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4月8日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园区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工业园区管理,进一步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以工业和信息产业为主集聚发展的、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工业园区实行统一领导。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园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工业园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园区设立、分类和认定
第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工业园区的申请;
(二)设立工业园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为了对工业园区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按照工业园区的规模和效益等情况,将工业园区分为一、二、三类。
第七条 一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高,主导产业突出,创新能力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显著;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8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4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10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25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热、供气、宽带网络、有线电视)中的两项,达到“七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已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二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较高,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创新能力较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明显;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5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2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5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5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应达到18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气、宽带网络)中的一项,达到“六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初步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九条 三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业集聚度较高、主导产业明确;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1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3000万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12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达到“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
第十条 分类认定程序:
(一)一、二类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分类标准,向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的条件和分类标准组织审核认定,对通过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进行公布、授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工业园区分类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申请表;
(二)证明具备该类工业园区条件的材料及相关资料;
(三)工业园区建设工作方案;
(四)工业园区的产业发展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五)工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六)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
(七)工业园区其他专项规划及批准文件;
(八)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相关部门出具的园区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水源供给保障证明材料;
(九)成立管理机构的文件;
(十)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工业园区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领导干部和部分骨干外,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工业园区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业园区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工业园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统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六)设立工业园区投融资机构,拓展工业园区融资渠道;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工业园区相关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经批准的工业园区相关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
(一)每年由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年度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组织考核,对已认定分类等级、但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园区,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降低园区分类等级;
(二)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三)二类或三类园区在发展中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时,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类别认定。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项目;
(二)有利于资源深度转化和综合利用及延伸产业链的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四)国家供地目录中列入鼓励用地目录和节约集约用地的项目。
第十九条 禁止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向园区内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土地优惠政策。
(一)鼓励和支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工业园区存量用地利用效率,在工业园区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工业项目,按相关地价优惠政策执行;
(二)鼓励和引导工业园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财税扶持政策。
(一)工业园区的财政收支实施单列管理,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园区的财政收入属于市(州)、县(市、区、特区)的留存部分,全部留给工业园区滚动发展;
(二)由省和市(州)统一规划布局的资源性开发项目,依法建立合理的财税分配机制,调节资源供给地和资源加工地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工业园区土地收益重点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四)年度考核合格的一、二、三类工业园区作为重点工作园区,在政策引导、资金支持、要素保障等方面优先享受省级层面的扶持。每年安排一定的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基础设施和标准厂房等项目给予扶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工业园区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标准厂房补助以及工业园区扶持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投资主体参与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内设立银行、担保、保险、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市、区、特区)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工业园区或者到工业园区创办工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利润、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六条 对特色产业突出,集约程度高,规模效益好并通过年度考核的二类以上工业园区,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应减免而未减免相关规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业园区管理、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中共淄博市委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中共淄博市委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淄发〔2003〕21号
(2003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行为的发生,保证公务人员正确、高效地履行职责,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包括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本办法简称公务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务(岗位)过错,是指公务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第二章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以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或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二)无法定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程序或者超越权限实施许可的;
(三)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时未能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未完成许可事项的;
(六)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七)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八)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九)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程序和结果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一)其他违反许可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实施征收不出示许可证件、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法规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经批准实施一般性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证件,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定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根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六)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不予办理,或者对不应当办理的案件决定办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办案或者私自办案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办案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脏款脏物或者其他财物的;
(七)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借工作或职务之便,占用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九)接受当事人、发案单位、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宴请和礼物、礼金以及使用其人、财、物办案的;
(十)违反枪支、警具、械具使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有关禁酒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规违纪的行为。
第十三条 社会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公开办事手续、办事时限、价格标准、服务标准等公开事项或不落实服务承诺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摊派以及强迫服务相对人交纳保证金、押金的;
(三)违反规定在价格上设立各种基金、附加费等项目和价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四)不按照规定时限、标准和要求提供水、电、气等应提供的服务,或者随意停水、停电、停气及中断其他应提供的服务的;
(五)将法定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反规定,限定服务相对人购买其指定产品或材料,强制服务相对人接受其指定的单位设计或施工以及其他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公开或变相索要服务相对人财物,让服务相对人报销费用的;
(八)服务态度不文明,故意刁难服务相对人的;
(九)其他侵犯服务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务人员在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或者不按程序办事的;
(二)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管理、服务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者承诺后不践诺的;
(五)假公济私,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六)滥用职权,利用工作或职务之便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报”的;
(七)工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检查的;
(九)违法强买强卖,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十)以赞助、捐助、宣传、评比、业务咨询、勘验评估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一)不执行或者不认真执行党委和政府关于防治非典工作各项部署和要求的;
(十二)其他影响经济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依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范围予以追究。
第三章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和重要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负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作出的决定,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重要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责任。
第四章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六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职务(岗位)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职务(岗位)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重过错和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单位和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给单位和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重、影响较大的,属较重过错;
(三)情节严重,给单位和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属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一般过错的,对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较重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对负重要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严重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重要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职务(岗位)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职务(岗位)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职务(岗位)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影响发展环境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过错行为。
第三十三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管理、服务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公务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公务人员理解错误的;(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职务(岗位)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由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提出投诉、检举、控告,也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和控告,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根据的,不予受理,并告之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
第三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规办理。涉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或复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是指单位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工作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服务单位是指电力、邮政、通讯、金融、保险以及供水、供气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单位和部门。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