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1:58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包括闸、坝、水电站、渠道、管道等取水、引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或者地下取水。地下取水包括取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的水,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无自来水管网处,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分散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每年从江河取地表水水量不超过5万立方米,取地下水水量不超过1万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四)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六)为其他用途少量取水,年取水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动态监测和储量审批工作,并对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七条 地下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采地下水预申请或者申请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镇自来水厂建设,应当主要使用地表水,逐步减少现有地下水开采量;
(二)城镇自来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批准打新井,原自备机井应当停止取水,改接自来水,并逐步封闭原地下水井。
原使用自备机井供水的单位,改接自来水管网供水的,自来水管网增容费一律减半征收。
第八条 水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兴建地下水工程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与资料;兴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工
程的,还应当提交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四)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附具地下水储量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深层地下水取水许可有关文件抄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给取水许可证:
(一)跨市、县、自治县河流的取水和跨流域的引水;
(二)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省级直属取水工程的取水;
(四)自来水厂最终规模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五)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的取水;
(六)总装机容量在3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的取水;
(七)日开采地下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补正: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书内容不清楚的;
(二)应当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书与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内容不相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审查同意之日起,中型建设项目一年内未立项或者大型建设项目两年内未立项的,该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动失效,由原审批机关取消其取水量额度。
第十六条 地下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成井后取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成井项目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取水层位及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述资料后,应当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成井进行验收,并核定取水量,给建设单位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竣工图纸等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每满一年,持证人应当将当年用水计划及上一年度用水量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用水大户,还应当报送水质、水温、水位等变化资料。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及所附具的各种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档案,并于每年一月将上一年度办理的取水许可情况统计资料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降低政府采购成本,促进公平竞争,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对原《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降低政府采购成本,促进公平竞争,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协议采购网上供货(以下简称“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产品,在协议供货期内,由采购人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网址:www.zfcg.sh.gov.cn)的协议供货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协议框架内选购具体货物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三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协议供货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需求确定纳入协议供货的产品品目,并在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中予以明确。

  实施协议供货的产品,单次或单项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仍应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

  第五条协议供货产品招标的规格型号、配置及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确定。

  第六条本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招标活动,由市财政局委托本市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市财政局确定的协议供货的产品品目及规格型号、配置和标准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财政局对协议供货的招标过程及本级预算项目协议供货网上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对本级预算项目协议供货网上运行进行监督管理。本市各区县采购人应按照本办法实施协议供货。

  第八条协议供货涉及进口产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节能、环保等产品的采购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财政预算资金的合理使用,对协议供货项目采购结余的财政预算资金,可以经审核后调整增加采购人当年的预算经费。

  第二章 协议供货

  第十一条参加协议供货活动的供应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并且应当在参加协议供货活动前根据《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成为上海市政府采购的供应商。

  第十二条参加协议采购投标的供应商应为投标产品的制造厂商。制造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授权一家经销商参加投标。中标的协议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五家以上经营状况及诚信记录良好的经销商作为供货商。

  第十三条协议采购的中标供应商及其产品,应当由受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协议采购的中标结果由组织招标的集中采购机构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中标结果确定后,由组织招标的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框架协议。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框架协议应包含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产品的规格型号、最高限价、供货期限、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六条实行协议供货的产品,采购人原则上不得采购协议中标产品范围之外的产品。因特殊原因协议中标产品不能满足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由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另行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协议供货的公开招标活动原则上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对于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产品,可相应增加公开招标次数,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和供货产品,以适应市场价格的变动。

  第十八条中标供应商和供货商应当根据市场行情,及时主动地调整和更新系统中协议供货产品的市场价格和其他相关信息,确保入库的信息全面、真实、准确和可靠。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产品价格为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应低于同期市场价格。供货商在系统中对协议供货产品的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当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供货商应于2个工作日内在系统中及时调整产品价格,但调整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协议供货最高限价。

  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的功能、性能介绍及相关图片等信息,由中标供应商在系统中负责维护。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的价格,由供货商在系统中负责维护。

