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玉溪市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1:52:09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溪市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玉政发(2001)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的顺利建设,市政府决定成立玉溪市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授权承担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建设期法人责任,有效地对项目实施“投资、质量、工期”三大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招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成熟经验结合玉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系指市政府全额或部分直接投资的党政机关、教、科、文、卫、体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是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土地、电力、交通、邮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支持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的建设,除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事业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四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授权、业主委托代建中心进行建设管理。
    第五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为建设单位业主。代建中心为建设期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资金、工期、质量等建设全过程进行管理。
    第六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建设,未经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七条 代建中心和业主对承担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市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审定下达。
  第八条 市财政、计划主管部门按年度投资计划,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代建中心对各项目的工程情况、计划落实情况和用款情况编制报表,上报市财政和计划主管部门,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业主职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为项目业主,其责任为:
  (一) 负责项目筹划及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报批。
    (二)负责土地的征用,建设条件的落实,协调与各相关部门的关系。
    (三)负责项目资金的落实。
    (四)编制委托书,委托代建中心为项目建设期法人,并为代建中心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代建中心职责
  第十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代建中心职责:
  (一)社会事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受政府指派参与前期工作。配合项目业主编制可行性研究。
  (二)可行性研究批准后,与项目业主签订代建管理协议,按批文与业主共同组织设计招标文件的编制,实施设计招标。招标完成后,组织初步设计编制、初审、会同业主上报。
  (三)初步设计批准后,与项目业主签订正式代建合同,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督促开展施工图设计,控制工程总投资、质量和工期,负责施工图预算核对和审定。
  (四)按设计展开土建、安装、设备采购、材料供应、工程监理等招标。分别签订相应合同和廉政合同,同时落实质检单位。
  (五)根据项目建设要求,编制工程建设计划,审定施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按设计文件要求,确保工程质量,落实工程进度,控制工程投资,按期向计划、财政、统计部门报送工程及财务报表。
  (七)负责组织项目初步验收,接受原审批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后,按有关规定向项目业主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第四章 招标与投标
  第十二条 代建中心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参加投标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建筑商、供应商必须具有合法资格和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招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全部进入建筑有形市场。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由业主及代建中心共同编制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十五条 评标按《招投标法》和玉溪市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办法,由招投标管理中心在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小组进行独立评标。
  评标小组人数为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完成评标后,向业主和代建中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单位。业主和代建中心以此上报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负责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工程依法实行监理制。代建中心按合同对监理公司实行监督指导。
  工程监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项目批准文件内容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项目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监理公司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监理工程师应按国家规定注册、并取得上岗证书。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场监理人员实行旁站监理,不得在两个(含两个)以上的工程监理中任职。
  (二)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设构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
  (三)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工程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
  (四)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是经过国家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专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并报告代建中心。设计施工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或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应报告代建中心,责令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未经工程监理单位签字认可,中心管理人员核准,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建设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代建中心不得拔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验收。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代建中心对工程质量总负责,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工程监理、质检部门依法分别对签订合同的范围负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项目设计文件须经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等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代建中心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接受质检部门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确定有相应资格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层层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制。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质量责任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设备材料供应商必须保证设备材料的质量,提供有效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等相关证书,经监理、质检部门签字,代建中心核准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及安装。
  第七章 资金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九条 工程资金管理实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第三十条 市财政全额拨款建设项目,由财政按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工程进度拨入建设单位(业主)账户,由业主及时全额转拨入代建中心,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市财政部分拨款的项目,市财政资金按上述程序拨入代建中心的同时,建设单位自筹资金按投资比例同时拨入代建中心共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管理费用按批准概算计提的建设单位管理费,20%留项目业主,80%转为代建中心经费,用于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土建、安装的资金,按审批程序、建设计划、建设进度和合同拨付。实行“两审两核一批”,即监理工程师、代建中心现场管理员核定,代建中心、项目业主专人复核,代建中心主任审批。接受财政、审计、计划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代建中心督促有关单位按预算及合同,及时编制竣工结算,组织力量进行审核,报审计部门审计后,依据审计结论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工程包干节余资金,经审计,财政审核后,40%上缴财政,40%留建设单位用于其它建设或经批准奖励有功人员,20%补充代建中心经费。
  第八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由代建中心、项目业主及时组织设计、施工、质量、监理等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初步验收,对达不到标准的工程进行整改。
  初步验收合格后,由代建中心编制竣工验收报告、整理竣工档案,报原审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代建中心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使用文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代建中心向项目业主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第九章  其 它
    第三十八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户、专用。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责任事故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代建中心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廉政建设的规定,坚持廉洁奉公的原则,建立健全廉政制度,杜绝管理项目中违规、违纪、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对违反有关廉政规定,以及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行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建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细则,一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计划委员会解释
  

