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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29:52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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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沪府令83号)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3日市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保障清扫保洁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道路,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

  (二)经区(县)人民政府认定,在城市化地区内按照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标准进行作业的特定公路路段(以下简称“特定公路路段”);

  (三)未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以下简称“街巷里弄内通道”);

  (四)连接同一行政村内的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供行人或者车辆通行的村内通道(以下简称“村内通道”)。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主管部门。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责任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巷里弄内通道,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村内通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确保质量、规范服务”的原则。

  本市建立清扫保洁作业人员收入正常增长机制。

  第六条(发展规划)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将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发展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七条(清扫保洁区域等级划分和质量标准要求)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区域按照道路、商业网点和居民区分布、人流量、车流量等因素,划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各等级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区域的清扫保洁质量应当符合对应等级的清扫保洁质量标准要求。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质量标准,由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作业服务单位和清扫保洁队伍的确定)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的作业服务单位,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街巷里弄内通道以及村内通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清扫保洁队伍或者专人进行清扫保洁。

  第九条(资金保障和监管)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所需要的资金应当按照本市环卫作业养护预算定额编制预算,由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街巷里弄内通道清扫保洁所需要的资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

  村内通道清扫保洁所需要的资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筹集。

  本市环卫作业养护预算定额,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定额、分类指导、差别管理”的原则制定。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财政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招标文件)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名称、区域、期限、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质量标准和付款方式;

  (二)与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车辆和场所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与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作业服务协议)

  作业服务单位确定后,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作业服务规范要求)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并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作业人员统一着装;

  (二)作业设施、设备清洁、安全、有效;

  (三)车辆的作业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噪声标准;

  (四)机械清扫保洁作业避开早晚交通高峰时间,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

  (五)作业时无明显扬尘现象;

  (六)作业时使用的清洗剂等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七)及时收集作业产生的垃圾并投入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不将其混入废物箱或者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中。

  街巷里弄内通道以及村内通道的清扫保洁队伍或者专人应当每日定时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应急处置)

  市、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在重大活动、恶劣天气等情况下的清扫保洁服务保障工作。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区域清扫保洁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具体方案,并向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评议)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作业服务单位的清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的评议活动,并公布评议结果。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作为评议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社会宣传)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相关知识,增强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尊重作业人员劳动、配合清扫保洁作业的意识。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作业服务单位或者作业人员损害清扫保洁服务质量的现象,有权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进行投诉。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十四条规定,作业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清扫保洁作业或者经评议未达到清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的,应当按照作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作业服务协议予以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服务规范的,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确定作业服务单位;

  (二)不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和监督职责;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公共设施保洁)

  设置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公共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保洁。保洁质量应当符合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质量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的《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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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核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核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根据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为使我国政府在核设施一旦发生严重核事故时,能迅速采取必要和有效的应急响应行动,保护工作人员、保护公众和保护环境,制定本应急预案(也称应急计划)。

1.2 本预案主要适用于国家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严重核事故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我国其他核设施、核活动发生的核或辐射事故和其他国家发生的对我国造成或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核或辐射事故,参照本预案实施。

1.3 实施本预案要认真贯彻执行我国核应急管理工作“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1.4 本预案是我国进行核应急准备和响应的工作文件,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遵照执行。

1.5 本预案定期进行复审和修订。

2 技术基础

2.1 应急状态分级

2.1.1 核电厂

核电厂的应急状态分为四级,即: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总体应急)。

(1)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的工况或事件的状态。宣布应急待命后,应迅速采取措施缓解后果和进行评价,加强营运单位的响应准备,并视情况加强地方政府的响应准备。

(2)厂房应急。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已经或者可能即将发生,但实际的或者预期的辐射后果仅限于场区局部区域的状态。宣布厂房应急后,营运单位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和保护现场人员。

(3)场区应急。事故的辐射后果已经或者可能扩大到整个场区,但场区边界处的辐射水平没有或者预期不会达到干预水平的状态。宣布场区应急后,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和保护场区人员,并根据情况作好场外采取防护行动的准备。

(4)场外应急。事故的辐射后果已经或者预期可能超越场区边界,场外需要采取紧急防护行动的状态。宣布场外应急后,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保护场区人员和受影响的公众。

