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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9:02:02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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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0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本市残疾人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固定基数并逐年按一定比例递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部门有计划地在全市三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盲校、聋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福利企业和儿童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荣誉军人休养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对假肢、盲杖、盲表、盲文书写工具和盲文印刷等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商业企业适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二条 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内的康复医疗服务时,其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医疗待遇对待,并予以适当照顾。残疾职工接受康复医疗占用工作时间的,按照病假处理。职工的未成年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除按照规定报销外,根据职工所在单位经济
状况,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健全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比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四条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
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盲、聋、弱智儿童和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的特殊教育。
残疾幼儿教育园所、普通幼儿教育园所附设的残疾幼儿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院所、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对不能接受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教育的低智力残疾儿童、少年、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共同负责,以社区办学的方式实施特殊教育,以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对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一)民政部门和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
(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鼓励公民和经济组织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三)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厂、店、点;
(四)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五)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视其残疾类别、程度,安排适合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别、审定,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达不到比例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奖励办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筹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劳动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待遇。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二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在实行劳动组合时,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不得以残疾为由把他们排斥在外。确实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开除、辞退残疾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由残疾职工所在单位报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五)根据条件开设专供残疾人使用的文化、娱乐、体育训练、职业培训等综合性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国际、全国和全市性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等活动时,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供养、救济。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残疾人的社会保险业务,商业保险机构应当优先办好残疾人自愿参加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组织可以结合社区服务,逐步设立残疾人养老基金,兴建残疾人福利安置收养机构。
第三十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由配偶或者子女长期照料,要求将其户口迁移本市的,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设计规范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时,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对原有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采取无障碍措
施。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等进行规划、设计审查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律不得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竣工验收时,对未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的,不得发给验收合格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2000年11月8日)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鼓励公民和经济组织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达不到比例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奖励办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筹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劳动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待遇。”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残疾人的社会保险业务,商业保险机构应当优先办好残疾人自愿参加的商业保险。”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设计规范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时,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内原有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采
取无障碍措施。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等进行规划、设计审查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律不得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竣工验收时对未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的,不得发给验收合格证。”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删除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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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颁布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等矿产,下同)是国家的宝贵财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采后不能再生。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合理、经济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矿产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归国家储备,由国家统一管理。
依附于土地的矿产资源,不能因为土地使用权的变化,影响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性质,影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普查、勘探和开发。
第二条 任何单位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必须提出申请,经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以上开办国营矿山,由国家或省统一计划安排;地、市、县开办国营矿山,社、队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应提出开采设计,逐级向上申请,经省矿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批准后,发给开采许可证。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立户、发照。
申请开发矿产资源获得批准后,如半年内未开展工作,则自行失效。需延期或扩大工区范围,必须及时补充申请,批准后,方得继续工作。
禁止个人办矿、采矿。
第三条 国家和省正在勘探、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已开采的矿区范围内,严禁地区以下(含地区)开办小矿,对于省以上(含省办)大矿不便开采,又与大矿装运系统不相连接的矿区边角地段,经大矿同意,申请开采单位按本办法第二条办理审批后,可以开采。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划定的
矿界。
第四条 国家和省需在已开办的小矿地区内建设矿山时,应给原小矿留出一定的开采地段,或改变原管理体制。如确需其搬迁,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凡按本办法第二条申请批准开发的矿产资源项目,需要进行普查和勘探的项目,因工作需要对山地、农田、青苗、水塘、建筑和林木等临时占用或造成损坏时,应分别按有关法规给予合理的赔偿;矿山开采部门必须征用土地时,应本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的原则,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当地政府应及时办理征地事宜。
第六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送管道、高压电力线路和各种建筑物等,必须向有关地质和工业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开发情况。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压复矿产资源。已被压复的矿产,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
采。
第七条 省内各地质勘探部门所提交的可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查由国家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未经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不能作为矿山建设设计和投资的依据。小型矿区地质报告由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地质勘探部门对于勘探区内的一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份,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国家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情况,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防止探主弃副、探易弃难。对于国家急需且又必须与主要矿产同时开采的共生矿产,其勘探程度,原则上应达到该矿种规范的
要求。如矿产的利用涉及到两个工业部门时,其勘探程度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凡未按照要求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的地质勘探报告,应责成原勘探单位提交补充资料。
第九条 详细勘探和精查的矿区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应由地质勘探单位提出资料和建议指标,经省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结合我省矿产资源情况、经济技术条件、矿产综合利用价值等研究制订,通知有关单位据以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合理开采,不准乱采滥挖;不得采大弃小、采富弃贫、采主弃副、采厚弃薄和采易弃难。矿石的开采回收率和贫化率应达到设计规定的要求,并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回收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
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份,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综合开采和综合回收,并按规定达到和努力提高选矿回收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回收的,应制订有保护和储存措施,不得丢弃或破坏。
第十一条 未经正规设计而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第十条原则进行合理开发。当前,因采选技术落后而造成资源大量浪费损失的矿山,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进行技术改造,避免矿产资源继续浪费和损失。
对于乱采滥挖,采、选回收率很低,严重浪费资源,破坏矿山的企业,应停产整顿,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不得自行修改工业指标计算储量。如确因地质或采、选、冶等条件发生变化,必须修订时,应提出具体资料和方案,报请原制订指标的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开采、损失量注销审批制度,凡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要提出充分依据,由省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备案。对于采掘不合理等人为因素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的,要追
究责任。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加强矿山生产地质测量工作,开展矿区生产勘探,以指导矿山开采,扩大矿区远景,延长矿山服务年限。
矿山的地质、测量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开发矿产资源的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一切违反正常开采顺序,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矿山(或具有独立开拓运输系统的区段)需要结束采矿作业和闭坑报废时,应编制矿山闭坑总结报告,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原批准开采单位批准后,方可报废。
第十六条 凡属国家控制的矿产品,特别是有色和稀有金属,均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收购和销售,严禁自由购售。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的单位,要补办申请批准手续,符合本办法的才能发给开采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撤消开采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在执行本办法中,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首先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今后颁布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按国家颁布的法律、法令执行。
凡我省过去有关矿产资源保护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1981年10月31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政办发[2010] 6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

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铁岭市政府对铁岭泓源大禹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新城区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负总责,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对本区域内的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负总责,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 财政等相关部门要履行各自职责,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处理费确认单》决定是否削减或暂停拨付。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和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省或省以上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市、县两级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要对污水处理厂进行定期监督性监测和不定期抽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上报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的设备设施因维护、检修需要暂停运行的,应当事先报环保部门批准,并按环保部门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对相应县(市)区政府或管委会进行通报,并责令于15日内整改完毕;污水处理厂逾期不能正常运行的,一年内停止其所在县(市)区或管委会所有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

(一)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二)已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擅自停止运行的;

(三)因污水处理厂运行问题,被处以省以上(含省级)环保区域限批的。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账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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