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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35:40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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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联合发文,要求全省乡、村干部参加民政部门开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确定了乡、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对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解除乡、村干部的后顾之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将《关于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
通知》(陕民险发〔1995〕117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陕西省委组织部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地、市组织部、政民局:
乡、村干部是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他们的养老保险,对于解除乡、村干部的养老后顾之忧,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服务体系,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与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省政府陕政发(1994)42号文件要“进一步理顺关系,大力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和国家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劳部发(1994)349号《关于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稳定的通知》精神,现就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工作,统一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的规定,全省乡村干部养老保险必须统一纳入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承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轨道。按照统一的政策、统一的制度、统一的办法、进行统一的管
理与实施。其它非职能部门、企业不得涉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范围与对象。乡、村干部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对象是:全省乡镇、街道办事处非城镇户口(非商品粮户口)以农代干干部,即:乡、镇、街道办事处各行各业招聘干部、合同制干部、职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主任、村民小组组长、会计、出纳等人员。
三、实施办法。乡、村干部养老保险要依照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和本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实施。以乡、镇、村分别确定投保单位,坚持以个人交费与集体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乡、村干部个人保险号码,个人交费和集体补助分别记
帐在乡、村干部个人名下。
1.对乡、村干部按一次性交费标准,实行两次分阶段投保。今明两年进行第一次投保,五年后进行第二次投保。交纳保险费的档次和标准是:乡、镇干部投保起点为400-600元;村干部投保起点为200-400元。
2.对乡、村干部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给予适当比例的补助。补助要结合乡、村经济积累状况和乡、村干部工作年限、任职时间长短、贡献大小区别对待。对村干部的补助应高于本村一般群众,补助标准由村委会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乡、镇干部的补助比例,由县
(市、区)或乡镇政府确定。
3.在方法上,村干部一般可随本村群众一同参加投保,亦可先行一步,专门组织投保。各县(市、区)对乡、村干部的投保要统一部署,周密安排,制定本县乡、村干部投保办法,乡、镇要制定具体投保细则或措施,限期完成。
四、对乡、村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问题。凡是已实行乡、村干部退休金办法的,要开始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过渡。按照养老保险投保交费的档次和标准,将退休金转交养老保险机构,办理投保手续。
自发文之日起,保险企业不得在村干部(含乡镇非城镇户口干部和乡镇企业干部)中开展社会保险业务。
五、加强组织领导,搞好综合协调。抓好乡、村干部养老保险是贯彻省政府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行业突破,推动全省这项工作向纵深发展的重要步骤。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搞好综合协调,及时解决问题,把本县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推上新台阶。各
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过去对乡、村干部的养老保险,其它文件凡与此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以此件通知为准。



19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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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3 号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发生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同时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箱,并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除按照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暂扣五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四)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不得超过额定乘员。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额定乘员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的,处15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经测定,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1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三)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期间、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超车、会车、让行、掉头、倒车、使用灯光的;
  (七)违反铁路道口、渡口通行规定的;
  (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的;
  (九)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突然变更车道、急停、急转弯,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违反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使用警示灯光,不及时报警的;
  (十三)运载危险物品、超限物品违反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时间、路线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四)单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五)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不避让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警车或者强行穿插、超越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七)学习驾驶人违反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或者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八)学习驾驶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教练车乘坐与教学无关的人员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教练车的;
  (九)机动车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二)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的;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违反机动车载物或者载人规定的;
  (五)机动车行经积水路面、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七)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八)违反规定不喷刷放大的机动车牌号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十)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人或者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十二)驾驶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在设有乘降站点的道路上,驾驶客运机动车在乘降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驾驶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开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驾驶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六)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八)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在同车道行驶中,违反规定不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十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向车外抛散物品的;
  (二)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在车况良好、道路畅通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慢行、停驶,阻碍后车通行的;
  (四)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驶入的;
  (二)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六)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
  (七)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时违反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六)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七)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违反规定速度行驶的;
  (八)没有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的。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的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非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收缴非法装置。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扣留非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以及在道路上设置停车站点、路障等妨碍道路畅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摆摊设点、经商、堆物作业等非交通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收缴的车辆的;
  (五)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九)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第四章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

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八章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利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

(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



一、发行机构(受托机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机构简介和财务状况概要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申明

四、交易结构及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五、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六、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申明

七、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贷款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九、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和统计信息

十、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和支付优先顺序

十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预计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的内外部信用提升方式

十三、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报告概要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四、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五、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如清仓回购条款

十六、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敏感度分析;在给定提前还款率下,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率和加权平均期限的变化情况

十七、投资风险提示

十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该交易的税收安排意见书

十九、证券存续期内信息披露内容及取得方式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载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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