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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8:45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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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公布 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血吸虫病的防治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落实任务,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血防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农牧部门负责牲畜血防工作。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水利、水产、航运、湖洲管理及其它部门和单位都有做好血防工作的责任。
第四条 有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公民进行防治血吸虫病的宣传教育。疫区公民都有防治血吸虫病的义务。
疫区的中小学校应对学生讲授防治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站、所负责血防监督工作,其职责是:(一)监测、报告疫情;(二)血吸虫病的预防和查治;(三)宣传防治知识,进行防治技术指导;(四)对有钉螺地带的工程设计进行血防安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站、所设血防监督员。血防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并发给证书。
第六条 有疫区的地方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从芦苇生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灭钉螺。
疫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含在校学生)按国家规定负担血防义务工;不出义务工的,可缴纳相应的费用。
国家安排的血防业务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七条 血防科学研究机构应加强防治应用技术的研究,努力提高防治技术水平。
急性血吸虫病的确诊单位,应及时向当地血吸虫病防治站、所报告疫情。
第八条 疫区居民和进入有钉螺地带从事水上运输、砍芦苇、捕鱼、放牧等生产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血吸虫病防治站、所的检查和治疗,领取查治证。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由单位承担检查和治疗费用,当地其他居民免收检查费和治疗专用药物费。
第九条 在有钉螺地带进行生产活动的单位,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作业人员感染和钉螺扩散。
第十条 到垸外有钉螺地带放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一个月前使牲畜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一条 在疫区的耕地、林地、池塘和沟渠灭钉螺,由有关的土地承包者负责;在内河、内湖、排灌渠道和垸外易感染地带灭钉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灭钉螺,由有关各方协商,统一组织实施;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使用药物灭钉螺,要对生活用水和水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矮围蓄水灭钉螺,要常年蓄水。
第十三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工程,建设单位应把灭钉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工程计划,同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应在血吸虫病易感染地带设置标志。
禁止到有钉螺地带打草,禁止在疫水中游泳,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疫水作为生活用水,禁止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上级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或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
(二)在血吸虫病防治、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从事血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血吸虫病防治站、所给予行政处罚:
(一)到有钉螺地带打草或在疫水中游泳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取血吸虫病查治证进入有钉螺地带进行生产活动的,责令接受检查、治疗,拒不接受的处5元以下罚款;
(三)将未经查治血吸虫病的牲畜带到垸外有钉螺地带放牧的,责令牵回,拒不执行的处1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血防安全设施或标志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有钉螺地带进行生产活动造成人员感染和钉螺扩散的单位,责令加强防护措施,限期消灭扩散的钉螺,可并处单位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疫水作为生活用水或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处单位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工程,不把灭钉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工程计划并组织实施的,必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建设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因隐瞒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工作失职而使他人健康遭到危害的单位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血防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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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职务犯罪 预防工作 规范化
【内容提要】 通过开展大讨论活动,查找基层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差距,并分析原因,解决影响和制约预防工作发展的突出问题,推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

