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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扶持乡镇集体企业发展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58:57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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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扶持乡镇集体企业发展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扶持乡镇集体企业发展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乡镇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振兴农村经济的必由之路,是农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也是国家财政收入新的重要来源。为了促使我省乡镇集体企业(含乡镇办、村办、部分农民联营办的其它形式合作企业,下同)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宽税收政策
在全省范围内,凡新办的乡(镇)、村、联户和其它合作企业,除国家规定不予减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之日起,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所得税两年;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自治县和贫困地区,可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报县(市)税务部门批准,还可以给
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乡镇集体企业年终实现利润,以上年为基数,超基数部分,企业留50%,其余部分加基数再纳所得税。
企业的免税收入,除用于弥补企业损亏外,应用于发展生产和充实自有流动资金,不得用作非生产性支出或个人分配。当地银行和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督。
二、加强成本核算,明确税前列支项目
1、下列费用列入产品成本:
(1)原材料、辅料及燃料动力消耗,外购配套产品及零部件,废品损失,运输包装费用及低值易耗品,企业管理费及劳动保护费用,商标费、广告费、公证监证费、财产保险费、产品设计费、成果转让费、咨询费、专业人员聘用费及代销手续费、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等;
(2)固定资产折旧率按帐面原值逐年提高到8%-12%;
(3)大修理基金按折旧费的40-50%提取;
(4)职工计税工资,一般行业60-100元;重工、重体力等一些行业劳动的工人, 可按120-150元;
(5)按工资总额计算11%的福利基金;
(6)按工资总额计算12%的奖励基金;
(7)按工资总额计算1.5%的教育基金;
(8)按工资总额计算5%的企业基金。
2、允许下列费用税前列支:
(1)按利润总额提取10%上交乡(镇)、村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2)按工资总额10%提取的职工劳保基金;
(3)按实际在岗人数每人每月2.5元的副食补助;
(4)按销售收入提取的0.5%的业务活动费;
(5)按销售收入不超过0. 5%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
上述提取的各项费用,当地银行和税务部门要具体指导和监督,帮助企业管好用好。
三、实行税前还贷
乡镇集体企业使用银行、信用社贷款进行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建成投产后可用该项目新增利润税前还贷。
四、合理分配税后利润
乡(镇)、村集体企业税后利润上交乡(镇)、村比例,一般不超过20%,用于以工补农和建立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企业税后利润留成部分,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扩大企业再生产能力。
企业的税后留利和有关专项资金,当闲置不用时,经协商可以在企业间有偿借用,但决不允许无偿平调。
五、资金扶助
乡镇集体企业资金来源,主要靠群众集资,靠企业的自身积累。乡镇集体企业,要提倡群众集资入股,逐步为实现股东制创造条件。群众集资入股,可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实行税前付息、税后分红、但红、息相加不得超过本金的20%。
省安排发展乡镇企业的支援基金和各地、市、县根据财力情况,从乡镇企业上缴税额的增长部分中,每年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要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协商分配,实行有偿扶持,定期使用,到期收回,经常周转使用。支援基金和发展基金,要分别由
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立帐结算。
六、全面推行集体承包、超额分成责任制
乡(镇)、村集体企业,一般不再提倡由个人或少数人实行“大包干”的承包办法,要全面推行职工集体承包与厂长、经理负责相结合的责任制。集体承包基数要确定的合理,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全面考核,承包期一般应在三年以上。超基数利润,上缴乡(镇)、村15-20%;
企业留利部分,70%左右用于发展生产,30%左右用于职工奖金。
七、大力加强人才培训
乡镇集体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除用于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的经费开支外要集中用于人才培训、新技术推广、新产品试制、检测服务等费用补助。省、地、市、县都要逐步建立培训基地,分层次、多形式对乡镇企业厂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系统
培训。
八、支持一部分原材料
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的被评为国优、部优、省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所需国家统配统管的原辅材料,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列上户头,予以安排。中小农具、建筑材料等产品所需国家统管统配的原辅材料,各级计划、物资部门也要给予支持。
九、加强乡镇企业管理
乡镇集体企业隶属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有关部门可给予行业指导,在资金、物资、设备、技术、质量、购销等方面提供服务,但不允许借行业管理改变乡镇集体企业的隶属关系。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地、市、县可本着放宽搞活的精神,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具体政策规定。



198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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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的通知

朔政发〔2006〕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杜绝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电若干规定的通知》(晋安办字〔2004〕21号)规定,结合我市煤矿安全供电和安全用电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单回路供电的煤矿和未按标准实现双回路供电的煤矿,尽快与供电部门联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建设双回路, 双回路之间安装可靠的机械或电气闭锁装置。双回路建设要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二、为了确保煤矿在电网供电中断后和煤矿供电设施出现故障后不发生安全事故,各煤矿必须在2007年3月1日前配置能够满足保安负荷容量的备用电源(发电机),并到供电部门备案,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人员提升以及井下瓦斯检测和监控等系统电力负荷的要求。备用电源的安装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要求,备用电源与其它电源之间安装可靠的机械或电气闭锁装置,并通过煤矿有关监管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运。煤矿按要求配置自备电源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不配置备用电源的煤矿停产整顿。

三、煤矿企业要严格落实矿井停送电安全措施。矿井停电后要立即切断井下作业地点电源,停止作业,工作人员必须立即撤至安全地点,同时启动备用保安电源。矿井恢复供电后必须首先认真检查瓦斯,并采取可靠措施排放瓦斯。煤矿高低压下井线路必须采取加装失压保护装置的技术措施,防止电网供电后井下直接带电。

四、电气设备老化、无电气保护装置和保护装置存在问题的煤矿,煤矿要按《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建设高低压配电室,配置相关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按时对电气设备进行检查,按周期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试验,并定期进行计算核对。

五、停产整顿和“六证一书”过期停产办证的煤矿,要停用正常生产使用的变压器,安装小容量变压器,只满足通风、排水的负荷要求。变压器容量由安监局、煤炭工业局确定,书面通知供电部门。不按要求更换变压器的煤矿,要停止供电。

六、煤矿企业要制定供电中断后的应急预案,要求全体矿工熟悉并进行预案的演练,确保矿工人身安全。

七、煤矿企业计划技改和采改时,应和供电部门沟通,便于供电部门提前规划、建设电网,便于电网的安全、可靠、合理、经济运行。

八、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向煤矿违法转供电,禁止煤矿向其它单位违法转供电。各县区组织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在2007年1月15日前通知违法转供电的煤矿和其它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九、市、县政府确定的非法煤矿和依法关闭煤矿,县区政府必须书面通知供电部门中断供电、拆除供电部门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并组织、监督供电部门实施。供电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执行供电限制或中止对煤矿的供电。

十、各县区政府要加强计划用电工作,制定超计划限电序位和电网事故拉闸限电序位,制定在电网早高峰和晚高峰期间煤矿轮班生产计划,煤矿不得违反计划生产,对于违反轮班生产计划的煤矿,给予停电一周的处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银行分行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
二、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应仅限于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
凡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四、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
(一)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
(二)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
(三)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
(四)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
(五)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
(六)经分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五、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其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法应一致,且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六、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账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一般情况下,当年总行管理费核定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5%;
(二)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3%。
七、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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