玉溪市政府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纵观人类立法史,立法语言风格的选择并未遵循统一的标准,但总体可分为两类,即专业化立法语言(以下简称专业语言)和大众化立法语言(以下简称大众语言)。以大陆法系对后世影响最为深远、最具典型代表意义的两部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例,二者虽都属于大陆法系的民法,但是在语言风格上迥异。《法国民法典》选择大众语言风格,以其浅显易懂、生动明快而广受后人赞誉,犹如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作品。与之相对应,《德国民法典》选择的是专业化语言风格,以概念细致精密、用语严格准确而著称于世。这两部法典虽表述风格迥异,但都受到世人的赞誉。


刑法立法也面临对语言风格的选择。刑法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作为裁判规范,其适用主体是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等职业司法人员,他们对刑法的理解具有专业性。专业人员要求刑法立法语言更能体现专业性,便于专业人员操作。但刑法作为行为规范,其适用对象是普通民众,他们大都没有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对法律的理解多停留在浅显的字面意义上,因此,民众要求刑法立法语言应当通俗、平易、大众化。刑法立法语言究竟如何选择,既是立法技术问题,也是对立法者智慧的考量。


无论是专业语言还是大众语言,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专业语言在刑法立法中的存在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刑法的法律属性决定了某些刑事法律规范的表述应使用专业语言。在诸多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就存在这样一些必须通过概括、总结而形成的内容,这些规范是无法通过大众自发形成的,而只能以专业语言的方式表述出来。第二,为了尽可能全面表达民众意志,刑法规范也必须依靠专业的法律语言来表述。第三,在刑法中尽可能地采用专业语言,对刑法功能的实现具有推动作用。当某一用语在日常用语中存在含义上的多义性时,用专业语言表达便更严谨和规范,避免产生歧义。第四,专业语言的应用可以减少法律规范中的非理性因素。刑法术语能理性地表达某一宗旨或者客观地描述某一行为特征,尽可能少地带有感情色彩。可见,立法中的专业语言具有精确性、严格性特征,因而备受一些学者青睐,这也是专业语言存在的优点和最主要的理由。


专业语言并非完美无缺,它也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大量的专业语言不利于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刑法不是单纯惩罚的工具。如果将刑法的功能界定为单纯打击犯罪的工具,则完全可以无视普通民众对刑法的理解,因为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权力是由司法人员实施的,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将决定犯罪人的命运。但现代刑法的功能除了惩罚犯罪外,同样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法律依据,即刑法具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对人权的保护必然要求对国家刑罚权加以限制。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主要是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得以体现的,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对各种犯罪行为给予何种处罚均由刑法作出明文规定。这种明文规定不仅针对司法者,也针对一般大众——包括犯罪人和未犯罪的民众。对犯罪人来说,了解刑法的规定将对自己行为后果有明确的预期,可以防止因司法者错误裁判而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正确的裁判服判息诉,减少司法成本。对一般大众来说,了解刑法的规定,将此作为自己行为的最低标准,远离刑法的“高压线”。大众知晓刑法,既可防止因不懂刑法的规定而畏首畏尾,导致权利萎缩,又可在他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发生后及时行使救济权。如果连自己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都不懂,人们是很难利用刑法来保护自己,那么人权保护的功能将会严重削弱。第二,大量的专业语言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的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地并且明确地规定刑罚法规,以便预先告知人们成为可罚对象的行为,使国民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并限制司法人员适用刑法的恣意性。如果大量的专业语言充斥刑法典中,只能增加刑法的神秘感,加大社会大众对刑法的距离,徒增更多的刑法法盲。如果刑法条文不为民众理解,罪刑法定则无立足的基础。第三,大量专业语言不利于刑法规范指引作用的发挥,从而不利于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刑法的高度术语化,导致公民对刑法内容理解困难,从而难以按照刑法规范要求指引自己的行为,缺乏对自身行为的正确评价,很难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犯罪。由此导致,要么因此而谨小慎微,缩手缩脚,甚至连合法的权利也不敢行使,导致“人权萎缩”;要么以身试法尚不自知。这两种结果都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的。第四,大量专业语言的存在会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刑法中的专业语言必然需要进行解释,解释的结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解释者的修养,如果司法者素质不统一,这就会出现不同的解释者对同一语词形成不同的解释结论的现象。而且,即便判决是正确的,当事人也可能抱着侥幸心理继续上诉、申诉。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对抽象的、专业化的专业语言适用于形形色色的个案,往往需要进行解释,法律解释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对刑法条文内容的不了解,因而不得不依赖于专业的律师,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后,专业语言充斥刑法,将导致刑法成为“专家法”,形成专业人士对刑法的垄断。


