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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向部队摊派钱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49:42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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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向部队摊派钱物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向部队摊派钱物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年来,一些地方单位向部队摊派钱物的现象很严重。一是名目多。办学让部队集资,社会福利事业要求部队捐款,甚至搞灯展、办烟火晚会也要部队出钱出物。有的部队完不成任务,就处以罚款,甚至在其他方面给部队出难题。二是数量大。一开口就是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百万
元以上。有的小学改建校舍,让部队出款二十几万元;有的接待一个名演员演出,也让部队赞助几万元。三是层层要。一个集资项目,要求部队一些大单位出钱之后,又向部队下属单位层层要款,部队无法承担,有的单位只好扣干部的薪金和战士的津贴费。这样做影响部队建设,影响军政
军民关系。
硬性向个人或单位摊派钱物,是一种不正之风,必须坚决制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尊重、爱护军队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和建设的通知》(中发〔1985〕17号)中已明文指出:“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厂矿企业、商店、学校等一切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部队的单位和个
人摊派钱物。”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此类问题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今后对任意摊派者,部队有权拒付。如果对这些拒付的部队进行要挟、刁难,有关领导机关要严肃处理,不得姑息迁就。对于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和地方举办的公益事业,部队应积极支援,
但地方有关单位不得借机向部队要钱要物。



198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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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文件
东府[1997]8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镇区政权建设,强化财政管理和监督,规范我市镇区财政资金收支的管理,健全镇区各项财政管理制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镇区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颁发的《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地字[1996]270号),加强镇区财政管理。

第三条 各镇区必须严格执行《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财政所,建立镇区一级财政的决定》(东府[1995]91号),把镇区预算内、预算外(含自筹)收入和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财务纳入镇区财政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镇区政府应确保财政所能顺利履行如下七项基

本职责:

(一)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镇区预算内、外各项收入与支出;编制镇区年度预算草案,执行镇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监督镇区属单位预算的执行;编制镇区年度决算,综合平衡镇区财政资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督促各项财政收入及时缴解入库。

(二)管理和监督镇区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指导和帮助各单位做好各项财务管理工作。

(三)征收农业四税和负责镇区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筹收入、罚没收入的征管工作,对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的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管理和监督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及镇区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的集体资产,指导管理区、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确保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和不流失。

(五)负责管理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组织本镇区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负责各项财政有偿资金的筹集、发放、管理和回收工作。

(七)承办上级财政机关和镇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财政工作。



第三章 预算资金管理



第五条 为全面反映镇区财政收支情况,各镇区应把预算外资金(不含有专门用途的预算外专项资金、基金和镇区统筹资金)纳入预算内管理,编制镇区综合财政预算和综合财政决算。

第六条 镇区应奉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审慎财政政策和原则编制年度预算,不得编列赤字。在编列支出时,要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分清轻重缓急,在保证上缴任务完成、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方可再安排各项社会经济建设的预算支出。

第七条 镇区财政应当按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年度预算中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没有列入预算而又必须解决的临时性开支。

第八条 镇区财政应按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以调剂预算执行中由于预算收入缴库不均而产生的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当预算因季节性原因出现收不抵支时,可动用预算周转金垫支,以保持季度、月度收支平衡;待收大于支时,应及时收回,保持预算周转金原数。预算周转金逐年结转滚存,预算周转金总额应逐年达到年度预算支出的4%以上。预算周转金的来源主要由历年预算结余款补充。

第九条 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编制好上一年度决算和本年度预算,报财政所审批。

第十条 镇区财政所应在每年镇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1个月前编制好年度预算草案,并连同上年度决算草案或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报镇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镇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

第十一条 镇区政府必须严格执行镇区人大通过的财政预算,不得随意更改。追加预算支出必须在不挤占预算内支出和财政有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安排。

第十二条 镇区有收入上缴任务和征收任务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把应缴财政资金上缴镇区财政。镇区财政应依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财政支出资金,并加强对各项财政支出的管理和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镇区在执行预算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经人大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镇区人大批准后进行预算调整。

第十四条 镇区预算的上年度结余可在本年度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或用于本年度的预算支出。

第十五条 凡设立国库的镇区,镇区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镇区财政所,未经镇区财政所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

