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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4:56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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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农业部


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1990年2月6日,农业部

一九九0年二月六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有计划、安全健康地发展果树生产,保证品种的优良纯正,防止危险性病虫的传播蔓延,并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促进果树生产向优质、高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是指用于果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以下简称果树种苗)。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主管果树生产的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 凡生产、繁殖、销售和调运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建立健全果树种苗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搞好良种提纯复壮。生产上要逐步使用优良株系苗,加强果树品种资源的开发利用。
选育、引进良种(包括砧木),在省内推广须经省级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跨省推广的,须经全国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报农业部批准。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推广。
第六条 凡需从省外调进果树种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严禁从疫区调进果树种苗。
从国外引进果树种苗,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引进的,必须经农业部审批同意,属于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引进的必须经省(区、市)农业厅(局)审批同意,同时必须到中国农科院农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植物检疫有关法规实施检疫和隔离试种。未经批准,不得转送或扩大种植范围。
凡向国外提供果树种苗的,需报经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审查,并经中国农科院农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核准。
第七条 凡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必要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报经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同时,必须按省农业区划布局指定的品种生产,所需的砧木种子和接穗、插条等繁殖材料由县农业行政部
门统筹安排。
第八条 果树种苗的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果树种苗繁殖园(圃)必须建立档案。果树种苗出圃前,生产单位须报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进行规格质量检查,符合国家或省级种苗质量标准,并按规定履行检疫手续,取得种苗合格证和检疫证,方能出圃和调运。果树种苗调运,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安排。凡无《果树种苗质量合格证》、《果树种苗检疫合格证》的种苗,铁路、公路、水运、海运、邮政、民航等部门均不予承运。
农业行政部门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果树种苗的市场管理。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种苗过境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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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交通局


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促进道路旅客运输行业健康发展,保障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司乘人员、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营运客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运客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领取营运牌照或线路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供旅客乘坐,由旅客按规定支付运费的客车。


营运客车包括所有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小型的营运性客车(不含城市市区内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大型客车指设有31个座位以上的客车,中型客车指16-30个座位的客车,小型客车指15座以下的客车,其中5座以下亦称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惠州市交通发展总体规划。营运客车、公共汽车的投放,由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惠州市及各县(市、区)客运量的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五条 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旅客乘车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运费。








  第二章 主管部门








  第六条 惠州市交通局为惠州市客运行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订客运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订营运牌照或线路牌投放计划,报市政府和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客运企业、营运客车、司乘人员营运证


照;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订营运客车运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


(五)制订营运客车车况标准并组织实施营运客车综合性能检测;


(六)会同公安交警、城市规划、公用事业部门确定城区内候客站场、线路、禁止上客路段、禁止停靠路段;


(七)检查监督客运企业、司乘人员、旅客、专业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执行本办法;


(八)受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投诉和客运经营纠纷,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营运客车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客运企业、营运客车和司乘人员








  第八条 所有营运客车必须加入车籍所在地的客运企业,纳入企业统一规范的管理。


  第九条 客运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从事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国有、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成立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级机关或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申请书;


(二)经交通主管部门资格审查符合成立条件,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三)经工商、税务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四)注册资本在300万以上,并拥有资本5%的流动资金;


(五)有固定的停车场、站和办公的场所;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配套的管理人员:


(七)有能力接受个体营运客车的入线经营。


  第十条 客运企业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二)制定企业职业道德规范并监督营运客车、司乘人员遵守;


(三)教育和督促司乘人员、营运客车按规定纳税、缴交各种规费;


(四)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拟订客运行业发展规划;


(五)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客运企业及司乘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七)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办理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营运客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核定的范围和线路行驶、营运。


(一)大型客车须按核定线路、起讫站点、发车时间、途经主要地点等“四定”行驶、营运。


(二)6座以上的中、小型客车须按核定线路、站点行驶、营运。


(三)出租小汽车须按核定范围行驶、营运。


  第十二条 新增营运客车必须坚持先批准后购置的原则。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购置的客车和非营运的自用客车,不得经营客运业务。


在惠州市城区内禁止摩托车、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业务。


  第十四条 营运客车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相关标志设施。


(一)6座以上客车须有线路牌、营运标志、证照;


