水灌溉设施、防旱应急设施、大棚等农业设施、机耕路 较严格保护,符合规划的条件下可转用为建设用地、进行土地整理
草地 牧草地 牲畜养殖、旅游开发 生产设施、防灾抗灾设施 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超载过牧
村镇 镇区(乡政府驻地) 城镇建设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经营设施等 村镇绿化建设
及矿区复垦等
村庄 农村居民点建设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经营设施等
产业园区与独立工矿区 工业开发、矿产采掘 工矿基础设施、配套生活服务设施
设施 基础设施用地 - 交通设施、公用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生产通道 -
注:“-”表示空缺。

2.2.2 空间管制 根据生态环境、资源利用、公共安全等基础条件划定生态空间,确定相关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与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目标和要求,综合分析用地条件划定镇(乡)域内禁建区、限建区和适建区的范围,提出镇(乡)域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禁建区是指各类建设开发活动禁止进入或应严格避让的地区,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水土涵养区、湿地等;限建区是指附有限制准入条件可以建设开发的地区;适建区是指适宜进行建设开发的地区。禁建区、限建区的划定参照表2执行。
表2 镇(乡)域禁建区和限建区划定
要素 序号 要素大类 具体要素 空间管制分区
禁建区 限建区
地质 1 工程地质条件 工程地质条件较差地区 - ●
工程地质条件一般及较好地区 - -
2 地震风险 活动断裂带 - ●
3 水土流失防治 25度以上陡坡地区 - ●
泥石流危害沟谷 - 危害严重、较严重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 ●
山前生态保护区 - ●
4 地质灾害 泥石流、砂土液化等危险区 - ●
地面沉降危害区 - 危害较大区、危害中等区
地裂缝危害区 所在地 两侧500米范围内
崩塌、滑坡、塌陷等危险区 ● -
5 地质遗迹与矿产保护 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 - ●
矿产资源保护 - ●
水系 6 河湖湿地 河湖水体、水滨保护地带 - ●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 ●
7 水源保护 地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
地下水源保护区 核心区 防护区、补给区
8 地下水超采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 严重超采区
地下水一般超采及未超采区 - -
9 洪涝调蓄 超标洪水分洪口门 ● -
超标洪水高风险区 - ●
超标洪水低风险区、相对安全区和洪水泛区 - -
蓄滞洪区 ● -
绿地 10 绿化保护 自然保护区 核心区、缓冲区 实验区
风景名胜区 特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森林公园、名胜古迹区林地、纪念林地、绿色通道 - ●
生态公益林地 重点生态公益林 一般生态公益林
种子资源地、古树群及古树名木生长地 ● -
农地 11 农地保护 基本农田保护区 ● -
一般农田 - -
环境 12 污染物集中处置设施防护 固体废弃物处理设施、垃圾填埋场防护区、危险废物处理设施防护区 - ●
集中污水处理厂防护区 - ●
13 民用电磁辐射设施防护 变电站防护区 110kv以上变电站 -
广播电视发射设施保护区 保护区 控制发展区
移动通信基站防护区、微波通道电磁辐射防护区 - ●
14 市政基础设施防护 高压走廊防护区 110kv以上输电线路的防护区 -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防护区 安全防护一级区 安全防护二级区
15 噪声污染防护 高速公路环境噪声防护区 - 两侧各100米范围
铁路环境噪声防护区 - 两侧各350米范围
机场噪声防护区 - 沿跑道方向距跑道两端各1~3千米,垂直于跑道方向距离跑道两侧边缘各0.5~1千米范围
文物 16 文物保护 国家级、市级文物保护 文保单位 建设控制地带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 - ●
地下文物埋藏区 - ●
注:“●”表示该项应列为禁建区或限建区;“-”表示空缺;文字说明表示该项相应内容应列为禁建区或限建区。

2.3 居民点布局
2.3.1 提出镇(乡)域居民点集中建设、协调发展的总体方案和村庄整合的具体安排,构建镇区(乡政府驻地)、中心村、基层村三级体系;预测镇区(乡政府驻地)和镇(乡)域各行政村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建设用地分类和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由各省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地情况确定);确定镇区(乡政府驻地)功能,划定镇区(乡政府驻地)建设用地范围。
2.3.2 中心村以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目标。中心村遴选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条件:(1)规模较大;(2)经济实力较强;(3)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为完备;(4)能够带动周围村庄建设和发展。合理布局中心村,平原地区服务半径一般按带动5个左右基层村为宜,山区等特殊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中心村服务半径。
2.3.3 居民点规划要尊重现有的乡村格局和脉络,尊重居民点规划与生产资料以及社会资源之间的依存关系,没有重大理由不得迁并村庄。村庄迁并不得违反农民意愿、不得影响村民生产生活。要确保村庄整合后村民生产更方便、居住更安全、生活更有保障。应特别注重保护当地历史文化、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特色风貌和生态环境等。
村庄迁并主要考虑下述情形:(1)位于城市近郊区,在相关城市已批准的法定规划中确定将被城镇化的村庄;(2)存在严重自然灾害安全隐患且难以治理的村庄。如位于行洪区、蓄滞洪区、矿产采空区的村庄和受到泥石流、滑坡、崩岩和塌陷等地质灾害威胁且经评估难以治理的村庄。
2.3.4 提出村庄建设与整治的原则要求和分类管理措施,重点从空间格局、景观环境、建筑风貌等方面提出村容村貌建设的整体要求。