在全市检察系统开展的“解放思想、干事创业、科学发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认真查找差距,解决影响和制约检察工作发展的突出问题,保证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作为多年从事预防工作的检察官,笔者认为与刑事、反贪等传统检察业务相比,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执法规范化、队伍规范化、管理科学化水平不高的问题依然突出。在大讨论活动的热烈氛围中,笔者对提高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范化水平提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当前基层院预防工作不规范的具体表现
通过开展大讨论活动,作为从事十余年预防工作的笔者,认为基层院预防工作还存在一些有待规范的问题,表现在:一是基层院预防力量有待加强。目的,从高检院一直到地级院,都成立了独立于反贪局的职务犯罪预防厅、处和科,配置了专职预防人员专门从事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高检院对基层院是否成立独立的预防科室没有作硬性规定,但是要求基层院预防工作要有专人负责。而基层院内部对预防机构的设置极不规范和统一,有的将预防职能设置在反贪,有的设置在办公室,有的单列,五花八门,有失严肃性,造成工作随意性大,而且人员、经费、物资等保证不足,预防工作也难以有效开展。如部分基层院由于人员少任务重而将预防部门多配置在反贪局,而且多作为反贪局综合部门,在承担预防任务的同时,还有协查、内勤等工作,实则削弱了预防力量。二是有些预防做法不规范,不统一。目前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还处于起步、探索阶段,多地基层院的做法不一,操作不规范。如关于重点工程专项预防工作,各地基层院的做法就不规范,有的基层院认为检察机关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并不熟悉,仓促开展专项预防可能效果不好或自身人员力量不够而没有开展,而有的基层院的预防人员却直接进入招投标委员会,拥有一票否决权,这不仅与检察职能相悖,而且也不符合高检院关于专项预防工作到位不越位,预防不代替的指示精神。三是有些预防做法存在一些争议。如部分基层院单独与开展预防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廉政协议”或“目标责任书”等作法,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否适合与预防单位开展廉政共建活动,它是否存在代行纪检监察的职能,将预防工作搞成一般监督,这些都在实施中引起不少争议。四是没有实现预防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的紧密结合。部分基层院没有正确处理好打与防的关系,未能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与各项检察业务有效地结合起来,甚至在实际工作中有人为地将预防工作与其他检察业务割裂开来,预防人员自身也缺乏与其他检察业务人员和综合部门的良好沟通和密切协作,预防工作出现单兵作战的趋向。脱离业务的预防工作流于“花架子”,表面轰轰烈烈,实则没有具体抓手,预防工作的实效性差。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大讨论活动的重要目的就是要认真查找差距原因,为下一步的整改创造条件,笔者基于此分析了基层院预防工作存在不足的一些原因:一是基层院领导层对预防工作的重视性的认识还应该再加强。基层院领导层也认识到预防工作也是基层院的一项检察业务工作,但在实践中确实是人少活多,预防工作具有长期性和慢热性,效果不能短期体现出来,而且预防工作的考核指标相对侦查工作的考核指标而言是软指标,有弹性,只要完成市院下达的检察建议、行贿记录查询、教育咨询等考核数就可以达标,但侦查任务是“找米下锅”,完成考核指标有一定难度,此种情况下让领导层将预防工作与侦查工作同等重视勉为其难,但是在此还是需要领导层对预防工作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适当有所倾斜,给予关爱。二是基层院预防人员综合素质还需再提高。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综合系统工程,涉及到各机关、各部门以及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分配体制、经济管理方式和人民的思想道德、价值观念等多个方面,它要求从事预防工作人员除了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外,还必须具有广博的知识,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强的业务能力,特别是较强的协调能力。但是目前不少基层院预防人员还不具备这样的综合素质,专业化水平低,而且人员流动频繁,明显达不到预防工作的需要,严重制约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上级院预防部门的对口指导还需要再加强。目前预防工作还是无法可依,没有国家层面的,有些地方也没有出台,高检院的还在试行阶段,它只适用于检察机关内部,而对预防对象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所以基层院开展预防工作有时得不到预防对象的理解和配合,检察建议书多流于形式,预防工作更多的是普法工作。在此形势下,部分上级院预防部门对下级院预防工作的管理工作跟不上,没有根据高检院的预防规则制定细则,缺乏对下级院预防人员的培训,没有加强对外进行社会联络等都会使基层院预防工作陷入被动。四是基层院预防部门与地方党委、纪检监察部门的良性互动还应再强化。部分基层院虽建立了预防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形成了党委统一领导,人大监督,依靠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的支持、参与的领导体制,但机制不健全、制度十分空洞,检察机关作为专门预防与有部门协调配合较难,特别是在预防工作方面有相类似职能的纪检监察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没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较好地与纪检监察的工作结合起来,出现重复工作现象,影响了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
三、解决影响和制约预防工作发展问题的几点对策
大讨论活动的目的是重在查找自身原因,从自身改起,所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固然需要加强上级院的对口指导,需要争取地方党委、纪检监察和预防对象的支配配合,但更主要的是基层院领导层要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考核,给予人力物力和财务的必要支持。现在部分基层院试行规范化管理和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其中,下面笔者就此谈几点对策:一是规范预防机构。基层院可以考虑成立独立于反贪局等业务部门和综合科室的的综合预防科,制定,规定科长与科员的岗位职责。综合预防科最少配置2名专职预防干部,要求有检察官资格,不能将综合预防科当作快退休人员养老的科室,而且人员要固定,3-5年内不得流动,而且人员变动前要与上级院预防部门协商通气,听取上级意见后再决定是否进行人员调整。综合预防科实行一科两口,即对上级预防处,又要对地方综治办,实现预防职务犯罪犯罪工作与综合治理工作共同办理。二、规范预防工作职权。基层院规范化办公室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 》规范五项预防职务犯罪职责:分析研究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宣传教育;发现和处置预防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上述职责可以简要概括为五项职权:一是预防调查权;二是宣传教育权;三是检察建议权;四是线索移送权;五是受理行贿记录查询权。三是规范预防工作程序。基层院规范化管理办公室在院和中应有相应条文规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程序。同时综合预防科也要制订,绘制(包括犯罪分析流程图、警示教育流程图、行贿档案查询流程图、预防调查流程图、检察建议流程图、预防咨询流程图、职务犯罪线索收集流程图)。四是规范预防工作考核标准。考核分为达标和升级两个档次,综合预防科保质保量地完成市院预防处和区委综治办年初部署的预防任务和考核基本指标,同时也要完成本院年初自我加压的院内指标即为达标;在此基础上还要争取预防工作创新,多出亮点,实现预防升级。院规范办应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达标升级指标列入考核对象,综合预防科也要配合规办制定和。具体来说要区分出预防工作的过程和环节,找出考核点,自我加压,完成任务,不断创新。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 刚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商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效益的原则,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并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价格、税务、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设立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 开办市场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验资证明;

(三)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开办市场申请,应当准予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各种形式的摊派,以及向有关机关举报乱收费、乱摊派行为。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六)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

(七)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

(八)损坏商品市场设施或者财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上市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合格证的,应当具备;需要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的,应当标明;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发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包庇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对未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负责市场经营服务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二)建立健全和实施市场经营服务、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提供水电供应服务;

(四)根据需要,提供仓储、保管、运输等相应的服务;

(五)遵守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制止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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