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45:22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贸
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贸市场的发展,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消费品、生产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管理或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对集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扶持集贸市场发展,表彰和奖励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农牧民、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注重实效。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和市场登记手续。迁移、合并、分立、撤销集贸市场,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开办集贸市场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单独设立服务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项制度,配备必要设备和设施。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优先安排摊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重建集贸市场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与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的其他有关证件,并亮照经营。
农牧民凭自产自销证即可在地、州所在地以上城市的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在其他城乡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自产自销证。
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和自治区有定价的,必须执行定价;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应当遵守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规定;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由交易双方协商,随行就市。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四)以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登记、核发有关证照、确认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二)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市场管理费;
(六)负责市场的一般卫生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务、物价、卫生、畜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要求的计量器具和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监督岗。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公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姓名、职务;
(二)公开市场管理制度和处罚标准;
(三)公开市场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
(四)公开举报电话号码;
(五)公开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
准和改变收费办法。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并会同市场开办单位,加强对其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和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对集贸市场行使监督、检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负责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提供有关服务,按照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者进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者安排。
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设施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发展集贸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领取《市场登记证》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必需的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开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不亮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由物价、计量、税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由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条“直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内容。
二、将第四十一条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内容,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6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办法(暂行)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办法(暂行)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会计核算的管理,防范资金运营风险,准确完整地反映开行信贷资产,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开行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资金退回的范围及内容
第三条 退回资金范围及内容包括以下情况:
(一)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多收利息需退回的资金。
(二)人民银行或代理行误将其他单位款项划入开行帐户而需退回的资金。
(三)因核算体制变化或代理行的变更导致借款单位重复还本付息而需退回的资金。
(四)其他多收、误收款项需退回的资金。

第三章 资金退回的审批额度及权限
第四条 多收、误收资金的退回应按照金额逐级上报审批,退回资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含一百万元),经财会局营业部和相关局领导批准,报主管行领导审批;一百万元以下的由财会局营业部和相关局领导双签。

第四章 资金退回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第五条 资金退回的处理方式:
(一)信贷资金经营业部与借款单位双方商定后,退回资金可采取多收款项全额退回或抵扣下一个结息期应缴利息数额的方式。
(二)其他多收、误收资金由营业部与相关局协商后,采取全额退回的方式。
第六条 资金退回的处理程序:
(一)1998年9月20日前多收、误收的资金,由信贷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表》(见附件)(一式三份),经信贷局领导审批签字后,加盖本局业务公章,送财会局营业部会签,营业部按照退回资金额度,分别报财会局营业部领导审批和主管行长审批
,以审批表为依据办理退款手续,审批表做记帐凭证附件。
(二)1998年9月20日后多收、误收的资金,由财会局营业部有关处的经办人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表》(一式二份),经处长签字确认加盖本处业务公章,按照退回资金额度,会签有关信贷局后,分别报财会局营业部领导或主管行长审批,以审批表
为依据办理退款手续,审批表做记帐凭证附件。
(三)行内有关局多收、误收的其他资金须退回的,经与营业部商定后,由该局填写《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表》(一式三份),经该局领导审批签字后,加盖本局业务公章,送财会局营业部会签,营业部按照资金退回额度,分别报财会局营业部领导审批和主管行长审批,以审批
表为依据办理退款手续,审批表做记帐凭证附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七条 分支机构和行内单独核算单位如须办理退款事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如有其他未尽事宜,按开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表
填表部门盖章: 单位:元
--------------------------------------
|接受退款| |
|单位名称| |
|------------------------------------|
|退款种类 |退款理由: |
| | |
|-------------------| |
|退款金额(大、小写) | |
| | |
|-------------------|----------------|
|业务局 |财会局营业部 |
|审批意见 |审批意见 |
| | |
|------------------------------------|
|行领导审批意见 |
| |
| |
| |
--------------------------------------
经办人: 填表单位负责人:



1998年11月30日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0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依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西藏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下列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采购实行分级管理集中采购的方式。
  自治区、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管理、组织和监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
(三)审查、批准采购中心提出的政府采购计划;
  (四)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各级采购中心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采购计划,组织或委托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二)审查、汇总单位上报的采购计划,提出单次政府采购的物品种类、数量及金额计划;
  (三)审查招标商品或劳务是否符合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和参与评标;
  (六)确认招标结果,签订招标合同,检验招标商品和劳务。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组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各地(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能胜任政府采购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法律专业人员和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经济、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专业人员应当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一条 采购中心应当成立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确定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在本级采购中心领导下独立进行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须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招标人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项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中心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外,政府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通过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通告。
  招标通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时间、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和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划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按投标金额的2%计算);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中心确认,采购中心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于招标会5日前将投标保证金交纳到采购中心指定的帐户上。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落标供应商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申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和中标的供应商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中心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lO%,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以服务为标的的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 8个月。
  第三十一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单位的采购资金不分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应当于采购合同履行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采购中心指定的帐户上,招标人根据采购合同督促供应商及时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后,招标人根据合同和采购单位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物品合格证明材料向供应商付款。
  第三十二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lO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3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中心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l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中心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中心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付款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采购中心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控告和检举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事务的;
  (四)与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中心或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开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中心、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中心、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因其行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拒绝审计、监察部门监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有关细则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政府采购的范围、最低限额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委托采购中心办理采购事宜。具体采购事宜由双方协商。
  第四十九条 我区政府采购原则上分步骤实施,各地(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部分采购支出金额大、易于操作的项目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全面推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