  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第三方价格评估机制,委托相关调查机构对协议供货产品价格进行市场调查,如发现协议供货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按办法规定对有关供货商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因更新换代,中标产品无法继续提供的,应由中标供应商在不降低性能配置、质量标准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在系统中用同类产品替代,但产品的价格不得高于原产品的最高限价。

  如该产品属于节能、环保等产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协议供货合同确定

  第二十条采购人、供货商应在系统中采取议价、团购、反拍等竞价手段与供货商确定供货合同,以获得优惠的价格。

  供货商在议价、团购和反拍中的报价不得高于其在系统中的产品的最新价格。

  参与议价、团购和反拍的采购人应当按照议价、团购和反拍发起的要件与最终成交的价格及数量,依本办法的规定与成交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

  第二十一条议价是指采购人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提供的协议供货议价功能,向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就其提供的协议供货范围内产品的价格和服务要求等事宜进行充分协商,以双方最终确定的价格作为实际成交金额的一种协议供货模式。

  采购任务较急的协议供货项目,原则上可采取议价方式确定具体供货商。

  第二十二条议价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采购人可以在系统中就所需采购的协议供货范围内产品的单价和服务要求等事宜向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一家供货商提出议价请求,并报出自己愿意接受的价格,同时规定供货商报价截止时间。

  (二)供货商应当对采购人提出的议价请求报出能够接受的价格。供货商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报价回应的,视同放弃议价。

  (三)采购人和供货商可以就产品价格进行多次议价,最终以双方确定的价格作为实际成交金额。

  (四)在议价过程中,采购人或供货商如认为双方报价已无成交可能的,可随时终止议价过程。议价被终止后,采购人可以继续与协议供货范围内的其他供货商开展议价活动,也可选择反拍方式竞价。

  第二十三条团购是指多个采购人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中采购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内的相同的产品时,组成一个具有共同采购需求的团队,向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通过协商确定采购价格,以获取采购规模效应,降低采购成本的一种协议供货模式。

  主管预算单位应鼓励所属预算单位积极组织或参与团购活动,主管预算单位也可牵头组织团购。凡所属预算单位年内采购相同的协议供货产品,原则上应采取团购方式确定具体供货商。

  第二十四条团购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团购发起时应当明确团购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具体配置、供货期限及团购报名时限等必要的采购信息。采购人、供货商可通过系统查询获取团购信息。

  团购可以由采购人,也可以由供货商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发起。

  团购时供货商的报价不得高于单次采购相同产品且采购数量在当前团购数量以下的最低历史成交价格。

  (二)采购人发起团购时应当明确团购报名有效时限及报名结束后各供货商的报价具体时限。报名有效时限应在3个工作日以上。

  (三)采购人发起团购后,有相同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可以在报名有效时限内加入团购。在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系统将统计报名的采购人的数量及所需购买的商品总量。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如报名的采购人数少于2家的,团购不成立,由采购人自行选择是否继续发起团购或者发起反拍确定供货商。

  (四)各供货商可根据团购信息,在报价时限内,在系统中提交各自的报价。在有效报价时期内,系统显示当前的最低报价,各供货商可参考系统提供的即时价格,提交或修改各自的团购报价。

  (五)至团购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将自动按照以下成交原则确定团购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至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以最低报价确定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当报价相同时,以报价时间最早的为成交供货商。

  (六)由供货商发起的团购,应当明确所提供的商品名称、具体型号、报名期限、供货期限及所能提供商品的价格和最低团购量、最高团购量。采购人如需购买,可以在报名有效时限内加入团购。报名有效时限应在3个工作日以上。

  (七)由供货商发起的团购中,对在报名期内加入团购的采购人,视同其接受团购发起人的各项约定。在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应当按照供货商发起团购的要件确定具体团购事宜。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如采购数量低于最低团购量,团购不成立,供应商可自行选择是否重新发起团购。

  (八)团购结束后,系统将发出团购成交信息,确定团购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九)参与团购的各采购人分别按照成交的价格及数量,依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供货合同及验收。

  第二十五条反拍是指采购人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提供的协议供货反拍功能,就其所需采购的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产品价格,向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发起反拍要求,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最低报价来确定最终供货商的一种协议供货模式。