第十六条 镇区财政所应每月向镇区政府编制上报镇区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及分析说明。镇区国税、地税分局应于每月规定时间内向镇区财政所报送税收计划完成情况表及分析说明。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镇区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纳入镇区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上级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附加收入;主管部门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等上缴资金;凭政府职权筹集的专项资金;镇区政府组织和管理的镇区办企业上缴利润等自筹收入和为专门用途而收取或提取的镇区统筹资金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捐赠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财政性资金。

第十九条 镇区应把政府支配的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实施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但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外基金、预算外专项资金、镇区统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由财政所实施专户储存管理,不列入预算,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收支。

第二十条 镇区财政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镇区财政所于年初在审核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镇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终了,镇区财政所要审核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镇区人民政府审批。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在预算中作调入资金处理,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作调出资金处理。

第二十一条 镇区财政对镇区有关收费、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单位要实施收支两条线和银行专户储存的管理办法,所有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罚没收入和属于职能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全额上缴镇区财政,相应的经费支出由镇区财政按月核拨。各执收、执罚单位只准在一家银行设一个收入待解户和一个经费户,如设置其他银行帐户和储蓄帐户的,一律作小金库处理。不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应同时报财政所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壮大镇区财政实力,降低负债率,发展镇区经济,提高镇区政府应付各种特殊情况的能力,确保镇区经济的繁荣稳定,镇区政府要积极建立并逐年增加财政储备金,努力使政府拥有较充裕的财政储备。财政储备金的来源主要由预算外结余和物业收入、土地出让收入等专项资金组成和补充。一般情况下不能动用财政储备金。在特殊情况下,非要动用财政储备金不可的,必须经镇区党政两套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报请镇区人大批准。财政储备金在平时的使用和管理上要遵循安全、增值、有偿、不能有呆帐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镇区要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的财政管理。土地出让收入扣除上缴上级主管部门部分后,镇区留用部分列作专项资金,其年度结余转入财政储备金。

第二十四条 镇区要切实加强对财政票证的管理,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单位在执收、执罚时必须使用财政票据。

第二十五条 镇区各项信用借款不得列入预算或预算外收支计划,镇区财政不得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供贷款担保。



第五章 财政支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镇区属行政部门实施全额预算管理,由财政所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核定经费供给标准,按月拨付经费,由各行政部门包干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镇区属事业单位,统一实行收支统管即“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上缴、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的主管行政部门,财政所应严格按照政企分离的原则,根据核定的行政部门人员编制,核定经费供给标准,按月拨付经费,由各企业主管行政部门包干使用,各企业主管行政部门不得向下属企业摊派费用,其向属下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必须全额上缴财政。凡在部门和企业都兼有职务的领导,其工资福利关系只能选定在其中一个主要的任职单位,严禁领导干部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各镇区要逐步健全和规范镇区办企业的行政、财务和投资经营管理。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实施行业的行政管理;财政所负责对企业的资产和财务实施监督管理;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负责对企业实施资产投资经营和预决算管理,企业上缴的利润应逐步改由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代财政收取,并一个口上缴财政。改革后,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镇区办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各项行政经费支出。对于预算计划外的追加支出,由各追加用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财政所审核,镇区主要领导按审批权限审批。数额较大的追加支出,应报镇区党委和镇区政府两套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基建支出。镇区财政要严格按照年初制定的预算和预算外收支计划安排各项非生产性基建开支,严禁提高基建工程建设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工程用款由财政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竣工后,由财政所对工程开支情况进行审核,工程节余款应及时缴回财政。年初没有列入预算的基建工程,年中一般不予安排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严禁各部门绕过财政以收抵支,或截留、挪用、挤占应缴财政资金,逃避财政监督;对实施全额预算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严禁用收入抵顶支出。



第六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所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活动行使管理和监督权。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于每月初向财政所报送上月度财务报表,接受财政的财务管理和审核监督。

第三十三条 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含镇区办外商投资企业)和管理区在任免财务会计主管及出纳人员时必须填写财会人员任免呈批表,报财政所审核,镇区主管领导审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管理区、村及管理区村办企业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财政所每年要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管理区的财务人员进行考核,对严重违纪和不合条件的以及会计证年审不合格的财会人员,财政所应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更换财会人员的建议,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更换。

