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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1:37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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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物资部


物资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19日,物资部

现将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批转物资部关于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请示的通知》(国发〔1990〕39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与当地海关联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物资部。

附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监〔1991〕238号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以国发〔1990〕39号《通知》批转了《物资部关于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请示》。根据该《通知》精神,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我署会商有关部门并征求了有关海关意见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关,请以第17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执行。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通知》精神,物资公司经营的进口物资应为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机器设备和有关机电产品以及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进口的其他商品。
该类公司不得经营进口办公用品、交通工具和生活物资;如经批准进口,应交验进口许可证件,海关照章征税。
二、本《办法》第八条中规定填制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供料核准单》,请各有关海关自行印制使用。
三、在执行本《办法》第十条时,如遇特殊情况,外商投资企业订购进口的物资不能按时到货的,物资公司应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由主管海关报我署核准后,方可以国内物资垫供,事后以进口物资归还国内,但垫供物资应限于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的原材料。
执行本《办法》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署。

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经营第五条所列的保税货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资公司须持凭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条 物资公司应将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进口计划连同分配给物资公司的进口额度及主要商品开列清单,分别送有关进口地海关并抄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五条 物资公司为供应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进口的国内紧缺的原材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燃料属于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上述保税货物进口时,应持进口合同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缓办纳税手续,存放于经海关批准的公共保税仓库或者物资公司自办的保税仓库内。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六条 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物资,不准存入保税仓库。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物资公司购买存入保税仓库的进口货物,应按从境外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物资公司已按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购买上述保税货物时,可免交进口许可证。
上述货物中属于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料、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交验出口合同、企业与物资公司签定的订货合同以及由海关核发的《登记手册》和物资公司填制签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供料核准单》(见附表)一式三份,《核准单》经海关签章后,一份交物资公司凭以办理货物交付、核销手续;一份交外商投资企业留存;一份留海关汇报、核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从物资公司购买同类货物也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物资公司进口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的保税期限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超过保税期限或供应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剩余物资,应退运出境。逾期未退运出境的保税货物,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资公司进口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售、转让给国内企业,也不得与国内货物串换使用。
第十一条 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对深圳经济特区进口保税生产资料的管理,按《深圳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外商投资企业供料核准单
海关编号
--------------------------------------------------------------------
|供料单位| |合同号 | |供货日期 | |
|--------|----------|--------|----------------|----------|--|
|购料单位| |企业性质| |购料用途| |报关单编号| |
|--------|----------|--------|------------|------------------|
|料件名称|规格|件数| 重量 |总值(美元)| 海关征免税批注 |
|--------|----|----|--------|------------|------------------|
| | | | | | |
|--------------------------------------------|------------------|
|供料单位签章 |海关记录 |
| 年 月 日| |
|--------------------------------------------| |
|购料单位签章 |经办关员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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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行署办公室


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

现将《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推进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东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东地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地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镇、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河湟特色,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制度。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条 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对全区城乡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决策,对经过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的重要规划、重要区域的项目进行审定,对各县城乡规划及重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地区规划委员会受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和行署委托对全区各类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对国有投资项目、重点区域的项目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全区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办法,编制全区统筹城乡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各县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类园区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并参照建设部《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地区城乡规划领导小组领导下,海东工业园区规划建设由园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规划管理;各县工业集中区、农业园区等由各园区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各类园区所有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进行的各种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批准的规划,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地区城乡规划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变更。

第八条 地区规划委员会对全区各类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并及时将技术审查意见向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提交审定。

(一)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二)对全区各类园区所有规划、园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三)对以下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确定和技术审查:

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2、其它资金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广场、景观街、绿地景观等。投资不足1000万元,但在重点地段,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3、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4、所有单体高层民用建筑;

(四)对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所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审查;

(五)受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的委托,对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六)属各县审查的项目,需要地区规划委员会帮助其审查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区规划委员会提供规划技术审查和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海东行署组织编制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及行署审定同意后,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建设规划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在征得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县新农村办公室组织编制。规划在征求村两委会及村民意见,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各类园区规划和村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镇)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以及其它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并报地区规划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镇)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

划分控制单元时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空间形态和景观意向,将城市(镇)中心区、高层建筑集中区、滨水地区等确定为重点风貌区。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下列控制性内容:

(一)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设容量的控制要求;