(二)出租小汽车须装有计价器、出租标志牌、无线通讯设施和出租车标志灯。


(三)营运客车必须在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悬挂营运汽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交通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营运客车必须符合交通主管部门依本办法制定的营运车况标准。


营运客车营运期间,每90天须到具有专业检测资格的营运车辆检测机构接受车况检测。交通主管部门应不定期检查营运客车车况。车况检测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六条 营运客车买卖、盗失、报废,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挂失、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营运客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并限期整改:


(一)经专业营运车辆检测机构常规检测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出租小汽车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十八条 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员条件:


1.持有与驾驶汽车类别相应的驾驶证,且具有驾驶相应类别客车两年以上的驾驶经验或5万公里以上的安全行车记录;


2.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3.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5.熟悉行驶线路、地理位置;


6.身体健康;


7.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上岗证。


(二)乘务员条件:


1.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2.掌握普通话、广州话、客家话、本地方言;


3.熟悉途经线路的主要设施、地理位置、街道、地点名称、班次、时刻表等;


4.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乘务员证。


  第十九条 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必须定期参加交通安全法规学习,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职业道德,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安全。


  第二十条 客运企业雇用非惠州市常住户籍的人员驾驶营运客车,应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为其办理暂住证及雇用外地驾驶员有关手续;同时接受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上岗证。


  第二十一条 上岗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上岗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上岗证未经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上岗证、乘务员证仅限于司乘人员本人使用。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变更时,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司乘人员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继续驾驶或乘务营运客车:


(一)一年内累计发生三起责任交通事故,每起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


(二)一年内服务态度差,累计查实被旅客有效投诉三次以上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现有专业客运企业维持不变,有条件的可接受个体营运客车入线经营。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规定者,可以申请成立客运企业,并接受个体营运客车入线经营。


  第二十六条 个体营运客车必须选择客运企业入线经营,由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其产权性质及经营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


个体营运客车在入线经营中,保留原产权为个人所有的,则必须与客运企业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责、权、利,遵守企业章程,依法经营、照章缴费。








  第五章 运力投放、营运牌照、线路牌及持有者








  第二十七条 营运客车必须依本办法取得营运牌照或线路牌后,方可从事旅客运输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或线路牌的客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线路牌是指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客运业务经营的证照。


  第二十八条 政府对运力和营运牌照、线路牌实行宏观调控(含公共汽车)。本办法颁发实施前已领取营运牌照、线路牌的营运客车,达到报废条件时,其营运牌照、线路牌一律注销;对新增运力和营运牌照、线路牌实行计划投放,进行公开、公平竞投、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和竞投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营运牌照、线路牌竞投者或持有者应是符合本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规定的资信状况良好的客运企业。


  第三十条 公民个人不得直接参加竞投或拥有经竞投获得的营运牌照、线路牌。但可选择和委托符合本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规定的客运企业参加竞投,并入线经营。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企业对入线营运客车一律按企业法进行企业化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营运客车在营运期间,必须备齐各种营运证照,以备查验,不得将证照转借他人或他车使用。


  第三十三条 营运客车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营运范围和线路营运,不得自行定站、定点招揽旅客。旅客未提出特殊要求的,出租车应选择最佳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旅客说明情况。凡定时启开的营运客车,不得因客少而不开或在中途甩客。出租小汽车出租后,未经旅客同意,不得中途再揽客。


  第三十四条 营运客车在设有站、场的地点营运时,必须按排队次序候客,不得超车抢道或中途插队,不准利用他入招揽旅客或离开车辆招客。在非站、场的地点营运时,不准乱停乱放或随意招揽旅客。


  第三十五条 营运客车运行时,在允许停车上落旅客的路段,必须做到旅客有落必停,不得拒落。


  第三十六条 营运客车营运时,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拒载:


(一)酣酒或患精神病的旅客要求乘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旅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旅客要求超载的;


(四)旅客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旅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运费的;


(六)旅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乘车或租车的;


(七)旅客在晚上9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要求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乘车或要求营运出租小汽车驶往市区外的。


  第三十七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旅客乘车时,司乘人员应当优先提供方便;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司乘人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营运客车可出示“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司乘人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


  第三十九条 不得利用营运客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客运市场正常运作的活动。


  第四十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司法机关执行紧急任务,可依法征用营运客车,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不得拒绝。


