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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0:28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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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中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家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需变更供水范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24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16时至20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3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12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摧告单30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管理。供水企业对移交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负责养护、维修。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实施办法由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 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全计划、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合帐。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现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95%的;
(二)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2%的;
(三)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10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收费制。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游泳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中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中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保管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制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计量的;
(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养护、维护和清洗、消毒的;
(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共公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游咏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 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 中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三条 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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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中止执行涉及“辽国发”经济纠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中止执行涉及“辽国发”经济纠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等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1996年4月23日,本院曾发出法明传(1996)155号《关于中止执行涉及“辽国发”经济纠纷案件生效判决的通知》。鉴于公安机关对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金融诈骗案仍在侦查阶段,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对“辽国发”的资产及负债情况正在进行核查,待核查结束后,国务院将授权有关机构按确定的清偿率统一清偿“辽国发”的债务,为保证统一清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涉及“辽国发”的证券回购及其他经济纠纷案件,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不再受理。日后有关清偿机构在统一清偿过程中,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权数额的,可依法受理。
二、各级人民法院对涉及“辽国发”经济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调解协议及裁定,继续中止执行。有关事宜,本院将另行通知。


保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保市政办〔2000〕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房屋互换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保定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交易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条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批准实施拆迁的;
(六)应经国资部门批准而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国有房地产;
(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有关手续,应自当事人提交申请并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强制使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
第十三条 实际交易的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
第十四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拍卖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投资,注册为企业资本,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 七)按房改规定或优惠政策售房及准予再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产管理部门核发转让过户凭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凭转让过户凭证等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转让条件,手续齐全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在转让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在建房屋工程的,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按照国家、省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
(三)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建设的商品房,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四)已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日期;
(五)已与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已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销售已竣工商品房的,还应当持有商品房竣工合格证。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持有准予外销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合同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有偿提供生产经营服务场所的;
(二)以联营等形式将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的;
(三)办公、生产及其他服务性用房有偿提供他人使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条 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时,租赁房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交《房屋租赁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使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许可证》文本,并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内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如有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人身、经济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二)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对承租人提出合同约定以外的无理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变更或注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收缴财政。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按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地产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出租或者改建、扩建及改变用途。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依法撤销的。
第四十七条 在设定抵押时,应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房地产的价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四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税费;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归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六章 房屋互换


第四十九条 房屋互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房屋互换,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互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互换审核手续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互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房屋互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有资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等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50%以上;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一名以上估价师或三名以上估价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三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合理收费和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季度向房产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六)接受房管、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到批准机关办理年审、年检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妨碍房产管理部门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20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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