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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7:17:27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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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

1990年11月30日,工商局

一、为了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违法违章企业终止,是指企业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之前,企业自行歇业、解体、撤销,或以其它形式停止经营或转移经营权。
三、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应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其非法所得尚未追缴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按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非法所得的流向追缴:
1.对以集体所有制形式登记,实为个人的或私营的违法违章企业,从事违法违章经营活动后解体并分赃的,应向原合伙人或私营企业主追缴非法所得和对其进行处罚,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对紧密型、半紧密型联营的违法违章企业,应按联营份额向参加联营的企业追缴非法所得。
3.对承包或租赁的违法违章企业,应追缴原承包经营者、承租经营者所获得的非法所得;承包经营者、承租经营者缴纳不足或隐匿的,应由原发包方或原出租方缴纳不超过承包租赁费总数额的非法所得。
承包、租赁合同明确法律责任的,按合同管理法规办理。
4.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前,定期向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缴纳利润、管理费的,按上述条款追缴非法所得不足时,可向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追缴不超过上缴额的非法所得。


5.对企业违法违章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
(二)按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财产转移的去向追缴:
1.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其财产交给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向主管部门、主办单位追缴不超过上缴额的非法所得。
2.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由其它单位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向承担权利义务的单位追缴原违法违章企业的非法所得。
四、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五、违法违章企业在终止前的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其非法所得用于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免予追缴:
1.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前,将非法所得捐助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部分;
2.将非法所得上缴国家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缴纳税金的部分。
七、对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济联合组织、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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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信
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0〕71号),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济宁市行政
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济宁市政府信
- 2 -
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和《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
究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推进政
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之间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发布
协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
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
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
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
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
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
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
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
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
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
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
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
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
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
行政机关在发布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
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
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
向所涉及行政机关发送协调函件和拟发布信息全文,书面征求意
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协调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予以书面回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答复。
第十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
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
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
见。
第十二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
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
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
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
应当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协调解决:
(一)市级行政机关之间,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市
级行政机关与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
意见不一致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
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二)同一县(市、区)行政机关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
中发生争议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
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不同
县(市、区)行政机关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意见不一致的,
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市人民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第十五条 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主要包括以下内
容:
(一)申请协调的事项;
(二)自行协调的情况;
(三)主要争议和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政府信息发布失
误,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
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经协调发布的
政府信息,未经协调或虽经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擅自发布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进行协调直接发布信息
的;
(三)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异议,不采取补
救措施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
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
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
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
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 日施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 、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
审查办法(试行)》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 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
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公开前进行审查,
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
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公开
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
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依照法定
程序进行。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
度,明确审查责任及工作程序,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本
机关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
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 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
查,并相应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确
定不予公开的,还应说明理由。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内部负责制作或者获取该
信息的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机构审
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 应由
主办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行
政机关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可以公开
时,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报;其他方面
的事项,应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材
料:
(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及内容;
(二)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
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 、
“机密” 、 “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秘密等级,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
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
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
开。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 但其中部分
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
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
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
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
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
制的,依照省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保密审
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济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
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
东省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 ,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职
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
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澄清本机关职责范围
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 处
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 13 -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 及时
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发现涉及
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应按下列程序进
行审批:
(一)以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政府批准;
(二)以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本部门主
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澄清时,须事
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澄清时,须
经本级或上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
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
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
