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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51:46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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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医发1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
位,军队驻京企业,各医疗机构: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等。
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职工包括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下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中方职工;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
三、《规定》第十条“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初次就业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三)被派到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不含临时派出)工作的人员,按派出前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四)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和下岗人员,以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这些人员在非本企业取得的劳务收入可与本企业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使用非本单位的人员时,应按月为其提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企业缴纳部分的资金,并在签订劳务协议时予以明确。职工个人应将劳务收入所得向本企业备案。职工以非本企业取得的收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须包含企业缴费部分,由本人向本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规定》执行。
五、2001年4月1日以前已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2001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1年3月3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上述年限的,由本人按照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规定》实施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他单位的职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规定》实施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七、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须持《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表样附后),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经核准后,再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
八、2001年3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其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及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下岗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
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参保职工不计为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暂不划入。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结算期计算并按规定支付;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及以后,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费后,按规定补记个人账户,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十一、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达到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参保人员,从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按1%、2%、4.8%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4.3%的比例划入其个人账户。
十二、职工被征义务兵、考入中等专业以上院校(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再就业时继续使用。
十三、职工被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十四、参保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再就业或恢复退休待遇时,个人账户启封,存储额继续使用。
十五、个人账户金额不足支付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时,不允许透支。
十六、企业已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余额可以转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十七、《规定》实施后,为参加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大病医疗费统筹的企业2001年4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个人账户划入一次性补助金。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200元;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100元。一次性补助金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
十八、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1300元,650元。
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
十九、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所支付的最高数额。
二十、《规定》第三十六条“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是指在每个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之后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第二个结算期及以后的每个结算期的费用,与前几个结算期的费用,不连续累加计算。
二十一、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超过90天,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化学治疗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需长期做肾透析治疗的患者、肾移植手术后需长期服用抗排异药物的患者及患有精神病确需长年住院的患者其发生的医疗费每180天为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转入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执行。
二十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结算期,全年连续计算。
二十三、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当年和次年分别累加计算,当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到该年支付的医疗费用中。
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到次年累计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中,其住院次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与上年住院次数连续计算,医疗费用分段支付的比例不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上年、次年分别计算。本次出院后或结算期满后,当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按第一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
二十四、参保人员连续住院并转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支付比例按医院级别分别计算。
二十五、女职工生育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其他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在原渠道列支。
参保人员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手术费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十六、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公负伤治疗的医疗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治疗公伤的医疗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二十七、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职工因公外出、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当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由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金由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将应划入个人账户的数额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个人。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由本人负担;在当地乡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的占地农转工退休时,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补缴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十一、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临时工,其医疗保险待遇仍按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十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用人单位参加保险之月起开始收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从次月起开始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
三十三、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已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参保人员,应结清参保之月以前的医疗费用。参保以前已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因病情需要暂时不能转院的,须经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
三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十五、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单位名称(公章): 经济(单位)类型:
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 隶属关系:
-----------------------------------------
| 职工姓名 | |性别| |出生年月| |
|------|--------------------------------|
|公民身份号码| |退休(职)时间| |
|---------------------------------------|
| 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情况 |
|---------------------------------------|
|序 号| 工 作 单 位 | 起 止 时 间 |月 数|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7 | | | |
|----|--------------|--------------|----|
| 8 | | | |
|----|--------------|--------------|----|
| 9 | | | |
|----|--------------|--------------|----|
| 10 | | | |
|---------------------------------------|
| 视同缴费年限累计 |小写: 年 个月|大写: 年 个月|
|---------------------------------------|
|单位应参加基本| |单位实际参加基| |
|医疗保险日期 | 年 月|本医疗保险日期| 年 月|
|---------------------------------------|
| | (人事或劳资部门章)|
|单位意见| |
| |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劳动保障| (盖章) |
|行政部门| |
|审批意见|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备注说明| |
-----------------------------------------
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岗: 录入日期: 年 月 日
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岗: (盖章)
填表说明:1.此表由用人单位填报三份,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录入后,各自存留一份。
2.此表“单位意见”以上栏目由用人单位填写。“备注说明”栏由用人
单位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写需说明的其他情况。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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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工业城市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工业城市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5月10日,国家技监局

