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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19 18:18:51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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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10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进一步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省政府皖政〔2001〕7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通过规划控制、征用、收回、收购等方式将国有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受政府委托承办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国有土地必须储备:
(一)拟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和拟转让的划拨土地;
(二)原土地使用者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三)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项目,需要收回、收购的土地;
(四)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两年内,尚未开发建设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已征用为国有暂不供应的土地;
(七)应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八)应依法没收的土地;
(九)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十)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剩余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政府收回后暂不供应的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拟定土地储备方案,报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土地储备的方式:
(一)对不符合城市规划,但又未列入近期开发改造计划的土地,运用规划控制手段,维持土地利用现状,实施土地储备。
(二)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用,纳入政府储备。
(三)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二、第三、第五项和第七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做好权属调查、勘测定界、绘制宗地图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
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需要补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四)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第三和第四项规定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收购。
第七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对经政府批准且具备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进行收购时,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出收购通知书。对确定收购宗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发出收购通知书。
(二)权属调查、测算费用。对确定收购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测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三)收购洽谈、签订合同。洽谈结束,达成协议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四)收购补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数额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五)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予补偿后,到国土资源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申办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六)交付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国土资源部门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
第八条 政府已收购的土地可采取货币补偿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不同拟定不同的补偿标准。属行政划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收购土地原用途评估地价56%确定;属出让土地的,按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额,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额确定。采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的,按货币补偿标准提供同等价值面积的土地。
地上附着物补偿,原则上只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土地价格和附着物重置价必须经有资 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已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预约用地单位。
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向约定的用地单位先收取土地开发补偿等成本费用。
第十条 被收购的土地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后终止。
第十一条 对已储备的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供地需要,做好地上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土地前期开发,可以招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从储备的土地中统一供应。
供应土地可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协议出让和划拨等方式供给,供地方案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规定,拒不服从政府储备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属储备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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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公安部



经国务院批准,国库券转让市场从1988年4月开放试点以来,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非法交易国债券的活动相当严重,少数“票贩子”从中压价,倒卖国库券,坑害群众,破坏国债券信誉,影响十分恶劣。为了打击这些非法行为,确保国债券转让工作的正
常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不论在任何场所交易未经国家批准转让的国债券,或者在经过国家批准的中介机构之外进行国债券交易的,均属于非法行为。
二、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商品时,一律禁止收取国债券。任何将国债券当做货币进行商品交易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
三、对上述两种非法交易行为,除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交易的国债券和非法收入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对交易双方或一方处以罚款。
1.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未达到1000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20%的罚款;
2.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1000元以上、未达到5000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25—50%的罚款;
3.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5000元以上、未达到5万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60—100%的罚款;
4.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5万元以上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0—150%的罚款;
5.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收取国债券的,对收取者处以国债券面值50—100%的罚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勒令其停业整顿。
四、对非法交易国债券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罚没收入,应一律上交财政。
六、各地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公安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行动,加强合作,依法查处国债券非法交易行为,彻底取缔黑市,严惩“票贩子”,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5月22日

白山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政令[2006]5号




  《白山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保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授权具体办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具体承办行政复议工作,负责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可以要求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应数量的副本;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证明材料,受他人委托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须提交申请人的委托文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对申请人的陈述进行记录、整理,形成行政复议申请书文本,并当场宣读,由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或留指印。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认真核实: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四)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需要作为证据留存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需要责令受理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审批表》,履行签批手续后向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发送《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受理。需要直接受理的,按本机关立案程序进行。
  第十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经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调查工作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吉林省行政复议人员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事项消除后,需要恢复审理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恢复审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终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需要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决定延期通知书》。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一般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复议科室负责人和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讨论案件时,先由办案人员介绍案情,提出初步意见及理由,再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人员讨论决定,形成合议意见,制作合议记录,参会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存卷。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合议意见后,由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变更、责令履行或者撤销等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按规定格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第三人的,同时送达第三人,并在一个月内向上级复议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向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送达,全面准确地告知权利,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或者经复议机关授权,由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受理通知书》;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四)《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五)《提出答复通知书》;
  (六)《处理意见书》;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八)《责令受理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一)《恢复审理通知书》;
  (十二)《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十四)《责令履行通知书》;
  (十五)《申请转送函》;
  (十六)《委托送达函》;
  (十七)《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以下文书、资料、物品立卷归档:
  (一)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证据(包括照片、声像资料);
  (三)被申请人提交复议答复及证据(包括:勘验记录、笔录、鉴定资料);
  (四)合议记录;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行政复议案卷按下列顺序归卷:复议决定、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及相关材料、复议调查材料、合议记录。其他证据材料、有关法律文书随办案环节附卷。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卷整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书材料齐全,一案一卷;
  (二)卷内文书材料按规定顺序排列、编目;
  (三)案卷要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按要求填写,字迹清楚、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发现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发《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方式和权限进行。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人事、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发《处理建议书》,建议人事、监察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的;
  (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八)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停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接到《处理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60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抄报提出处理建议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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