2.4 交通系统
2.4.1公路 确定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等公路在镇(乡)域的线路走向,按照公路设计相关标准确定公路的等级和控制宽度。规划农村公交线路,确定公交站点位置。
2.4.2 航道 水网地区应提出镇(乡)域水运交通组织方案,按照航道设计相关标准,明确航道等级和走向、港口布局、桥梁净空要求等。
2.4.3 站场 按照相关标准,确定镇(乡)域汽车站、火车站、港口码头、等交通站场的等级和功能(客运、货运),提出其规划布局和用地规模。确定加油站、停车场等静态交通设施、批发市场和物流点的规划布局和用地规模。

2.5 供水及能源工程
2.5.1 给水 确定镇(乡)域供水方式和水源(包括水源地(含供水主干网)和水厂的选址和规模),预测镇(乡)域用水量(包括工农业生产用水、生活用水、生态用水),并按规范规划布置供水主干次管网。
2.5.2能源工程 根据地方特点确定主要能源供应方式;预测镇(乡)域用电负荷(包括工农业生产用电、生活用电),规划变电站位置、等级和规模,布局输电网络;确定燃气供应方式,提倡利用沼气、太阳能、地热、水电等清洁能源。

2.6 环境卫生治理
2.6.1 垃圾处理设施 根据当地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提出垃圾处理目标,划定垃圾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的区域及方式。提倡生活垃圾分类和垃圾资源化处置方式。根据需要规划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中转设施,确定其位置和占地规模。
2.6.2 污水治理 根据当地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提出污水处理目标,划定污水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的区域及方式。优化、确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选址和规模,并布置排水主干管网;缺水且有条件的镇(乡)可进一步实施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独立系统,提出污(废)水综合利用或资源化措施,并布置中水管网等。
2.6.3 粪便处理设施 确定乡村粪便处理的方式和用途,鼓励粪便资源化处理。实施集中处理的,要根据人口密度和运行管理能力等规划处理设施的位置和占地规模。

2.7 公共设施 积极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按镇区(乡政府驻地)、中心村、基层村三个等级配置公共设施,安排行政管理、教育机构、文体科技、医疗保健、商业金融、社会福利、集贸市场等7类公共设施的布局和用地。公共设施的配置应参照表3的规定。


表3 公共设施项目配置
类 别 项 目 名 称 镇区(乡政府驻地) 中心村 基层村
一、行政管理 1、党、政府、人大、政协、团体 ● — —
2、法庭 ○ — —
3、各专项管理机构 ● — —
4、居委会、警务室 ● — —
5、村委会 ○ ● ●
二、教育机构 6、专科院校 ○ — —
7、职业学校、成人教育及培训机构 ○ — —
8、高级中学 ○ — —
9、初级中学 ● ○ —
10、小学 ● ● ○
11、幼儿园、托儿所 ● ● ○
三、文体科技 12、文化站(室)青少年及老年之家 ● ● ○
13、体育场馆 ● — —
14、科技站、农技站 ● ○ —
15、图书馆、展览倌、博物馆 ○ — —
16、影剧院、游乐健身场所 ● ○ ○
17、广播电视台(站) ● — —
四、医疗保健 18、计划生育站(组) ● ○ —
19、防疫站、卫生监督站 ● — —
20、医院、卫生院、保健站 ● ● ●
21、休疗养院 ○ — —
22、专科诊所 ○ ○ —
五、商业金融 23、生产资料、建材、日杂商品 ● ○ ○
24、粮油店 ● ● —
25、药店 ● ○ —
26、燃料店(站) ● — —
27、理发馆、浴室、照相馆 ● ○ —
28、综合服务站 ● ○ ○
29、物业管理 ● ○ —
30、农产品销售中介 ○ ○ —
31、银行、信用社、保险机构 ● — —
32、邮政局 ● ○ —
六、社会保障 33、残障人康复中心 ● — —
34、敬老院 ● ○ —
35、养老服务站 ● ● —
七、集贸设施 36、蔬菜、果品、副食市场 ● ○ —
37、粮油、土特产、市场畜禽、水产市场 ● ○ —
38、燃料、建材家具、生产资料市场 ○ — —
注:“●”表示必须设置;“○”表示可以选择设置;“-”表示可以不设置。