征用营运客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营运客车运费标准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客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公布。


  第四十二条 旅客乘坐客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运费,但有权拒付多收的运费。


  第四十三条 营运客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旅客承担。


  第四十四条 包车等服务,客运企业或司乘人员可与旅客协议确定运费。


  第四十五条 禁止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以任何方式向旅客多收运费。


  第四十六条 司乘人员收取运费,应当使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票据。


  第四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必须按照计价表收费;若不使用计价表,旅客有权拒付。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宾馆、酒店、渡假村等企业的自用营运客车,必须按照营运证规定的范围运营,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参加社会营运。


  第四十九条 外地营运客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载客业务。


  第五十条 旅客对客运企业或司乘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旅客对客运企业或司乘人员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依法检查营运客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车辆或司乘人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扣件证。当事人不得拒绝依法检查或扣证。


执法人员检查营运客车,扣留车辆和司乘人员的有关证件违反规定的,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司乘人员及客运企业对执法人员的投诉,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五十四条 从事客运业务的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惠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惠州市加强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东北及内蒙古铁路沿线林区防火办法

铁道部 林业部


东北及内蒙古铁路沿线林区防火办法
 

(一九五五年五月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五五年五月十一日铁道部、林业部发布)



、属于铁路方面




 一、 各级行政及领导部门
 (一) 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应特别重视防火工作,并建立各种制度,贯彻执行。
 (二) 各级领导干部,对所属职工应经常加强防火教育,并定期组成检查小组,深入现场,检查防火设施。
 (三) 对防火救火有功者,及防火不利者,火灾责任者,应赏罚分明,并及时处理,以收教育之效。
 (四) 防火季节,应配合地方政府,林业机关,重点检查铁路沿线防火有关部门对防火设施及组织情况。


 二、 机务部门
 (一) 机车设备关系:
  1.通过林区及在林区调车的机车, 须全部装设双层火星网, 并经常检查,保持完整。火星网眼直径不得超过10公厘。
  2.反射钣的高低应适度调整。
  3.清除废气口的油垢, 勿使口径缩小,喷出力强大。
  4.定检时应彻底扫除烟管,烘砖上部及烟箱内的灰烬,防止因发生局部堵塞,致局部通风过强。
  5.保持烘砖完正。
  6.保持灰箱洒水管作用良好。
  7.保持机车灰箱、风门及灰箱托板的开闭作用灵活及关闭严密。
  8.保持炉条完正状态和作用灵活。
  9.洒水装置及胶皮管应经常保持完好。
 (二) 乘务员关系:
  1.清炉时力保适度火层(按标准厚度)。
  2.粉煤力行洒水,以防飞散。
  3.林区 附近停车中,停止大开送风器。
  4.防止运行中使用火钩及摇动炉条,如必须摇动时,应即实行灰箱洒水。
  5.在无碍通风情况下,灰箱风门应尽小开。
  6.除指定地点外,禁止清除炉灰。
  7.途中必须掏出沪渣 时,应用水浇灭,到站后即卸除,严禁中途抛弃。
  8.林区地带运行中,防止机车空转。
  9.防止投煤时锹头过高,粉煤飞出或进入烘砖前部堵塞烟管。
  10.运行中禁止向外抛弃火种(如烟头、着火丝屑等)。
  11.运行中如发现林区火灾,应于到达前方站时尽速向站长报告。
 (三) 燃料关系:
  1.混煤工作应按粉块成份、粘结性质、发热量大小等彻底混用。
  2.通过林区的机车,在防火季节,禁止使用扎赉诺尔煤。


 三、 工务部门
 (一) 在打设防火道时,会同地方政府督促检查,如认为有不合规定时,得提请当地政府负责改正。
 (二) 巡道员应经常注意通过机车有无喷火、落火、抛火情况,警惕发火象征,及时反映,以便纠正处理。
 (三) 防火季节。巡道员应昼夜不停地轮流巡视。如发现靠近线路发生火灾时,除自救及动员附近工区人员进行补救外,并尽速报告最近车站。
 (四) 林区地带区间工区,应添置如下的救火工具,数目视具体情况自行规定(以下同):
  1.铁锹,2.水桶,3.刀,4.扫帚,5.火掸等。
  注:火掸系以木(竹)杆一根,一头紧缚草绳,约20根,用以打火。