2.1.2 其他核设施

其他核设施的应急状态一般分为三级,即: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潜在危险较大的核设施可能实施场外应急。

2.2 应急计划区划分

2.2.1 核电厂

应急计划区划分为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前者针对放射性烟羽产生的直接外照射、吸入放射性烟羽中放射性核素产生的内照射和沉积在地面的放射性核素产生的外照射;后者则针对摄入被事故释放的放射性核素污染的食物和水而产生的内照射。

烟羽应急计划区系以核电厂为中心、半径为7至10公里划定的需做好撤离、隐蔽和服碘防护的区域。这种应急计划区又可分为内、外两区,内区的半径为3至5公里,撤离(包括预防性撤离)准备一般主要在内区进行。食入应急计划区系以核电厂为中心、半径为30至50公里划定的区域。在这个区域内要做好事故情况下食物和饮水的辐射监测和控制的应急准备。

另外,事故情况下根据需要,也可能在应急计划区的部分区域采取临时避迁和永久再定居等长期防护行动。

划分应急计划区并进行相应的应急准备,其目的是:在应急干预的情况下便于迅速组织有效的应急响应行动,最大程度地降低事故对公众和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在多数事故情况下,需要采取应急响应行动的区域可能只局限于相应应急计划区的一部分,但在发生严重核事故的极个别情况下,也有可能需要在相应应急计划区之外的区域采取应急响应行动,由于出现这种极个别情况的概率极小,因此,应急准备只在应急计划区内进行。

2.2.2 其他核设施

应在危险分析的基础上确定核燃料循环设施与研究堆等其他核设施的应急计划区及应急准备的内容。

2.3 干预原则

在应急干预的决策过程中,既要考虑辐射剂量的降低,也要考虑实施防护措施的困难和代价,因此,应遵循下列原则,并综合考虑社会、经济、政治和外交等方面的因素:

(1)干预的正当性原则。干预应是正当的,拟议中的干预应利大于弊,即由于降低辐射剂量而减少的危害,应当足以说明干预本身带来的危害与代价(包括社会代价在内)是值得的。

(2)干预的最优化原则。干预的形式、规模和持续时间应是最优化的,使降低辐射剂量而获得的净利益在通常的社会、经济情况下从总体上考虑达到最大。

(3)应当尽可能防止公众成员因辐射照射而产生严重确定性健康效应。

3 应急组织

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核应急实行三级应急组织体系,即国家核应急组织、核电厂所在省(区、市)(以下简称省)核应急组织和核电厂营运单位应急组织。

3.1 国家核应急组织

3.l.1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的成员单位包括18个部门,国防科工委为牵头单位。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应急管理工作。

3.l.2 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

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是全国核应急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设在国防科工委。

3.1.3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联络员组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联络员组由各成员单位指派的人员组成。各单位指派的联络员应有替代人员,以确保联络员组的有效活动。

3.1.4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专家咨询组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专家咨询组由国内核工程、电力工程、核安全、辐射防护、环境保护、放射医学、气象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3.2 省核应急组织

核电厂所在省核应急组织包括省核应急委员会和省核应急办公室,以及专家咨询组和若干应急专业组。省核应急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军队等单位的领导组成。省核应急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一个部门,由若干专职人员组成。

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应急工作。

3.3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核应急组织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核应急组织包括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指挥部和下设的应急办公室(或处、科)及若干应急专业组。

4 应急准备

4.1 国家核应急组织的应急准备

4.1.1 建设与维护国家核应急响应中心

满足进行应急决策、指挥和作为国家核应急信息管理中心及对外核应急联络点的需要:

(1)接受、显示和传递核电厂运行及事故信息;

(2)接受、传递省核应急组织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

(3)为核应急信息传输和进行国际通报提供条件;

(4)提供工作环境,保障应急指挥迅速、有效地实施。

4.1.2 通信保障

(1)建设国家核应急通信系统,并建立相应的通信能力保障制度,以保证应急响应期间通信联络的需要。

(2)应急响应时在事故现场的通信需要,由核电厂所在省的核应急组织和核电厂营运单位负责保障。

(3)核电厂之外的其他核设施发生核事故以及其他辐射紧急情况时,尽可能利用国家和当地已建成的通信手段进行联络。

(4)应急响应通信能力不足时,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要求,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加以解决。必要时,动用国家救灾通信保障系统。

