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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41:15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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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局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

1989年6月10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案件查处工作,以严肃税收法纪,保证税收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税务案件,是指一切违反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项税收法规的案件。
第三条 税务案件查处工作的任务是:调查处理纳税单位、个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个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上单位和个人统称被查处对象)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查处税务案件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规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要依靠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二章 案源、受理及管辖
第六条 税务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税务机关发现的;
二、有关税务机关移送的;
三、有关部门批办或转办的;
四、群众举报的;
五、被查处对象自述或申诉的。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上条所列的案件,均应受理。
第八条 举报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可以笔录,也可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应由其签名、盖章或押印。如举报者不愿公开自已的姓名,应为其保密。对不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问题,应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或将其举报材料转有关单位处理。
第九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由被查处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但对税法另有规定和情况特殊的,也可由案发地的税务机关负责;涉及其他地区的,有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应予协助查处。
第十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权的,有关的税务机关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裁定,有关税务机关必须执行。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受理的税务案件,都要听取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及群众的意见,根据违章情况确定查处办法。
一、对违章事实比较清楚、情节轻微、数额较小、不需要组织调查即可定性的税务案件,可不立案。
二、对违章行为比较严重、情节恶劣、案情复杂、数额较大、涉及面广、影响较大、需要组织调查处理的税务案件,均应立案。具体立案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立案查处的税务案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员提出税务案件立案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立案后,办案税务机关应组成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调查时,应找知情人或被查处对象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根据需要,查阅与被查处对象有关的帐簿、报表、票证等纳税资料,检查其商品、货物和资金往来情况,收集违章证据和有关资料。
一、调查、取证和收集有关资料时,应出示有关证件,按规定进行检查。
二、调查取证时,必须有2人以上参加。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执行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并予保密。
三、调查取证时,不能收取原物的,可拍照、影印、复制,但要注明原物的保存单位和出处,并由原物保存单位和个人签名、盖章。
四、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查处对象的利害关系和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取证时,要使出证人明了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证言材料要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证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其亲友或他人代写,并经本人认可;必要时也可使用录音、录相手段。书面证言材料应由证人签名、盖章或押印;由亲友或他人代写的,还应有代写人的签名、盖章。
五、任何人不得涂改和毁弃证明材料原件。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要写明更改原因,并不退还原证。
六、要认真鉴别证据,严防错证、伪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要重新取证或补证。
七、为查清案情,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请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查处对象见面,认真听取其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立案依据、违章事实、问题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查处对象的基本情况、态度和对其处理意见及其依据,以及调查机关(组)名称、调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等。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如发现超过原定调查任务以外的违纪问题时,应向其派出机关报告,由派出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确属举报者有意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或故意干扰和阻挠调查的,应建议有关单位对有关人员严肃查究。
第十七条 案件查清后,应报经领导批准,转入定性处理。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八条 对一切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都应按照《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对立案查处的税务案件,都应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议。
一、在做出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前,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审理。
二、审理人员应仔细审阅所有案件材料,如发现案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等情况,应让调查人员予以增补。
三、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签署审理意见或写出审理报告,说明调查人员对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等,连同调查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请领导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对被查处对象主动交待的税务违章问题,可根据其书面交待的违章事实进行处理。如核实后发现交代不实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被查处对象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凿的税务案件,可定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定性的税务案件,即可按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书面通知违章者执行,并注明有关复议事项。但在处理临时经营或其他异地经营者的违章行为时,对无法履行书面手续的,可不办理书面处理通知。
二、违章者接收《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应有签收手续。违章者为单位的,应由其负责人或其他主管人员在通知书的回单上签名和写明收件时间,并加盖违章单位的公章;违章者为个人的,应由其本人或其同住成年亲属在通知书的回单上签名、盖章、押印和写明收件时间。
三、由邮局寄递《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的,违章者应将通知书的回单寄(送)给发出的税务机关。
四、对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而未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填写催缴《税款(滞纳金、罚款)通知书》,书面通知其限期执行。
五、对违章者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2.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有关税务票证,限期缴纳。
3.书面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4.对临时经营者,经县(市)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按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5.采取上述1.2.3.4项措施无效时,可书面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税务违章情节达到检察机关受理偷税、抗税案件立案标准的,除特殊情况外,应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填写《税务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书面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七、对冲击税务机关,以暴力威胁或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的案件,应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填写《税务案件移送书》,书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如情况紧急时,可先报案,后补办书面移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不立案的税务案件,由主办税务人员查清事实后,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经领导批准后处理;对不属于本级处理权限的,应书面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处理。处理不立案的税务案件,也应作简要记载和保存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临时经营或其他异地经营者违反税收法规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在时间紧事先不能履行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可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员直接决定处理,事后应补办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举报失实的案件,应予销案,必要时还应通知被查处对象及举报者。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五条 违章者同税务机关在税务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寄(送)达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者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或对答复不服的,申诉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违章者未按原处理决定执行或逾期申请复议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寄(送)达之日的确定:通知书由邮局寄递的,其寄达之日为违章单位接收通知书的人员或违章者个人、违章者个人的同住成年亲属在寄递通知书的挂号信回执上签收的时间;由税务机关派人送交的,其送达之日为违章单位接收通知书的人员或违章者个人、违章者个人的同住成年亲属在通知书回单上签收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违章者未按期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税务案件查处工作结束后,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应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归档;并按规定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办案人员与违章者是近亲属的;
二、办案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查处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办案人员与违章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
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应保护被查处对象和举报者、证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禁对被查处对象和证人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反法纪的手段。
二、要保护举报者和证人,不准以任何方式将举报者和证人的姓名告诉被查处对象和无关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将举报材料和证明材料交给被查处对象及其亲友。
三、不准将案情向无关人员泄漏。
四、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办案人员如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应报请领导解决。但不得将分歧意见告诉被查处对象和无关人员。
五、坚持原则,秉公办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与《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相同。
第三十二条 查处税务案件的有关报告书、提请书、移送书、通知书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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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5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公安厅制定的《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贯彻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

