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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3:44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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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 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 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十八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除政府组织的打狼除害活动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0公里的地带狩猎。

  除为保护国界线所建的建筑物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50米的地带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湖)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过国界,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及时送交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严禁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陆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漂流物品,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打捞或者拾取的物品应如数送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部队接收后,交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处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防日常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部队。



第四章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国家口岸,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国界线我方一侧纵深2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100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方纵深2公里的区域。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要为边防部队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

  第二十九条 常年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区域内的国界标志由边防部队管理。

  季节性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在开关期间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闭关后交边防部队。

  第三十条 在口岸从事互市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距国界线50米内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境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不及时扑救又不报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

  (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六)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

  (二)在边境前沿地带搂发菜、挖药材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在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进行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的;

  (五)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组织和个人对公安边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对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五)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六)在边境禁猎区狩猎或者为他人提供狩猎条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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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公布施行)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省政府在过去先后七批宣布取消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基础上,以减少和规范行政许可事项为重点,组织开展了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与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合的行政许可事项再一次进行了认真清理,决定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的103项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对现有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继续清理,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能下放的要尽快下放。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工作,坚决杜绝各种变相审批行为。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完善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和规范程序,制定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开。需要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要及时进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删去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目录



一、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一)第十条关于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的规定。

二、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7号公布)

(二)第十四条关于取水许可预申请的规定。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的规定。

三、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初审的规定。

(五)第十一条关于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六)第十一条关于动物诊疗用药必须向指定兽药经营单位采购的规定。

(七)第十二条关于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的规定。

五、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八)第六条关于一级、二级、三级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九)第七条关于经培训、考核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规定。

(十)第十一条关于对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年度检验的规定。

(十一)第六条关于农业机械专项维修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六、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公布)

(十二)第十三条关于对申请经营农药单位审查、发放准予经营农药证明文件的规定。

七、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十三)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四)第十条关于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五)第十一条关于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八、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十六)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个体从业者申请办理资格证书的规定。

(十七)第八条关于对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定期复审的规定。

九、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1号公布)

(十八)第九条关于住房所有人申请办理住房交易手续同意的规定。

十、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

(十九)第十七条关于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规定。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第十五条关于收取统计登记工本费的规定。

十二、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3月1日省建设厅公布)

(二十一)第八条关于未签订责任书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十三、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二)第九条关于发酵调味品批发企业领取调味品批发许可证的规定。

十四、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关于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停业批准的规定。

十五、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二十四)第八条关于乡镇船舶执照核发的规定。

(二十五)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建造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六)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修理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十六、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二十七)第十八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文件核准的规定。

(二十八)第十九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标底审定的规定。

(二十九)第二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的登记注册的规定。

(三十)第二十三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投标单位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核准的规定。

十七、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

(2002年6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同意,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三十一)第十二条关于委托其作为技术依托单位的审核认定的规定。

十八、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0号公布)

(三十二)第六条关于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三)第七条关于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并取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书后的规定。

(三十四)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尾气检测资质证书的规定。

(三十五)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排放初检的规定。

(三十六)第十三条关于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资质认可的规定。

(三十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向社会公布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或者引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同意的规定。

十九、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三十八)第十四条关于对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环境保护产品进行使用认可的规定。

(三十九)第十六条关于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资质认可的规定。

二十、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四十)第四条关于开办游泳场所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十一)第十条关于救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一、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修正)

(四十二)第九条关于体育培训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三)第九条关于体育辅导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四)第九条关于体育裁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五)第九条关于体育咨询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六)第九条关于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二、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月10日省标准计量局、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省商业厅、省轻工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粮食局、省畜牧水产局、省供销社、省进出口商检局、省消费者协会公布)

(四十七)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经批准取得食品标签认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三、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3号公布)

(四十八)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设区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格证书颁发的规定。

(四十九)第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基础测绘项目承包人在施测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第十六条关于基础测绘成果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批准的规定。

二十四、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公布)

(五十一)第十条关于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二)第十一条关于测绘单位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定。

(五十三)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的规定。

(五十四)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

二十五、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公布)

(五十五)第十条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

(五十六)第十二条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调往外省、市、自治区需签发准运证明的规定。

二十六、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2月1日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信息中心、省保密局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五十七)第三条第三项关于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的规定。

(五十八)第七条关于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保密性能验收的规定。

(五十九)第十二条关于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的规定。

(六十)第十三条关于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的规定。

二十七、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六十一)第三条第三项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的规定。

(六十二)第三条第三项关于办理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进行审查、登记的规定。

(六十三)第十二条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规定。

(六十四)第十六条关于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审核批准的规定。

二十八、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公布)

(六十五)第七条关于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规定。

(六十六)第十一条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的规定。

二十九、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六十七)第九条关于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生产许可证的规定。

三十、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200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7号公布)

(六十八)第十条关于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三十一、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六十九)第五条关于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二、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办理合同鉴证的规定。

三十三、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1986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0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七十一)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开办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场所审查批准的规定。

(七十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和撤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规定。

三十四、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

(七十三)第十四条关于缴费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三十五、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七十四)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规定。

(七十五)第二十一条关于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审核批准的规定。

三十六、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七十六)第十四条关于地质环境勘察评价报告核准的规定。

三十七、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七十七)第七条关于购置大型科研仪器,需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规定。

(七十八)第八条关于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经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

三十八、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5月4日河北省广播电视厅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九)第七条关于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审批的规定。

三十九、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2号令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八十)第二十条关于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

四十、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公布)

(八十一)第十条关于白洋淀地区建设项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一、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3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八十二)第二十九条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配备假牙义眼审批的规定。

四十二、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4号令公布)

(八十三)第七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终止,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八十四)第八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年检的规定。

四十三、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公布)

(八十五)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盐加工企业开办批准的规定。

(八十六)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国营制盐企业转产、停产审批和集体制盐企业转产、停产批准的规定。

(八十七)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盐进出口业务审批的规定。

(八十八)第二十一条关于国家和省计划内生产纯碱、烧碱等用盐单位申请减税供应审批的规定。

(八十九)第二十四条关于计划外从外省市购盐批准的规定。

(九十)第三十条关于非铁路、水路运盐准运证发放的规定。

四十四、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九十一)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港、澳地图审核的规定。

四十五、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1999)第20号令公布)

(九十二)第五条第三款关于防空地下室免建批准的规定。

(九十三)第十一条关于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的规定。

(九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的规定。

四十六、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九十五)第六条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七、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九十六)第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检测、验证的规定。

四十八、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5日省科委公布)

(九十七)第六条关于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省科技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的规定。

(九十八)第九条关于出口的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资料,须经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

四十九、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8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号公布)

(九十九)第十三条关于距地震观测井(水点)一千米范围内开采观测层位地下水的同意的规定。

(一百)第十四条关于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须事先征得同意的规定。

五十、河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9号公布)

(一百零一)第十二条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对专家审核后招标文件审核的规定。

五十一、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一百零二)第四条关于设区市、县对气象台站的迁移方案审批的规定。

五十二、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8号公布)

(一百零三)第八条关于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向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申请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10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当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 市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征收有关税款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四)出租人丧失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条 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照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并且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当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按照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当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转 租

  第四十四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五条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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