4.1.3 建立和保持必要的核应急技术支持体系

根据积极兼容原则,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建立和保持必要的应急技术支持中心或后援单位,如应急决策支持、辐射监测、医疗救治、气象服务、核电厂运行评估等技术支持中心或后援单位,以形成国家核应急技术支持体系,保障国家的核应急响应能力。

4.1.4 应急支援力量与物资器材准备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分工,准备好各种必要的应急支援力量与物资器材,以保证应急响应时省核应急组织或核电厂营运单位提出紧急支援请求时,能及时调用,提供支援。其中包括:辐射监测支援、医学应急支援、应急交通支援、气象支援、工程抢险支援和应急物资器材准备。

4.1.5 应急培训与演习

(1)培训

应对所有参与核应急准备与响应的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再培训。

(2)演习

定期举行不同类型的应急演习,以检验、改善和强化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能力。

4.1.6 公众信息交流

公众信息交流的对象应包括一般公众和新闻界。在平时,进行交流的内容主要是核能以及核安全、辐射防护与核应急的基本概念与知识。

4.2 核电厂所在省的核应急组织及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

核电厂所在省的核应急组织及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及各自经批准的应急预案进行。两者的应急准备应为各自所需的应急响应能力提供保证,并应保证两者应急响应的相互衔接和协调。

4.3 应急准备资金的安排、使用与管理

国家、省及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应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努力提高核应急准备资金的使用效益,并使核应急准备工作与有关发展规划相结合。

5 应急响应

5.1 核电厂应急响应基本程序和响应活动

5.1.1 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组织进入有准备的状态,采取缓解措施,并向场外通告;省核应急组织和国家核应急办及时报告情况,加强值班。

5.1.2 核电厂进入厂房应急状态时,营运单位应实施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使核电厂恢复安全状态,同时按规定向场外报告事故的情况;省核应急组织启动省级核应急指挥中心,及时报告情况,有关省级应急专业组进入待命状态;国家核应急办启动国家核应急响应中心,按规定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报告并向有关部门和专家通报情况,加强与营运单位的联系,并做好实施应急支援准备。

5.1.3 核电厂进入场区应急状态时,营运单位实施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使核电厂恢复安全状态,撤离场内非重要人员,按规定向场外报告事故情况,在核电厂附近的场外区域实施辐射监测;省核应急组织有关领导到省应急中心指导应急响应工作,向国家核应急办报告有关情况,各应急专业组进入待命状态,并根据需要开始行动;国家核应急办按规定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报告,通知有关部门并做好实施紧急支援的准备,国家核应急协调委领导进入国家核应急响应中心,及时向国务院报告事故情况。

5.l.4 当发生严重核事故,需要进入场外应急(总体应急)状态时,核电厂营运单位向省核应急组织及时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的建议;省核应急组织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提出请求批准进入场外应急状态的报告;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审批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在事故情景十分危急时,省核应急组织可先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尔后立即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报告。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必要时请求协调应急响应。

5.l.5 当事故辐射后果影响或可能影响邻近省时,由核电厂所在省的核应急组织负责向有关省政府通报事故情况,并提出相应建议;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负责指导有关省政府采取适当措施。

5.l.6 当核电厂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组织的应急力量不足需要国家支援时,由国家核应急办根据支援请求按规定的程序报批,通知和要求被调用力量的单位及其上级部门,组织实施支援。可能需要提供的支援包括:辐射监测、气象资料、事故后果评价、工程检验、医疗救治、交通支援等。应急支援力量进入现场执行任务,有关调动、联络、指挥程序及协调事宜等,均按批准的应急预案执行。

5.l.7 对核事故和应急响应的信息实行集中统一的规范化管理,信息渠道、信息分类和信息发布等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5.l.8 当核事故的辐射影响可能或已经超越国界,按《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实施通报。

5.l.9 当事故得到缓解,已恢复到安全状态,终止场外应急状态。核电厂营运单位和省政府组织各自的恢复工作。按《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提供有关终止应急状态的信息。