  (省公安厅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4〕6号)、《关于印发〈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的通知》(公通字〔2004〕7号)精神,确保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二代证)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从2004年开始,用近5年时间基本完成全省16周岁以上约1800万人口的换证任务。

  二、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004年1月至12月)。各地抓紧完成换发二代证各项准备工作。一是抓紧协调落实工作经费,在此基础上完成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及各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制证相关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建成省级制证管理系统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二是完成户口登记项目核对和公民身份号码清理纠错工作。三是完成全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四是开展换发二代证试点。参照公安部试点方法,从2004年9月开始至年底,在长春、吉林、四平、延边地区各选择1个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基础较好的县(市、区)开展试点,力争在试点期间完成20万人的换证任务;其他地区年底前完成各项换发二代证准备工作。五是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管理和技术人员参加全省换证业务知识学习,培训技术骨干,确保2005年全面启动换发二代证工作。六是结合换发二代证试点工作撤销长春、吉林、延边制证所,由省公安厅制证中心独自承担全省一、二代证制证任务。

  (二)集中换发阶段(2005年1月至2008年底)。从2005年1月开始集中开展换发二代证工作,同时停止制发一代证,争取平均每年完成约450万人的换证任务。

  (三)总结表彰阶段(2009年初)。认真总结全省集中换发二代证工作经验,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三、准备工作

  (一)积极落实换发二代证所需资金。根据国务院《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62号)关于“各级公安机关收取的证件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部上缴国库,所需办公、制发证件等经费,由公安机关编制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专款专用”的规定,各级政府要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落实本地公安机关换发二代证所需的设备购置费和办公、制发证件等项经费,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为统一技术标准、降低成本,市州级以下公安机关换发二代证所需设备由省公安厅统一招标确定,再由各地按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购置。

  (二)认真做好常住人口信息核对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牵头,民政、劳动保障、人口计生等部门配合,结合我省换发二代证试点,集中开展公民户口登记信息项目核对工作。采取内部核对和入户调查的方法,全面清理、核对户口登记项目,纠正公民身份号码差错,使常表、户口簿、身份证、微机信息和公民个人信息项目一致,并健全完善工作机制,防止产生再生性项目差错。要认真研究解决超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落户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同时进一步加强户籍管理,彻底清理解决双重户口、多重户口、空挂户口以及人户分离问题,做到核对一人、准确一人、录入一人,为换证工作奠定基础。

  (三)及时完成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各级公安机关和派出所要按照全国、全省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工作会议要求和公安部《关于印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总体框架〉的通知》(公治〔2003〕135号)精神,在换发二代证工作启动前,及时完成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所需的软、硬件配置及升级改造,完成人口信息核对、采集和存储,并做到及时维护和上传,年底前基本建成全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顺利开展换发二代证工作提供有力保障。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采取“先建库、后发证”的建设策略,在8月底前完成设备购置、安装和调试,9月份开始接收各地上传数据;市州级人口信息系统要于9月底前完成软、硬件设备配置,10月底前建成投入使用;县级公安机关要根据本地经济能力和人口比例,因地制宜地选择建设模式,配置相关设备,务于9月底前安装调试完毕;派出所要在8月底前完成系统建设软、硬件升级改造,采取联网、拨号或报盘方式,维护上一级系统数据,实现户籍信息变动、居民身份证管理与制作、人口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

