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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4:38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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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二年四月一日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森工国有林区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六种工程设施用地的权属争议和森工国有林区内的农林用地矛盾,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持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或者双方为中直、省直、部队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市(行署)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
  第六条 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为市(行署)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县(市)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县(市)属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乡(镇)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农垦、森工、铁路系统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确权申请。
  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处理请求、明确的处理对象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一方权属已经明确的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争议案件;
(五)当事人在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后,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
  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达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不影响实地调查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和林木、青苗等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争议土地为耕地的,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工作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
  (四)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加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印鉴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调解不成转入处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草拟处理决定书,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土地占用、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文件;
  (五)司法机关历史上已作出的法律文件;
(六)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文件为准。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农林用地矛盾的,除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为依据外,还应当以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四)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查证认定的,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上述土地尚未开发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国有储备土地另行安排使用。未经批准已经开发利用的,应当对未经批准擅自用地行为依法处理;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作出:
(一)直接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二)经人民政府授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需写明已经人民政府授权。
  第二十六条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内部单位或职工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具有相应测量资格并承担测量任务的单位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其费用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当事人到现场认界、埋设界桩。争议当事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界桩。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的,由有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骗取、擅自涂改和违规领取土地证书行为的,原颁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书存在登记发证错误的,原颁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变更登记,重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地上附着物、生长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或者附着物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者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煽动群众闹事、越级上访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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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8月2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48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建办法函[2002]300号)收悉。对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对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如何执行法规政策的请示〉的答复》(川建委房发[1999]0125号)的性质认定问题,你们认为:“该答复是对《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并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

(2002年7月12日 建办法函[2002]300号)

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

最近我们收到四川省自贡市刘正友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他们要求撤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对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如何执行法规政策的请示》的答复”(川建委房发[1999]0125号),我们已经依法受理。在审查中我们认真研究了四川省建设厅川建委房发(1999)0125号答复函(附后),认为该答复是对《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拆迁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并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意见妥否,请指示。



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我市环境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环境保护局


潭环字[2002]45号


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我市环境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



进一步理顺全市环境管理体制,对于形成环境管理的合力,提高为企业、为基层服务的质量,逐步适应加入WTO,推动湘潭环保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相关的政策法规,结合湘潭的实际,对进一步理顺湘潭的环境管理体制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明确理顺环境管理体制的指导思想

理顺和完善环境管理体制,目的是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优化为企业、为基层服务。必须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驱动的干扰。在现行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下,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定市与县(市)区环保局(以下简称两级)管理的对象或范围;按照同一管理对象或范围只能有一个执法主体为主的原则,明确两级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能。切实解决环境管理中出现的“交叉”或“真空”的现象。进一步加强两级环境管理的协调配合,建立和完善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各项制度,不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两级环境管理的对象或范围

1、湘潭市环保局对本市辖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直接管理市属企事业单位,并根据省环保局的委托对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县(市)区环保局对本县(市)区辖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直接管理县(市)区属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并根据市环保局的委托对相关的单位进行管理。

2、切实搞好企业改制重组中环境管理的衔接。湘潭大部分国有、集体企业要进行改制重组,必须防止和克服造成环境管理“交叉”和“空档”的现象。原市属及市属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及其附属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改制重组的形式,仍然由市环保局管理;县(市)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无论怎么样改革重组和发展壮大,仍然由各县(市)区环保局管理。

3、明确新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重组中重新注册登记及履行其它新办手续而不改变环境管理主体外,对其它新办企事业单位或建设项目则根据投资结构、立项级别、招商主体的情况来确定环境管理主体。即以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招商引资的,县(市)区属部门或企事业单位为投资主体、招商主体以外且在市计委立项的,只要是三种情况之一均由市环保局管理;其他则由县(市)区环保局管理。虽然有的项目按政策法规规定必须由省或市环保局审批,但不改变环境管理主体。

4、理顺对三产业的管理。对现有的第三产业单位,除市局直接管理的外,其余的第三产业单位按所在地区范围归各县(市)区环保局管理。对新建的第三产业单位,按照上述“明确新办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原则来确定环境管理主体。

5、建筑噪声的管理由建设单位的环境管理主体实施。即市属及市属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建筑工地归市环保局管理,其余的分别由各县(市)区环保局管理。在此基础上,为了便于管理,对有的建筑噪声管理权可由两级环保局协商确定。

三、进一步明确两级环境管理的职权

1、切实维护和落实执法主体的职权。在规定的管理对象或范围内,必须是一个执法主体为主全面履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全面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凡市属及市属以上的管理对象或范围,由管理主体市环保局为主全面履行环境监督管理的各项职能,各县(市)区环保局予以配合支持;县(市)区属以下的管理对象或范围,由管理主体县(市)区环保局为主全面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各项环境监督管理职权,市环保局进行指导、督查和按规定履行有关项目的审批职能。两级之间不允许离开规定的执法管理主体自行其是,市环保局在对全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过程中,必须维护下一级环保局的执法主体地位;县(市)区环保局在行政执法中,不可越权行使应该由市环保局执法主体行使的职权。