5.2 其他核设施、核活动核事故及影响境内的境外核事故与核动力卫星事故的应急响应

5.2.1 其他核设施、核活动核事故及其他辐射紧急情况的应急响应

核燃料循环设施和研究堆等其他核设施、核活动核事故及其他辐射紧急情况的应急响应参照本预案执行。

5.2.2 我国台湾省核事故时的应急响应

我国台湾省发生核事故可能或已经对大陆造成辐射影响时,参照本预案的有关规定和执行程序组织应急响应。

涉及台湾省核事故的国际通报及紧急援助的有关事宜,按我国外交部与国际原子能机构1992年12月以互换照会形式确认的谅解备忘录(CPM-92-081)执行。

5.2.3 我国周边国家核事故及核动力卫星事故影响境内时的应急响应

我国周边国家发生核事故及核动力卫星事故可能或已经对我国大陆产生辐射影响时,参照本预案有关规定及执行程序组织应急响应。这种情况下的应急响应主要涉及辐射监测、饮水和食品控制、卫星污染碎片搜寻等,除受影响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应急响应外,国家级的响应按规定的职责任务分工实施。

6 应急终止和恢复正常秩序

6.1 终止应急状态的程序和条件

6.1.1 终止应急状态的程序

(1)应急待命:核电厂(或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急指挥部根据核电厂(或核设施)的特定状态,决定并发布应急状态的终止,并向省核应急组织和国家核应急办报告。

(2)厂房应急:核电厂(或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急指挥部根据核电厂(或核设施)的特定状态,决定并发布应急状态的终止,并向省核应急组织和国家核应急办报告。

(3)场区应急:核电厂(或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急指挥部根据核电厂(或核设施)的特定状态,将终止应急状态的报告报省核应急组织和国家核应急办后,由营运单位应急总指挥宣布。

(4)场外应急:核电厂营运单位根据核电厂的状态,将终止场外应急状态的建议报省核应急组织,经省核应急组织审定后上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经协调委批准后,由省核应急组织发布。

6.1.2 终止场外应急状态的条件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在批准终止场外应急状态之前,必须获得足够的情况,确信该核电厂事故已切实得到控制,而且几乎已恢复到安全状态,特别要确认满足下列条件:

(1)核电厂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已经停止或者已经控制到低于可接受的水平;

(2)为使公众免受放射性污染,并使事故的长期后果可能引起的照射降至尽量低的水平,已经采取并继续采取一切必要的防护措施。

为保证条件(2)得到满足,只要有必要,省核应急组织应加强有关巡测、采样分析和评价等工作。

6.2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和总结报告

6.2.1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在解除应急状态后,国家核应急办进行下列工作:

(1)整理和审查所有的应急记录和文件等资料;

(2)总结和评价导致应急状态的事故情况和在应急期间采取的主要行动;

(3)必要时修订国家核应急预案。

6.2.2 应急响应总结报告

应急状态终止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出书面总结报告。

总结报告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发生事故的核设施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发展过程及造成的后果(包括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分析、评价,采取的主要应急响应措施及其有效性,主要经验教训和事故责任人及其处理等。总结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按规定执行。

6.3 恢复正常秩序

6.3.1 场内恢复正常秩序

发生核事故的核电厂营运单位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清除场内放射性污染,恢复核电厂的正常运行。当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功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核电厂的重新启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6.3.2 场外恢复正常状态

发生核事故的核电厂所在省核应急委员会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正常秩序的措施:一方面对直接受影响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如控制进入污染区,控制食物和水污染,去污,固定剩余放射性物质等);另一方面为恢复环境和公众正常生活条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如在应急状态终止后在受控制条件下允许部分或全部撤离人员返回受影响的原先居住的区域等)。为此,省核应急组织应制定恢复计划和明确进行恢复工作的机构,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批准。国家核应急办检查、指导、协调和组织支援省核应急组织恢复计划的实施。

7 附则

7.1 术语解释

7.l.1 核设施

需要考虑核安全问题的规模生产、加工或操作放射性物质或易裂变材料的设施(包括其场地、建筑物和设备)。如铀富集设施,铀、钚加工与燃料生产、贮存及后处理设施,研究堆,核动力厂,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等。

7.1.2 核活动

任何研究、生产、提取、加工、处理、应用、搬运、贮存或处置放射性物质或核材料的活动,以及在陆上、水上或空中交通线上运输放射性物质或核材料的活动,或任何其他转移或使用放射性物质或核材料的活动。