手机短信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政府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 针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增大公
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及空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 发
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机
关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机
关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 对
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政机关采取必要
- 14 -
措施;对恶意散布、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主责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确
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十一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行政
机关应当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
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重大公共事件的信息发
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
管理,及时发布需要公众知晓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 及时利用新
闻发布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及时澄清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
或不完整信息, 对社会稳定、 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
开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山东省
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
行)》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
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
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
负责组织实施。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
公布。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
注重实效、推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 工作机构的建立和履职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更新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非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备案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
政诉讼的情况;
(九)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情况;
(十一)收费、减免情况;
(十二)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其他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程序:
(一)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制订年度
考核标准;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按照考核标
准,采取网上监测、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检查考核;
(三)被考核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考核标准做好自查工作,
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四)根据考核标准,结合日常监督、社会评议情况和被考
核单位总结等,对被考核单位年度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五)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4 个档
次。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和
先进个人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 年5月1 日起施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
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责
任追究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 是指各级行政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
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
开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追究,谁主管,谁负责;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权责统一;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相结合;
(六)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
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
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
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 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
公开目录的;
(三)形成或者变更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未在 20
个工作日内公开的;
(四)未在每年3 月31 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提供应主动
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
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
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
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
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
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
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不向来办事
人员解释有关办事依据、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
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予
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取消当
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
审查的;
(三)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
发布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不遵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事推诿,私自收取、截
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多次受到投诉,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
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
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
次的。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
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
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
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
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
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
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
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化工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5月13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化工新产品开发,不断提高化工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适应四化建设、人民生活不断提高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面质量管理是在工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中,不断总结以往的管理经验,逐渐发展形成的一种现代化管理方法。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要树立“质量第一”、“用户第一”的观点,以最经济的方法生产出用户满意的产品;要不断增加企业全体职工的质量意识,并和各种管理技术、专业技术溶为一体,对企业进行系统的综合管理;要发动和依靠企业全体职工用好的工作质量保证产品质量;要用数据说话,运用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分析处理问题,坚持“预防为主”,在生产过程中层层把好质量关。全面质量管理有一套完整的概念、体系和方法。企业的各部门、全体职工都要认真学习和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坚持结合实际、讲求实效、循序渐进、稳步发展的原则,不断提高企业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条 化工全面质量管理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
1、加强学习,提高认识。企业的全体职工,特别是经理(厂长)都要学习、运用全面质量管理这门科学,不断改善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为提高社会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生产物美价廉、适销对路的产品。
2、从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出发,以产品质量为核心,以经济效益为目的,开展企业方针、目标管理,建立一套科学程序,自上而下,层层展开,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于严密协调、有条不紊、高效率的管理状态。
3、大力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逐步建立、完善企业标准化体系,教育全体职工正确贯彻执行各种标准。
4、要高标准,严要求,大力抓好检验、计量、情报、原始记录、职工智力开发等技术基础工作。
5、从产品开发、生产制造到售后服务,建立并不断完善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从实用出发,逐步推广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结合专业技术研究,分析和改善工程质量,控制住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使其处于正常的管理状态。
6、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对小组组建、注册登记、选题、活动要求、成果发表、成果评比与奖励乃至小组的业务辅导与培训,企业都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建章建制,加强管理。
7、搞好设备管理,做到安全、文明生产,逐步成为无泄漏工厂和清洁文明工厂。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经理(厂长)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亲自组织制订企业方针、目标管理实施方案,并就企业年度质量工作计划组织审定和检查实施情况,对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作出决策。企业的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新产品研制及产品质量升级规划,并对实施中的重大技术问题负责。
第五条 企业可设置专职部门或专职人员,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负责日常综合性的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是:编制质量工作规划与计划;经常了解计划执行情况,开展综合统计分析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就重大问题及时提请厂长研究决策;组织质量管理宣传教育活动,研究推广先进的质量控制方法;参与新产品的鉴定,组织产品使用效果与用户调查;负责质量管理小组活动、质量工作经验交流和评优表彰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章 质量教育
第六条 企业要把政治工作渗透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去,对职工加强思想教育,建设好一支爱厂如家,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职工队伍,为推进企业和科技管理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七条 企业要坚持不懈地对职工进行质量管理的教育,使企业各类人员达到下述要求:
厂级领导。了解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掌握推行它的方法、步骤,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和改革意识,既懂生产,又懂经营管理,成为学习运用现代化管理技术的带头人。
中层干部和技术干部。熟悉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内容,在本职工作中,能自觉地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思想、方法和其它管理技术,提高工作效率与工作质量。
其它职工。了解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学会使用常用的几种数理统计方法,熟悉本岗位的职责和各种标准,熟练掌握现场使用的测试手段,具有调整生产使其处于管理状态的能力。
第八条 为达到上述要求,应结合企业特点编写各类教材,分层施教,因人施教,对不同的教育对象,每年应规定受教育的最少时数,并进行考试。同时结合岗位练兵、技术表演、质量管理小组成果发表等活动,反复地进行质量管理教育。
第九条 新工人进厂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质量管理教育,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
第十条 职工的质量教育与文化技术教育,由企业职教部门统筹安排,制订规划和年度计划。质量教育的考试成绩应同文化技术考试成绩一样,记入职工考绩档案,作为晋级、提升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方针、目标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要根据国家经济建设计划的要求,在调查国内外同类产品发展趋势和市场情况,全面分析企业经营现状的基础上,坚持求实际效益,让用户满意的指导思想,发动群众,制订好企业经营方针及管理目标。
第十二条 企业的方针、目标,应按科学程序,运用统计手法等管理技术,自上而下,层层展开,具体落实到部门、班组和个人要经常检查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采取对策,保证各级管理目标的实现。对实施情况要制订相应的考核、竞赛、评比、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方针、目标的展开,要认真做好上下左右,各部门管理目标及展开方案的衔接、平衡、协调工作,对最佳化、可行性问题展开研究。厂长必须亲自组织这项工作,审定目标管理展开方案。

