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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4:48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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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技厅


关于印发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2011〕224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科技局(宁波不发):

现将《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技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科技经费管理,创新投入方式,提高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率,充分发挥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的自主权和积极性,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及《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省级财政科技经费转移支付管理使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由省财政设立的科技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资金,以市县创新绩效为导向,建立省财政补助与当地科技产出挂钩的机制,鼓励市县政府加大科技创新的工作力度和资金投入力度,进一步推动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三条 补助资金支持范围为全省(不含宁波)各市、县(市、区)。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引导性、效益性、公平性”原则使用。

引导性是指通过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引导市县加大投入,更加重视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效益性是指通过与科技产出等效益指标挂钩,引导市县进一步重视科技资金使用绩效。

公平性是指通过采集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科技统计数据及增幅水平为绩效考核的依据,体现机会均等,公平待遇。



第二章 绩效挂钩指标体系

第五条 市县科技产出统计指标等绩效情况主要以市县上年度科技统计指标为依据,具体指标及占比如下:

1.生产力指标: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10%)、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工业增加值的比重(10%)、省级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占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的比重(10%)。

2.科技成果指标:获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的奖项数或争取到省级以上科技项目经费数(10%)、发明专利授权量(10%)。

3.引导社会创新指标:R&D相当于GDP的比重(20%)、每万人口R&D活动人数(10%)。

4.自身努力程度:一般预算内财政科技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10%)、当年财政科技管理水平(10%,主要是科技支出进度、上年度省级科技补助资金使用绩效及与上级部门的配合度等)。

市县财政科技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比例未达到“十一五”期末法定要求的,本项“自身努力程度”指标不得分。

第六条 为体现科技进步的实绩,引领全省创新创强,对科技产出指标按年度增长率和规模两个因素综合使用,其中,增长率指标占70%,规模(即绝对值)指标占30%。



第三章 绩效挂钩档次补助标准

第七条 考核按市和县(市、区)分两类进行,其中市级指标汇总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按综合得分前3名进行挂钩补助;县(市、区)级指标按综合得分前25名进行挂钩补助,并按前5名(其中区2名)、第6-15名(其中区3名)、第16-25名(其中区3名)分为三档。

综合得分相同的,优先按“生产力指标”排名区分名次。

第八条 设区市挂钩补助标准为500万元。县(市、区)第一档补助标准为300万元,第二档补助标准为200万元,第三档补助标准为100万元。



第四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1.用于从省外引进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大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给予该类引进企业研发创新等项目补助。

2.用于本土培养的、创新业绩突出的、对产业转型升级有重大贡献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创新研发等项目补助。

3.用于引进在同行业有较大影响、居世界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的高端科技人才,以及掌握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的高端研发人才,给予其项目补助或安家费补助(房租补贴等)。

4.用于创新型城市建设和其他与科技进步相关的项目补助。

科技绩效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各级相关管理机构经常性经费和各种奖励、津贴和福利补助以及其他与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章 考核及申报程序

第十条 省财政厅在每年6-7月采集统计数据,8月份会同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确定考核结果,9月份按考核结果下达绩效补助指标。

第十一条 绩效优异的获奖市县的补助资金由市县在省财政规定的使用范围内自行安排。具体由市县财政部门商同级科技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团队和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等情况提出经费使用方案及补助单位清单,报市县政府审定后,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备案,超过规定期限不上报的,下一年度不列入补助资金的考核奖励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受助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回相关资金。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科技绩效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科技绩效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并会同省科技厅对科技绩效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不断完善补助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规则,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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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91号

1998-06-16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
用发票(以下简称货代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企业)必须使用货代发票。
二、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的货代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规格、式样附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

三、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向委托人收取款项时,必须按照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分别逐项列明开具货代发票。货代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规定的货代发票不得作为财务结算凭证,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拒收。
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航空快递业务,暂不使用货代发票,继续使用原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四、货代发票采用无碳复写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蓝色;规格240×140(mm)。货代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集中印制(货
代发票票样附后)。
五、货代发票自1998年7月1日开始启用,各地旧版发票可延续使用到1998年12月31日。
六、货代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保管、使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七、各级外贸、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货代企业的管理工作,促使货代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附件: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票样(一至三联)(略)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略)



1998年6月16日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9号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五月十日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公平、有效竞争,保障公用电信网间及时、合理地互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IP电话网;