2.8 防灾减灾 以中心村为防灾减灾基本单元,整合各类减灾资源,确定综合防灾减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排涝、防台风、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设防标准及防灾减灾措施;迁建村庄和新建镇区必须进行建设用地适宜性评价。
2.8.1 防洪排涝 按城乡统一规划,明确防洪标准,提出防洪设施建设的原则和要求。易受内涝灾害的镇(乡),应结合排水工程统一规划排涝工程,明确防内涝灾害标准,提出排涝设施布局和建设标准。
2.8.2 消防 按城乡统一布局的原则和要求,规划消防通道,有条件和需要的镇(乡)设置消防站。
2.8.3 地质灾害防治 存在泥石流、滑坡、山崩、地陷、断层、沉降等地质灾害隐患的镇(乡),应划定灾害易发区域,提出村镇规划建设用地选址和布局的原则和要求。
2.8.4 抗震救灾和突发事件应对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及以上地区的镇(乡),应根据相关标准确定镇(乡)域抗震设防标准,明确应急避难场所分布、救援通道建设、生命线工程建设的原则和要求。

2.9 历史文化和特色景观资源保护 存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特色街区、名镇名村等历史文化和特色景观资源的镇(乡),应参照相关规范和标准编制相应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或采用规划专题的形式)。达不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特色街区、名镇名村等设立标准,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和特色景观资源,应提出保护要求。

3 成果要求
3.1规划成果内容
3.1.1 镇(乡)域规划的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文本应当规范、准确、含义清晰。图纸内容应与文本一致。说明书的内容是分析现状、论证规划意图、解释规划文本等,附有重要的基础资料和必要的专题研究报告。
3.1.2 镇(乡)域规划的图纸除区位图外,图纸比例尺一般要求为1:10000,根据镇、乡行政辖区面积大小一般在1:5000—1:25000之间选择。应出具的规划图纸和内容如表4所示。

表4 规划图纸名称和内容
序号 图纸名称 图纸内容 必选/可选
1 区位图 标明镇、乡在大区域中所处的位置 必选
2 镇(乡)域现状分析图 标明行政区划、村镇分布、交通网络、主要基础设施、主要风景旅游资源等内容 必选
3 镇(乡)域经济社会发展与产业布局规划图 可选择绘制镇(乡)域产业布局规划图或镇(乡)域产业链规划图,重点标明镇(乡)域三次产业和各类产业集中区的空间布局 必选
4 镇(乡)域空间布局规划图 确定镇(乡)域山区、水面、林地、农地、草地、村镇建设、基础设施等用地的范围和布局,标明各类土地空间的开发利用途径和设施建设要求 必选
5 镇(乡)域空间管制规划图 标明行政区划,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的控制范围和各类土地用途界限等内容 必选
6 镇(乡)域居民点布局规划图 标明行政区划,确定镇(乡)域居民点体系布局,划定镇区(乡政府驻地)建设用地范围 必选
7 镇(乡)域综合交通规划图 标明公路、铁路、航道等的等级和线路走向,组织公共交通网络,标明镇(乡)域交通站场和静态交通设施的规划布局和用地范围。 必选
8 镇(乡)域供水供能规划图 标明镇(乡)域给水、电力、燃气等的设施位置、等级和规模,管网、线路、通道的等级和走向。 必选
9 镇(乡)域环境环卫治理规划图 标明镇(乡)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粪便处理等设施(集中处理设施和中转设施)的位置和占地规模 必选
10 镇(乡)域公共设施规划图 标明行政管理、教育机构、文体科技、医疗保健、商业金融、社会福利、集贸市场等各类公共设施在镇(乡)域中的布局和等级 必选
11 镇(乡)域防灾减灾规划图 划定镇(乡)域防洪、防台风、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需要重点控制的地区,标明各类灾害防护所需设施的位置、规模和救援通道的线路走向 必选
12 镇(乡)域历史文化和特色景观资源保护规划图 标明镇(乡)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特色街区、名镇名村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可选

3.1.3 规划成果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3.2 镇(乡)域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镇区(乡政府驻地)建设用地范围、镇区(乡政府驻地)和村庄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环卫设施用地、历史文化和特色景观资源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

4 规划管理与实施
4.1镇(乡)域规划的实施管理,应当有利于促进我国城镇化健康发展,适应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
4.2镇(乡)域规划成果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村民、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对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4.3镇(乡)域规划成果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4.4镇(乡)域规划成果批准后,镇(乡)人民政府应按法定程序向公众公布、展示规划成果,并接受公众对规划实施的监督。
4.5镇(乡)域规划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调整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报告,经审批机关同级的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组织调整。调整后的规划成果,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公示。
4.6镇(乡)域规划成果经批准后,建议形成配套的规划实施管理条文。内容可包括:居民点体系、交通系统、给排水、能源和通信工程、公共设施、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及治理等的空间布局;镇(乡)域规划实施的时序安排;镇(乡)域近期建设项目表;镇(乡)域规划实施的组织保障机制等。

5 附则
5.1 矿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盐场等镇级基层单位规划可参照本导则编制。
5.2 本导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5.3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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