(二)各级道路红线、断面及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站等位置和规模,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线,重大市政设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护距离;

(三)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建设规模;

(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难场所等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用地规模,各类危险源的安全防护要求;

(五)居住、商业、工业等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

(七)重点风貌区的空间布局和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网站、办公场所或者其它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 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地区规划委员会及有关部门、专家或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单位,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镇)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三)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五)人口、土地、交通、产业、环保、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各方应服从规划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的城乡规划无效:

(一)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的;

(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未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的,涉及城市(镇)、乡(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新区、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完善交通、供水、排水、消防、电力、通信、绿地、停车场、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禁止零星插建,开发时应遵循成片开发的原则。

科学制定与实施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采取环境整治、局部改造、整体拆建等不同模式和措施,完善基础设施系统,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城中村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镇、乡、村庄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镇、乡、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共享。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轻轨、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选址申请书;

(二)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其它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九条 选址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发改、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并最终提出选址意见。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选址意见书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并在意见书中明确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6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资料提交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项目规划方案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资料提交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1年内,未取得国有土地权属证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选址意见。

第三十五条 规划条件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具体要求: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

(二)土地的开发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建筑物退后道路红线距离;

(四)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和疏散通道;

(五)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要求;

(六)建筑体量、形态、色彩、风格等空间环境控制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以经过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查的规划条件为依据,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该地块用地性质。

审查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资料,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海东地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相关规范标准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也可委托县城总体规划编制单位或承担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规划设计条件经县人民政府(县规划委员会)同意后,报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批。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要变更的,必须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县规划委员会)同意后,报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权属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经审定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批准书;

(四)经消防部门审核的建筑红线图;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资料提交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副本和正本发放制度,附件附图是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合法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管理档案制度。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正本,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规划核实,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1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条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地区规划委员会或县规划委员会(没有成立规划委员会的,由市、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包含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县组织审查的项目,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定,发放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书;由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查的项目,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资料一并报地区规划委员会,地区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地区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定,发放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书。地区规划委员会或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完整齐全的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资料不齐全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1、拟建建筑物的定点坐标、用地红线坐标、项目建设影响范围内现状地形图中的所有内容;

2、与用地红线、规划道路边线(绿地控制线)、轨道交通控制线、河道、绿地、高压线走廊、文物古迹保护范围等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及建筑间距;

3、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教育、医疗等独立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4、规划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控制点的坐标、高程、地面停车范围及车位布置方式、地下停车库等地下空间的范围、层数、出入口方位;

5、按总图规划技术经济指标表(附表一)标明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类不同性质的用地和建筑面积应分类计算;

6、按建筑物汇总表(附表二)标明各建(构)筑物的栋位、名称、主要使用性质、层数、高度及面积。

7、提交日照分析报告、消防及交通组织图、鸟瞰图、效果图、用地竖向规划图及其它文字说明。

8、提交审查的项目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不少于2个。

9、报送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6套,电子文件1份。

(二)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应符合规划条件要求,文本深度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并体现以下内容:

1、主要平、立、剖面图尺寸及定位轴线(在机场或微波通道限高区范围内,要注明屋面构筑物最高点高度及绝对高程);

2、各房间的使用性质(按规定用语标明);

3、立面色彩和材质;

4、公共配套设施的配置;

5、建筑夜景亮化效果图;

6、项目概况和设计依据、构思说明、各相关专业设计说明(包括消防、节能设计)及其它文字说明;

7、提交审查的项目其建筑设计方案不少于3个;

8、报送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6套,电子文件1份。

地区规划委员会、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其审查重点为:依照规划条件及《海东地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筑形体与立面效果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所提出的强制性和引导性要求。复核日照分析的真实性、有效性。建筑的布局、风格、色彩等要承袭地方建筑文化,注入现代设计理念,传统与创新相结合,突出地方建筑风格和特色。

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可同时申报进行审查,也可分别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在县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建筑红线后,申请人应持建筑红线图向消防部门提出建筑红线图防火审查申请,消防部门应依据相关法规及时对其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需对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或单体建筑设计方案的平面、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公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定位、放线。未经定位、放线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先地下后地上,一步到位的原则。新建或翻建城市道路时,应事先通知相关单位,对涉及穿越道路的管线和需要在人行道下埋设管线的工程,必须与道路施工同步建设,道路完工后,三年内不能挖掘。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加倍收取挖掘费。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从事其它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室外雕塑和其它建筑小品,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其位置,并提出建设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四十七条 在其它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在其它镇、乡、村庄规划区内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 农村个人建房、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按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东署[2011]18号)执行。