  除议价、团购适用情形外,或者议价、团购未成交的,采购人原则上可采取反拍方式确定具体供货商。

  第二十六条反拍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采购人在发起反拍时应在系统内将其所需采购的产品的规格型号、具体配置、供货期限、反拍报名时间和发起时间及反拍有效报价时间等具体要求进行公告。反拍报名时间应在3个工作日以上。

  (二)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可按照反拍要求报名,经采购人审核通过后的供货商可以参加采购人发起的反拍。在反拍有效报价时期内,系统显示反拍当前的最低价格,各供货商可参考系统提供的即时价格,提交各自的反拍报价。

  (三)至反拍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将自动按照以下成交原则确定反拍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至反拍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以最低报价确定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当报价相同时,以报价时间最早的为成交供货商。

  (四)如没有供货商参加反拍导致反拍不成功的,采购人应再次发起反拍。如采购任务较急,再次反拍影响采购时间的,采购人可以选择采取议价方式确定供货商和成交价格。

  第二十七条各供货商应注意及时浏览系统中的有关竞价信息,因未及时浏览而错过竞价机会的,其后果由供货商自行承担。

  第四章 供货合同与验收支付

  第二十八条供货商及产品价格和数量确定后,采购人应在系统中制作供货合同发送给成交供货商。经供货商确认后,系统生成供货合同、货物验收单,通知供货商供货。

  第二十九条供货商和采购人应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条款供货及验收货物。

  供货商供货后,采购人应按规定对供货商送达的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验收单上签署意见,并在系统中对验收单进行确认。

  第三十条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供货商支付价款。

  供货商在收到价款后,应在系统中对收款确认单进行确认,以确定货款的收付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协议供货资格,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诚信档案,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或串通其他供应商的;

  (三)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中标后,无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供货商应积极响应各采购人的竞价申请,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对应当响应而未响应采购人竞价申请累计满三次的供货商,取消其当期协议供货资格,由中标供应商另行确定供货商补充。

  第三十四条供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成交结果无效,并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当期协议供货资格。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采购结果签订供货合同的,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采购人议价采购的;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采购人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五)当市场价格低于最高限价时,未及时在系统中更新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纠正的,暂停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供货商议价采购;

  (二)成交后拒绝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照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的;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供货商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网上协议供货的运行,同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九条2009年4月30日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试行)》(沪财库〔2009〕18号)予以废止。


  附件:1.上海市政府采购框架协议;

  2.上海市政府采购供货合同;

  3.上海市政府采购电子平台货物交付验收单。

  下载附件1-3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9/node12344/u26ai32302.html
面对全国首个特别案件 想给最高院提个呈请

一、特别案情引发特殊诉讼:

市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Y公司(申请执行人 )”与“S公司(被执行人)”金钱给付一案中,冻结了S公司在“Z公司(案外第三人)”的工程款项。被冻结工程款系“S公司”将中标承包建设单位“Z公司”工程中“地基土建”项目分包给“D公司(案外异议人)”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此项工程完工后的2008年12月11日,“S公司”与“D公司”签署《分包费用结算单》,结算总价款九百八十万元。“S公司”陆续还款,尾欠一百三十万元未能清结。工程款涉及施工人员的工资及相关材料成本,S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曾引发施工人员群访索赔,在市公安局督办下,“S公司”与“D公司”订立《委托付款协议》,S公司委托建设单位“Z公司”直接向“D公司”给付工程款。2010年8月27日,“Z公司”与“D公司”订立了具有债权移转性质的《工程结算协议》,确定D公司优先受偿,该协议第3条规定:为维护社会稳定“S公司”应确保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本项目项下的劳务款、分包及材料款,……按照本协议3条写明的金额由Z公司直接汇入“D公司”账户。2010年11月28日区法院向Z公司送达了执字第88号裁定,冻结S公司在Z公司的债款。Z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此项工程款系D公司的施工人员专用款,S公司与Z有书面债权转移协议,据此,否认S公司到期债权;D公司也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申请,认为对此款享有法定优先权。区法院未经听证程序于2011年9月2日送达了(2011)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D公司的书面异议。D公司向区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期间获悉Y公司与S公司通过和解协议终结了执行程序,法院未经裁定又对此款作出轮候冻结通知。D公司就S公司的债权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针对Z与S公司之间的债权移转协议,向区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立案登记后认为D公司与S公司之间有判决后才能起诉代位权之诉。