7.1.3 核燃料循环

特指除核电厂和研究堆运行之外的与核能生产有关的所有活动,包括铀或钍的采矿、选冶、富集与加工、核燃料制造、核燃料后处理、放射性废物管理等各种活动,以及与上述各种活动有关的研究和开发活动。

7.1.4 核电厂

用一个或几个动力反应堆发电或供热的动力厂。

7.1.5 场区

具有确定的边界,受营运单位有效控制的核设施所在区域。

7.1.6 场外

场区以外的区域。

7.1.7 核事故

核电厂或其他核设施中很少发生的严重偏离运行工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或已经失去应有的控制,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

7.l.8 应急

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有时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7. l. 9 应急预案(应急计划)

一份经过审批的文件,它描述了文件的编制与实施单位的应急响应功能、组织、设施和设备,以及与外部应急组织间的协调和相互支持关系。该文件应有专门的执行程序加以补充。

7.1.10 应急准备

为应付核事故或辐射应急而进行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组织,准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与物资,以及进行人员培训与演习等。

7.1.11 应急计划区

为在核电厂发生事故时能及时有效地采取保护公众的防护行动,事先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应急预案并做好应急准备的区域。

7.1.12 危险

一个表示与实际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照射有关的危害、损害或损伤的可能性和伤害后果等的多属性量,它与诸如特定有害后果可能发生的概率及此类后果的大小和特性等量有关。

7.1.13 应急响应

为控制或减轻核事故或辐射应急状态的后果而采取的紧急行动。

7.1.14 (应急)防护措施

应急状态下为避免或减少工作人员和公众可能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如隐蔽、撤离、服碘防护、通道控制、食物和饮水控制、去污,以及临时避迁、永久再定居等。有时也称为防护行动。

7.1.15 隐蔽

指人员停留在或进入室内,关闭门窗及通风系统,以减少烟羽中放射性物质的吸入和外照射,并减少来自放射性沉积物的外照射。

7.1.16 撤离

指将人们由受影响地区紧急转移,以避免或减少来自烟羽或高水平放射性沉积物引起的大剂量照射。该措施为短期措施,预期人们在预计的某一有限时间内可返回原住地。

7.1.17 服碘防护

当事故已经或可能导致释放碘的放射性同位素的情况下,将含有非放射性碘的化合物作为一种防护药物分发给居民服用,以降低甲状腺的受照剂量。

7.1.18 临时避迁

指人们自受污染地区临时迁出,以避免或减少地面放射性沉积物质照射的长期累积剂量,其返回原住地的时间或为几个月至2年,或难以确切预计返回时间而暂不考虑返回。

7.1.19 永久再定居

指人们为避免或减少地面放射性沉积物质照射的长期累积剂量自受污染地区迁出,而又无法预计能否在可预见的将来返回原住地。

7.1.20 去污

利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去除或降低放射性污染。

7.1.21 干预水平

指针对核及辐射应急情况所制定的可防止剂量水平,当达到这种水平时应考虑采取相应的防护行动。

7.1.22 行动水平

指在核及辐射应急情况下,应考虑采取防护行动的剂量(率)水平或活度浓度水平。

7.1.23 (辐射)后果

指放射性物质释放到环境中引起的结果或影响,用以度量的量是预计的或实际引起的剂量或剂量率。

7.1.24 应急(辐射)监测

在核及辐射应急情况下,为发现和查明放射性污染情况和辐射水平而进行的辐射监测。

7.1.25 应急培训

根据应急工作的需要,对管理人员或专业人员进行的教学与训练。

7.1.26 应急演习

为检验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应急准备的完善性、应急响应能力的适应性和应急人员的协同性而进行的一种模拟应急响应的实践活动,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单项演习(练习)、综合演习和场内、场外应急组织联合进行的联合演习。

