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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9:14:59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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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和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事先必须征得省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审批、核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事先征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不得收费。
国家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变相收费。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省政府规章设置。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属于管理性收费的,必须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本着取之适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属于证照性收费的,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提供专业服务及管理所需的成本费用,结合受益程度、受益期限、技术繁简程度,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依据而又没有具体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
批、核定;事业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县(市)、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后,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转发执行或会同有关部门转发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项目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的,收费单位应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继续收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必须适时向社会公布新设、废止、变更的收费项目、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持有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票据)。
第十五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收费单位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
行政性收费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事业性收费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收费资金要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二)未经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核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或延长收费期限进行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整,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四)不使用国家或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或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五)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拒绝缴纳违法收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为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并由财政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物价主管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收费行为,除按本条例规定对收费单位进行处罚外,并由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使用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并由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4日福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87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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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
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市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建立专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残疾预防与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重大问题,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和维护残疾人利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
申办残疾人证的,应当到残疾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具备评定资质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并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申办残疾人证,免交残疾鉴定费和工本费,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交通安全、防灾减灾、安全预警等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以及应急处理和医疗急救机制,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孕期保健服务,预防婴儿出生缺陷;应当为新出生残疾婴儿建档立卡,并定期向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以社区为基础,组织和指导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家庭和社会志愿者,采取政府购买社区康复训练成果、推进重度残疾人居家护理、规范社区康复机构服务等方式,开展综合性社区康复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兴办一所骨干型、标准化的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作为残疾人康复科研和服务基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定的零至七周岁残疾儿童免费实施抢救性康复救助;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七至十四周岁残疾儿童实施免费康复救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书本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收教科书费,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办特殊教育机构在校生免收书本费、住宿费、校服费,补助伙食费、交通费。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不能到校就读的残疾少年儿童,应当采取送教上门、社区教育、网络教育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并设立送教服务工作专项补贴。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特殊教育机构设立学前班,接收不适宜在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就读的残疾儿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学生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计算;达不到当地平均工资额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额计算。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报本级财政部门足额代扣;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报地方税务机关足额代征;其他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加处滞纳金,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用人单位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用于职业培训、职业康复等与残疾人就业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服务的公益性岗位,并保障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十九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各类文化、体育场所应当设置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在国际、国内体育等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给予奖励,并在上学和就业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重度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对其他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健全完善志愿助残服务机制,发展助残志愿者队伍,开展志愿助残公益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应当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适当提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代缴个人承担部分的全部费用;为参加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代缴最低档次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适当提高代缴标准。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去世后,殡仪馆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残疾人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为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法律救助的残疾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实现残疾人交通出行、信息交流、居住环境无障碍。
第二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有权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维权意见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接到维权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处情况书面报告残疾人工作委员会。逾期不处理也不报告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改正。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广西龙胜某弟兄间伤害案的研讨之一行为人的应受惩罚性!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法律交流:longlong-161@163.com

被告人甲某,广西龙胜某村农民。

  案情  
  甲某与其哥乙因琐事不合,200X年某日早晨,甲乙两人在各自相邻的耕地上干活,因发生口角,互欧中哥被弟用做工的镰刀割伤(该伤害属于轻伤还是轻微伤害暂有争议),经治疗后伤愈合!经一审法院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甲某有期徒刑四年!

  研讨问题:被告人的行为合适以犯罪论处吗?为什么?

  个人参考意见:
  确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根本的判断标准就是这种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的基本特征,对此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诸多著名学者认为三特征说既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如高暝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人大社P66-71等就认同此说。笔者也认为此说更符合我国刑法十三条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这里的不需要判处刑罚并不等于不应该判处刑罚,不应受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就不存在应受刑罚处罚的问题。而不需要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应予以惩罚。但考虑到某些具体情况,如犯罪情节轻微等从而免予刑事处分。可见免予刑事处分的前提是已经构成了犯罪。而且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只不过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把这种本应受到的处罚给免除了。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应予以刑罚惩罚。但是我们应该考虑到此案件是由于家庭邻里间的普通纠纷引起。且本案中的当事人系兄弟二人,本人认为不需要动用刑法来处罚被告人!

  另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217号)中《关于正确处理干群关系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问题 》提到“开庭审理此类案件,一般要深入发案地,认真查清事实,了解案件发生真实原因,分清双方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处理。” 也指出“对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欺压百姓、胡作非为,严重损害群众和集体利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惩;对只是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构成犯罪的,要做好工作,取得群众谅解后,酌情予以处理。” 就本案中,纠其真实原因是家庭纠纷导致了案件的发生,本人认为司法机关应该以民事来解决为妥!

  本案中被告人甲某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属于一般轻微伤害或者轻伤。案件系由于邻里间兄弟间一般纠纷所引起,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并且群众中弟兄间的这种斗殴行为,如果动不动就用刑罚方法去解决,不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更有可能加深弟兄间的恩怨和矛盾。

  综于种种,我认为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以犯罪为宜。


  重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吉林人民社 王怀安等编 07年7月版 200元
2.《新刑法罪案与审判实务精解》中国方正社 周振想等编 99年版 698元
3.《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社 赵秉志编 高铭暄等审 06年6月3次印刷 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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