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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14:08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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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服从交通警察的管理与指挥。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任何人不得违反或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和冒领;号牌、行驶证遗失或损坏时,要及时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六条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汽车在车体前端保险杠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部位;摩托车在前后挡泥瓦上,前牌正面向左;自行车在后挡泥瓦末端(反射器之上)。
第七条 凡领取、悬挂本省号牌的大型汽车、小型货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在两侧车门喷印单位名称、载重量和驾驶室准坐人数。大型货运汽车和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后挡板上喷印与主车号牌相同字体放大二点五倍的号码。
第八条 机动车移动证由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式样,市、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制发。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厂、改装厂和修理单位试车时,须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并按指定路线和有关规定试车。
第十条 各种车辆必须按期接受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的检验:机动车辆一般每年检验一次,其中个体或联户的机动车辆,每半年检验一次。对个体或联户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辆,可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随时抽查检验。非机动车每两年检验一次。
第十一条 大、小型汽车须配备灭火器。
第十二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不得超过行车证上核定的拖挂车总质量。
第十三条 机动车需要被牵引时,前后须悬挂警告标记:白天挂红旗,夜间挂红灯。半挂车、铰接式客车,不准牵引车辆;侧三轮和后三轮摩托车,只准牵引同类车辆。
第十四条 严禁拼装和擅自改装、改型机动车辆。车辆需要改装、改型时,必须经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五条 悬挂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应专用于教练驾驶员,不准用于运输。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准安装警报音响设备。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七条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准许按下列规定驾驶车辆:
(一)持大型客车驾驶证的,准驾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包括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小型拖拉机、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二)持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准驾(一)款中除大型客车以外的其他各类车辆;
(三)持小型汽车(包括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小型汽车(包括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小型拖拉机;
(四)持方向把式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准驾方向把式三轮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持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准驾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持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准驾轻便摩托车;
(五)持大型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小型拖拉机;持小型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小型拖拉机;持手扶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手扶拖拉机;
(六)持无轨电车驾驶证的,准驾无轨电车;持有轨电车驾驶证的,准驾有轨电车;持电瓶车驾驶证的,准驾电瓶车。 驾驶员除按前款规定驾驶车辆外,需增加驾车类型时,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考核。 持大型货车或小型汽车驾驶证的,如需驾驶小型客车,须有两年以上安全
驾驶经历。
第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关车辆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途经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驾驶员,均有积极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般每年审验一次,其中个体和联户机动车驾驶员每半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条 严禁使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它车辆、行人的安全或恫吓、戏弄、溅污他人。
第二十一条 不准赤足、赤背和穿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大型货运汽车从事短途运输,附载押运人员时,须在货厢后部留有安全乘坐位置。大型拖拉机附载押运人员不准超过五人,小型拖拉机附载押运人员不准超过二人。
第二十三条 货运汽车载客时,须由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准载客的驾驶员驾驶。车厢栏板高度低于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二十四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须选派富有驾驶经验、技术熟练和熟悉所载物品性能的驾驶员驾驶。除押运人员外,严禁搭乘其它人员。
第二十五条 车辆载运体积超过规定且不可解体的物品时,须在超出部位设置明显标志,白天悬挂红旗(长三十厘米、宽十五厘米),夜间悬挂红灯,按指定时间、路线和规定时速行驶。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含县城)街道骑自行车不准带人(在自行车前梁或后货架上安装牢固的坐椅,允许乘坐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可按下列规定借道行驶:
(一)右邻车道空闲时,左边车道的车辆可以向右借道行驶;
(二)左邻车道空闲时,右边车道的车辆可以向左借道行驶,但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
(三)借道行驶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察明情况,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方准变更车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至城镇的繁华街道、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电瓶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通过环形(环岛)路口的机动车,在驶出路口前,须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市、地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种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安全护导旗”保护的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支、干路不分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同类车相遇时,进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二)同时进入路口的:
1.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2.拖拉机让汽车先行;
3.教练车让非教练车先行;
4.空车让重车先行。
第三十三条 骑自行车不准撑伞,不准高速溜坡,超车后不准突然截头猛拐。
第三十四条 畜力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给牲畜带粪兜,并不准拖带其它车辆,不准加长套,不准纵畜奔驰。
第三十五条 人力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准跳跃行驶,不准拖牵车辆,不准扬帆助力,不准加套牲畜。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位置:在城市市区,车辆右侧前后轮距边道石沿不超过三十公分;在公路上车辆右侧前后轮距公路边缘不超过五十公分。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三十米内不准两侧相对停车。
第三十七条 遇有交通堵塞,各种车辆要依次排列等候疏通,不准争道抢行。
在车辆前方遇到障碍或其他危险情况,不准超车。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嬉戏打闹。
第三十九条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残疾人乘专用车购物、办事,允许通过人行道。
第四十条 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停车时应选择安全地点,严禁押运人员吸烟和擅离车辆。