7.1.27 辐射损伤

机体受电离辐射照射而产生的各种类型的某种程度的有害变化。

7.2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华社北京1月24日电

云南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2002年3月9日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建立相应的干部推荐、考察、任用工作责任制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干部推荐责任
干部推荐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体现群众公认原则,确定干部考察对象的一个重要依据。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考察组,应对推荐工作方案、任职条件、推荐范围负责。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应对所推荐人选负责。
(一)干部推荐责任内容
1、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干部要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2、民主推荐时,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要制定推荐方案,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任职资格、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3、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时,应按照干部条件和任职资格进行推荐,如实填写《干部推荐表》,推荐表包括推荐人选的自然情况、特长、廉洁自律情况、推荐理由和拟荐任职务。推荐人要签名以示对所推荐人选负责。
4、下级党委(党组)向上级党委(党组)推荐干部前,必须征得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同意;以党委(党组)名义向上级党委推荐干部人选之前,必须经过民主推荐;向上级推荐干部人选的决定,必须是经党委(党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呈报推荐报告。
5、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对推荐情况应及时汇总,向派出考察组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如实汇报。
6、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二)干部推荐责任要求
1、考察对象的确定,必须经过民主推荐,不准将没有经过民主推荐的干部列为考察对象。
2、不准违反《条例》规定,减少民主推荐的工作程序和缩小民主推荐的范围。
3、除特殊岗位外,不准在没有公布推荐方案、推荐职务、任职条件、任职资格、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的情况下推荐干部。
4、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时,必须认真负责地填写干部推荐表,不准不按干部条件和任职资格推荐干部,不准授意或指令他人推荐。
5、没有经过民主推荐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干部人选,不得以党委(党组)名义向上级推荐。
6、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必须如实向上级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汇报民主推荐情况,不准隐瞒民主推荐的真实情况。
7、考察对象的确定,必须经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部(处)务会集体研究确定,不准个人或少数人确定考察对象。
(三)干部推荐责任追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负责人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⑴违反《条例》规定,不按民主推荐工作程序和民主推荐范围推荐干部的;
⑵除特殊岗位外,没有经过公布推荐方案、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就进行推荐干部的;
⑶在民主推荐工作中隐瞒民主推荐情况的。
2、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不按规定填写干部推荐表,不按干部条件和任职资格推荐,或隐瞒真实情况,授意或指令他人推荐干部的,给予该领导和推荐者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该领导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3、在确定考察对象时,没有经过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部(处)务会集体研究,而由个人或少数人确定,给予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4、下级党委(党组)未经民主推荐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就向上级党组织推荐干部,或不按干部任职条件、资格推荐或隐瞒干部真实情况的,给予下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和同意推荐的党委(党组)成员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干部考察责任
干部考察组在干部考察中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认真考察了解,做到全面、准确、实事求是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并对考察方案、考察人选及考察的组织实施、考察报告、考察结论、干部调整使用意见等负责。
(一)干部考察责任内容
1、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应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2、考察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考察方案,报组织(人事)部门领导批准。
3、考察组应按《条例》规定的范围进行考察。
4、实行干部差额考察制和干部考察预告制。每一职位应确定不少于2名考察对象。考察组在抵达考察地(单位)后,应与所在地(单位)党委(党组)研究确定考察预告的范围和方式,将考察人选情况,拟任岗位及岗位所需任职条件和要求,考察组组长和成员的姓名、职务、工作单位,考察组的住所、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工作时间和范围、工作方式,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的监督电话及通信地址予以公布。
5、考察组应对考察对象的全面情况进行考察了解。考察其一贯的思想倾向和政治表现;考察其理论学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考察其组织领导能力、领导作风、政策水平、工作能力和实绩、廉洁勤政情况、特长、主要缺点与不足。
6、考察组应负责对考察中反映的有关情况等进行认真核实;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重点考察或专项调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7、考察组应对谈话记录等有关材料进行认真梳理,归纳汇总,对考察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考察对象的使用意见和建议。
8、通过考察,考察组应写出全面、客观反映考察对象真实情况的考察材料。需要说明的问题,可另附材料。考察材料形成后应签上考察组组长、成员的姓名和考察日期。
9、考察工作结束后,考察组要向派出单位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如实、全面、准确地汇报考察情况。
(二)干部考察责任要求
1、不准违反干部管理权限委托下级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干部。
2、考察干部时必须组织考察组,考察组由2名以上中共党员组成。
3、不准领导干部个人直接点名考察干部。
4、不准违反《条例》规定,减少谈话范围和考察程序。
5、不准在没有进行考察预告的情况下考察干部。
6、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考察干部,不准弄虚作假,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或掺杂个人感情。
7、对考察中的谈话内容,不准向他人透露和散布,更不准向考察对象透露。
8、实行干部考察回避制度。考察人员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对象的考察。
9、在干部考察中不准接受考察对象的宴请、礼品、礼金。
(三)干部考察责任追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干部考察组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
⑴未经过考察预告就进行考察的;
⑵未按《条例》规定的谈话范围和程序进行考察的;
⑶在考察过程中向他人或考察对象透露和散布谈话内容、调查情况的;
⑷考察工作不认真负责的;
⑸对近亲属等的考察没有实行回避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⑴不如实、全面汇报考察情况的;
⑵未按《条例》规定,把没有经过民主推荐的干部作为考察对象进行考察的;
⑶对谈话中反映的重要问题不作深入调查,或对反映考察对象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不认真进行专项调查的;
⑷在干部考察中封官许愿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⑴在干部考察中弄虚作假、掺杂个人好恶或讲人情、看关系的;