  (四)抓紧完成制证中心建设和撤销制证所工作。按照公安部《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所)建设工作规范》要求,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规范管理,2004年8月完成省公安厅证照中心大楼改建、机房建设、设备采购、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同时,根据公安部《关于压减居民身份证制作所的通知》(公治〔2001〕21号)精神,在9月份试点工作开始后撤销长春、吉林、延边制证所,由省公安厅制证中心独自承担全省一、二代身份证制发任务,制证所所在地公安局要妥善安置制证所工作人员并做好工作衔接。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换发二代证是党中央、国务院适应社会发展形势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提高我国人口管理工作现代化水平、推动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强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由牛海军副省长任组长,省政府副秘书长骆德春和省公安厅厅长陈占旭任副组长,省公安厅、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责任人参加的全省换发二代证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经常调度工作情况,真正负起领导责任,协调解决换发二代证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和技术保障等各类问题。公安机关要设立由派出所工作指导(户政)、装备财务、信通、办公室等部门组成的换发二代证常设机构,具体负责对换证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公安部、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方案。要切实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检查,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并及时掌握和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要合理布局,统筹兼顾,把换发二代证工作与其他各项公安基础工作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共同提高。要注意做好一、二代证衔接,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

  (三)严格把关,确保质量。二代证信息含量大,技术标准高,制证成本也有了较大提高,要把严格质量管理贯穿于换发二代证工作始终,落实到每个细微环节。特别是要抓好公民申领受理、群众照相、信息采集处理、数据传输、技术制证等各个重点环节,严格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二代证相关标准制发证件,保证群众及时领到合格证件。

  (四)深入宣传,发动群众。各级公安机关和宣传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各类宣传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让广大群众及时了解法律规定、换发二代证的意义和工作安排,争取群众的支持和配合,保证换发二代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印发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9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 《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消防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消防责任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中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逐级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有关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以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等形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下级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落实城乡消防规划的有关要求,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建立完备的消防经费保障体系;

(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全面加强专职、志愿消防队伍、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保安员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六)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七)大力推动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加强公众防火、灭火和自救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

  (八)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九)依法组织和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组织中小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四)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的内容;

(五)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加强管理,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加强督促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六)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七)发改、财政、市政、规划、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履行好有关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职责;

(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督促、指导和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事故现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建立报警联动机制,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处置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 公安派出所在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法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五)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防火巡查,组织、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源;

(六)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加强防火巡查,协助火灾扑救;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七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尽快作出审批意见,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

(二)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

(四)其他单位内部。

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对象为各市、区政府和市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组织,并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各市、区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 (二)制定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的情况;

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落实消防经费的情况;

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情况;

 (五)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况;

 (六)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的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 (七)加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 (一)贯彻落实市政府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将消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制定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并组织实施和定期检查考核的情况;

(二)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所属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的情况;

(四)定期分析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情况;

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情况;

(六)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扑救和火灾调查事故处理工作的情况;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 (一)消防监督执法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

 (四)对公安派出所及专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检查指导情况;

 (五)执勤灭火情况;

(六)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简便易行”的原则,采取平时检查与集中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检查等形式,在年度自评的基础上实施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程序:

(一)被考核单位自评。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被考核单位总结本地区、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情况,依照考核内容进行自评,并于每年9月底前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上报市防火安全委员会,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汇总后报市政府。

(二)考核准备。每年9月,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成立考核组,提出年度考核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10月组织实施。

(三)考核实施。考核组对有关材料予以审核,进行考核调查、量化打分和综合考评。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对考核组指出的问题,被考核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并上报市防火安全委员会,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二十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百分制评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为达标,低于70分为不达标。按以下方式实施奖惩:

(一)对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被考核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市直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年度考评结果将纳入江门市市直机关作风建设考核内容。

(二)对消防安全责任制年度考核不达标、未完成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责任目标的市、区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被考核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考核内容的具体项目和评分标准,原则上依照本办法附件执行,并在年度考核前由市政府另行印发。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工作要求及责任追究:

(一)对故意干扰、阻碍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调查工作或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查处。

(二)考核组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所属市、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对镇、街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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