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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2:56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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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国内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2日,邮电部

一、总则
(一)按照国务院规定,邮电部负责民用卫星通信的行业管理,即负责管理用于国内民用卫星通信的国内、国际和区域卫星转发器。
(二)国内民用卫星通信是指除军用以外,在公众网和专用网内,利用通信卫星进行报话、数据、传真、电视、广播(包括双向和单向)的通信。
(三)国内民用通信卫星是指用于民用通信的各频段的同步卫星和极轨卫星。
(四)国内民用卫星通信的业务范围为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和可传简短信息的无线电定位业务。
二、民用卫星转发器的管理
(一)邮电部根据国内各用户(即申请和使用民用卫星转发器的单位)对卫星转发器的需求,负责进行统筹安排,提出民用通信卫星的发展计划(包括向国际上卫星拥有者租、购卫星转发器的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用户需使用卫星转发器时,应向邮电部提出书面申请,由邮电部负责对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资源进行统筹安排。
(三)邮电部指定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负责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的具体管理事务,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转发器的管理和对用户的服务工作。
三、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的租、购和借用
(一)使用民用卫星转发器应首先立足于国内,充分利用国内通信卫星转发器资源,在国内卫星转发器不能满足需求时,经用户申请,由邮电部统一归口办理向国外的卫星拥有者租、购或借用卫星转发器以及安排使用等事宜。
(二)邮电部负责归口管理国外用户租、购和借用我国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事宜。
(三)国内卫星转发器的资费由邮电部提出报国家物价局核准后实行;国外卫星转发器的租、购费用,以与该卫星拥有者谈判达成协议的费用为准。
(四)邮电部在收到用户向国外租、购卫星转发器的申请并收到用户拨交的第一年度的租费(如果是短期租用,用户拨交全部租费)和财务部门租用期付费的证明文件或购买转发器的全部费用后,即正式向国外办理租、购事宜。
(五)原则上所有卫星转发器均应有偿使用;已实行无偿使用的,将逐步创造条件实行有偿使用。
(六)对用户提出的临时使用卫星转发器的申请,邮电部将根据卫星转发器资源情况予以协调和安排。
(七)原则上按用户申请使用卫星转发器的先后次序安排卫星转发器。
(八)邮电部按照与用户商定的时间提供转发器后,不论用户是否使用,用户应从双方已同意的启用日期起,按规定支付卫星转发器的租、购费用。
四、卫星转发器的开通使用
(一)邮电部在与用户协商的基础上决定转发器的分配。
(二)为做好转发器的分配工作,用户应提前向邮电部提供所需转发器的功率和带宽、业务种类以及其它技术要求,如系经批准的新建地球站,还需提供地球站主要电气性能、地球站建设计划和启用时间。
(三)按照邮电部的要求,新建地球站需提出书面传输计划,经邮电部书面认可后即具体安排该地球站的入网测试和开通测试。
(四)改变传输计划需经邮电部同意。
(五)用户必须按认可的发射功率、带宽、频率和工作方式运行,不得自行改变,并须服从监控站的指挥。
五、星体和卫星转发器的调度
(一)邮电部从全网出发,尽可能适应用户的需要,对卫星转发器进行按排和调度,用户配合执行。
(二)如遇卫星转发器发生故障,在无备用的情况下,邮电部按照先中央后地方、先重要业务后次要业务的原则进行调度;并尽可能事先与用户协商确定调度方案后执行。
六、使用卫星转发器进行测试和试验
(一)用户如需在已经批准的频率计划之外向通信卫星发送信号进行测试和试验,应提前一个月向邮电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报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申请内容包括发射日期、时间、频率、上行EIRP、占用频宽等,并明确可供监测、检查的站标、呼号。
(三)申请经批准后,在正式开机前,应与监控站联系。
(四)未经批准而擅自向通信卫星发送信号者,一经查出,将按照违反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七、用户操作代表会议
(一)使用卫星转发器的用户应指定一个具体联系单位和一名操作代表与邮电部联系。
(二)由邮电部牵头,召开用户操作代表会议,由用户单位操作代表参加。
(三)邮电部在操作代表会议上向用户提供空间段的使用情况、开发计划、搜集用户对空间段的潜在需求,听取用户意见。
(四)操作代表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视具体情况可提前或推后。
(五)邮电部定期向用户公布卫星的主要运行参数和有关资料。
八、附则
(一)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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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与促进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到歧视。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本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就业岗位信息发布和就业失业情况统计等促进就业的基础性工作。

第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

相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就业岗位增加、人力资源配置等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相关材料须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和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给予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组织共同创业的,可按规定向市、自治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在正常贷款期限内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

第十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创业扶持资金,设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等,为劳动者创业提供低价或者免费的经营场地。

第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军队退役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低保户、低保边缘户、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成员等首次自主创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纳税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创业带头人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体系,依法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数量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征用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功能齐全、布局合理、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构建市、自治县、区、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四级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统一规范、方便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场所建设,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格信息、职业培训信息、职业指导、就业援助、就业和失业登记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有下列就业歧视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以及对女性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

(二)无特殊岗位需要不招用残疾人;

(三)对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不平等录用标准;

(四)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招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和要求履行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待遇;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七)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有相关政策扶持;

(八)城镇劳动者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提供调查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及数据。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为其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为其注销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给予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服务窗口经费支持,保证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开展就业服务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经市、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工作人员信息、监督机关名称和投诉电话等,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

(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八)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九)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就业促进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对举报和投诉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监测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解和控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信息动态监测制度,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减人员数量较多,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向事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四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展职业教育,开展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投入机制,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兴办职业教育、培训事业,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促进各类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发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鼓励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对培训成果进行绩效考评。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其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三十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建设,完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监管机制,确保职业技能鉴定质量。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六条 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培训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免费实行至少3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优惠和减免、免费技能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定向培训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多种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自治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信息数据库,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限期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促进就业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公共服务、便民、管理等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应当留出一定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对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经营性市场,应当将市场摊位和商铺情况向社会公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与低保联动机制,鼓励和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主动就业。

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就业后,可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低保边缘户救助待遇。

低保户家庭成员进行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一定数额的城市低保金,作为扶持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或者不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措施的;

(二)虚报促进就业绩效考核指标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就业歧视或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许可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九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等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的管理,实现对公益性项目建设“投资、质量、工期”的有效控制,保证公益性项目顺利建设,根据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市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为主建设的办公、培训、

技术业务用房等公益性项目逐步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建中心)作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由公建中心负责建设管理的具体项目,由市计划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在项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后(属项目单位自筹部分必须先打入‘公建中心’专户)组织开工建设。

第三条 公建中心应当严格按市计划部门批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的规模、概算和进度,做好管理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四条 公建中心应当依照公益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五条 公益性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公建中心做好征地拆迁、供水、供电等工作,参与项目的方案论证、初步设计审查、主体工程的招标工作,并就项目的使用功能、建设标准等提出合理建议。

第六条 公益性项目建成后,由公建中心报市计划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 公益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公建中心向项目使用单位移交固定资产,办理产权手续,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

第八条 公益性项目的建设资金,按年度投资计划、财政

预算、建设程序和工程进度,经公建中心审核,由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拨付。

第九条 公建中心应定期将公益性项目的完成情况、计划落实情况和基建财务报表报市计划、财政部门,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因公建中心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公益性建设项目延误工期、超概算、质量未达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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