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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4:43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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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保护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界定

  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投资意愿,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把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

   二、关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

  (一)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当获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

  没有获取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2、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的净资本;

  3、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人员已经获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具有3年以上自营或经纪或承销或基金或相关业务从业经历,且无不良记录;

  4、经营行为规范,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

  5、有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证券公司申请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1、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申请;

  2、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说明;

  3、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出具的净资本计算表;

  4、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专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5、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操作方案;

  6、内部风险评估报告;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关于受托人和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本通知规定取得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综合类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非银行企业法人、社团法人及自然人可以作为委托人,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受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1、收取受托投资管理佣金;

   2、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受托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受托人在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专业技能管理受托投资,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从事任何有损委托人利益的活动;

  2、受托人应确保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客观、公正;

  3、对委托人的财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投资偏好等进行调查;

  4、按照合同规定和授权范围经营和管理受托投资;

  5、在合同终止时及时清算并返还受托投资资产;

  6、每季至少1次向委托人提供准确、完整的受托投资管理情况、证券交易记录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信息:(1)编制报告的日期,(2)委托人的投资组合在该日期的成分和价值,(3)委托人投资组合价值变动情况;

  7、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会计账册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年限进行保存,交易记录等资料至少保存7年;

  8、及时妥善处理委托人的查询;

  9、按月编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10、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1、获得委托投资的投资收益;

  2、监督委托投资的经营状况,获取委托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资料;

  3、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委托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向受托人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的基本情况和有关文件资料;

  2、按照合同规定向受托人交付委托投资资产、承担证券买卖的交易费用(包括标准交易佣金、印花税等)及向受托人支付受托投资管理佣金;

  3、承担委托投资的投资损失;

  4、确保未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委托投资,并对委托投资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作出承诺;

  5、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关于业务运作与监督管理

  (一)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其受托投资管理能力和业绩等资质情况,并根据委托人的性质、受托投资的规模、委托期限、收益预期、风险承受能力及其他特殊因素,为委托人提供不同的受托投资组合。

  (二) 受托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以委托人的名义设置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通过委托人的帐户进行受托投资管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受托人可设置专门帐户对委托人的资产进行管理。

  (三) 受托人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当设置专门的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具有专门办公场所及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专业人员。

  (四)受托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稽核与监察、财务与人事管理制度,确保受托投资资产的安全。受托人应在自营业务、经纪业务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之间设立防火墙,在人员、财务、帐户上应当严格分开,不得在同一办公室内操作,不得互通交易信息,不得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受托人要保证受托投资资产和其自有资产及不同委托人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受托投资资产分别设立帐户、独立核算、分帐管理,确保不同委托人之间在名册登记、帐户设置、资金划拨、帐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六)受托人可以选择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其受托投资管理的证券经营资产,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七)受托投资管理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2、受托投资的资产种类和评估办法;

  3、受托资产总额;

  4、帐户管理方式;

  5、受托投资管理期限、受托方式与权限;

  6、委托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及相应的投资策略和风险说明;

  7、在出现重大转变时受托人及时通知委托人的承诺;

  8、业绩评价办法和管理佣金计算与支付方式;

  9、受托投资资产返还方式;

  10、明确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的让渡需要征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11、资产清算事宜;

  12、出现争议的处理办法及其他事项。

  (八) 委托人委托管理的资产必须是货币资金或者在合法的证券托管登记系统中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九) 受托人应将货币资金形式的受托投资按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进行管理。

  (十) 受托投资只能投资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十一) 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应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十二) 受托人管理的全部受托投资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总股本)的10%。

  (十三) 当委托人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总股份接近5%时,受托人应当提前通知委托人,并督促其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果委托人拒不履行有关义务,受托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四) 合同终止时,受托投资期末资产在扣除管理佣金及相关交易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委托人。

  (十五) 受托人的管理佣金提取方式和提取比例由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是不得采取简单的利润分成方式。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应当终止:

   1、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限已满,未能续期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限未满,但双方协议终止的;

   2、因财务状况恶化,财务指标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或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托人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暂停或取消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

   3、委托人因涉及重大债务纠纷,导致受托投资资产遭到冻结的。

  (十七)因受托人的违法、违规及违反合同的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对受托人造成相应损害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 受托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受托投资管理资产;

  2、未经批准,将不同委托人的受托投资资产混合管理;

  3、接受银行信贷资金为受托投资;

  4、将受托投资管理资产投资于与受托人在股权、债权和人员等方面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5、自营业务抢先交易于所管理的受托投资并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6、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人员或其有利益关系的交易主体抢先交易于受托投资的行为;

  7、在管理受托投资资产过程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8、以获取佣金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9、将受托投资在不同受托投资帐户之间或与受托人自营帐户间进行相互买卖,转移受托投资帐户利润或亏损,损害委托人利益;