(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六)卫星移动通信网;

(七)互联网骨干网;

(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互联包括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以及两个电信网通过第三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

(二)互联点,是指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

(三)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四)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二章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互联工作。互联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主管部门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七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互联点的数量、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非捆绑网络元素提供或出租的目录及费用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报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执行。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九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含网络组织、信令方式、计费方式、同步方式等)、设备配置(光端机、交换机等)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的使用信息。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设备配置的计划和规划信息。
双方应当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保密,并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与互联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楼层院落、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认无法提供使用的,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架空、直埋等其他方式解决互联传输线路问题。

第十一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实施互联。双方均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技术规范、技术规定。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三条 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并经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对方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查号规则向对方提供本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
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每日进行紧急特种业务的拨叫例测。双方应当共同保证紧急特种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服务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应一方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对方网开放,并保证通信质量。


第十五条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时,其网间业务应当经第三方的固定本地电话网或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机构的网络转接实现互通。非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转接,并应当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第三章 互联点的设置及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第十六条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时,互联点应当设置在互联传输线路的一端,即远离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侧的设备的一端(例如,当互联传输线路为光缆时,互联点设置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光配线架外侧)。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互联时,互联点的具体位置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互联点数量应当根据双方业务发展以及网间通信安全的需要协商确定。在一个本地网内各电信网网间互联原则上应当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可以由各电信网共用,也可以由各电信网分设。当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由各电信网共用时,如果各电信网网间结算标准不一致,双方又不易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计费核查的,互联中继电路可以分群设置。


第十八条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的,互联传输线路及管道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的,互联传输线路的费用分摊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含各自网内的电信设备,下同)的建设、扩容改造的费用(含信令方式、局数据修改、软件版本升级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的配套设施(包括机房、空调、电源、测试仪器、计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条 互联传输线路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标准收取租用费。暂无规定标准的,相关费用以建设成本为基础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互联互通中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不得无故拖延应向对方结算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本网与互联有关的收支情况及互联成本,经相关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数据报信息产业部。
网间结算标准应当以成本为基础核定。在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成本尚未确定之前,网间结算标准暂以资费为基础核定。


第四章 互联协议与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互联协议应当由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含省级)机构之间签订(含修订)。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下机构不再另行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协商互联协议。

第二十四条 互联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签订协议的依据、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包括互联点的设置、互联点两侧的设备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与互联相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包括互联双方维护范围、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应急方案等)、网间结算、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不得含有歧视性内容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发至各自下属机构,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互联双方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根据商定的互联工程进度、互联技术方案,在各自的建设范围内组织施工建设,并协同组织互联测试,全部工程初验合格后即可开通业务。

第五章 互联时限与互联监管

第二十八条 涉及全国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信息产业部备案,互联工作开始启动。
互联双方应当从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签订互联协议。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需要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信息产业部对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不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者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不得拒收对方提交的互联书面要求。
互联双方应当在互联工程实施以前签订工程协议,工程协议的签订应当不影响整个互联工程的进度。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前签订网间业务互通、互联后的网络管理以及网间结算协议。协议的协商可与工程实施同步进行。
网间互联需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三十条 互联实施中,因客观原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互联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互联启动日期、业务开通日期及业务开通后3日内的网间通信质量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协调会,督促解决互联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互联工作情况。

第六章 互联后的网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信息产业部确定的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上实施的互联,互联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已设互联点原则上不允许变更。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已设互联点单方面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事先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交拟变更的方案,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启动改造工程。改造工程应当在七个月内完成。改造工程的费用原则上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互联一方因网内扩容改造,可能影响对方网的用户通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

  互联一方因网内发生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可能影响到对方网的用户通信的,应当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应当予以配合,保证网间通信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召开通信质量协调会。

第三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处理网间通信障碍。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与本网处理同类障碍的时限相同。

第三十八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网间通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所称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是指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

第七章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解决办法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互联争议。

第四十条 在互联实施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者互联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一)互联技术方案;

(二)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

(三)互联时限;

(四)电信业务的提供;

(五)网间通信质量;

(六)与互联有关的费用;

(七)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对申请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发现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有关规定明显不符或者超出电信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书面答复不予受理。经审查申请的内容符合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争议进行协调。
协调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四十三条 协调结束后,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或建议对互联争议作出决定,强制争议双方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决定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45日内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履行。
争议一方或双方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前款规定给其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7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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