第五章 标准化
第十四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企业实现科学管理的基础。要认真贯彻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结合化工生产的特点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工作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当前化工企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
1、配备和培训专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建设一支适应化工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要求的队伍。
2、企业可设置标准化工作职能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在主管生产技术工作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标准化工作的组织、计划、协调、监督和综合分析工作。
3、切实整顿、不断完善原材料、半成品、工艺控制、操作规范、设备维修保养、计量测试等各类技术标准;制订、健全各级生产管理人员的质量责任制以及考核与奖惩、定额管理、信息管理、成本核算等管理标准。在职工中要普及标准化基本知识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确保各类标准的严格实施,建立健全保证产品质量的标准化工作体系。
4、加强产品使用功能和技术经济的研究分析活动,针对国内外市场变化的需求情况与用户要求,做好产品技术标准的复审修订工作,积极验证并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与经济效益。
5、做好标准化情报与资料的搜集、整理、分类、检索与保管工作。
6、投入市场,批量生产的化工产品,必须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发布的产品技术标准。为了赶超先进水平和更好地满足使用要求,提倡制订高于国家各级标准要求的内控企业标准。在特定情况下,根据用户要求,可按供需双方签定的技术协议和合同组织化工产品的生产,若技术协议与合同中的技术要求等内容和国家各级标准相抵触时,应向标准审批发布部门申报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章 技术基础工作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技术基础工作的建设,是化工企业近期内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重点。技术基础工作必须在下述几项工作上下功夫:
1、加强计量工作。为保证产品质量,企业必须统一管理长度、重量、温度……等计量工作,不断充实健全各种计量手段,定期组织计量器具的检定、修理、测试工作,保证它们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2、要不断充实质量检测手段,运用先进的检测手段和方法,提高检测工作效率与水平。
3、要普及推广科学的抽样检验方法,为质量管理数理统计方法的运用提供可靠的检测数据。
4、结合工艺纪律、劳动纪律的教育,要向职工反复宣讲各种原始记录在企业科学管理活动中的重要作用,重视各种生产活动信息的捕捉、记载和定量表示,确保各种记录台帐、卡片准确无误,齐全不漏,清洁工整,保管完好,检索方便。
5、要加强厂内外情报信息工作,从厂外用户调查、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技术现状及发展趋势、市场预测、新产品开发方向与技术途径到厂内各种生产活动信息,整理分析,企业都应做好日常的组织、综合、分析、分类、建档等工作。其次企业应制订相应的情报工作条例,明确各部门的情报工作职责,以及传送、反馈的流向与方式,逐步建成一个厂内外 信息畅通、反馈及时、高效能的情报信息管理网。