⑵干部考察中有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
4、领导干部个人直接点名考察干部的,或干预组织(人事)部门按《条例》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工作需要进行考察的,给予领导干部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5、在干部考察中,下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负责地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提供考察对象的真实情况,如因隐瞒情况造成考察失真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干部任用责任
干部任用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决定环节,党委(党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坚持集体讨论决定或推荐、提名,并对所决定任用的干部负责。
(一)干部任用责任内容
1、在提交党委(党组)会议研究前,干部人选应当按《条例》规定进行酝酿和个别征求意见。
2、干部任用人选必须经过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和部(处)务会议研究后才能提交党委(党组)研究决定。
3、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用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必须在会上如实汇报干部任用人选考察的真实情况。
4、党委(党组)在讨论干部任用时,要在领导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和认真讨论的基础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干部任用人选逐一进行讨论,集体作出决定。
5、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用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以应到会领导成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6、地(州、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应逐步做到由省、州(市)的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在全会闭会期间,可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但在常委会议作出决定前必须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地区所辖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由地委会议作出决定。
(二)干部任用责任要求
1、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拟任用的干部人选,必须经过民主推荐、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和部(处)务会研究后,才能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用或先确定任用再突击履行程序。
2、在酝酿和个别征求意见过程中,必须坚持群众公认原则,确属多数群众拥护的干部,不准因个别领导或少数人有不同意见而不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对多数群众不赞成,即使个别领导坚持提拔任用的,也不准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
3、不准以领导圈阅和书记办公会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用。
4、经过考察确有问题,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干部,党委(党组)不准决定任用。
5、党委(党组)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不准讨论决定干部任用;对没有达到应到会成员半数以上同意的干部,不准决定任用。
6、党委(党组)讨论干部任用会议的与会人员,不准泄露讨论干部任用的情况。
7、在全省正式执行中组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第9条后,对地(州、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不准违反由省、州(市)的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的程序。在全会闭会期间,不准未征求全委会成员意见就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地区所辖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由地委会议作出决定。
(三)干部任用责任追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⑴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用的;
⑵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用的;
⑶党委(党组)成员没有三分之二以上到会,或达不到应到会半数以上同意就决定干部任用的;
⑷经民主推荐和组织考察,确属群众公认,在酝酿和个别征求意见过程中,因个别领导和少数人不同意而不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的;
⑸多数群众不赞成,因个别领导坚持提拔任用而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的;
⑹将未经过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和部(处)务会研究的干部提交党委(党组)会讨论的。
2、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用时,对虽经过考察,但确有问题影响使用,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干部人选,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已如实汇报情况后,党委(党组)仍作出任用决定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3、泄露党委(党组)干部任用会议讨论情况的,给予泄露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4、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干部任用,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5、在全省正式执行中组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第9条后,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在全委会期间,如果不经过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而是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任用决定,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同时对相关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未征求全委会成员意见就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同时对相关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四、领导干部不准直接或间接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授意或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不准为跑官要官者说情,打招呼;更不准借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违反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领导干部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接受考察对象、拟任人选宴请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六、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接受考察对象、拟任人选礼品和礼金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职位,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八、非领导职务干部的选拔任用,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九、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十、凡违反本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机关共同核实,并交纪检机关按程序办理。
十一、给予党纪处分的人员,同时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提出建议,转行政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十二、本规定由中共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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