大众语言有其存在的理由。如前述,刑法同其他法律一样,是指导人们正确行为的规范,作为行为规范,刑法是针对一般人的、普遍反复适用的法律规范,如果一部刑法不能被一般人理解,一般人便不能按照刑法规范评价行为和做出意思决定,刑法的规制机能就丧失殆尽。此外,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尽可能使用大众语言,因为大众语言源于生活,比规范用语更为直观、更为具体,因而容易被人理解;大众语言被人们长期使用,在特定的语境下较少出现含糊不清的现象;人们在阅读一部作品时,总是首先根据用语的普通意义进行理解。因此,从最大限度发挥刑法行为规范功能的角度出发,刑法立法应尽可能用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写成。


大众语言的不足也很明显。作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进行交流时经常使用的话语系统,大众语言具有相当丰富的词义,表意具有生动、活泼的特点,但却不具有专业语言的严格性,而法律的表意具有严密的逻辑要求。这就形成大众语言与法律逻辑之间的矛盾。事实上,这种矛盾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存在,大部分时候大众语言能够清晰地表达立法者的意思,且符合逻辑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条平易与逻辑严谨之间是协调的,以大众语言作为立法语言则是最佳选择。但是,大众语言有时难以完整、清晰地表达立法者的意思,或者以大众语言表达将使法条过于冗长、??拢?缧谭ㄖ械摹岸酒贰币淮剩?耸且桓鲂枰?枰越缍ǖ难?趺?剩?云浞段?枰?魅贰H粘I?钪校?嗣浅R院B逡颍ㄉ踔脸破湮?鞍追邸保?⒖煽ㄒ颉⒀黄?⒋舐椤⒁⊥吠琛⒙楣诺戎复?咛宓亩酒罚?⒎ㄖ胁豢赡茉谟泄囟酒返墓娣吨卸枷晗噶谐錾鲜鲋疃嗥分值亩酒访?疲??砸桓龈爬ㄐ愿拍睢岸酒贰蓖吵疲?燃蚪啵?植环γ魅贰?br>

由此可见,刑法不能以纯粹的专业语言写就,也不能完全是大众化的表白,关键是在专业语言与大众语言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地区差异大,国民整体法治意识不强,缺少对法律的主动性认知意识和环境,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与国情相适应,我国刑法能够以大众语言表述清楚的,就无需以专业语言表达;反之,在大众语言表达不清或者有违立法技术时,则以专业语言表达。无论是大众语言还是专业语言,都应当以追求表述明确性为目标。在明确性的前提下,刑法立法语言应当首选大众化,只有在平易的语言不能表达时才以专业语言表述。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审批全省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市(含自治州、下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建设、水利、土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立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其组成人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
计划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大型车站,港口,码头及二类以上飞机场,高速公路等工程;
(二)大中型水库的大坝,位于城市市区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
(三)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划总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设计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电压330千伏以上的输变电站工程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四)大功率广播电视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大中城市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设防烈度7度及7度以上地区80米以上的建筑;
(七)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和贮存设施;
(八)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受地震破坏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九)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展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到本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证书,并经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将评价报告报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应按下列规定申报评定和审批,并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步审查通过后,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通过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级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工程所在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经正式审定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该项内容的,发展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进行初步设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属于国家规定
范围内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防震减灾法》和本办法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转让、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