全国各省、自治区、重点工业城市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质量(科技)处(科):
为了及时掌握产品质量信息,加强宏观指导,原国家经委质量管理局在不断改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信息报送办法的同时,逐步建立了79个工业城市的质量网及质量信息报送制度。三年来,质量信息网起到了及时为领导提供质量信息,加强各地间横向联系的重要作用,受到了各级领导的重视。为了巩固质量信息网已取得的成果,保持质量信息工作的连续性,根据去年11月宜昌会上代表们的要求,制订了《全国重点工业城市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全国重点工业城市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重点工业城市质量信息网(以下简称全国质量信息网)的建设,使质量信息更好地为领导机关制订宏观战略决策和指导企业改进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信息网的主要工作内容应根据各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确定,做到准确及时地提供需要的信息。
目前,质量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质量指标完成情况;
2.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及原因;
3.质量工作的典型经验;
4.各地加强质量工作的政策、规定、办法以及其他有关问题;
5.重大质量事故的情况。
第三条 全国质量信息网的基本任务是:
1.依据确定的质量指标,收集与贮存产品质量信息;
2.对产品质量信息进行分析、处理,提出改进质量工作的措施、建议;
3.按月编制产品质量情况报表;
4.及时报送与交流质量管理的有关资料和典型经验;
5.总结质量信息工作经验,并做好交流推广工作;
6.研究、改进质量统计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条 全国质量信息网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司统一组织管理,并作为子系统纳入国家技术监督局的信息网络。
第五条 全国质量信息网由大中工业城市组成。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业城市,经所在省、自治区推荐,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司认可,均可参加全国质量信息网,成为成员单位:
1.直辖市;
2.计划单列市;
3.沿海开放城市;
4.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
5.年工业总产值达百亿元以上的城市;
6.优质产品产值率在25%以上的城市;
7.质量管理试点城市。
第六条 全国质量信息网的成员单位有义务执行本办法,履行第二、三条规定的职责及任务。
第七条 全国质量信息网成员单位的专职或兼职信息人员,在本地区质量管理部门统一领导下,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负责提出本城市质量信息的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第八条 全国质量信息网要积极为各成员间开展横向联系及交流活动创造条件;各成员有优先获得本网络各类信息、资料和参加本网络组织的座谈会、研讨会、人材培训等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司在征得有关省(自治区)和全国质量信息网成员单位领导同意的基础上,将不定期对全国质量信息工作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提出表彰,颁发证书,以资鼓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司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储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储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10月16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储收费管理,促进商品流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供销社系统经营仓储业务的企业和单位。
第三条 制定仓储收费标准,应以仓储业的社会平均成本为依据,加合理利润和税金核定,并按仓库所处地理位置、仓库设施和仓储商品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收费,做到收费合理,质价相称。仓储收费标准制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审批下达执行。
第四条 仓储企业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物价方针政策,根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承担保管责任,更好地为商业部门、供销社的货主服务,自用有余的,应当积极向社会开放。各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社要加强仓储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计费单位
第五条 仓库存货按吨计费。每张入库或出库单所列商品,吨以下取三位小数,三位以后的小数四舍五入;月末累计核算费用时,吨以下四舍五入。计费吨分下列五种:


(一)重量吨,即一件或一批商品的体积为二立方米,毛重超过一千千克(公斤)者,按重量吨(毛重)计费;
(二)体积吨,即一件或一批商品的体积为二立方米,毛重不足一千千克(公斤)者,按体积吨计费(二立方米折为一个计费吨);
(三)面积吨,即由于入库商品本身的特点,不能堆高,或批量小、规格杂无法堆高,或货主经仓库同意利用库房、货场加工、挑选、改装、整理商品,按占用实际面积(库内面积扣除障碍物)和每平方米地坪(或楼面)的设计负荷能力折成计费吨收费;
(四)包仓,即按库房实际面积的80%和每平方米地坪(或楼面)的设计负荷能力折成计费吨收费,也可按库房的储存定额吨收费;
(五)价值吨,即按库存商品价值(元)提取一定比例做为收费率;
第六条 各仓库对经常存放的商品,要认真测算出每件的毛重和体积,并列出一览表,作为计量收费的依据,商品包装改变时,要重新测算毛重和体积。

第三章 仓 租
第七条 仓租收费标准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仓租成本,主要包括用于货物保管的直接费用和保管业务应分摊的管理费,以及与保管业务有关的允许营业外支出的费用;
(二)税金,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利润,按当地商业、供销社平均利润率从低掌握。
第八条 仓租收费应结合当地实际,按仓库所处的地理位置、仓库设施和储存商品的不同情况合理安排下列差价:
(一)地理位置差价,即大城市与中、小城市差价,交通方便与偏僻地段差价;
(二)品种差价,即易保管与难保管的货物差价,高贵货物与一般货物差价;
(三)季节差价,即经营旺季与淡季差价;
(四)整零差价,即大批量与零星储存差价;
(五)时间差价,即长期储存与短期储存差价;
(六)库房、仓棚、露天货场差价。
第九条 仓库的库房、仓棚、货场存放商品,均需向货主收取仓租费。仓租费按元/吨·天计收,一张入库单所列的商品分批入库,按第一批入库的日期开始计费;一张出库单所列的商品分批出库,按最后出清的日期结算收费。

第四章 工力机力费
第十条 工力机力费标准区分不同商品按直接发生的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商品进库或出库,不分作业环节,不论使用人工或机力,一律按吨(毛重吨或体积吨)定额收费,进、出库各收一次。
第十二条 商品入库后,货主要求调整储存仓间,如搬运距离超过五十米者,可加收搬倒费;如仓库为了调整仓容,提高储存量而发生的搬倒,不得向货主收费。
第十三条 进库或出库的商品,货主要求仓库负责装卸的,可参照或低于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装卸费标准。
仓库利用社会装卸队为货主作业,装卸费用仓库代垫,并按实际支出向货主结算。
第十四条 库存商品在正常储存情况下,货主要求翻桩倒垛的,或超过周转储存期,为了保证商品质量,必须翻桩倒垛的,其费用由货主负担。仓库在周转储存期内,为了扩大仓容而调整货位或搞好商品养护,不论使用人工或机力,均不得向货主收费。

第五章 代办服务
第十五条 仓库可代办储存商品保险业务,其保险费由货主自理。库房建筑物的火险由仓库投保。
第十六条 仓库接受货主委托,在库加工、整理挑选等作业,其费用向货主结算。
第十七条 仓库接受货主委托,对出库商品进行刷唛、贴签,其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八条 商品入库、在库或出库时,必须采取熏蒸、消毒和其他特殊养护措施,其费用由货主负担,收费办法由仓库和货主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集装箱作业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参照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 仓库每月向货主结算一次费用,货主接到仓库的各项费用结算凭证后,要及时审核,并在三天内办完承付手续,把款付清;超过三天者,仓库有权计收利息,如发现溢收或少收,在付款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办理补退手续,但不计利息;超过三个月者,不再办理补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出仓装卸力资费在商品进仓时当月一次收清,出仓时除计收出零费外,不再收取出仓力资费,以简化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仓商品当天未提走,按规定的费率和延期提货的天数向提货单位收取储存费;如超过三天尚未提走,经重新安排进仓后再来提取的,加收进出仓力资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基建储运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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