  10、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十九)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督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合法、规范和稳健地开展,防止和纠正违规行为,并可要求证券公司报送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及相关业务资料。中国证监会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证券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证券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十)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违反《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知》发布前已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清理与规范。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暂不确定所属类型、给予两年过渡期且在过渡期内业务范围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执行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后,可以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在过渡期内,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执行的证券公司,在过渡期结束后,未被核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不得再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从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未获得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再接受新的委托;从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未获得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一律不得再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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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与管理,保障人民生活用水,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村泉域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太原市与阳泉市、晋中地区行政区划边界。
南边界:从王封村起向东经三给村、杨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张家河村。
西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
北边界:太原市与忻州地区行政区划边界。
第三条 太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兰村泉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地质勘探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兰村泉域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一级保护区为地下水集中开采区,其范围:杨家井村、五梯村、小石河村西边山断层以东,三给村、古城村、中涧河村三给地垒以北,中涧河村、峰西村、南塔地村东边山断层以西,南塔地村、西高庄村、杨家井村北边山断层以南所围区域;汾河干流扫石村至上兰村段及其两
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在本区内,禁止新打深井取水;禁止已污染含水层与非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开山采石;禁止兴建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二级保护区为灰岩裸露区,其范围:棋子山地区;三给村、上兰村、石岭关村以西,石岭关村、东黄水村、中涧河村以东地区。
在本区内,严格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严格控制开凿深井取水;禁止毁林垦荒、破坏植被;开山采石须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山采石后,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植被。
第七条 三级保护区为黄土丘陵区,其范围: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区。
在本区内,控制开采深层岩溶地下水,合理开采隙地下水;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年度计划开采总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取用地下水、泉水和区间水,必须按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限量取水。
第十条 在兰村泉域一级保护区更新水井,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开凿或更新50米以内的浅层水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凿或更新超过50米的深层水井,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勘探结束后,钻探孔应及时封闭。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钻探孔扩大为水源井。
第十二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不得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煤,凡平均排水量大于吨煤吨水指标的,应限期治理,降低排水量。
第十三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取用或排放地下水的单位,必须安装水表,进行计量统计。日取水量千吨以上的单位,应定期进行水位、水质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按要求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泉域保护区内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取用地下水、引用泉水以及区间水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区办或区办以下企事业取水单位,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取水单位,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煤矿排水按规定征收矿山排水水资源费,其中经过处理回供利用的部分可减半征收。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接受取水权和井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取水权变更时,应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并按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泉域内水污染防治、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文地质勘探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对保护兰村泉域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凿水井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施工者;
(二)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煤,或者煤矿排水量大于吨煤吨水指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者;
(三)混合开采已污染含水层与非污染含水层地下水者。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凿水井者;
(二)未经批准转让取水权、井权,买卖水资源者;
(三)未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引水者;
(四)未经批准,将钻探孔扩大为水源井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超限量取水,按累进制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或封闭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违反开山采石规定,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违反城市供水、节水规定,违反水文地质勘探规定,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水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38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常州市市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保证战时和平时紧急情况下迅速、准确地向全市人民发放警报信号和人民群众能辨别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进行人防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报设施是指无线电台、交换机、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天线、通信线缆、设备用房及配套有线电路、防雨棚(罩)等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设施。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履行保护人防警报设施的义务,享有接收人防警报信号的权利。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制止、举报。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控制和掌握人防警报发放中心和重要警报设施,组织全市警报发放和试鸣;

(二)制订本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协调市规划、电信、供电、广电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人防警报设施建设;

(三)统一组织全市警报器和控制系统改装更新和升级,对已建警报设施迁移、拆除进行审批;

(四)督促、检查、指导所辖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及设置人防警报器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进行人防警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对人防警报设施维护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五)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各区人防办公室负责所辖区域内人防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按照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实施警报网点建设;

(二)掌握人防警报设施的布局和技术状况,管理人防警报设施,负责督促、检查设点单位对人防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适时组织警报设备的维修;

(三)对已建警报设施的迁移、拆除进行调查和论证,并将意见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组织有关单位落实批准后的人防警报设施安装、迁移、拆除等任务;

(四)负责与设点单位签订对警报设施的管理协议;

(五)对所辖区域内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发放,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命令发放。

通信、广电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第八条 防空警报信号的音响规定与时限。

(一)预备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循环180秒;

(二)紧急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循环180秒;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音响信号,不得与防空警报信号类似或混同。

第九条 设点单位的警报器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与管理;设在建筑物上的警报器委托所在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警报设施必须始终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设点单位的职责是:

(一)指定专人对警报器及配套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根据要求建立维护与管理制度;

(二)做好人防警报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配合所在区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防警报设施的安装、调试、试鸣、迁移、拆除等工作;

(三)向所在区人防主管部门报告人防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

第十条 安装人防通信和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费由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人防警报设施按统一规划的布局进行建设。建设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和频率,地方、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人防警报设施、设备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质量。

第十三条 人防警报设备设施为国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承担。

第十四条 每年试鸣防空警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日期发放,并提前五天发布公告。所有设点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试鸣。

第十五条 人防警报设施维护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人防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通信设备维护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完成本办法的各项任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防主管部门结合年度考核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常州市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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