第六章 行人、乘车人、道路
第四十一条 行人不准在城市街道和公路上游戏、打闹,不准在道路上坐卧、乘凉、睡觉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可使用“安全护导旗”。“安全护导旗”为黄色,长七十厘米,宽五十厘米,中间印有红色“安全”二字。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应自觉遵守交通秩序,服从值勤人员和驾乘人员的管理。车内不准吸烟、喧哗、打闹或与司机谈笑,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或有其他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上砍伐、剪修树木、维修电路或在道路附近施工作业,必须采取严密措施,不得妨碍车辆通行。
第四十五条 严禁涂抹、复盖、毁坏和移动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高架横幅,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城市街道两侧不准晾晒衣物。
第四十七条 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未设停车场地的,应在院内附设或在附近开辟停车场。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时,不准围观,影响交通。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吊扣驾驶员执照的,一经裁决,应立即转交驾驶员所在地车辆管理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 罚款收据为全国统一规定式样,由财政部门编号、盖章,使用时经办人须签字或盖章。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一人同时有两项以上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应分别裁决,合并处罚,二人(含二人)以上同时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车主和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擅自改装、改型机动车辆;
(二)机动车无号牌行驶的;
(三)涂改待理证、补牌证和临时号牌的;
(四)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安全或恫吓、戏弄、溅污他人的;
(五)争道抢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二)机动车和驾驶员,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继续行驶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车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无载客记录驾驶货运汽车载客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和驾驶员不按规定办理转籍和移动手续的;
(二)临时号牌、补牌证、待理证超期仍继续使用的;
(三)违反教练车行驶规定的;
(四)机动车在车行道上损坏不及时移开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驶中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对持“安全护导旗”横过道路的小学生队列不让行的;
(三)公共汽、电车违反停靠站规定的;
(四)机动车辆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五)行经交叉或环形(环岛)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驾驶室乘人超过行驶证核定人数的;
(七)违反车辆牵引或被牵引规定的;
(八)大型拖拉机和小型拖拉机附载押运人员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载物或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或载人数百分之十以内的,处以警告;超过百分之十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货运机动车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号码或字迹不清的;
(二)驾驶员赤足、赤背或穿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悬挂号牌或行驶证,驾驶证破损字迹难以辨认的;
(四)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机动车装载、行驶、停放不符合规定或安装警报音响设备的;
(二)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或随车幼畜没有拴系的;
(三)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在未划标线的道路上不靠右边行驶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不安装车闸、车铃或闸、铃失效的;
(六)自行车无牌、无证或未经定期检验继续行驶的;
(七)行人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八)行人违反行走规定或在车辆临近时冒险抢行的;
(九)在道路上游戏、打闹或进行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十)追车、扒车、拦车或投物打车的;
(十一)坐、踏、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十二)复盖、涂抹、损坏交通标志、标线或其它交通设施的;
(十三)乘车人违反乘车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省政府关于设置道路检查站的现行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点)、扣车、罚款的,予以取缔,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交通堵塞或事故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三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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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严禁未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建筑内部平面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条市规划委员会主管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工作。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一并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填写完整的《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挂规划许可证件的副本,公示规划许可证件正本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
第六条在工程建设期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配套设施、规定拆迁范围的拆迁情况等环境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查验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
(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
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
(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
(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
(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
(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第九条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证件附件上签章。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或者经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守法情况档案。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当制作违法记录。有违法记录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作为规划监督的重点。
对遵守规划法规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经公布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规划验收的结果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报制度。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公报,公布违法建设单位的名称、建设工程的名称及其所在位置、违法的时间和事实等。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对未经验线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验。
第十四条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尚能及时纠正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履行;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工作责任制,依法履行规划监督职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建设。监察机关依法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5〕9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做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工作。

  根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的规定,凡在2004年1月1日前已经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未在2004年12月31日前经企业注册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核准的,原审批决定一律废止。

附件: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综合计算工时 不定时工作制 行政许可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7月12日印发 共印400份
附件: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以下统称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外地企业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企业)根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以下简称157号文件)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外地企业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后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四条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外地在京分支机构提交法人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申请说明书,重点说明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制度;

  (四)企业工会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意见。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应当提交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涉及职工的联名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信函方式提交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出具《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材料接收清单》。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提出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根据以下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制作《企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制作《企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进行更正。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企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决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制作《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延期决定通知书》,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时间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157号文件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有两名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核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经审查,对符合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或工种,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签署《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一式三份),制作《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或工种,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制作《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不予许可决定书》。

  决定书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填写《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回证》。

  第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发的相关文书应一律加盖“北京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审批专用章”。

  第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发生157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办理的手续和程序按照本规定和157号文件执行,原许可审批表、决定书予以废止。

  第十二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时,对涉及国计民生且从业人员较多、跨区县经营的行业的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注意该企业与在其他区县的企业的之间的平衡,审批前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规范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工作规程,填写《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内部流程表》,按照程序规定实施许可。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已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实施监督检查的企业户数应为已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企业的20%。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企业的相关材料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记录认真保管,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归档。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档案按年度归档,当年批准特殊工时制度的可以归为一卷,一个案卷不得超过一百页,超过一百页,应分成两卷以上,一卷一号,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短期,许可有效期限较长的,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许可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卷内每项许可的文书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卷内目录;

  (二)《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外地在京分支机构提交法人授权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申请说明书;

  (五)企业工会意见或职工联名意见;

  (六)《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材料接收清单》;

  (七)《申请实行企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受理通知书》;

  (八)《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

  (九)《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内部流程表》;

  (十一)送达回证;

  (十二)备考表。

  第十七条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有关的文书材料按时间顺序一并归档:

  (一)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的;

  (四)需要延期许可的;

  (五)进行实地核查的。

  第十八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05年企业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做好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企业使用劳务派遣组织派遣人员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在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时,应征得劳务派遣组织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未涉及行政许可其他要求的,按《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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