2、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管理。严格执行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环发[2002]80号)的各项规定,加强新污染源的管理。凡是文件规定必需经省或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县(市)区环保局不得越级审批;属于“十五小”企业,禁止支持类项目、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项目和有严重污染的(新、扩、改)建设项目,县(市)区环保局一律不准审批。根据前述“明确新办企事业单位或项目管理原则”属于县(市)区环保局管辖范围,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在县(市)区政府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道路建设等社会服务性项目,由县(市)区环保局审批;对符合产业政策又有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市)区环保局审批的其他工业建设项目,各县(市)区环保局必需按照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等次进行审批把关,并严格执行环境行政审批备案制度。

3、搞好跨区域环境监督管理。对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环境纠纷、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市环保局牵头,相关的县(市)区环保局参与,由规定的管理主体具体履行监督管理的职权。

4、对省、市领导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项目或案件、有重大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项目或案件,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区的环保局负责落实,市环保局进行指导和督查。

四、进一步加强两级环境管理的配合协调

1、互相尊重、理解、支持是加强配合协调的基础。两级环保局不仅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且还具有不同层次执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市环保局要充分尊重、理解、支持县(市)区环保局的执法工作。县(市)区环保局也要自觉尊重、服从、配合市环保局对全市环境保护行使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各县(市)区环保局之间要多加强联系和配合。取长补短。使上下之间、横向之间形成环境监督管理的合力。

2、建立和完善环保局局长工作例会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市环保局与县(市)区环保局局长会议,必要时随时召开。及时研究和部署工作,解决在市与县(市)区环保局两级执法中出现的问题。

3、建立重要执法配合协作制度。市环保局在对市属以上企业重要的执法过程中,要通知所在的县(市)区环保局派人参加或把有关的执法情况通报所在县(市)区环保局,落实县(市)区环保局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县(市)区环保局在重要执法中,应主动争取市环保局的指导。

4、建立环保“110”联动制度。两级环保局紧密配合,及时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并实行首问(接)责任制和建立“环保110”信息的反馈制度。

5、建立环境管理信息抄送、备案制度。市环保局的执法资料,对相关的县(市)区环保局实行抄送。即市环保局的新审批项目、“三同时”项目、限期治理项目、新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纠纷调处案件、污染事故案件等执法资料必须在资料齐备后15天内向相关的县(市)区环保局抄送,全年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每年年底向各县(市)区环保局抄送。县(市)区环保局的执法资料对市环保局实行上报备案。即县(市)区环保局的新审批项目、“三同时”项目、限期治理项目、新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纠纷调处案件、污染事故案件等执法资料必须在资料齐备后15天内向市环保局备案,全年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每年年底向市环保局备案。

五、进一步明确规范执法的各项制度

1、规范环保部门自身执法秩序。要严格按现行环境保护管理体制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维护自身行政执法秩序。这是两级环保局都必须遵守的一条基本原则。坚决防止和克服执法主体之间争权夺利、殃及企业的恶劣现象,对于出现利益驱动、扰乱执法秩序、影响环保形象、干扰经济环境的行为,不仅要从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而且要追究局长和相关领导的领导责任。

2、规范环保行政性收费行为。依法征收排污费,杜绝乱收费的行为。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排污收费标准征收,严禁随意提高标准、随意减、免、缓。实行收支两条线,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上一级环保局组织的排污费专项的督查;对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费用,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办事,坚决杜绝提高标准收费。

3、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市和县(市)区环保局均要成立环保执法的集体审议小组,制定审议的程序,规定审议结果的决定方式,严防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确保环保部门执法的公开、公正、严肃。对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确定,要严格按照《湘潭市环保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潭环函字[2001]7号)中规定的权限、程序、审议制度执行,严防行政处罚中的利益驱动。

4、规范环保部门项目审批行为。在认真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按环评导则规定要求,并限定环评报告书编制为一个月,环评报告表编制为15天,环评登记表填写7天的期限内,切实搞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审批中,要尽可能简化手续,提高审批工作的办事效率,为企业、为基层的发展搞好服务。

5、规范环保其它日常工作行为。两级环保局要统一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全面推行政务公开,规范环保执法。建立有效的措施或机制,杜绝环保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索拿卡要、徇私枉法的行为。对出现违法违纪的人和事,严惩不怠。市环保局将继续在每年底对县(市)区环保局进行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并进一步加大奖惩的力度,促进全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城区环保局在实行直管前按本文件规定执行,实行直管后则按新体制运行。全市环保系统要努力改善和提高湘潭的环境质量,造福市民,为加快湘潭的发展作出贡献。



二○○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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