 四、 车务部门
 (一) 车站应和林区地方防火机构建立防火通讯网,车站接到火灾报告后,须立即报告地方防火机构,如在不妨碍行车通讯条件下,可给予林业机构对调查火灾情况使用电话之便利。
 (二) 如地方人员报告火警请救求援时,站长应请求调度员,调度员考虑在无碍行车条件下,准予派遣机车及其他交通车辆。
 (三) 救火人员准许搭乘最近列车(专用列车、军用列车除外)前往,如需途中乘下时,须向调度员说明理由,取得调度员命令后办理之。
 (四) 防火期间内,车站及列车工作人员,应向旅客进行防火护林宣传工作,严防由门窗抛弃火种(如烟头等),如认为有火灾发生之虞时,可将门窗关闭。
 (五) 林区车站应备有救火工具,计每站须备有:
  1.水桶,2.铁锹,3.扫帚,4.火掸等。
  注: (二)、 (三)两项关于派遣机车及其它交通车辆及救火人员搭乘列车收费问题,由铁道部、林业部洽商办法,呈中财委核准后,另行分布。


 五、 其它部门
 (一) 林区公安部门,应负责领导组成救火小组(人员视具体情况决定),并根据当地情况,加强消防设备或购置救火工具,平素并应组织及训练民兵,当接到发生火灾通知时,应于最短时间驰赴现场参加救火工作。
 (二) 政治部门应配合其它部门,加强防火护林宣传工作。
 (三) 林区各级工会,应以防火护林工作为员工履行任务之一,配合行政贯彻执行。
、属于地方政府方面




 一、 设施
 (一) 凡通过重点林区的铁路,应在坡度较大,机车突增曳引力容易喷火的地点,或紧傍铁路草木繁茂,容易着火的山丘等地段,于每年秋季荒草枯黄以前,在距离线路中心的两旁或一侧(不指一侧为河流、耕地、村落地段),打出宽30公尺以上除尽杂草的防火道(内蒙林区附近草原地带在上述规定应打设防火道的地段,其防火道宽度可按实际需要酌予放宽),其余一般通过林区的铁路两侧不再打设防火道。在不打设防火道的一般林区铁路两侧发生火灾事故时,经检查列车机车防火装置,掏灰地点,使用燃料等均已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则铁路部门不负起火责任。
 (二) 在上述应打设防火道的铁路地段,如系直接通过林区内部,只需将防火 道内的灌木砍除,并将地面杂草落叶除净,不必砍除成材 大树;如因当地居民稀少,劳动力缺乏,不能打设防火道者,得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设置巡逻员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
 (三) 应在靠近林区的车站或适当地区,选择地势较高地点,建筑防火了望台。
 (四) 在林区铁路沿线车站附近,村落附近,山口要道转弯处,三岔路设标示牌,上面缮写有警惕而大众化的防火标语。
 (五) 林区地方政府得利用铁路通讯设备建立防火通讯网。
 (六) 林区机关、工棚、贮木场、仓库、学校及村屯,须经常备有救火工具,如木桶、铁锹、扫帚等,并重点地置备水桶、水龙,在水源缺乏地区,并应凿备土井储水。


 二、 组织
 (一)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林业、 公安、 铁路管理及有关机关成立护林防火组织,共同组织护林防火检查组,每当春秋防火季节,深入林区重点检查防火措施及组织情况。
 (二) 通过宣传教育,发动并组织群众、工人、部队、干部作防火工作,成立群众性的防火组织。
 (三)建立护林员制度,在群众中挑出有防火经验的积极分子充当护林员,担当下列任务:
  1.经常向群众宣传防火常识,提高群众护林防火警惕性;
  2.领导群众做好各种防火设施工作,如打设防火道等;
  3.经常巡视铁路沿线及监守了望台;
  4.发现林火时,立即报告当地政府,车站及其它防火组织;
  5.林火发生时,领导群众参加打火;
  6.林火熄灭后,领导群众清理火灾迹地;
  7.防止其它危害及破坏森林情事。
、责任追究及其处理


 一、 林区地方政府及铁路方面对发火起因,必须认真追查,分明责任。


 二、 发火责任部门,对发火责任者,应认真处理,必要时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制裁,对救火有功及伤亡者,亦应分别给以奖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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