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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53:38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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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农业大观园、森林公园、儿童公园、郊野公园、名胜公园、滨河公园等),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局是城市公园的管理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领导、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市容、工商、公安、文化、劳动、文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局实施本办法,办好公园事业。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部门和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公园,居住区庭院花园。
第六条 公园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清静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局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红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八条 市园林局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局编制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报批。
公园内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批准程序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局审批;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局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条 公园建设中的园林绿化部分和非营业性建设项目,依照税法和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免收有关税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优惠政策,使用单位应在审批前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经占用或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法规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调整达到规定标准,并不准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废气、废水和噪音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或关闭、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养护树木花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和游乐设施安全完好。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近代优秀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局批准。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十六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
第十七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局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公园的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确定。开放性公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1)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2)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3)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4)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5)擅自营火、宿营;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应按法定程序提请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
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被改作他用的公园绿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按期恢复原状,补足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对公园绿化用地没有补足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局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治安、文化、劳动、文物管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以罚款的,不得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园游客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园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辖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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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0号
  《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一月五日市政崐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一月十八日
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工作,规范施放活动市场,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航空飞行和气象探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崐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充灌、悬挂、施放气球及其相关崐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认真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陕西省升放气球审批规定》等法规和政策,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升空气球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工商、城管执法(市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利用气球发布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作业组织及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作业的组织和个人实行资质和资格管理制度。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和《施放气球资格证》。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资格证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和作业。
  第七条 施放气球作业的组织和个人,申请施放气球资质证和资格证的,应当符合《陕西省升空气球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的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和资格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参加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九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的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凡年检不合格的组织,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三章  作业的申请

  第十条 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负责审批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陕西省悬挂系留气球作业申请审批表》。
  第十一条 审批悬挂系留气球前,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实地勘察。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准予悬挂系留气球:
  (一)升放气球的作业组织持有《施放气球资质证》;
  (二)有相应规模的持有《陕西省升空气球作业个人技术资格证》的作业人员;
  (三)施放气球的地面及空间符合安全要求;
  (四)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组织至少提前5天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施放气球申报表》,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至少提前2天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市区施放气球活动的审批。各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内施放气球活动的审批。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受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组织作出批复。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准予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一)符合第十八条(一)至(四)项的规定;
  (二)不妨碍气象探测业务;
  (三)不得影响航空飞行安全。
  第十六条 取消施放气球活动的,施放气球的组织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数量的,施放气球的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遇不适宜施放气球的气象条件,应取消施放气球活动。

  第四章  作业的条件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应当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气球现场应当有持证人员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气象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有识别标志;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的组织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组织施放气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的组织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的组织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的组织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施放气球的组织和个人应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施放气球的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组织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组织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格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注销其《施放气球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注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
  (一)经整改,年检仍不合格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质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飞行管制部门是指空军西安基地航空管制机构和民航西北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西安空中交通管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 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 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 )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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