第三十四条 镇区应对镇区办企业实施定额利润上缴、亏损不补、超收比例留成的财政管理办法。镇区办企业的利润上缴任务由镇区财政所与企业主管行政部门或主管集团公司共同审核,提出上缴任务计划报镇区政府审定批准后下达。企业上缴利润,在划归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收缴前,每月按年度上缴任务的十二分之一向主管部门或主管集团公司预缴,由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负责及时、足额收缴并统一一个口上缴财政,年终由财政所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上缴利润进行结算,企业利润超收部分可按一定比例留存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职工福利。镇区办企业的投资经营划归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管理后,其利润上缴和资产收益统一由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收取,并按规定一个口上缴镇区财政。

第三十五条 财政所根据业务需要可定期或不定期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进行财务检查,并根据有关财经法规和财经制度对有关财政违纪行为行使处罚权,对拒绝上缴财政利润的企业和截留、挪用应缴财政资金的单位,财政所可直接通过该单位开户银行对其应缴财政资金进行扣缴,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镇区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镇区办企业厂长、经理实施离任审计制度,由镇区财政所会同镇区审计办在厂长、经理离任前对企业实施财务审计,对造成企业严重亏损、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的厂长、经理,应根据有关规定,报请镇区政府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镇区财政要加强对管理区、村财务的监督管理,管理区每年年初要做好本年度收支计划以及上年度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报镇区财政所和农办审核备案。财政所根据镇区政府的布置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管理区、村一级的财务收支状况实施检查监督。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镇区财政所应加强对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及镇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的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对管理区、村集体资产的营运进行指导,确保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和不流失。

第三十九条 镇区财政所应做好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和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的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资产汇总报表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各单位使用镇区集体资产进行的重大投资项目,镇区财政所要对其投资效益进行重点跟踪监测,防止资产流失。

第四十条 镇区财政所要参与研究镇区办企业税后利润和股权收益的分配方案,做好镇区集体资产产权收益的监缴工作,决定或批准镇区办企业集体资产的经营形式和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及资产拍卖等重大产权和财务变动事项。

第四十一条 镇区财政所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考核本镇区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指标体系,做好本镇区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及镇区办企业集体资产的资产负债、经营效益等财务状况的监督、考核和评估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为有利于政企分离,有利于资产管理,镇区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应成立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在财政所监督下统一控制和持有镇区经营性集体资产产权,行使出资者权益,负责镇区经营性集体资产的投资和营运管理,代收资产收益,财务上接受财政管理和监督。

为规范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的管理,市财政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镇区要逐步推行集体资产经营预决算制度,集体资产经营预决算由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于每年年初编制,报财政所审核、镇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四十四条 镇区财政所是镇人民政府下设的副科级行政职能部门,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和处罚权。

第四十五条 镇区财政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享受镇区政府行政工作人员的待遇。各镇区财政机关下设预算收支管理股、企业财务监察股等股室,并应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配备高素质的工作人员,一般设置所长、副所长、总预算会计、农税征管员、行政事业财务专管员、企业财务专管员、预算外资金专管员、国有集体资产专管员、会计事务专管员、财政监察员等岗位。镇区政府应根据本镇区财政收支规模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财政所下设的具体股室及其职能范围,明确财政所应配备的工作人员人数。人员编制由市财政局作出规划,报市编委批准后由市编委下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镇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镇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

(2002年3月1日)

教师〔2002〕3号


  改革开放以来,县级教师进修学校在完成小学教师学历补偿教育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任务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当前,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学历达标任务基本完成,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已逐渐转入以提高教师整体素质为目标的继续教育的新阶段。进入新世纪,面临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挑战,以县级教师进修学校为主体的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含市、区、旗级教师培训机构,下同)在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中占有重要地位,任务十分艰巨。但目前,全国县级教师培训机构总体看比较薄弱,功能单一,不能适应新时期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需要,不能适应基础教育发展和改革的需要,亟待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为此,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必要性

根据《教师法》中"广大中小学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培训的权利,履行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义务"的要求,必须高度重视和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为广大中小学教师享受进修或培训的权利和履行业务提高的义务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组织保障。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完善以现有师范院校为主体的、有中国特色的教师教育体系;为落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和《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要求,建立和健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扎实推进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必须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使其成为我国教师教育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优化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资源配置,拓展其服务功能,切实提高县级教师培训机构为广大中小学教师进修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开展基础教育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推动农村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使县级教师培训机构成为广大农村中小学教师终身学习和提高专业水平的重要阵地。
为适应信息化社会的发展要求,更有效地利用卫星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供高质量的教师继续教育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使其成为广大农村中小学教师接受现代远程教育的工作站或教学点。
二、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性质和主要任务