第七章 产品开发、生产、使用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新产品(或新工艺)开发是能否做到用最经济的办法生产出用户满意的产品决定性环节。因此,必须做好开发过程的质量管理。开发前,要认真调查并预测国内外市场对产品的需求情况及质量要求;广泛搜集国内外有关技术资料,分析鉴别,取其精华,结合企业实情,采用先进技术与装备,为产品生产提供先进的技术基础。开发过程中,企业要主动争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用户单位的协作,加快开发、推广应用的速度。
第十八条 新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由主管部门组织用户、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安全、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产品使用性能、生产技术、环保卫生、安全及有关技术基础工作(如产品技术标准、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检测手段等)作出全面评价,通过鉴定方能批量投产。
第十九条 为了稳定地生产合格产品,必须抓好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使其处于稳定的管理状态。还要抓好原材料、半成品、设备、工艺控制、产品、包装、贮运等每道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原材料应严格按标准采购,供销部门要认真调查、预测货源情况,了解供方的质量保证状况,争取供方合作,形成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点。原材料质量低于标准的,应预先征得生产技术部门同意,并提出保证产品质量的措施报厂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订购使用。原材料进厂需由检验部门检验,发放合格证后,才能办理入库手续。库房发放原材料,需向生产车间出示检验部门发给的该批原料合格证。原料要按标准要求妥为保管,并按到货先后,依次发放,防止久存变质。
第二十一条 用于化工生产的设备、测试仪器、控制仪表都要制订正确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制度,切实贯彻执行,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岗位及个人。要积极采用低能耗、高效率的先进装备,逐步淘汰落后设备,并努力建立综合性、预防性的设备维修保养体系,提高设备完好率,延长运转周期。创建无泄漏工厂。要加强设备维修、零配件的标准化工作,按标准维修和加工采购零配件,按标准严格检查验收。所有化工设备、测试控制仪表的使用、保养、维修工作要如实记录,建帐建卡,立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加强工序管理,严格按工艺条件和规程操作,要考核并不断提高工艺控制合格率。上道工序应向下工序提供合格的中间产品,环环紧扣,不合格的产品原则上不准进入下道工序。重要工序应设立质量管理点,使用管理图。使生产处于管理状态,预防不合格品的发生。生产工序要完善中控检测手段,做到使用方便,快速准确。对工序生产活动的各种信息,要及时准确记录,建立工序质量档案。同时,要充分、灵活地运用数理统计手法和其它方法,经常分析工序的各种数据,找问题,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不断改善工序的工程质量,修订落后的标准、定额、提高工序效益。
第二十三条 成品必须经检验部门按产品技术标准全面检验,签发合格证方可办理入库手段。成品入库要按品种、等级分批存放,并按贮存技术条件妥为保管。对库存产品,检验部门应定期抽查,防止将保管不当或久存变质的产品发出厂外。成品出厂,供销部门应将检验部门签发的质量合格证同提货单一起发给用户。
第二十四条 成品按现行产品技术标准检验,有一项指标不符合最低技术要求的,即为不合格品。一旦产生不合格品,应及时查找原因、采取预防再发生的措施。不合格品还有使用价值,用户又同意接受时,需经厂长批准才能出厂,但不计产量、产值。不合格品若无使用价值,由生产车间向厂申请报废或重新加工处理。不合格品应加明显标志,严防与合格口相混出厂。
第二十五条 化工产品的包装器材原则上都应制订技术标准;受压容器和危险品及食用化工产品的包装器材则必须有技术标准。包装器材标准应按照产品技术标准有关“包装、贮存、运输与标志”的要求,并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食品用化工产品的包装、贮运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要编制好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一般应包括物化性能、使用范围及方法、保管运输及安全、验收等注意事项。要坚持经常走访用户,广泛搜集用户对产品的意见,及时反馈,采取改善措施,满足用户要求,并主动配合用户研究解决产品使用上的技术难题,为用户培训技术力量,努力建成用户服务网。来自用户的各种信息处理过程及结果应按户头分别划类建档。企业要严肃认真地处理出厂产品质量问题,执行“三包”。
第二十七条 用户对产品提出新的使用要求时,企业应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规划,开展产品质量升级和更新换代攻关活动。

第八章 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搞好质量检验是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企业应高度重视质量检验工作,可建立专职检验机构,发展和健全自检、互检、专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执行三级检验制度,充分发挥检验工作对生产的监督、控制、指导作用。
第二十九条 质量检验机构的职责是:严格按技术标准与定货合同的要求,负责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包装器材进行抽样检验;签发检验合格证;严格工序控制检验;对新产品能否正式批量生产提出意见;负责向厂长及上级领导机关报告本厂及协作厂的产品质量状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负责出厂产品质量问题的权益交涉。
第三十条 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论与企业其它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应以质检部门的裁定意见为准。对企业负责人忽视产品质量和弄虚作假行为,质检部门有权越级向上报告。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人员应对国家、对人民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工作中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一丝不苟,努力提高自己的文化水平和技术素质,掌握先进的检测手段和技术。质检部门应对质检人员加强技术培训,并经常考核。对新参加检验工作的人员,应严格考核,合格者才能上岗。不论新老质检人员都要履行发放“检验员资格证书”的认定制度。质检部门还应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认真执行,确保检验工作质量。
第三十二条 凡因质检人员玩忽职守,错检、漏检,从而造成质量事故,应按事故大小、情节轻重,严肃追究质检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质量管理小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化工企业应认真贯彻化工部《全国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管理细则,广泛发动群众,建立多种形式的质量管理小组,围绕企业方针、目标的展开,组织各种攻关活动。

第十章 质量评比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各化工企业要贯彻部下达的《化工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创造条件,积极参加全国化工优质产品的评选活动,切实加强部优产吕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化工企业要按照部下达的《化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有关规定,组织自检,找出差距,制订措施,为提高本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平,争创化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而努力。
第三十六条 要逐步实行优质优价、按质论价和择优供应原料、燃料、动力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职工在质量方面的贡献,要作为领取综合奖的重要条件。对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和专职检验人员,以及优秀质量管理小组活动成果要单独制订奖励条件与办法。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质量工作的自检。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企业组织一次检查,可参照部《化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制订具体的检查内容与评分细则。检查工作不要走过场,要扎扎实实,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三十九条 要赏罚分明。由于管理混乱,完不成质量指标计划的企业,不得提取奖金。对于产品质量低劣,长期达不到标准,用户意见大的企业,要停产整顿,限期改进。企业各部门和职工由于工作失职、违章操作而引起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必须按照企业制订的有关惩处办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属于化工部。各化工生产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贯彻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化学矿山、化工机构、化建公司等单位对本办法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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