二、案情反映的司法前沿问题:

基于上述案情,D公司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合同法》第286条、最高院法释〔2002〕16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D公司具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并解除或撤销冻结通知,法院认为S公司与Y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终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难以成立。
据全案事实查知,本案涉及到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案由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项内容,其原理基于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只不过代位求偿发生在诉讼程序当中,而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发生在执行当中,为缓解执行难的问题,法律规定了代位执行程序,但同时为保障执行中不至于侵害到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又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目的是防止执行错误。
案外人异议之诉涉及的主体较多,标的复杂,程序特殊,此前很少发生类似案件,或即便有此类纠纷,也因法律没有规定而排除在诉讼以外,本案的启动正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前沿问题,比如本案中出现的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但此前的执行冻结措施未被解除的问题应通过什么程序如何处理?还有本案既有案外人异议,还有第三人异议,法律中如何做出审查的问题,案外人在提起异议的同时,又启动了本合同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给付之诉,还向冻结款所在公司提起了代位求偿之诉,法院依职权启动代位执行程序冻结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冻结协助通知未经裁定时可否轮候冻结的问题,主冻结未被解冻但实际已经失去冻结效力后,异议人对轮候冻结措施再提诉讼是否受理的问题,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主合同债权关系的真实性问题应与异议之诉并案审理还是另案起诉的问题,工程款系施工人员资及材料成本,实际施工人应否适用和享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第三人已到期债权与债权移转所附条件发生冲突时,如何审查的问题。

三、针对上述主要问题,D公司向法院提出了如下意见:

1、本案不适用《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二款规定的问题:本条二款规定:“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D公司认为本条规定不适于本案。理由是:条文当中规定“针对执行标的物”应与本指导意见第六条“……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第七条规定“……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系同一限定术语;原告提请司法审查异议之诉当中的“执行标的物”与“执字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标的物中一百三十万元系同一标的,该“标的物”未被执行终结。虽有Y公司与S公司执行和解情形,但原告异议之诉指向的标的物被冻结的措施未被解除,原告难以实现债权。
D公司诉求实体权利焦点在于“执字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应否被停止的问题”,并非Y公司与S公司的和解行为,也不是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得到执行。针对适用法条的准确性问题,望法庭向上级法院函请为盼。
2、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表明涉案标的物未被执行终结,裁定仅从程序上和形式上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所有权,未经实体审查,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须通过法庭审理程序后,依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理由成立的,应当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停止执行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
3、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针对法院的正式查封行为主张权利”。涉案标的物未执行时又被轮候冻结,指导意见规定案外人不能对轮候查封提出主张。这种情况下,如法庭裁驳原告要求停止正式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势必造成当事人合法权利诉求无门之局面,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4、依据高院《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一般应当合并审理,被执行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据此,本案原告确已同时请求确认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要求法院依法审理原告与S公司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法院应予依法审理,并对原告与S公司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并作出裁判,不因Y公司与S公司之间达成和解为由,裁驳原告与S公司之间确权及实体权利方面的五项诉讼主张。
5、依据《指导意见》第十条、《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应向执行实施机构发出停止处分执行标的的建议书。
6、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执行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采取冻结措施应当经由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案系法院依职权启动,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冻结措施应予撤销;Z公司就冻结行为提出确有理由的书面异议,D公司对冻结款享有实体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终结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程序。

四、从“案结、事了、人和谐”的原则出发,建议法院对异议部分解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规定及适用意见规定,考虑到执行冻结措施时间发生在D公司与S公司工程款结算协议之后,此项被冻结款不应视为S公司的已到期债权,在冻结前已对此款附有条件,且发生转称,为确保被执行人在执行行为发生前形成的权利加以保障,针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部分,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措施,由D公司从Z公司直接受偿,对Z公司无异议的部分,可由法院支配,按债权人顺位受偿。

2011年9月22日
天依律师事务所张生贵律师整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