县级教师培训机构是由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以实施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为主要任务,并具有与教师教育相关的管理、研究、服务和教育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等职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办学实体。
依据《教育法》、《教师法》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以及国家、省、市(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规、方针和政策,实施对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小学校长的继续教育;为本地区中小学校开展教师校本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承担本地区基础教育新课程、教材和教法培训等,成为本地区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培训、研究和服务中心。
配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本地区内有关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和实施中小学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协调、评价和服务工作,成为本地区中小学教师教育政策咨询和指导中心。
指导中小学教师在教学实践中学习和研究,推动中小学教师开展教改实验,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的专业化水平。
为本地区中小学校开展校本培训和日常教学提供信息技术和现代教育技术的服务,为通过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开展教师继续教育提供帮助和支持。同时,要为广大教师研修学习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设备和资源等良好环境,辅导和帮助广大中小学教师充分利用各种信息资源开展自主学习。
三、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要按照小实体、多功能、大服务的原则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积极促进县级教师进修学校与县级电教、教研、教科研等相关部门的资源整合与合作,优化资源配置,形成合力,努力构建新型的现代教师培训机构。
要按照少而精、专兼结合、合理流动的原则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师资队伍建设。专职教师的管理纳入中小学教师管理体系,促进教师在基础教育系统内合理流动。专职教师要掌握现代教育理论,了解本学科发展趋势,具备一定的学术水平,较强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教育教学研究能力,熟悉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特点、规律,善于开展和组织教师进行有关继续教育教学活动;要熟悉基础教育,能够深入中小学课堂,参与和指导中小学教师进行教学改革和研究;兼职教师队伍建设要逐步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性质和任务,广泛聘请有关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社会各行业专业人才以及优秀中小学教师作为兼职教师和顾问,参与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要充分发挥专兼职教师各自的优势和特点,努力建设一支集培训、教学、教研于一体的具有较高水平的新型培训者队伍。
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领导班子建设。要采取竞争上岗制度,选拔聘任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品德良好、热爱教育事业、懂得教育规律、熟悉教师工作、富有改革创新精神;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具有团结协作精神,作风民主的同志担任行政主要负责人或进入领导班子。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领导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要按照先进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硬件建设。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各项硬件建设要突出教师职业专业化发展的特点,重点加强有关适用于各学科教师培训的实验室、多媒体教室、微格实验室、教育心理实验室、图书资源(包括文本资源和远程教育资源)等设施设备的建设,其标准应在当地逐步达到领先水平。
要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卫星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远程教育所必备的信息化基础设施、环境和资源建设。要建设卫星电视接收系统和能与互联网相连接的高效实用,并与所辖区域内中小学相连通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县级教师培训机构要遵循成人教育的规律和特点,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教师继续教育。要转变工作方式和方法,切实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积极探索各种行之有效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形式和培训模式。通过与高等学校、电大、教科研等机构开展联合或合作等多种形式办学,积极探索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为主、多元的、适应时代发展办学形式,提高培训机构的综合实力。构建开放的可持续发展的教师教育机制,增强服务功能,提高工作质量。
县级教师培训机构要了解中小学,研究中小学,服务中小学,与中小学校建立密切的伙伴关系。要密切结合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的实际,研究探索促进中小学教师终身学习的有效机制,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四、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领导和管理

要切实加强对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建设作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落实基础教育适度优先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按照"地方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quot;的原则,各地负有建设好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责任,要制定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规划,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能和分工,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加强县级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建设,作为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职能和紧迫任务,采取必要的倾斜政策,加大力度优先抓好。
要确保县级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经费来源。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要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建设经费。要切实保证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本经费来源,并积极探索经费来源的其他有效渠道。
要抓紧制定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有关政策法规。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和具体标准要求,促进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建设和继续教育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要加强对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和办学质量的督导和评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水平作为评估当地基础教育工作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督导部门要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我部将制定示范性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评估标准,并在全国建设一批示范性县级教师培训机构,以促进各地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
县级教师培训机构不得随意撤消。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调整或撤消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请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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