第五十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其它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

(二)设有乡(镇)建设规划管理人员岗位。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因城市(镇)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应当腾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得进行临时建设,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资料提交齐全后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

建设单位不得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在期满后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偿自行拆除,恢复基地原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它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阻碍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规划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规划设计单位未按照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的,限制其进入海东建设市场;情节严重的,由地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按每幢建筑物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从本案来看表见代理之适用

案例:
2003年3月10日,一储户苗平以母亲名义存入五万万,储蓄员时华在储蓄所里接款后,填发存单
时故意将存款人写成时华,苗平当场质疑,时华遂在存单背面注明“转让转存苗平”。苗平不再深究
。2004年5月10日,苗平取钱时被告之钱被时华通过挂失取走,经多次协商无果,遂以内乡农行拒付
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苗平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存单是一份储蓄合同,存款人和银行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然本案的事实事实表明,实际
存款人是苗平,但存款人一栏填写的是时华,存单不是票据,存单不能通过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行
为无效,因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时华是法律认可的存款人。在储蓄合同中,存款人有提前支取
和挂失的。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将存单挂失并允许时华取走存款,并无过失。由于苗平不是合同当事人
,其以违约为由要求银行兑付存款,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侵权关系。时华故意将存单上存款人写成自己,针对苗平的质疑,又在存单背面背书
,欺骗苗平使其误以为通过背书自己就可以成为存单的权利人。后时华用挂失方法可以成为存单的权
利人。最后时华用挂失方法取走存款,时华的行为侵害了苗平的财产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时
华有返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三、本案时华与被告内乡农行之间是代理关系。时华是银行工作人员,其对外揽储,填发存单并
背书都是以银行的名义,因此时华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在发行职务的过程中时华给他人造成损害,
其所在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银行与时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银行承担责任是基于另一个法律关
系,即侵权法律关系,当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苗平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而应当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
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原告苗平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
一、该案是属于表见代理引发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同第一种意见认为的属于另一个侵权法
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
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如果合同没有其他无效事由
,则表见代理产生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是指代表人有超越代表权的行为,而其行为足以使无过错
的相对人相信其有代表权,从而法律规定由代表人所在单位负责任的无权代表。法律设置表见代表制
度的意义与设置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类似,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对整个交易制度的信
赖,保护交易安全,同时也是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从表见代理特征来看有四:一是行为人无代权,
这是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三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是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三是
相对人须是善意的,这是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四是被代理人有过错。
本案的情形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时华是储蓄所里的储蓄柜员身份,其工作场所和其所开出的单据
均符合表见代理的所有特征,从实质上看,时华虽然没有“转让转存苗平”这种形式背书转让代办权
,但相对人苗平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转让转存苗平”这种代办权,内乡农行在选人与管理上存在
过错,因此时华与苗平之间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四个特征。至于在存单上背书上“转让转存苗平”
是什么含义,这仅仅只能说明这个存单上存在瑕疵,其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仍然是存单作用,关于时
华故意没有在存款内部凭证上修改,那是为了其今后挂失骗钱的缘故,好比一个储蓄员没有把钱真正
存入银行一样,是银行内部的行为,对外部没有约束力。
二、第一种意见有关侵权与时华代理作用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叙述前后内容显然存在逻辑上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违约是基于储蓄合同上严格履行并无不当,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是储蓄员时华
的行为,但第一种意见的第三点中又认为时华是被告的信贷员,其与被告之间属于代理关系,因其行
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作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承担方式当属另一侵权法律关系
。从该点意见来看,显然承认了时华的与被告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认为的是属
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话,那内乡农行则不存在共同侵权事由,内乡农行选人不当不能成为侵权的共同事
由,其它也没有任何一个法理能因为时华是内乡农行储蓄员,所以内乡农行就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
法律责任,按第一种意见认为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是侵权的话,则内乡农行是不用承担责任的,这种结
果显然存在问题.
三、从本案来看,如果时华与被告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了,那时华所实施的行为就是苗平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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